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
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7.12•【文号】交水发〔2017〕104号•【施行日期】2017.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办法》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2]473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2]473号](https://img.taocdn.com/s3/m/5e951c5f68eae009581b6bd97f1922791688bee3.png)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0月12日交通部交水发[2002]473号文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各有关港、航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的精神,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已全部下放地方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内贸港口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港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的内贸港口收费,均按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的规定执行。
二、将“交运发[1992]967号”文中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中《沿海港口费收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
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计费单位为‘W’的货物,每计费吨0.30元,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每计费吨0.15元,二吨集装箱每箱0.72元,国标五吨集装箱每箱1.15元。
”;《长江港口费收规则》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并港口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22〕26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并港口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并港口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2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口岸营商环境优化,决定减并港口收费项目,定向降低沿海港口引航费,完善拖轮费收费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减并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取消港口设施保安费的政府定价,将其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作为子项,该子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原收费标准。
二、定向降低引航(移泊)费收费标准调整引航(移泊)费计费结构,分类降低以下港口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引航(移泊)费基准费率,具体如下:(一)深圳港、湄洲湾港、日照港、锦州港,降低引航(移泊)费基准费率15%,即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中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A)规定费率的85%计收;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且引领船舶超过120000净吨的引航费按41650元计收。
(二)上海港、宁波舟山港、大连港、唐山港、青岛港、连云港、湛江港、福州港、防城港、威海港、黄骅港、烟台港、厦门港、泉州港,降低引航(移泊)费基准费率10%,即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中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A)规定费率的90%计收;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且引领船舶超过120000净吨的引航费按44100元计收。
其中上海港在2023年12月31日前按降低引航(移泊)费基准费率5%执行,2024年1月1日按降低10%执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当前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当前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2.02.17•【文号】厅水字[2O12]30号•【施行日期】2012.0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当前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厅水字[2O1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变通运输厅(委):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部办公厅《关于明确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厅水字[2012]4号,以下简称《通知》),目前我部正在组织制(修)订相关配套规定和标准。
为适应当前港口危_险货物安垒菅理工作需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和《通知》要求,切实承担起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责任,做好职责交接工作,明确责任部门,落实监管责任,理清监管范围,完善相关制度,强化隐患排查,保障港口安全生产。
二、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接照《条例》规定,做好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审查权限暂按《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7年第5号)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执行,许可条件和十报材料暂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垒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生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45号令)执行。
建设单位向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管理权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或者逐级上报。
三、对于新申请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或者换发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夸2009年第13号),按照《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明确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资质条件,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https://img.taocdn.com/s3/m/6164581d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ed95ae2.png)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年11月28日(85)交财字2075号)港口建设费各代征单位: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和明确如下,请在征收工作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为二十六个经国务院批准的港口,不宜扩大。
除此以外的港口要征收港口建设费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劳务费问题。
可给代收单位3‰的劳务费,在解缴征得的港口建设费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
代征单位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可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报部核准下拨解决。
代征单位所需人员编制,由代征单位自行解决。
代征工作,要作为代征单位工作范围内的一项工作,征收人员的奖励亦由企业统一考虑解决。
三、港口建设费开征的时间衔接问题。
国外进、出口货物,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征港口建设费。
不包括跨年装卸的船舶。
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联运货物),按运单承运日期即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因故需相互退补的港口建设费,其退补期限按《货规》和《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五、《细则》第二条中:“港口范围”是指港界(港区)的范围;没有港界的港口,按实际管辖的范围,“海域过驳”是指除了货主组织过驳自身的货物以外的过驳。
