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部分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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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起诉制度与立法完善

论不起诉制度与立法完善

论不起诉制度与立法完善论文摘要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排除了人民检察院的定罪权,同时扩大了不起诉X 围,设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吸收了免予起诉中的部分合理内容,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有机结合,完全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不起诉制度对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及保障人权等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丰富,不起诉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中的新兴制度,尚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不起诉制度的性质再认识,不起诉制度的意义,不起诉制度的X 围界定,不起诉制度的救济途径,以及不起诉制度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谈一些不成熟的看法,请指导老师给予赐教。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必对犯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的案件、对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不起诉的报备案,对不起诉的申诉、复议和复核等规定,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排除了人民检察院的定罪权,同时扩大了不起诉X围,设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吸收了免予起诉中的部分合理内容,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有机结合,完善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不起诉制度对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及人权保障等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同时不起诉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中的新兴制度,尚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试行反思及发展完善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试行反思及发展完善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试行反思及发展完善1.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概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也需要承担起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

为了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法治意识,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企业合规的政策和法规。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企业法律制度,旨在引导企业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自我约束和自我纠正,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核心理念是“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即在追究企业法律责任之前,先通过教育、指导、协商等方式,促使企业自觉纠正违法行为,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企业的法治意识,降低企业违法成本,促进企业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如何界定企业的违法行为以及如何确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企业在面临严重违法行为时,可能存在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导致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际效果受到影响。

如何确保企业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同时,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试行反思及发展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现有制度的分析和研究,我们可以找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通过加强企业法治建设,提高企业的法治意识,有助于构建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1.1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定义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指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当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行为时,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对企业采取的一种非刑事处罚措施。

这种措施旨在促使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纠正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教育、警告和约束力,促使企业自我整改,提高企业的法治意识和合规水平。

1.2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意义和价值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论述不起诉制度

论述不起诉制度

论述不起诉制度引言:法律的实施是一种国家治理的基础,法律的适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手段,旨在从源头上减少不必要的追诉和惩罚,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重点案件的处理,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本文将对不起诉制度进行论述,分析其背景、目的、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探讨其发展的方向。

一、背景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国的出现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初。

当时,我国法治建设正处于初步阶段,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不断增加,对于打击犯罪行为和保护人民权益的追求也日益迫切。

针对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如追诉力过强、司法资源浪费等,引入不起诉制度成为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

二、目的不起诉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和侦查,可以筛选出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避免对无罪之人的错误追诉和冤假错案的发生,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同时,不起诉制度可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让有限的资源用于查办重点和复杂案件,提高司法效率和工作质量。

三、特点1. 程序性:不起诉制度是一个程序性措施,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依据证据和事实进行案件审查和侦查。

在案件审查和侦查过程中,要依法查明事实,确定证据,确保案件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 独立性:不起诉决定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独立作出,不受他人干预和影响。

这样可以确保决策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避免决策受到利益和压力的干扰。

3. 适用范围广:不起诉制度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不论罪行大小。

只要符合不起诉条件,即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减少了对特定罪行的追诉,有利于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案件审查调查的公正性。

四、存在的问题虽然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 判别标准不明确:不起诉制度中的一些评判标准仍然存在模糊、曖昧甚至是主观的不确定性,导致决策结果的不一致性。

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一)影响犯罪快速受到惩戒。

在不起诉制度下,警方可以将抓住的
犯罪嫌疑人警告放回原处,而不需要对他们提起诉讼,这样就给犯罪分子
一个可以任性的机会,他们有可能继续犯罪,甚至是更加猖狂的犯罪行为,这样就会伤害更多的无辜的消费者、老百姓,社会安定影响更大。

(二)影响社会正义感。

社会秩序是以正义感来维护的,但是不起诉
制度可能会让犯罪分子不需要付出自己的应有的惩罚,他们有可能被警告
一次之后就可以轻松逃脱惩罚的行刑,这样有可能让社会上充满怨气和失望,社会的正义感可能会受到影响。

