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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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

尹圆圆

[摘要]:提单制度是海运业的核心内容,提单作为海运各方贸易的凭据,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航运事业复杂多样,海运风险不可小觑,为了维护提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凭单放货更是大势所趋。然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国际航运和贸易事业的迅速发展以及商业快速效率的冲击,无单放货大量衍生并普遍存在着。同时,规制无单放货的法律还不完善,两种情况相结合,严重影响的航运秩序,制约着贸易业和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就无单放货的风险和防范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对策

国际贸易依赖于运输的发展,“有效率的大规模的商品运输,乃是商人资本主义求生存和扩展所不可缺少的”。对于海上运输而言,提单是海商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无单放货这一现象伴随着提单制度的出现而出现,尤其进入21世纪以后,中国的无单放货案件越来越复杂,涉及问题越来越多。其实,无单放货案件不仅在中国出现,在全世界范围内也层出不穷。

海上运输往往具有国际性,因此无单放货案件经常涉及多国当事人利益,解决好无单放货带来的纠纷与法律隐患,关系到国际海运事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前途,因此加强无单放货制度的研究和解决不仅每个国家自身责无旁贷,国家间相互合作,加强沟通更是不可

或缺。

一、无单放货性质和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及定义

凭单放货的优势不可置疑,但是基于一个前提,“即提单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获人能及时提货。”这一假设是建立在传统的件杂货运输方式之上。1随着集装箱的广泛使用,海上货物运输的速度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同时,由于提单流转的特殊性,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也就很常见了。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急于交货,而买方急于提货,这两种商业倾向结合的结果便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俗称无单放货。无单放货主要具有以下几种形式:(1)货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2)由于目前航海科技的发展,船舶航速极大提高,但是由于单据流转需要经过层层关口,速度相对就会慢下来,如果船舶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承运人为减少港口费用和尽快开始投入新的航次,会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会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而且,有可能无处追偿,因此,这种情况很少发生。

(二)无单放货与错放货

1北京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60页。

广义的无单放货也包括错放货,指承运人恶意处分货物,明知提货人没有权利仍允许其提货。如果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二者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当然,正本提单持有人也可以违约向承运人请求赔偿。

(三)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法律责任主体一般包括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无正本提单提货人。通说往往将我国海事法院在审判无单放货的审判实践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80年代末至90年代,此段视提单为绝对无权凭证,凡无单放货便构成侵权,提单持有人在诉讼中肯定胜诉,且承运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其理论根据是提单是无权凭证。第二阶段是1993年至1997年,此阶段仍视提单为物权凭证,但不是绝对的物权凭证,即所谓的“既认单又认人”。海事法院把提单视为物权的形式要件,而把提单持有人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作为实质要件,而且当提单持有人的行为构成对无单放货的认可或对凭单提货权利的放弃时,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阶段是1997年至2000年,此阶段将无单放货的性质由侵权改为违约或兼采侵权说或违约说。2根据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对提单的定义即“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在承运人托运人之间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无可厚非,但由于在海运业务中,买卖双方往往以FOB或CIF价格签订买卖合同,这种情况下,货物自越过船舷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因而我认为在

2司玉琢:《关于无单放货的理论与实践—兼论提单的物权性问题》,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就是运输合同本身,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提单持有人的利益。而且,我国《海商法.》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承运人凭单放货构成提单合同下的保证义务,承运人无单放货理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在责任承担上,采用侵权责任说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如果“无单放货”行为正在进行, 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 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完成,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 或者在返还财产不可能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害偿处折价赔偿其直接损失以外, 还应当对其它间接损失予以赔偿。采用违约责任说时,承运人就其“无单放货”须承担的违约责任有: 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退还全部运输费用和赔偿提单持有人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货物损失。3对于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应看其是否存在承运人的委托,如果承运人委托其交付货物,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否则,由于实际承运人与提货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他将承担侵权责任。同理,对于承运人的代理人和受雇人,港口经营人的无单放货责任也按实际承运人一样对待。另外,无单提货人的法律责任也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有人主张是侵权,有人主张是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承运人往往因无单提货人的行为无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使正本提单持有

3司玉琢:《论“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0年增刊,第7页。

人的债权受到侵害,无单提货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多数情况下将无单放货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对此,比较权威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指出,“无单放货纠纷既可能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掌握:一般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视为违约;提单持有人向无单提货人主张权利的,以侵权论。”

二、无单放货保函的使用

(一)无单放货保函的定义和功能。

无单放货保函是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目的,由提货人或第三人向承运人出具的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允诺。该保函通常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方面是提货人凭保函和副本提单提取货物,另一方面是承运人借保函转移无单放货风险,当承运人遭遇正本提单持有人索赔后由提货人或担保人补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与保证不同的是,无单放货保函可以由提货人自己提供,而保证则不可以。

(二)无单放货保函的效力。

从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分析,对于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效力都没有明确规定。《汉堡规则》也仅对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任何保函或协议,据此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受让提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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