货运险十个案例

合集下载

物流责任险和货运险的理赔案例

物流责任险和货运险的理赔案例

物流责任险和货运险的理赔案例
物流责任险和货运险是两种不同的保险类型,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场景和保险对象。

以下列举了几个物流责任险和货运险的理赔案例:
1. 物流责任险理赔案例:
- 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坏或丢失。

货主向物流公司提出索赔,物流责任险会对该案进行理赔,赔偿损失。

- 物流公司在装卸货物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货物损坏
或人员受伤。

受伤人员可以向物流公司提出索赔,物流责任险会进行理赔,赔偿医疗费用和赔偿金等。

2. 货运险理赔案例:
- 货运公司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
损坏。

货主向货运公司提出索赔,货运险会对该案进行理赔,赔偿货物损失。

- 货运公司在长途运输中,由于天气原因或运输条件不当导
致货物受潮、发霉等质量问题。

货主可以向货运公司提出索赔,货运险会进行理赔,赔偿货物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理赔案例的具体执行和赔偿金额会受到具体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的限制,不同的保险公司也可能存在差异。

因此,当发生损失时,建议受损方及时联系保险公司或经纪人进行理赔申请,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提交相关证据和资料。

货运险计算案例

货运险计算案例

货运险计算案例120 1000包损失是由保单不承 第四章1、史密斯先生是保险经纪人, 受客户委托进口消毒剂向劳合社承保人购买了海运货物保险, 在投保时,史密斯先生由于疏忽 忘记将此批进口消毒剂采用简陋包装这一情况告诉保险人。

到货后发现包装破裂,货物大量渗漏。

保险人能否以史密斯先生的不告知主张合同无效?【答】保险人有权主史密斯先生的合同无效。

根据保险 的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 如实告知保险人,如果因为没有告知导致保险人无法预 料的风险发生,保险人有权宣布合同无效,如果被保险 人故意隐瞒,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本案中史密 斯先生由于疏忽没有告知包装简陋这一事实,导致保险 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做出错误决定,所以保险人有权主 张合同无效,但所缴纳的保险费可以退还。

2、美国内战期间有6500包咖啡从里约热内卢运到纽约,保险单不承保“敌对原因引起的损失”。

当载货船舶航行至哈特拉 斯角时,灯塔因军事原因被南部军队破坏,船长由于没有充分眺望而发生了计算错误,结果船舶触礁,约有120包咖啡被救 了上来,后被南部军队没收,另外还有1000包咖啡本来可以就出来但由于军事干预没有实施,剩下的货物留在船中,后发生全损。

问造成这些损失的近因是什么? 【答】近因应该是效果上对损失最有影响的原因,发生 损失时,应考虑造成的有效的和有支配力的原因。

包咖啡的损失是没收造成的, 保的“敌对行为”造成的。

因此保险人不必承担这1120包的损失。

剩下的5380包损失是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的近因 是船长的疏忽引起的船舶触礁,而战争引起的灯塔熄灭 在这项损失中要作为损失的原因显然太遥远了,因此保险人应对这5380包的咖啡损失负责赔偿3、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一艘蒸汽船被德国潜水艇击中,该船被拖往港口,系缆于较安全的内港码头,并开始由救助轮往外汲水,由于港口形状特殊,当一股大风刮来时,港内船舶都剧烈摇晃,于是汲水工作暂停,该轮因此马上就变得危险,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而堵塞内港航道,就命令把该船拖往港外,由于潮水起伏作用,该船反复坐底,在第三次坐底时,舱壁掉落,龙骨折断,致使该船全损,问该船损失的近因?【答】法庭认为:该船损失的近因为鱼雷击中而不是普通海上风险,直至船舶损失前,鱼雷击中的危险一直没有消失,在整个过程中起到主要影响作用。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案例一: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 海里外的B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

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案例二:承运人施诈,货运代理受牵连承担责任某香港出口商发运一批半成品礼服到孟买,交易价格为CFR。

他委托一货运代理代为履行发运事宜。

按照信用证要求,必须在1月31日前发货。

该货运代理向一关系较好的班轮公司订舱,该船期为1月26日到达香港,28日启航。

但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该船延误,于2月2日到达香港,船舶代理决定接受托运,但不同意货运代理的要求倒签提单以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然而,一个非班轮公司的船舶恰好在泊,同意接受该批运至孟买的货物,运费率很低,且同意倒签提单。