(三)影响犯罪分子改正行为的成功率。

不起诉制度需要犯罪分子认
识到自己的行为的错误性,否则他们就会对警方的警告漠不关心,可能会
把警告看做是没有实质作用的,而不会因此而去改正自己的行为,也就不
可能让犯罪得以改正。

二、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纪律。

应该建立一系列完善的法律纪律,对犯
罪分子的一些行为进行制裁,让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的错误,并有所改正,避免造成社会混乱。

(二)重视消除犯罪的心理因素。

浅析现行刑事不起诉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析现行刑事不起诉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析现行刑事不起诉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

应该说,现行刑事不起诉制度较原刑事不起诉制度有了明显的补充和完善,更符合立法精神,但现行刑事不起诉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或者说弊病,笔者在文章中着重分析了现行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利弊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完善的意见和大家一起交流。

一、现行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应该承认和肯定,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我国公诉制度进行了重大的改革,修改后刑诉法扩大了不起诉范围,具体明确了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其所产生作用和具有的意义是积极的、不容置疑的。

但是,不起诉制度也非尽善尽美,随着司法的实践,其不足之处逐渐暴露出来,这种不足既表现于不起诉适用条件的缺陷,也反映于不起诉制度中公诉转自诉改革所带来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现。

(一)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不够周密,存在漏项。

1、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受理了类似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无公诉权,对这样的案件应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来终止公诉的程序为宜。

但由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与实际情况不尽吻合,因此,检察机关在作绝对不起诉决定时往往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上无所适从,对此类案件该如何具体操作在程序上还需要进一步规范。

2、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案件曾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对这两类案件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只能退回移送审查起诉的机关或部门,从而形成程序倒流,对此种情形,还有待进一步理通顺畅。

3、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而属于完全无辜,既无犯罪行为也无违法行为的,对这种情形,检察机关只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而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过小,抑制起诉便宜主义功效的发挥。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不起诉制度中,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时受到两方面的制约:一是法律严格限制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强调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必须“犯罪情节轻微”;二是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近年来,我国对于诉讼制度的完善工作一直在推进。

其中,对于“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和改进也备受关注。

那么,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究竟发生了哪些与“对不起诉”有关的事件呢?如何认识这一制度并对其进行更好的完善和改进呢?接下来,就让我们从这些问题入手,详细探讨一下这一议题。

首先,在日常生活中,出现“对不起诉”的事件的情况比比皆是。

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况是在双方之间发生了一些小的纠纷之后,当事人比较怕麻烦,可能会选择和解、或者放弃诉讼请求。

这一现象的出现,既可能迎合一些“和谐社会”的理念,又可能让一些法律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对于“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和改进,就显得尤为迫切了。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对不起诉”这一概念呢?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了解:1.对不起诉指的是,案件的原告在受到对方方面的赔偿后,自愿放弃起诉权利。

这一制度的出现,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涉事双方的隐私权、荣誉权、人格权等多种权利,同时也减少了顺序与繁琐的诉讼程序。

2.另一方面,“对不起诉”制度对于某些依靠诉讼维权的暴力胁迫、打击报复等恶劣行为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这是因为原告可以通过放弃起诉来避免受到恶劣行为的影响,对于以暴力胁迫伤害他人、甚至权益恶意侵犯的方式,起到了某种程度的实际抑制和震慑作用。

在这一基础上,无论是对现有的“对不起诉”制度进行总结、分析,还是对其进行适当的改良优化,都显得尤为重要和必须。

具体的方法,有以下几点:1.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处理办法等。

通过建立一整套“对不起诉”案件处理办法,可以客观规范和界定有关我们当前“对不起诉”制度的相关指导条款、法律责任等,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和干预,实现对“对不起诉”法律规范的有效落实。

