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寻求司法救济可能遭遇的抗辩(一)
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对追回货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提单持有人应承担的迟延提货责任

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对追回货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提单持有人应承担的迟延提货责任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又追回部分货物,提单持有人延迟提货产生的费用,承运人能否要求提单持有人赔偿?无单放货后被追回的货物另行出售后产生差价,承运人是否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涉及,此时能否适用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值得探究。
《千禧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诉宁波和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对追回货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提单持有人应承担的迟延提货责任》一文,在本院(2016)浙7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基础上,从法理情理相结合的角度进行剖析,得出如下结论:(1)提单持有人迟延提取追回的货物,应承担相应的仓储费;(2)无单放货所产生的内陆、清关等费用和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价格下跌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
案例注解本案审判,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明确的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又追回货物的相关问题的处理: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又追回了货物,是否无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提单持有人迟延提取无单放货后追回的货物,应否赔偿承运人的相关损失?一、无单放货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承运人承担首先是,涉案货物被蚱蜢公司在德国汉堡港提取后,由千禧公司的目的港代理Tirsped公司运往波兰华沙。
从汉堡到华沙的内陆运费及清关费用,因千禧公司无单放货所产生,与和泰公司无关,千禧公司要求和泰公司支付,不应得到支持,这符合过错责任原则。
事实上,如果千禧公司将追回的货物运回汉堡,在货物的目的港交付给和泰公司,所产生的内陆运费也应由其承担,理由同上。
至于和泰公司在华沙提取了追回的货物,又在华沙转卖了货物,客观上减少了货物从汉堡至华沙的内陆运费,是否应当考虑由和泰公司酌情承担的问题,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由此获得的利益相当,和泰公司并未获取更多利益为由,予以了否定,合情合理。
无单放货下各方的责任承担与防范无单放货的应对措施研究

无单放货问题涉及多方责任承担与防范
3、提高电子单证传输效率:采用电子单证代替传统纸质单证,提高单证传输 效率和准确性,降低因单证丢失或错误引发的无单放货风险。
无单放货问题涉及多方责任承担与防范
4、建立无单放货预警机制:通过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无单 放货风险,避免问题的发生。
无单放货问题涉及多方责任承担与防范
5、完善法律法规:政府部门需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无单放货情况下 各方的责任承担,为纠纷解决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无单放货问题涉及多方责任承担与防范
让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说明无单放货下各方的责任承担和防范。假设A公 司委托B物流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至美国,收货人为C公司。货物到达美国后,B物 流公司未要求C公司出示正本提单便将货物放行。后A公司发现C公司提走的货物 与订单不符,引发纠纷。在此案例中,B物流公司因未履行凭单放货义务,需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促进电子商务发展:通过推行安全交易平台、提高电子单证传输效率等措 施,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降低线上交易风险。
无单放货问题涉及多方责任承担与防范
未来发展趋势随着全球贸易和物流行业的不断发展和变革,无单放货问题也 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以下为可能的未来发展趋势:
无单放货问题涉及多方责任承担与防范
无单放货问题涉及多方责任承担与防范
3、发货人:发货人作为托运方,应对其提供的单证和货物负责。若发货人未 按照约定提供货物或提供的单证存在问题,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单放货问题涉及多方责任承担与防范
4、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在无单放货事件中可能扮演重要角色。物流公司通常 负责货物的仓储、装卸和运输等环节,若物流公司未履行好监管职责,将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问题涉及多方责任承担与防范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国际贸易中,提单(Bill of Lading)作为货物运输的凭证,具有至关重要的法律地位。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单放货(即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的情况。
无单放货现象不仅涉及到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还涉及到各方的经济利益和法律责任。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影响及解决对策。
二、无单放货的概述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如船运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现象。
这种现象往往发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种原因,如收货人提前提货、承运人操作失误等。
三、无单放货的原因分析无单放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贸易合同条款不明确:贸易合同中未对提单的交付时间、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2. 承运人操作失误:承运人在处理提单时出现失误,如遗失、错发等,导致无法按时交付正本提单。
3. 收货人提前提货:收货人为了尽快获得货物,可能会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放货。
4. 欺诈行为:不法分子利用无单放货的漏洞进行欺诈行为,如伪造提单等。
