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护和修理管理规定机动车行业维护和修理管理规定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机动车行业(包括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等采纳动力策略为非人力策略的车辆)维护和修理过程中的管理规定。
二、基本原则1. 质量第一,安全为重。
在维护和修理过程中,以保障用户的车辆使用安全和确保维护和修理质量为最紧要的基本原则。
2. 合法合规、诚实守信。
在维护和修理过程中,必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依照合同商定、收费标准等要求开展维护和修理工作。
3. 常识为先,文化提升。
维护和修理人员应不断提升自身文化学问水平,了解维护和修理相关学问,提高工作本领和素养。
三、维护和修理管理规定1. 维护和修理前的检查在维护和修理开始之前,维护和修理人员应当进行车辆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外观、轮胎、电池、发动机、制动系统等部件的检查和维护和修理,确保车辆在维护和修理过程中安全牢靠。
2. 维护和修理过程中的管理(1)维护和修理人员应严格依照订立的程序和规范进行操作,禁止擅自修改维护和修理记录,特别是维护和修理明细单和费用清单。
(2)维护和修理人员必需在规定的位置对维护和修理过程中所发觉的问题和维护和修理方案进行记录,并进行时间标记。
维护和修理结束后,必需对维护和修理记录进行归档。
(3)在完成全部维护和修理操作后,维护和修理人员应进行维护和修理质量检查,并对检查报告进行归档,以备日后查询或参考。
(4)在维护和修理期间,务必注意保持现场清洁卫生,不得任意乱扔废弃物品。
(5)在维护和修理期间,车主可以要求查看维护和修理过程和检查报告,维护和修理人员应予以搭配。
3. 零部件管理(1)维护和修理站点应建立完善的零部件管理制度,确保各种零部件的入库、出库以及配送操作的纪录完整精准。
仅价格比市场价低的短期优惠或资助活动的情况,如要收取材料费用,应当先明确告知用户,获得其同意。
(2)维护和修理之前,车主应认真了解更换零部件的品牌、型号、产地和质量保证等实在情况,并签订维护和修理合同。
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4.12•【字号】•【施行日期】198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汽车(包括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专营、兼营汽车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和专项维修。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可在市区设置管理所,负责所辖地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各县交通局设置县汽车维修管理所,负责本县辖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业务上受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领导。
第四条经营汽车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
经营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二)有必要的资金;(三)有技术人员、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
开业的技术条件,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制定。
第五条凡申请开办汽车维修业,国营和集体企业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需持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外商投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
第六条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对开业技术审查的申请,须在七日内给予答复。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加强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保证汽车安全运行,提高运输效率和节约能源,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通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制定《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经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标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汽公司会签同意,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第五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汽车维修管理制度

汽车维修管理制度汽车修理管理制度(一)1、车辆进厂送修时,客户应描述故障现象,供应技术档案和行驶证等有关资料。
2、业务接待人员和检验人员应专心听取客户陈述,了解车辆技术状况。
3、车辆进入预检工位,检验人员经过检验确认修理项目,交前台对修理费用进行预核算,然后与客户签订修理合同。
4、车辆进入待修区,等待修理。
5、汽车修理竣工检验合格后,依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结清费用,向车辆托修方供应结算凭证和竣工出厂合格证。
6、建立修理车辆档案。
汽车修理管理制度(二)1、修理中严格执行工艺文件和修理操作规范,禁止乱拆、乱砸。
2、严格根据操作规程使用检测设备和工具,轻搬、轻放、留意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3、作业人员在修理前要为车辆套上座套、把套、铺上脚垫、垫布等防护用品,以防刮伤、弄脏车辆。
4、作业中按规定要求将故障部位、零件拆下,摆放在指定工作台上,避免混装、丢失。
5、使用举升机、吊装设备时,要经检查确认安全后再按操作规程操作,要留意车辆安全和人身安全,以防以发生意外。
6、严禁在车间内吸烟和制造火源,客户吸烟时要进行劝阻。
7、发觉电源、线路、电器存在事故隐患时,要准时报告检修。
努力学习安全生产学问,踊跃参与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岗位技能和修车质量。
篇2:汽车修理质量管理制度汽车修理质量管理制度(一)为提高车辆的修理质量,加强全厂职工的质量意识,杜绝质量事故的发生,制定如下制度。
1、质量管理机构本厂成立质量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厂长负责。
详细质量管理工作由生产技术部门负责。
2、质量机构职责全面负责全厂质量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汽车维护工艺规范》、《汽车维护出厂技术条件》、交通部《汽车修理质量管理方法》等有关规定,贯彻执行有关汽车修理质量的规章制度,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目标,对全厂修理车辆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修理技术、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整改方案。
(1)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进行质量分析。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暂行办法 .doc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含分支机构和连锁网点),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负责对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各郊区交通局、各运输管理分局(以下统称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以及备案后的日常监管检查等相关事项的实施工作。
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本市城区机动车维修行业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各郊区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经营备案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范围中有“机动车维修”或者“汽车维修”或者“摩托车维修”等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后,到经营地所在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的登记表格可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官方网站()下载或到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在其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简称连锁总部)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后,为本企业的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简称连锁网点)到其经营地所在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企业类型分为综合修理、特约维修、连锁经营等三种类型。
综合修理是指无固定品牌车辆的维修;特约维修是指已与机动车制造厂商签定了特约维修意向书或协议书或合同的固定品牌车辆维修;连锁经营是指采用连锁经营模式开展的机动车维修。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附件1);二、法定代表人或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个体经营者的指定委托书(附件2)。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
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定点维修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级机关公务车辆维修的管理,规范公务车辆维修行为,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实现节能降耗工作目标,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市级机关公务车辆维修适用本规定。
市级机关公务车辆是指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公务车辆(含特殊公务车辆)。
第三条市级机关公务车辆定点维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维修企业。