六、港口建设费的免征范围均按《细则》第六条办理。
军贸物资不属于免征范围,应征收港口建设费;在军用码头装卸的非军用物资(包括军贸物资),照征港口建设费。
“国际过境货物”:属于国外货主的过境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工程试运行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工程试运行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5.18•【文号】交办水函〔2016〕485号•【施行日期】2016.05.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工程试运行管理的通知交办水函〔2016〕4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各直属海事局:港口工程试运行是对工程建设质量、工艺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的实际检验和考核,是工程建成正式投入使用前的重要环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治理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交水发﹝2016﹞75号)工作安排,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进一步规范港口工程试运行行为,保障港口试运行安全生产,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贯彻执行试运行经营条件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港口工程试运行管理,我部近期修订并发布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4号)、《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取消了原来的试运行备案管理,明确了试运行经营条件和取得试运行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两个规章精神,严格执行有关试运行经营时间和试运行条件的规定。
港口工程需要试运行经营的,应当具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第十二条要求取得试运行期港口经营许可证。
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二、开展超试运行期经营项目的整治(一)开展超试运行期经营项目的排查。
各省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省范围内已经开展试运行经营但超过试运行经营期的港口工程,部署开展全面排查工作。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港口工程试运行经营情况的排查工作,摸清截止到2016年4月底处于超试运行期经营的港口工程项目底数,并将排查结果填表后报省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港口部分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港口部分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12•【文号】交水发〔2018〕77号•【施行日期】2018.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价格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港口部分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8〕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规范港口收费,促进港口行业高质量发展,决定放开港口部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同时规范船舶护航和监护使用拖轮收费。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放开港口部分收费放开驳船取送费和特殊平舱费,实行市场调节,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人与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驳船取送、特殊平舱作业单设项目收费。
二、加强和规范拖轮费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使用拖轮进行护航或监护。
液化天然气船舶在港区内航行,按照液化天然气船舶安全作业标准规范等要求必须使用拖轮进行护航的,拖轮费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船舶在港区内航行,自愿申请使用拖轮进行护航的,拖轮费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与拖轮服务提供方协商确定。
船舶在港区外航行,自愿申请使用拖轮或者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拖轮护航的,拖轮费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与拖轮服务提供方协商确定。
大、中型液化天然气船舶在港口靠泊时,按照液化天然气船舶安全作业标准规范等要求,必须使用消拖两用船进行监护的,相关收费按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成拖轮艘次计费,实际工作时间每5小时计为1拖轮艘次(不足5小时按5小时计),每拖轮艘次费率按照《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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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12•【文号】交水发[2005]416号•【施行日期】2005.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之后,为指导各地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厅水字[2004]307号)。
最近,不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又提出了一些有关港口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规划、建设方面的问题(一)关于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根据《规定》要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岸线标准的公告》(2004年第5号)规定,办理、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对于已建码头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码头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二)关于港口土地使用手续。
有些地方反映,港口使用的陆域和水域尚未办理土地和水域使用手续。
此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或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关于现有营运码头与港口总体规划不相符的问题。
由于有些港口以前没有总体规划或者有总体规划但近年来进行了修编,因而造成已有营运码头不符合目前港口的总体规划。
对这类问题,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或经济补偿等方法进行妥善解决。
对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的码头,依法不得给予港口经营许可。
(四)关于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的区域建设码头的问题。
《港口法》第十四条规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
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因此,所有港口设施的建设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如需要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范围的区域建设港口设施,必须先行编制该区域港口的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再按照项目建设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建设。
二、关于港口经营许可方面的问题(一)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根据《港口法》及《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除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需由交通部审批并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外,其他《港口经营许可证》均应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关于办理港口经营许可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的衔接问题。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还是之后,各地可按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取得支持。
多年来,我国水路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都是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筹建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再凭筹建批准和工商文件审查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证。