四、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无单放货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何界定其责任范围?2. 收货人的权利:收货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是否享有货物所有权?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3. 贸易合同的履行:无单放货对贸易合同的履行产生何种影响?如何解决因无单放货导致的合同纠纷?4. 法律适用和管辖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无单放货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权?五、解决无单放货的法律对策针对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各国应加强国际贸易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明确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2. 强化合同管理:贸易双方应明确贸易合同条款,特别是提单的交付时间、方式等,以减少因合同条款不明确导致的无单放货问题。
无单放货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一批货物从中国港口运往欧洲某港口。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
随后,原告以无单放货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运输方式、起运港、目的港、运费支付方式等内容。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港。
2. 货款支付问题: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将货物留置。
3. 无单放货:在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同意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提供正本提单。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遂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
4. 纠纷产生:原告认为被告无单放货,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其有权留置货物,且在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已同意将货物交付,但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故无权要求赔偿。
三、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他人。
2. 合同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无单放货的处理方式,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3.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被告在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同意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其行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是本案的关键。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其行为已构成无单放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无单放货,主要原因如下:1. 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
论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论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摘要”无单放货”是在油轮和其他散装液体货物运输中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
承运人无单放货一方面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者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同时也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义务,构成侵权与违约的竞合。
而随着实际承运人越来越频繁地参与海上运输,由实际承运人参与的无单放货也愈发常见。
虽然实际承运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但仍需对其无单放货的行为对货方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无单放货;提单;实际承运人;法律责任“无单放货”已成为海运领域内各关系方之间产生纠纷、提出索赔的重要原因之一。
由”实际承运人”--这一特殊身份的海运服务者从事具体的货物运输,也已是常见现象。
本文从实际承运人的义务出发,根据我国《海商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无单放货的性质、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他对无单放货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加以探析。
一、”无单放货”简述我国《海商法》第71条第2款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该条款赋予提单物权凭证的功能,也要求承运人对收货人、被指示人或正本提单持有人履行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定义务。
就无单放货而言,”无单放货”本身并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它只是对实务中,承运人违反《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就向提货人交付货物的行为的通称。
依照司玉琢老师的观点:”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他人,从而不能向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行为。
”[1]通常,承运人是无单放货的行为主体。
但在很多情况下,除了与托运人订立货运合同的承运人以外,其他提供运输服务的人也有可能参与无单放货,实际承运人就是很典型的一种。
不论是在意外转运、海上联运或转船提单下,还是在程租和期租运输下,以及由独立海运经营人,即无船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的情况下,都可能出现由实际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的情况。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条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单持有人向谁起诉无单放货人还是无单提货人?
提 单 持 有 人 向谁 起 诉 无单放 货人还是 无单提 货人?
■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本 I
-
案 是 一 起 无 单 提 货 侵 权
诉 讼 费 用 。 贸 易 公 司 辩 称 : 货 物 已 经 收 到 , 已 支 付 3 % 的 预 付 款 , 尚 0
人 , 对 提 单 项 下 的 货 物 享 有 所 有 权 。 收 货 人 贸 易 公 司 应 当依 法 凭 正
纠 纷 案 件 , 提 单 持 有 人 既 可 基 于 运 输 合 同 起 诉
欠 3 6 2 元 未 支 付 , 之 所 以 没 5 36 美
有 付 款 , 是 因 为 与 原 告 之 间 还 存 在
