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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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若干问题的探讨

无单放货若干问题的探讨

第07卷 第02期 中 国 水 运 Vol.7 No.02 2007年 02月 China Water Transport February 2007收稿日期:2006-12-9作者简介:张清河 男(1970—) 集美大学航海学院 航海技术实验室 教师 船长 (361021)吴金地 集美大学航海学院 (361021)无单放货若干问题的探讨张清河 吴金地摘 要: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也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航运惯例。

但实务中,却出现了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

本文对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法律性质、例外情况和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提单 交货 保函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07)02-0254-02一、引言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具有三种功能,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管货物或已将货物装船,并保证据以交付的凭证。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

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承运人应依正本提单交货,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也是一项被各国普遍接受和公认的国际航运惯例。

然而无单放货纠纷案件近年来的大量涌现,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也已逐渐成为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各海事法院审理工作中的难点。

本文对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法律性质、例外情况和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供船东及有关方面人士参考。

二、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也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航运惯例。

但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往往发生提单迟延,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货物到港后凭正本提单将货物及时提走,既影响承运人和收货人的经济效益,又将使大量货物滞留港口,这在航程较短的运输中尤为明显。

产生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原因如下:1.外贸管理体制造成单据流转过程长。

论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论

论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论

论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论一、概述作为国际贸易海运实践中的一种现象,近年来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深入的讨论。

其核心问题在于承运人在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之外的其他人。

这一行为直接挑战了提单的物权性,使得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传统地位受到质疑。

作为国际贸易中重要的运输单据,其物权性一直被视为其核心价值之一。

提单代表着货物的所有权,持有人凭此单据可以主张对货物的控制权,并在必要时进行转让或用作融资担保。

无单放货的行为却使得这一物权性变得模糊和不确定,给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无单放货现象引起了关于提单物权性的广泛争论。

有人认为无单放货破坏了提单的物权性,使得提单失去了其作为所有权凭证的功能;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无单放货在特定情况下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不应一概否定其合法性。

这些争论不仅涉及提单的法律性质,也关乎国际贸易的实践和惯例。

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旨在通过深入分析无单放货现象及其引起的提单物权性争论,探讨提单的物权性质及其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的地位。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案例以及国际贸易实践的考察,本文试图为无单放货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和建议。

1.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地位在国际贸易的广阔舞台上,提单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其重要地位无可替代。

提单不仅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更是货物数量和品质的保证,以及货物交付的凭证。

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象征。

在货物跨国运输的过程中,提单的转让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持有提单的人即被视为货物的合法所有者,享有对货物的支配权。

这种物权凭证的特性使得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极高的价值和重要性。

提单是货物数量和品质的保证。

提单上详细记载了货物的数量、品质、包装等信息,这些信息对于买卖双方来说至关重要。

买方可以通过核对提单上的信息,确保收到的货物与合同要求一致,从而保障自己的权益。

卖方也可以通过提单证明自己已经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国际贸易中,提单(Bill of Lading)作为货物运输的凭证,具有至关重要的法律地位。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单放货(即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的情况。

无单放货现象不仅涉及到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还涉及到各方的经济利益和法律责任。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影响及解决对策。

二、无单放货的概述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如船运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现象。

这种现象往往发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种原因,如收货人提前提货、承运人操作失误等。

三、无单放货的原因分析无单放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贸易合同条款不明确:贸易合同中未对提单的交付时间、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2. 承运人操作失误:承运人在处理提单时出现失误,如遗失、错发等,导致无法按时交付正本提单。

3. 收货人提前提货:收货人为了尽快获得货物,可能会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放货。

4. 欺诈行为:不法分子利用无单放货的漏洞进行欺诈行为,如伪造提单等。

四、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无单放货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何界定其责任范围?2. 收货人的权利:收货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是否享有货物所有权?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3. 贸易合同的履行:无单放货对贸易合同的履行产生何种影响?如何解决因无单放货导致的合同纠纷?4. 法律适用和管辖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无单放货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权?五、解决无单放货的法律对策针对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各国应加强国际贸易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明确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2. 强化合同管理:贸易双方应明确贸易合同条款,特别是提单的交付时间、方式等,以减少因合同条款不明确导致的无单放货问题。