这种承诺使货运代理很快接受,并且出口商也知道此情况,于是货物由该船装运。

然而此船舶并未抵达孟买,且用任何方法也无法查到其去向。

案例三: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香港某出口商委托一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货运代理,将一批半成品的服装经孟买转运至印度的新德里。

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其货运站装入2个集装箱,且签发了活洁提单,表明货物处于良好状态下接收的。

集装箱经海路从香港运至孟买,再由铁路运至新德里。

在孟买卸船时发现其中1个集装箱外表损坏。

多式联运经营人在该地的代理将此情况于铁路运输前通知了铁路承运人。

当集装箱在新德里开启后发现,外表损坏的集装箱所装货物严重受损;另一集装箱虽然外表完好、铅封也无损,但内装货物已受损。

香港出口商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其损失。

问题:多式联运经营人对2箱货损是否负责,如负责,其赔偿责任如何,可否享受责任限制?案例四:收取全程运费的货运代理须对全程负责印度孟买某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东京一厂家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

国内公路货运险出险案例

国内公路货运险出险案例

国内公路货运险出险案例我一朋友老张,他是搞公路货运的。

有一次接了个大单,要把一批价值不菲的电子产品从深圳运到上海。

这老张呢,做事也算谨慎,每次运输前都会检查货物包装啥的,毕竟这批货光保价就挺高的,而且还买了公路货运险。

出发的时候,那大货车装得满满当当,老张一路哼着小曲儿就上路了。

谁知道,刚走到半路,就出状况了。

前面路段突然有个大坑,老张虽然紧急刹车,但还是颠了一下。

他当时心里就“咯噔”一下,赶紧停车检查货物。

这不检查不知道,一检查就发现有几箱电子产品的外包装已经变形了。

打开一看,里面的一些小零件都松动甚至有些都掉出来了。

老张那个心疼啊,这要是赔起来,自己可受不了。

不过还好,他想起买了货运险。

老张就赶紧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

保险公司的客服一听情况,就详细地问了老张一些问题,像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啊,货物的受损情况,还有运输合同这些相关的东西。

老张都一一回答了。

然后保险公司就派了个查勘员过来。

这查勘员可真是个仔细人儿,拿着小本子和相机,对着那些受损的电子产品左拍拍右看看,还把货物的编号、损坏的部位都详细地记录下来。

查勘员回去之后,保险公司就开始评估损失了。

这个过程可有点漫长,老张是天天盼着结果。

最后呢,保险公司根据货运险的条款,结合货物的实际受损价值、保价金额这些因素,给老张赔付了一笔钱。

虽然这笔钱也不能完全弥补这次运输的损失,比如说耽误的时间、客户那边可能产生的一些不好影响,但好歹让老张不至于亏得太惨。

这事儿啊,就告诉咱搞货运的,这路上啥意外都可能有,货运险就像个“护身符”,关键时候还真能救命呢。

老李是个水果批发商,他经常从南方运水果到北方去卖。

有一次,他从广西订了好几车的芒果,准备运到北京。

为了保险起见,他给这批水果运输都投了公路货运险。

这芒果运输可讲究了,得保持合适的温度和湿度。

老李的车队就这么浩浩荡荡地出发了。

刚开始的时候,一切都很顺利,那芒果在车厢里安安静静的,散发着诱人的香气。

可是,走到湖南境内的时候,天气突然大变,下起了暴雨。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原则案例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原则案例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原则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1. 案例情况。

有个做外贸的小李,他要把一批价值不菲的电子产品从中国运往美国。

在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时候呢,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详细询问了货物的情况,包括货物的性质、包装、运输方式等。

小李心里想,要是把货物包装有点小瑕疵的情况说出来,可能保费就会高,或者保险公司干脆就不保了。

于是,他就隐瞒了这个事实,说货物包装非常完美。

2. 处理结果。

结果呢,在运输途中,由于包装的小瑕疵,货物受到了颠簸,很多电子产品都出现了损坏。

当小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候,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了他隐瞒包装情况的事实。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

小李没有做到这一点,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小李这下可傻了眼,本来想省点保费,结果却损失惨重。