本 提 单 提 取 货 物 。 贸 易 公 司 在 未 取
得 正 本 提 单 的 情 形 下 , 提 取 了 提 单 项 下 货 物 ,侵 犯 了 原 告 提 单 项 下 的 权 利 ,其 行 为 明 显存 有 过错 ,应 当
单 转 交 给 原 告 。 货 物 运 抵 美 国 洛 杉 矶 后 , 贸 易 公 司 未 凭 正 本 提 单 提 取
案 例 分 析
(一 )承 运 人 的 交 付 义 务 。
意 串通 将货 物 提 走。 两 被告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共 同
侵 权 行 为 侵 害 了 原 告 依 法 享 有 的 提 单 项 下 货 物 的 所 有 权 。 为 此 , 原 告
成 了 代 理 事 宜 对 原 告 的 损 失 没 有 过 错 ,不 应 当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原 告
同 ,贸 易 公 司 只 支 付 了3 % 定 金 , O
同 ,双 方 未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 其 后 ,
最新-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 精品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内容简介提单这份源于欧洲商人发明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1]。
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成为海运提单问题的焦点,人们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法律责任及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效力长期以来争执不下,甚至有人认为无单放货几乎可以说是涉及理论与实务问题最多的‘变态’海运行为之一。
[2]弄清这个问题不仅对承运人、货主、港口还是船货代理、贸……一、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律依据一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承运人应依正本提单交货;1978年《汉堡规则》对提单的定义做了如下阐述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一方面提单是货物的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
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确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便有义务完整无损地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的收货人。
只要承运人未将货物交付,正本提单持有人承运人的责任尚未完结,运输合同即未终止。
另一方面,提单是物权凭证。
有观点认为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占有提单与具有货物的所有权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
提单的转让就表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提单持有人就是货物所有人。
因此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4]。
以上观点实际上曲解了物权凭证的含义,物权凭证的核心特征是不须任何正式让与或对债务人任何通知即可转让,它只表彰货物占有权与货物所有权并无必然联系,权利渗透于凭证,由此产生了最具有商业重要性的只有向持有人交付才能清偿的原则[5],正如法官所说,[6]即真正货方也必须退回提单才能取货。
二依正本提单交货构成了一项国际惯例凭正本提单提货已是各国接受和公认的一项法律制度,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在航运实践中普遍得到遵循。
83年对外经贸部曾以通知的方式下发了文件,允许以副本提单出具保函提货,但是学界普遍认为它不属于政府的法规性文件,而是具有协调作用的规范性。
可能是对无单放货解析最完整的一篇(上篇——无单放货防治篇)
摘要:对于无单放货的一篇纯干货,就怕您一次消化不完。
一、何为“无单放货”?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无单放货是由于正本提单不能在船舶抵卸货港之前转到收货人手中,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向承运人提货,为了货物流通而产生的一种特殊做法。
这是一种向现实妥协的特殊做法。
我国法院视为“根本违“”,船方,货代丧失《海商法》第59条赋予其的责任限制抗辩。
部分国家、地区考虑到自身港口的实际情况在法律上就允许无单放货。
二、部分国家允许无单放货无单放货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已没有争议,但是在不少地区,基于其现实考虑,仍被视为合法行为。
对于从事船运、外贸行业的人员,了解哪些国家地区允许无单放货,起作用可以说不言自明。
拉美、西非等很多国家,均存在无单放货的情况。
安哥拉、尼加拉瓜、危地马拉、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委内瑞拉等国,都是可以无单放货的国家。
在这些国家,都是对进口货物实施单方面放货政策。
船东对正本提单的操控被取消。
另外,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家,对记名提单副本提货是允许的。
惯例是“记名提单”(Straight B/L)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而仅凭“到货通知”(Notice of arrival)上的背书和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提货。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没有能够及时收回货款,即使出口企业掌握正本提单在手也是无济于事的。
具体说明一下,记名提单,是明确收货人的提单。
《海商法》第七十九条,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在以上国家,无正本提单直接发货给记名人,是没有责任的,在我国是如何处理的呢?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无单放货_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无单放货,又称无单放行,是指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未取得正本提单即提取货物的情况。
在当今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现象时有发生,给货主、承运人、船运公司等相关当事人带来了诸多法律纠纷。
本文将从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角度,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关系无单放货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货物运输合同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货物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
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货主未能取得正本提单,承运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 货主与船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货主与船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运输合同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船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构成违约。