试析不同主体情况下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试析不同主体情况下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二)“ 违 约 说 ”。 与 侵 权 性 质 的 认 定 相 同, 该说从考量提单债权关系着手。提单债权关系指 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直接 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 原理的 存 在 使 法 律 对 提 单 债 权 关 系 的 确 认 经历了 一 个 较 为 艰 难 的 过 程。 英 国 1855 年 《 提 单法》规定提单持有人如果在受让提单时同时取 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运输 合同的诉权也转让给他;初次明确允许绕过“合 同相对性”,在 提 单 持 有 人 和 承 运 人 之 间 建 立 了 直 接 的 关 系[6](pp.124 - 。 125) 经 过 漫 长 的 百 年 ,1992 年 的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提单的合法持有 人(lawful holder) 起 诉 承 运 人 不 受 所 有 权 之 限 制。我国 《海 商 法 》 第 78 条 虽 然 回 避 了 定 性 的 问题,但是也承认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依据提单
对于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我国海商法理论 和实务界一直注重从承运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角 度来研究。归结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侵 权 说”。 承 运 人 无 单 放 货 构 成 英 美 法上的 “根本违约 ”, 即 当 违 约 行 为 的 性 质 严 重 到触及合同的根本,则违约方不能援引合同的免 责条款来保护自己,英国海事司法实践中,也曾
对于无 单 放 货 人 而 言, 法 院 的 判 决 如 何 定
性,即到 底 是 认 定 无 单 放 货 行 为 是 违 约 还 是 侵 权,对其利益影响甚大,不但关系到承运人能否 享受海商法上的各种免责和赔偿责任限制的特殊 保护,还涉及管辖、时效等程序性问题。

无单放货法律后果(3篇)

无单放货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物流运输行业中,无单放货现象时有发生,给货主和运输企业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无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未取得托运人单据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

本文将详细探讨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无单放货是一种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法律上,无单放货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违约行为: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违约。

2. 侵权行为: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侵犯货主对货物的所有权。

3. 诈骗行为:承运人与收货人串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诈骗。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1. 货主权益受损无单放货导致货主权益受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货物损失: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能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损坏。

(2)经济损失:货主因货物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价值、运输费用、保险理赔等。

(3)信誉受损:无单放货行为可能导致货主在行业内的信誉受损,影响今后的业务合作。

2. 承运人承担法律责任无单放货行为使承运人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承运人应赔偿货主因货物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违约责任: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3)侵权责任:承运人侵犯货主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4)刑事责任:若承运人与收货人串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诈骗,承运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3. 运输企业面临风险无单放货行为给运输企业带来的风险包括:(1)经济损失:运输企业需承担因无单放货行为导致的赔偿、违约金等经济损失。

(2)信誉受损:无单放货行为可能导致运输企业在行业内的信誉受损,影响业务拓展。

(3)法律责任:运输企业可能因无单放货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如赔偿、罚款、刑事责任等。

四、防范无单放货的措施为防范无单放货行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可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合同条款: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条件,确保承运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无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在没有有效的提单或其他相关单据的情况下被释放给收货人的行为。

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无单放货现象日益频繁,并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影响及解决措施,以期为相关领域提供参考。

二、无单放货的背景及原因无单放货现象的背景主要源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运输方式的多样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在国际贸易中,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如信息传递延迟、单据丢失、欺诈行为等,导致货物在没有有效提单的情况下被放行。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一)法律责任不明确无单放货涉及多方面的法律责任主体,包括承运人、收货人、发货人等。

在无单放货发生时,各方的法律责任往往难以确定,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和争议。

(二)风险和利益不匹配在国际贸易中,各参与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和利益分配不均的问题。