2.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在当前法治建设中,法律意识的建设一直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针对“对不起诉”相关问题,可以在当事人的法律教育、启蒙工作等多个方面下功夫,通过提高当事人的法律素质,鼓励其自觉保护自己的权益,并积极使用与维护其权益相关的法律手段。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不起诉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不起诉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
二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机制不完善。
三是社会对检察机关的期望过高。
03
对不起诉制度完善的理论探讨
不起诉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适应司法改革的需求
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方式之一,随着司法改革的 深入,应对其进行完善以适应新的司法环境。
对不起诉制度研究的不足与展望
当前对于不起诉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缺乏系统性和综合性 。
需要加强不同学科之间的交叉研究和合作,推动不起诉制度研 究的深度和广度。
未来需要进一步拓展研究领域,关注新兴问题,不断完善和发 展不起诉制度理论体系。
TH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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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一种方式 ,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3
不起诉制度包括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附 条件不起诉等多种类型。
不起诉制度的历史发展与演变
不起诉制度起源于美国,最初是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公诉权 而设立的。
在中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多个阶段,从最初的酌定 不起诉到现在的附条件不起诉等,不断完善。
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对不起诉制度进行完善,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 效率。
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完善不起诉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 必要的伤害。
不起诉制度完善的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理论
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理论的重 要组成部分,完善其可以更好地 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司法独立原则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 独立行使公诉权,完善不起诉制 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其独立性和公 正性。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调研报告.doc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调研报告.doc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_调研报告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及第142条对不起诉作出了具体规定。

但由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有从严要求,加上受免予起诉权被取消的影响,一些基层检察院没有敢于大胆地行使这一权力,有些基层检察院甚至把很明显的不起诉案件也交付法庭审判,造成无罪判决案件和免于刑事处分案件增多,这于经济诉讼法则很不利,也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应有的作用。

怎样看待不起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据此,不难归纳出,所谓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两次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

所谓不起诉权,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后作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权。

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案件,鉴于该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不将其交付审判和处以刑罚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和政策目的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权衡利弊后有决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也即原来的免予起诉权;2、经过侦查认为确实不构成犯罪而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权;3、人民检察院经过认真审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决定暂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作不起诉决定的职权。

不起诉,实质上是人民检察院对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需要追究或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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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部分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内数个罪名中的部分罪名不起诉的违法情况,即检察机关存在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部分罪名不予起诉的情况。

并且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检察机关不给被害人出具不起诉决定书。

作者认为,这两个问题一个是部分不起诉法律依据上的欠缺,另一个是法律程序上的不完善。

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法,一是对部分不起诉的法律依据进行补充规定;二是检察机关应当给予部分不起诉书。

[关键词]不起诉;监督;制约;完善一、部分不起诉的含义部分不起诉可以分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即存疑不起诉和证据充足的不起诉两种情况。

作者所说的部分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存在数个应当指控的罪名,检察机关只向法院起诉了其中的一部分罪名,另一部分没有起诉。

作者主要是对后者进行阐述。

在司法实践中,制约部分不起诉制度的不完善日显突出,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滥用权力的情况时有发生。

存疑不起诉的罪名应当理解为“一罪或数罪的部分罪名”也就对一罪或数罪的部分罪名证据不充足,应当不起诉。

现实中我们所见的存疑不起诉可能是一罪的不起诉,也可能是数罪部分罪名的不起诉。

[1]检察机关对一罪不起诉应当给予不起诉决定书,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对数罪部分罪名的不起诉,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给予不起诉决定书,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作者认为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是一种程序上的欠缺,因此也应当对部分不起诉的情况给予不起诉决定书。

存疑不起诉是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情况。

证据充足不起诉的情况不是存疑不起诉,而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况,往往被错误当做存疑不起诉处理。

检察机关利用部分不起诉制度的不完善滥用权力,因为没有法律的制约,其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的监督。