3. 货主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货主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信用证结算中。
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银行可能会面临垫付货款的风险,因此货主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货款垫付和追偿方面。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基本法律,对于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放货:(1)货主未能提供正本提单或者提单存在瑕疵;(2)货物未到达目的地;(3)货物存在灭失、损坏等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具有补充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具有更高的指导意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寻求司法救济可能遭遇的抗辩(一)
内容提要:
本文首先阐述无单放货情况增多的贸易背景,提出某些特殊的法律事实可能使提单持有人所
享有的权利受到削弱。分别对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下成运人是否可以以这些特殊的法律事实
作为无单放货的抗辩事由进行分析论述。
引言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正是在提单可以代表运输途中的货物并代替货物本身
进行转让的基础上,国际贸易才得以从单一的实物交易发展成活跃的单证交易。提单与信用
证制度跨越了国际贸易中巨大的空间和时间距离使买卖双方的权利能够同时得到保障。但是
随着现代航运技术和物流体系的高速发展,提单等单据的流转却反而时常滞后于船舶货物的
周转。于是承运人往往被要求无单放货,在近洋运输中,承运人凭银行保函加副本(传真件)
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做法甚至有成为托运人与收货人及承运人三方默认的航运惯例的趋势。这
些虽然尚不能颠覆传统的提单信用证制度,但也迫使司法实践在具体的无单放货案中不再坚
持传统的只要是无单放货,就是违约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而开始考虑是否存
在某些特殊的法律事实可能使提单丧失某项功能,承运人则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从而摆脱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本文的目的即是探讨哪些特殊法律事由可以阻却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而提单持有人又是否可以应对这些抗辩而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
记名提单下以货物交付地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抗辩
关于记名提单的性质和功能各国立法一般分作两种:一种明确规定记名提单可以转让,除非
提单上有禁止性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①。另一种则规定记名提单不可转让,如美
国,或干脆不将这种单据称作提单,如英国和英联邦国家②,而在这些国家又往往规定向不
可转让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无须其提供提单,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即可。而国际
惯例,如《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等,一来并未给提单下明确的定义,并加以分类;二
来仍有不少国家并未加入如上述国际惯例;所以对记名提单是否仍需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
问题自然容易产生冲突。在此类冲突中,法院是适用货物交付地法律,还是托运人所在地法
律,关系着提单持有人最终可否获得司法救济。笔者认为法院在对于这种较复杂的无单放货
之诉时不能流于机械,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区分。
一提单持有人(此提单持有人不同时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时
1.
因为提单同时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法院须首先识别无单放货是侵权
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如果此提单持有人并非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则此提单持有人与承
运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法院即可以排除违约之诉而依照侵权之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国际
私法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承运人无单放货地法;同时法院也可以通过确认该提单持有人主张
的是提单所代表的物权,而依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现时货物所在地法.
即无论从哪个角度最终都实际适用承运人无单放货地法,也就是支持承运人以以货物交付地
法律规定为由提出的抗辩,而驳回提单持有人的诉讼请求。
2.
不过该提单持有人此时应考虑从托运人或其前手处受让提单的效力,而此效力主要是受转让
行为发生地法律约束.即如果是在承认记名提单的转让效力的国家受让提单,那么该提单持有
人可以向托运人或其前手追索从而得到司法救济,反之如果受让地法律也规定记名提单不可
转让,则说明无论在货物交付地还是在提单受让地都认为记名提单是向专人发出的单据,只有
相对于专人才可能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托运人同意出具记名提单本身就意味着特意确保记
名收货人对此货物的所有权,则由此即可推定该提单持有人为非适法提单持有人。
二提单持有人(此提单持有人同时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时
当提单持有人同时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也就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在承运人违反货
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时自然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准据法除当
事人双方所合意选择的法律之外一般适用交货地法律,所以只要法院在这种条件下容许提单
持有人(托运人)选择违约之诉,承运人就很难以收货地法律规定为由抗辩。法院支持这种
择诉的思路为:1.在通常大多数的提单纠纷中,当当事人有择诉之嫌时,法院一般将重点放在
避免提单持有人选择侵权之诉上,因为选择侵权之诉除去本文上述一节无单放货的情况之外,
一般都可得到比选择违约之诉更多的司法救济,如延长诉讼时效,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扩大
赔偿范围和排除责任限制等①。作为一种平衡,法院在此情况下不应反对提单持有人(托
运人)选择违约之诉,即基于债权而非物权来获得较少的司法救济。2.更深层次法理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