当无单放货发生时,各方的风险和利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平衡和保障。

(三)国际法规和国内法规的冲突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存在差异,无单放货涉及到的国际法规和国内法规可能存在冲突。

这给解决无单放货问题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四、解决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的对策和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政府应加强对国际贸易法规的制定和监管,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为解决无单放货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同时,应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推动国际法规的统一和完善。

(二)加强信息传递和监管通过加强信息传递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可以有效减少因信息传递延迟导致的无单放货问题。

此外,加强对运输环节的监管,及时发现并处理无单放货问题,也是防止其发生的重要措施。

(三)提高各方风险意识和管理水平承运人、收货人、发货人等各方应提高风险意识和管理水平,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降低无单放货的风险。

同时,应加强合作与沟通,共同应对无单放货问题。

无单放货法律性质问题

无单放货法律性质问题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问题摘要:本文就无单放货是侵权还是违约进行了分析。

无单放货是海运界的一大顽疾,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直接取决于对提单的定性,所以本为也简要分析了提单的法律性质,以及鹿特丹规则对此的影响。

关键词:无单放货;提单;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问题是海运界一个顽疾 ,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海上承运人。

在目前的租方掌握主动权的海运市场环境下 ,若承运人坚持凭单放货 ,会面临客户流失、利益减损 ,并可能被淘汰出局的商业风险;而若打开无单放货的闸口 ,虽可维持客户 ,保证货源 ,但是一旦发生错误交货 ,导致提单持有人追究无单放货责任 ,对承运人的教训也是惨痛的。

根据 cmi统计 ,在班轮运输中 ,无单放货的比例为 15 %左右 ,租船运输中达到 50 % ,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运输高达 100 % ,以致在“the sagona”一案中有着14年经验的油船船长声称 ,”我从未见过正本提单”。

目前很多租船合同中都加入无单放货条款 ,即承运人在目的港无须提单交货 ,凭租船人的指示或者收货人的保函即可。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典型性无单放货案例的分析(一)”兴利公司诉印度国贸公司”案此案发生在1991年,印度国贸公司因无单放货, 引发对货物所有权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 提单的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

当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占有时,提单持有人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

此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提单的认识是绝对的物权凭证,只要是无单放货必然构成侵权。

(二)”科达·玛珠”轮案1993 年,”科达·玛珠”轮一案改变了提单作为绝对的物权凭证的地位。

在该案中, 因单证不符, 买方拒付货款, 并凭保函提取了货物。

卖方知道后与买方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 并收取了部分货款。

因余款未得到偿付, 卖方依据提单起诉船舶代理无单放货。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特别重要的是, 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 标志着该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故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 向……索赔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是承运人无单放货获得胜诉的第一例,在当时引起了很大的轰动。

国际贸易运输法律问题——针对无单放货的研究

国际贸易运输法律问题——针对无单放货的研究

国际贸易运输法律问题——针对无单放货的研究摘要: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了保障交付货物和提取货物的安全性,提高海上货物运输的便捷性,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已经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航运惯例。

但实务中,却出现了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

无单放货成为提单纠纷中最突出的问题,因此正确解决此类纠纷对保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作为海上货物运输行业主要的参与者,随着无单放货的现象日益增加,由此产生的纠纷给运输双方来了负面影响。

而我国的《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甚至有些法律问题的解决呈现空白状态。

本文将主要对提单的概述、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认定、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无单放货责任的例外和抗辩事由以及无单放货法律适用五个问题作具体分析。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承运人;托运人;提单持有人The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transportation——Research for the release the goods without original bill of lading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bill of lading is the carrier to deliver the goods, the consignee to extract the goods certificate, with 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delivery of goods is a universally accepted international shipping practice. But in practice, the emergence of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 Release the goods without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has becom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problems in the settlement of such disputes, so the right protection of parties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i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have important sense to maintain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 In China, as the main participants of industry of carriage goods by sea, with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 / L is increasing, the resulting disputes to the negative effects to the transport of both sides. China's <<maritime law>>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re not perfect, and even some legal problems to solve the present state of blank.This paper will focus on the overview of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 the legal nature of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 / l , the responsibility of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without exception and defenses, and legal problem to make a concrete analysis of five.Keywords: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 bills of lading; carrier;holder of bill of lading;shippers在日益兴起的国际货物贸易和海上运输事业中,提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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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摘要当今航运实务中,无单放货现象普遍存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