因此,应当对证据充足的部分不起诉情况,予以法律规范。

作者认为存疑不起诉的定义和司法适用存在不周延和欠缺,其是对正常情况做了规定,忽视了对特殊情况存在的规定。

二、部分不起诉法律依据上的欠缺(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酌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一)是我国存疑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二)我国酌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此两者分别对证据不足,罪行轻微,或有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的情形不起诉。

以上规定只对检察机关正常按照法律规定对起诉罪名的量夺,而没有对检察机关利用法律规定的欠缺对起诉罪名的不合理量夺该如何制约。

正是由于只对检察机关在正常行为办案有法律规定,而对不合理情况的制约规定很少,使得一旦发生类似情形,检察机关的滥用职权行为便难以制约。

[3]三、检察机关对部分不起诉的处理作者结合实际案例,对检察机关对部分不起诉制度有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一下评析。

发生在某省X市的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单位资金犯罪案件,下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都已经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

准备将该案起诉至法院时,省检察院分管起诉的副检察长利用职权违法干预该案的起诉工作,导致下级检察机关只以职务侵占罪、挪用单位资金罪起诉,没有起诉合同诈骗罪。

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建议检察机关将本案以合同诈骗罪补充或变更起诉。

检察机关《复函》暂不宜补充或变更起诉。

被害人进行自诉,因为检察机关拒不出具不起诉决定书,法院不受理被害人的自诉。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检察机关这种大胆的行为,是有上级领导在背后参与,正是因为领导参与,使检察机关的大胆行为揭示了我国法律对部分不起诉制度的欠缺。

这个案例从另一层面可以说是我国部分不起诉制度完善的一个很好的典型案例。

这里部分不起诉揭示了两个法律上的欠缺:1.部分不起诉的法律依据的欠缺;2.起诉罪名程序制度的不完善,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对部分不起诉的罪名应给予被害人部分不起诉决定书。

这两种情况都会带来很严重的后果,其一是造成有罪漏判,少判,使犯罪分子易逃脱法网,大大减低了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其二是不给予被害人部分不起诉决定书妨碍被害人进行自诉。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立案需要提交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交,就不具备法院规定的自诉立案条件,就不能启动自诉程序。

这些现象的发生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制约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具体规定上的欠缺导致的。

部分不起诉正是检察机关存在滥用职权的具体规定上的重要法律欠缺之一。

像上面的案件所说,法律无明文给予被害人不起诉决定书,这妨碍了被害人的自诉权利。

[4]被害人自诉权的缺失,使得对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更加难以制约。

我们在给予检察机关权利的同时也应对其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制约,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四、对部分不起诉的完善(一)对德国强制起诉模式的借鉴德国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可以分为对证据不足不起诉权的制约和对裁量不起诉权的制约机制两种。

1.对证据不足不起诉权的制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程序法》第170条,如果侦查结果没有提供足够的提起公诉的理由时,程序应当终止。

为了防止检察官利用该条规定将符合证据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制约途径: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和被害人起诉强制制度。

[5](1)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各州检察机关与其下属检察机关是一体的,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服从上级的领导。

上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监督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二是通过数据统计监督了解不起诉的适用情况。

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时,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告,并以此启动强制侦查程序。

[6](2)被害人起诉强制制度强制起诉制度(Klageerzwingungsverfahren)是德国比较有特色的不起诉制约机制,是指被害人收到检察官以证据不足为由做出的不起诉处分的通知且有异议时,可以在2周之内向该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提出申诉,上级检察官有权重新启动该案或者维持原终止案件决定。

如果其维持了终止案件的决定,被害人可以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州高级法院申请法庭决定。

申请应当说明理由,附上有关证据,并有1名律师签名。

如果州高级法院认为申请正当时,裁定准予提起公诉。

裁定由检察院负责执行。

2.对裁量不起诉权的制约裁量不起诉在目前的德国刑事诉讼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为了防止检察官裁量不起诉权的滥用,除了确保检察官的素质足以适应正当行使裁量权之外,还存在来自州司法部和法院的制约。