第四条市级机关公务车辆维修工作实行定点维修、分散管理。
即市级机关所属公务车辆必须到政府采购确定的定点维修企业维修,各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车辆的具体维修工作。
新购置的公务车辆,在保修期内应到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保养。
第五条市级机关公务车辆在定点维修企业维修享受时间优先、价格优惠和服务优质。
凡在定点维修企业内维修的车辆在市区一定范围内施救一律免费(具体范围由投标企业承诺)。
范围以外的(限本市内),由车主单位与定点维修企业协商同意后,可就近进行维修,经费结算需开具正规发票,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管理处)审核后方可报销。
政府集中采购第六条市管理处负责市级机关公务车辆定点维修政府集中采购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包括提出定点维修企业投标资格、条件和标准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政府采购公告、组织招标,签订定点维修协议、审核维修单据及维修企业履约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根据公务车辆的数量、型号和分布情况,本着优质、高效、便捷的原则选定定点维修企业。
市级机关公务车辆定点维修政府集中采购定点期限为两年以上。
合同期满后,市管理处根据履约情况与市财政局协商确定续标或另行组织招标,并在莆田市政府采购中心网站上公布。
维修管理第八条各单位在定点采购维修企业范围内自行选择1-2家汽车维修企业,在本规定和招标约定标准前提下,签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一年一订。
车辆多的单位或工作需要须增加定点维修企业的,报市管理处同意后,可适当增加。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一、背景介绍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增加和交通事故的频发,机动车行业维修行业的发展日益重要。
为了确保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良好运行和提高服务质量,有必要制定一套行业维修管理规定,以规范维修行业各环节的工作流程和标准。
二、维修企业注册与资质要求1. 注册要求维修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范围。
2. 资质要求维修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维修能力和技术条件,必须拥有相关资质证书。
维修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并接受定期的培训和考核。
三、维修服务质量管理1. 维修规范维修企业应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操作流程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确保维修质量和安全。
2. 配件质量管理维修企业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原厂或合格的配件,并建立完善的配件管理制度,确保配件的质量和来源可追溯。
3. 服务态度维修企业应保持良好的服务态度,提供准确、及时、周到的服务,与车主建立良好的沟通与信任关系。
四、维修费用和收费标准1. 维修费用清单维修企业应提供清晰明细的维修费用清单,详细列出维修项目和费用,确保费用公开透明。
2. 收费标准维修企业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在显著位置公示,以避免乱收费或价格不合理。
五、维修责任和保修期限1. 维修责任维修企业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确保维修后的车辆能够正常运行,并对维修过程中可能造成的二次损害负责。
2. 保修期限维修企业应根据维修项目和配件的不同,制定相应的保修期限,并在维修过程中向车主明确告知,确保车主的权益。
六、维修行业监管和投诉处理1. 监管机构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维修企业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和监督体系,加强对维修企业的日常检查和抽查工作。
2. 投诉处理维修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好投诉事项,并向相关部门报备,确保车主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七、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1. 技术创新维修企业应积极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提高维修水平和效率,并加强与汽车厂家和其他研究机构的合作,促进技术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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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
局: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
为加强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保证汽车安全运行,提高运输效率和节约能
源,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通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制定《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经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标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汽公司会签同意,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
第五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
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第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资料:行政法规共 1 条
第三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
第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
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
第十条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且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
不准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经营第一类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其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经专门培训。
其它类型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配有一定比例的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技工。
第十二条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
对其中利用率较低的大型设备,可以委托外协作业,但双方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四章汽车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
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 85)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 -3101-81)的规定执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各级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执行,并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健全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车辆合格出厂后,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标准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仲裁。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统一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汽车维修费。
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准用给私人回扣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搞非法经营。
《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使用的发票(包括各种结算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由使用者向税务机关申请购卖。
第六章维修车辆的管理
第十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维修,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方可承接。
第二十一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认真执行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规定。
在用车辆的改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承接。
第七章汽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有关规定,抓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做好本行业的规划、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的技术经济信息交流和配件
调剂工作。
第八章检查监督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以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经济制裁、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关联资料:地方法规共1条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