而尽管无单放货行为为违法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有关其民事责任性质及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则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大量争议,亟待解决。

对此,应当首先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将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认定为违约与侵权竞合,再通过对英美法和我国学者相关理论的分析研究,肯定提单的物权性并确定该物权的类型。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性质;提单;物权性一、引言“无单放货”的概念源于英语中的“delivery of goods (or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未凭正本提单而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

[1]据统计,无单放货是提单纠纷中最突出、最普遍的问题:班轮运输中存在20%的无单放货的现象,这一数字在租船运输中提高到了50%,而在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油的运输中,无单放货甚至达到了100%。

[2]无单放货现象的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破坏了传统提单制度,影响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

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对有关“无单放货”的理论问题,包括“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其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进行研究,再以此推动司法实践对无单放货予以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一)无单放货是违法行为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可见,该规定实则就是对传统提单制度中“凭单放货”原则的同义表达。

根据该规定,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或者不记名提单,承运人都必须凭提单方能交付货物;并且,此处所谓“提单”仅指正本提单,副本提单则不在此列。

[3]因此,实践中承运人仅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交付货物,即“无单放货”的行为不符合《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承运人应当对持有正本提单并根据提单有权提货的人(收货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尽管“无单放货”的违法性毋庸置疑,但对其民事责任性质,即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损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认定,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的阶段性变化。

[4](二)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为违约与侵权竞合我国司法实践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的定性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的变化。

第一阶段是1984年至1993年,将无单放货定性为侵权,主要原因是受到英国法判例将提单视为绝对的物权凭证的影响,“只认单,不认人,且此单为物权单”,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即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物权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阶段是1993年至2001年,将无单放货定性为侵权与违约并存,主要依据是1993年7月1日实行的我国《海商法》对无单放货法律性质的界定;同时,法院亦并不因此否定提单的物权性,只是不再将提单视为绝对的物权凭证,转而将其视作物权的形式要件,并把提单持有人拥有货物所有权作为其物权权利的实质要件。

第三阶段是2001年至2009年,将无单放货定性为违约。

该阶段内,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多个全国性司法文件,包括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简称《2001年纪要》)、2004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简称《2004年解答》)和2005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简称《2005年纪要》)等,且上述文件均明文规定,至少在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的,视为违约;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①第四阶段是2009年至今,将无单放货定性为违约与侵权竞合。

2009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无单放货规定》)正式施行,该《规定》第3条第1款明确“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从实际上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此定性变化不定的问题。

《无单放货规定》对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采违约与侵权竞合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首先,其与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相契合。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合同法》并未对受害人应当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作出严格限制;而根据《无单放货规定》,受害人既有权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基于无单放货对其提单物权造成的损害而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

故这一规定迎合了《合同法》有关规定的法律精神,更有利于受害人选择最适合其自身利益的救济途径。

其次,将无单放货定性为违约与侵权竞合亦不会造成法律适用混乱的问题。

尽管《无单放货规定》允许受害人选择诉因,但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仍可以通过对受害人与承运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和真实的责任基础的认定来正确适用相应的法律,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合理性、稳定性。

一般情况下,认定无单放货构成违约的前提是承运人因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造成了对正本提单持有人合同利益(提货权利)的损害;而认定无单放货构成侵权的前提则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提单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物权权利)因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受到损害。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无单放货所构成的“侵权”事实上指的是指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违背其凭正本提单方能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提货权利,故其实则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框架内的侵权,而并非一般的民事侵权。