二、可保利益原则案例。

1. 案例情况。

小王是个中间商,他从中国的供应商那里订购了一批丝绸,准备转手卖给法国的客户。

他在丝绸还在中国仓库的时候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

但是呢,在货物还没装船运往法国之前,小王的法国客户突然破产了,小王也就没有了这批丝绸的销售渠道。

这时候,他就想把这批丝绸转卖给另一个德国客户。

可是在转运过程中,丝绸被火灾烧毁了一部分。

2. 处理结果。

当小王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候,保险公司拒绝了。

为什么呢?因为根据可保利益原则,在货物转运的时候,小王已经失去了对原来卖给法国客户那批丝绸的可保利益。

他改变了货物的销售对象,就相当于货物的经济利益关系发生了变化。

只有在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会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小王只能自己承担这部分损失了。

三、近因原则案例。

1. 案例情况。

老张有一批新鲜水果要从东南亚运往欧洲。

在运输途中,轮船先是遇到了一场小风暴,虽然风暴没有直接对水果造成太大破坏,但是导致轮船的制冷设备出现了故障。

由于制冷设备故障,水果在高温下开始腐烂变质。

2. 处理结果。

老张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分析。

货物运输保险运用案例

货物运输保险运用案例

买方已投“仓至仓” 的 一切险
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赔偿呢?
• 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何遭到拒绝?
• 买方索赔为何同样遭到拒绝?
案例分析
卖方:卖方因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卖方:卖方因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即非投保人也非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以卖方不具备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
买方: 合同中, 买方:在FOB合同中,货物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从卖 合同中 方转移给买方的, 方转移给买方的,而本案例的货物是在从卖方仓库运往 码头的途中发生损失的, 码头的途中发生损失的,可见货物损失发生在风险转移 之前,那么这损失的承担者是卖方而非买方, 之前,那么这损失的承担者是卖方而非买方,买方对此 没有保险利益,因而也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没有保险利益,因而也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货物运输保险运用案例
• 有一份FOB合同,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 码头的途中,因意外而致部分货物受损, 而买方已经投了“仓至仓”的一切险,事 后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买方索 赔同样遭到拒绝,那么保险公司究竟该不 该赔偿呢?
从卖方仓库运往 码头的途中,意外发生在越过船 舷,未完成交货之 前

国内公路货运险理赔案例

国内公路货运险理赔案例

一、承保情况:被保险人: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保险标的:换热器设备二套(六台)保险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RMB100万元合同金额(货物价值):RMB135万元承保比例:74.07%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路线:江苏南京-新疆库车二、事故经过:2006年5月2日,承运车辆行至河南省三门峡市连霍高速公路750KM+550M处,被牌号为宁B065××的重型车辆从后部追尾,连续撞击三次,导致保险标的被撞落地面进而滚落至20米深的坡下,后经专家检验,设备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按全损处理。

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宁B065××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理赔及追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及时委派专家到现场检验定损,并了解相关情况,及时了解到肇事的宁B065××车辆系挂靠在宁夏某运输公司,而实际车主为山东省枣庄市的郭××,该车在枣庄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RMB50万元的三责险。

被保险人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以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必须重新加工设备、流动资金困难等理由向我司提出索赔,我司分析实际情况及保险条款后,认为没有理由拒绝被保险人的要求,但可以在赔付的同时要求被保险人对我司的追偿提供协助,特别是由于被保险人投保比例不足,其本身也存在要向责任方继续进行追索的问题。

于是在答应被保险人索赔申请的同时,要求被保险人以其名义起诉肇事车车主郭××,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其在枣庄市某保险公司的车损险及三责险保险赔款,双方并就此签订了协议。

后经专家评估受损设备重置价值为RMB44万元,我司按承保比例向被保险人赔付RMB32万余元结案。

后经法院判决,肇事车主郭××败诉,但实际情况是郭××本人家庭条件很差,根本没有偿付能力(被保险人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到其家里看了情况,甚至还接济郭××2000元),该项债务的执行完全要依靠其在枣庄市××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经当地法院协调、说服,我司和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放弃执行其车损险部分的保险赔款(3、4万元),郭××同意协助办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相关手续,最终其保险公司三责险项下赔付28万余元(已扣除法院执行费等,且因未投保不及免赔扣除了20%的绝对免赔额),我司按承保及赔付的比例追回RMB20万余元,追偿款项于2007年1月份到帐,。