(1)州司法部对检察机关刑事不起诉权的监督与制约德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部的下设机构,各州司法部负责监督法律的实施。

为控制检察机关刑事不起诉斟酌权的适用,各州司法部普遍采用发布起诉标准的方式来进行规范。

德国的强制起诉模式,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行为进行了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以适当借鉴。

我国司法程序中,采用强职主义,法院和检察机发挥主要作用,被害人的诉讼活动起到的是消极作用,转变被害人起诉活动中的弱势地位,加强对法院和检察机关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和制约,还有待传统观念上的转变。

[7](二)对部分不起诉程序的完善部分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应该从两方面着手,一个是法律依据上的欠缺,一个是程序规定的不完善。

在法律的依据上,应当对部分不起诉的定义进行规定,同时在程序上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对部分不起诉的罪名也给予不起诉决定书。

[8] 检察机关就证据充分的罪名不起诉是不合理的,部分不起诉的情况的日益突出,反应了对检察机关行为的监督和制约的薄弱环节。

法律对检察机关滥用职权行为法律规定上的欠缺,应当尽快完善。

我国通常只对检察机关正常情况下办案有法律规定,对检察机关在不合理办案的情况下,缺乏制约性的法律规定和救济途径。

我国对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制约法律规定的欠缺,主要由于我国对检察机关的过于信任,忽视了其可能存在犯罪的可能性。

我们要正视对检察机关办案的存在的滥用职权行为,俗话说:“法律是工具,执行的是人,人是可能犯罪的”,所以对检察机关是绝对公正的,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没有必要,是不负责任的。

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我们必须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对相关问题存在法律欠缺的具体规定。

部分不起诉正是法律上欠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对其相关制度的完善对我国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存在的滥用职权具有深远意义。

[9](三)设立公诉质证程序部分不起诉问题的突出,是因为现行法律对制约检察机关滥用职权行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对特定的问题缺乏具体规定和法律依据造成的,导致对检察机关监督和制约的欠缺。

解决部分不起诉的问题除了对相关制度的完善,还应当在司法程序上,加强对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讼罪名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作者结合德国被害人强制起诉机制和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者对部分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我们可以效仿德国被害人起诉强制制度,可以在检察机关起诉罪名之前,置入公诉质证程序,给予被害人或被告人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提出异议的机会。

公诉质证程序可以打破检察机关在履行公诉权中的对起诉罪名的垄断地位。

增加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行为提出质证的诉讼行为,充分发挥了民主氛围,对检察机关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同时扩大了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对检察机关起诉罪名的不服,最高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受理,使被害人和被告的权利得到了最充分的保证。

该程序充分运用了法律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使诉讼活动的效率大大提高,充分维护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检察机关可能存在的滥用职权行为得到了有效的遏制。

公诉质证程序是作者提出的一种观点,对实行而言还有一段距离,但是可以作为一种借鉴,像一面镜子反应我们现实司法程序中的不足。

希望作者提出的观点能够为司法界的同仁提供参考和借鉴,共同学习,互相进步。

[参考文献][1]门美子.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制约与救济.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心连心网站.2010.07.29.[2]徐珏.试论部分不起诉案件的监督机制.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网站.2010.07.19.[3]杨道源,徐龙华.对部分事实不起诉应制作决定书.来源检察日报. 2010—12—31.[4]杨宏亮,姜伟. 论起诉案件中部分不起诉决定监督机制之完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9,(2):81.[5]刘兆达,孙晶.浅谈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司法救济.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9,(05).[6]刘迎鸽.关于存疑不起诉的缺憾.河南法院网.2004.11.18.[7]张寒玉,彭东.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8]杨迎泽.检察机关刑事证据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9]爱伦.豪切斯泰勒.斯戴丽希南.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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