因此,在认定无单放货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法院遵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在选择解决损害赔偿范围、抗辩事由、诉讼时效等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时,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中的特别规定。

[5]此外,对无单放货构成“违约”的表述亦值得商榷。

就法律关系而言,无单放货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提单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

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违背了其凭正本提单方能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当然构成违约;而在提单关系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商法》第71条有关“凭单放货”的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属于违反法定之债的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6]因此,将提单关系中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单放货的行为称为不履行债务行为或者不当履行债务行为应当更为妥帖。

三、“无单放货”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根据《无单放货规定》,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问题在司法实践领域得以基本解决,但有关无单放货的其他法律问题在学理上仍存在颇多争议,而其中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对提单物权性问题的认识上。

所谓提单物权性问题,主要包括提单是否具有物权性,以及如果提单具有物权性,那么其属于何种物权这两个问题。

(一)提单具有物权性1996年以前,提单是船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甚至是所有权凭证,一直是我国海事司法界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有学者更据此将《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解释成“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

故在这样的理论指导下,司法实践将无单放货定性为侵权自是理所当然。

然而,1996年,我国学者李海首先对提单的物权性提出质疑。

其针对无单放货在航运实务中普遍存在且有不断增长的趋势的现实,指出将无单放货一概定性为侵权将使承运人承担实际赔偿的责任并无法援引责任限制,从而极大地增加了承运人的压力,不利于航运事业的发展。

同时,其亦根据当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运输法草案对无单放货所作的灵活规定,②提出即使不引入物权理论亦同样能够解决提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故得出了“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是一场历史的误会”、提单不具有物权性的结论。

[7] 此后,司玉琢先生基于《汉堡规则》以后国际上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与货物所有权归属脱钩的趋势,亦对提单的物权性提出了相对论的观点,即提单物权功能阶段论说,主张提单在贸易流通领域具有物权性,且该物权属于所有权、占有权或间接占有权;提单在信用证结算领域亦具有物权性,但该物权属于担保物权;而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中,提单则不具有物权性,而只是货物收据、合同证明和提货凭证。

[8]对此,笔者认为,提单系英美法产物,故有关提单是否具有物权性的这一问题似亦可以从英美法中得到解答。

1794年以前,提单在英美法中与其他运输单证一样,仅仅是证明货主与船东之间或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单证。

直到1794年lickbarrow v. mason案的判决才第一次以判例形式承认提单的转卖就是代表货物的转卖,从而肯定了提单代表货物的所有权。

此后,大量的英美海商法著作和法院判例普遍将提单称作“document of title”,而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document of title”是指一种包括提单在内的书面单证,赋予其持有人收取、占有和处置该单证及其上载明的货物的权利。

[9]故根据这一解释,“document of title”即可以被理解为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

此外,在英美法的司法实践中,“document of title”被解释为货物的占有和控制的凭证,其转让产生货物占有的转移的后果,并可以产生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后果。

[10]据此,根据英美法,提单即“document of title”无疑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或至少强调对货物占有和控制的凭证。

此外,尽管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提单与物权的关系,但提单能够代表提单项下的货物这一点已经在商业实践中得到了一致的认可,并且在世界多国的立法中得到了认可;而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也一直承认“提单象征货物”,或把“提单是物权凭证”作为国际惯例予以接受并适用到案件的审理中。

[11]因此,提单具有物权性应当首先得到肯定;而真正存在困扰的提单物权性问题实则是提单所具有的物权性的种类,即该物权属于何种物权,是所有权、占有权还是其他物权权利。

(二)提单的物权性属于间接占有权在我国,广泛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即提单就是所有权凭证,持有提单就拥有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提单也就转移了该货物的所有权,故提单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相同的效力。

[12]此即提单物权的“绝对所有权说”。

此外,由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在我国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而“绝对所有权说”中提单的转移就代表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的说法并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③因此亦有学者提出提单物权的“相对所有权说”,主张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需要转移提单外,还必须满足民法中规定的关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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