据此,各地也可以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双方都同意的做法,做好衔接工作。
(三)关于个人经营港口业务的资质管理问题。
《规定》第三条中经营港口业务的个人,是指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并且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资格的个体经营者或者合伙人。
《规定》明确个人可以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活动,但应当符合和满足《规定》所规定的资质条件。
个体经营者或者合伙人的固定住所可以作为资质条件中的固定办公场所。
(四)关于渔业码头、军用码头长期或短期从事港口经营业务,是否应纳入港口管理的问题。
根据《港口法》的规定,渔港渔业码头和军港军用码头的规划、管理等不纳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但是渔业码头、军用码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不论是长期还是短期,均需纳入港口经营管理范围,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关于公务码头是否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海关、边防、公安等部门的公务码头不应从事港口经营业务。
如果在实际运作中,除了满足公务需要外,需要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关于修、造船厂的码头是否应纳入港口行政管理的问题。
修、造船厂的码头是利用岸线资源建设的设施,应纳入港口规划、建设的管理范围。
修、造船厂的码头除进行修造船舶之外,还从事《规定》中规定的港口业务经营的,应纳入港口的经营管理范围,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七)关于乡镇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是否应申领《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港口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据此,乡镇渡口的经营活动、生产安全等应依法接受港口行政部门的管理,包括办理港口经营行政许可、监督企业的安全生产等。
在陆岛之间从事水陆运输的码头,按照《港口法》规定应当纳入港口行政管理,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八)关于企业专用码头不作为公共码头对外从事经营是否需要办理经营许可的问题。
根据《港口法》的规定,只要从事《规定》所确定的港口经营业务,不论码头企业是否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均为港口经营行为,应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九)关于临时性港口经营许可的问题。
《规定》对港口经营许可没有设定临时和长期,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第十七条有关港口经营人停业或歇业的规定办理。
在实施过程中,各地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和履行日常的监管责任制度,及时掌握港口设施及港口经营人经营变化情况,实施有效管理。
(十)关于港口服务业务经营许可条件的确定问题。
《规定》第三条对为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的内容已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港口规模大小不一、为船舶提供服务需求也不尽相同,《规定》不可能针对各项服务设定具体、统一的许可条件。
各地应根据实际,针对业务性质确定相应条件。
例如:为船舶提供岸电服务,应具有供电电源和安全可靠供电设施等;为船舶提供燃物料供给服务,应具备供油码头或船舶以及相应的设施和设备等。
确定准入条件应当从确保安全和提供有效服务为原则,以服务于企业为宗旨,不应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十一)关于船舶燃物料供应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于1992年和1995年分别下发了《关于做好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95]7号)两个文件,对当时做好我国港口船舶供应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此后,国务院对我国港口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这两个文件与现行管理体制、法律法规明显不相符合,应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准。
《港口法》和《规定》对为船舶提供燃物料供应业务是放开的,只要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应允许企业或个人从事船舶燃物料供应经营。
与此同时,也应加强管理和规范,保证港口的安全经营和作业秩序。
目前,国家对于燃油供应实行特许经营,各地在审核港口燃物料供应经营资质时,除具备《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有关部门核发的专营许可证。
(十二)关于为船舶提供压舱水、垃圾处理等港口服务的管理问题。
为船舶提供压舱水、垃圾搜集和处理等港口服务,属于港口经营活动,应纳入港口经营管理范围进行管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需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提供港口服务的企业或个人,不论其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什么部门,其经营都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十三)关于老码头《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问题。
一些老码头因建设年代久远,有的码头验收基础资料缺失,有的甚至没有经过验收,不能满足《规定》所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对此,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组织专家或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评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应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应发放经营许可。
申请人组织技术检测评估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组织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十四)关于港口企业新增经营设施和经营范围的问题。
港口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增加经营设施,不超出已经批准经营范围的,不需要重新办理经营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新增设施相关信息。
如果新增经营设施后,需要扩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则应当按《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十五)关于尚未实行政企分开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发放问题。
按照《港口法》的规定,港口不论大小,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有关省交通厅应当敦促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加快港口政企分开步伐,明确履行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
尚未实行政企分开的港口,没有明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就没有履行港口经营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
(十六)关于违规经营、作业的处罚问题。
《规定》依据《港口法》,对港口企业违规经营和作业行为,明确了不同的处罚种类,这是保证法律法规得以实施的措施,其中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是最为严格的处罚措施。
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具体违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规定》执行,如有必要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对港口经营管理,加强执法监督。
(十七)关于新建港口设施试生产(运行)的经营许可问题。
新建港口经营设施进行试生产,需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经营行政许可证。
对港口经营申请人难以提供港口经营设施验收报告文件、资料的,可先由申请人提供建设单位试生产文件证明,试生产期满后再由申请人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证(明)书。
三、关于港口从业人员持证上岗问题为保证港口安全生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港口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目前,一些地方存在多头重复培训、考试、发证,给企业增加过多经济负担的问题,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予以妥善解决。
对确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培训、考试后核发的证书,应予以承认。
交通部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