第五讲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案例

第五讲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案例

第五讲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案例1、有一台精密仪器价值15000美元,货轮在航行途中触礁,船身剧烈震动而使仪器受损。

事后经专家检验,修复费用为16000美元,如拆为零件销售,可卖2000美元。

问该仪器属于何种损失?2、货轮在海上航行时,某舱发生火灾,船长命令灌水施救,扑灭大火后,发现纸张已烧毁一部分,未烧毁的部分,因灌水后无法使用,只能作为纸浆处理,损失原价值的80%。

另有印花棉布没有烧毁但水渍损失,其水渍损失使该布降价出售,损失该货价值的20%。

请问纸张损失的80%,棉布损失20%,都是部分损失吗?为什么?3、海轮的舱面上装有1000台拖拉机,航行中遇大风浪袭击,450台拖拉机被卷入海中,海轮严重倾斜,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则有翻船的危险,船长下令将余下的550台拖拉机全部抛入海中。

请问:这两批拖拉机的损失分别属于何种性质?4、货物在运输中不幸搁浅,船长为了救船只,①在搁浅过程中造成船底部分损失,②抛下1000箱商品,③到码头修理,修理过程中有修理费、船员工资支出;开出不久,A舱又突然起火,船长误以为A、B两舱起火,对A、B两舱进行灌水救火,事后发现④ A舱部分棉织产品烧毁,⑤部分茶叶被水浸湿;⑥ B舱货物全部被水浸湿。

属于共同海损的是?5、假设货主甲的8万美元货物在一次共同海损中全部被抛入海中。

问他所遭受的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案例分析:共同海损属于部分损失,甲货主的8万美元货物虽然全部抛入海中,但他从共同海损的分摊中还能得到合理赔偿,所以他遭受的损失决不是全部的8万美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6、金刚轮号200﹡年从伊朗阿巴丹港开出驶向中国,船上装有轮胎、钢铁、棉花、木材,当船航至上海海面时突然着火,经救助造成以下损失:A.抛弃全部轮胎USD9000,其中20%已着火;B. 扔掉未着火的木材及其他易燃物质价值USD3000;C. 烧掉棉花USD5000;D. 船甲板被烧100平方厘米,修理费用USD80;E. 检查费用USD100;求: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各为多少?7、有一货轮在航行中与流冰相撞。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货运险案例案例分析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在出险后出单赔偿案[案情简介]某集团公司(下称原告)以每吨20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2479.895吨豆粕,需从大连港经水路运往广州黄埔港。

199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进大连港。

因某保险公司下属支公司(下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原告货物后,即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

原告按每吨15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对2479.895吨豆粕(共计39606件)向被告投保了综合险,保险总之额371985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3019元,保险合同条款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摘要)规定。

该批货物于1992年8月28日开始装船。

8月30日凌晨天降大雨,因承运船第八舱液压管爆裂,致使舱盖不能关闭,造成原告已装船货物被雨淋湿。

原告要求承运人卸下381件,并告知被告货被雨淋,要求被告上船对剩余货物是否需要卸下船进行检验确认。

被告经查验,没有提出卸货意见。

当日,承运人按《运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8仓货物被雨淋湿,已卸下381件,余货水湿不详”的货运记录。

1992年8月31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即运往广州黄埔港。

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船抵广州黄埔港,因泊位紧张,一直在锚地等泊,同年9月30日才靠泊卸货。

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理货证明和黄埔港货运记录记载,所卸下货物有6932件水湿现象,其中有370吨豆粕发生霉变。

原告即通知被告赴广州黄埔港查验货损情况。

被告派员赴黄埔港查验后,要求原告尽快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迅速处理受损货物,避免扩大损失。

原告即将受损严重的370吨豆粕以每吨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

按投保额扣除残值后,原告损失33万元人民币。

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货损事故系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为理由拒赔。

1993年6月8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原告货物进大连港投保货物运输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损失的后果是客观真实的,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货损事故,被告理应负赔偿责任。

要求被告赔偿13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货损是由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按有关规定,在限额内应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补偿。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是在1992年9月3日,货损发生在出单之前,发生货损时,保险合同还没成立。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审判过程及结果]大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货物于1992年8月27日入港,自28日被告代办人在《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保险印单、原告按被告代办人要求办理货物保险时起,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9月3日被告出具的保单,是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证,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证明,被告以保险合同于出保险单时才成立,货损没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

货物损害是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的,且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货损予以补偿。

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大连海事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1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赔偿原告货损人民币30万元整。

于1994年1月1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予以确认。

[案例分析] 1、本案原告于8月27日办理了货物保险手续,货损事故发生在8月30日,被告即保险人于9月30日才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是何时成立的,此认定至关重要。

本案可适用《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我国《海商法》第221条也有类似规定。

该条指出:“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由上述规定可见,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单只是保险方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向投保方出具的单证。

其最大的功用只是在于举证方面。

2、投保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向有责任的承运人索赔,还是向保险人索赔,其有权作出选择。

案例分析二:承运人故意违约导致“提货不着”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案情简介]某贸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1998年8月3日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某贸易公司,保险标的物为布料,保险金额为48.1万美元,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航程为青岛至莫斯科。

该批货物于1998年8月12日装船,承运人为贸易公司签发了青岛至莫斯科的全程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贸易公司,收货人为与贸易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买方达卡公司。

货物由青岛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由铁路运输,10月初运抵目的地。

尔后,买方持铁路运单要求提货。

因买方是单证上的收货人,承运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买方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将货物提走。

贸易公司见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于是派人持正本提单至莫斯科提货,并在提不着货物后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则认为:本案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提走,去向是明确的,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

因此,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审判过程及结果]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提货不着”,不仅包括因承运人“交货不能”所致的“提货不着”,还包括其他原因所致的“提货不着”。

由于提单是物权凭证,贸易公司作为本案中货物海运正本全程提单的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持有提单却提货不着。

根据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应当认为,只要被保险的货物“整件提货不着”,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责任。

据此,海事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贸易公司赔偿损失39.2万美元及其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虽然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提货不着”,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从字义上对“提货不着”作出的解释,不符合保险合同只对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给予赔偿的本意,不适当地扩大了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于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本案的争论焦点之一就是如何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提货不着”。

提货不着虽然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风险,但并不是说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

但是,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的特征。

本案是因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持有正本提单的贸易公司提货不着的。

但这种提货不着是可预见的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

实际上,当承运人故意违约无单放货时,贸易公司应当根据海洋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这个确定的责任人追究违约责任。

贸易公司不去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却以“提货不着是约定的风险”为由,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可以说是告错了对象。

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因此,二审法院正确地解释了“提货不着”,其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分析三: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案情简介]2003年1月7日,被告船务公司所属船舶承运粮油仓库托运的一批玉米1466.7吨,装港营口,卸港厦门。

装货完毕当时气温约-18°C,港内水域大量结冰,无法开航。

8日该船跟随外轮出港,航经冰区,冰区范围约45海里,进入冰区后,没有尽到良好船艺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船舶破孔,货物受损。

13日该船抵厦门港卸货,14日发现舱内玉米严重结冰水湿,经勘查发现船壳水线下右舷锚链孔后约5米处出现破孔,海水从破孔进入舱内。

经检验确认受损玉米458.8吨。

案涉货物由原告保险公司承保,根据原告签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粮油仓库,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承保险别为基本险。

保险条款约定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之一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2003年5月28日,保险公司向粮油仓库赔付440605.62元。

为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船务公司赔付货物损失440605.62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船舶遭遇冰区发生船体破孔所致的货损不是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的保险范围,该条款所列的碰撞仅指船舶之间的碰撞,而不包括船体触碰冰凌,原告据以起诉的是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审判过程及结果]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成立。

粮油仓库将货物交由船务公司承运,在航行途中发生货损,根据《合同法》第311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8条的规定,其享有对船务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原告作为货物运输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付440605.62元,根据《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代位行使求偿权。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不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为由,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行抗辩。

即使船务公司有权援引保险合同条款为自己抗辩,其亦需证明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船务公司的主张。

海事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 3条、《海商法》第252条第一款、《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船务公司赔付原告保险公司440605.62元及相应利息。

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就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如其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经高级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付原告33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从被告的抗辩分析,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公司对非保险事故的赔付能否取得对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按照约定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之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通常,保险代位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因保险代位法律行为取得的权利即为保险代位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