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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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

论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
完善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9 40 8 1 1 0 —5 22 0 ) —6 — 0 0
针对不起 诉存在 的遗漏 , 第一 , 应当将审查起诉中发现的犯罪嫌
疑 人 没 有违 法 犯 罪 行 为和 犯 罪 事 实 并 非 犯 罪 嫌 疑 人所 为 的情 形 纳 入
特 定性 质 的案 件 , 以使 用 自 由裁 量权 。 次 , 于 犯 罪情 节 较轻 , 可 其 对 按 刑 法 规 定 可 能判 处 三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的案 件 , 犯罪 嫌 疑 人 具 有 可 以 且
( ) 定 不 起 诉 适 用 范 围狭 窄 一 酌 根 据 《 事 诉 讼法 》 1 2 第 2款 的规 定 , 察 机 关酌 定 是 否起 刑 第 4条 检 诉 的 对 象 必 须 足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和 依 照 刑 法 规 定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或 者 免 除 刑 罚 , 项 条 件 同 时具 备 才 允 许 检 察 机 关 自 由裁 量 是 否起 诉 。 两 依 据 《 法 》 3 规 定 , 不 需要 判 处 刑 罚 ” 刑 第 7条 “ 的判 断 依 据 是“ 罪 情 节 轻 犯
符合起诉条件,而依法作 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 院进行审 判, 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 及 司法实践 , 我国的不起 诉有三种: 法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 诉和存疑不
起诉 。
二 、 国 现 行 不 起 诉 制 度 的缺 陷 我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何谓“ 犯罪情节轻微” 理解 不一, 造成很多本应 起诉 的案件没有起诉到法院。 因此, 应对“ 情节 轻微” 的标准和幅度予 以明确 , 处议作如下考虑: 首先, 裁量不起诉应考虑案件的性质 。 于 对

刑事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完善

刑事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完善

Legal Syst em A nd So c i et yf叁墨j查垒垒!!!!竺型!!叠圈匿匿暖刑事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完善王春丽摘要刑事不起诉制度是现代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公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对于保障裁判公正和实现诉讼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对不起诉制度的现行法律规定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要,并提出完善不起诉制度之建议,以期对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立法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不起诉制度公诉制度诉讼效益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45.02一、现实困境: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法律规定及问题分析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在传统的起诉法定主义模式下,不起诉只限于对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随着起诉便宜主义的兴起,检察官被赋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己经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也可根据自己对案件具体情况的理解,选择起诉或不起诉o。

所以,现代刑事不起诉制度可以界定为,检察机关在案件不具备法定起诉权的情况下不予起诉,或者在案件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公诉权。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对侦查机关和检察院的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最终做出两种决定:起诉和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不起诉包括三种:1.法定不起诉。

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2)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3)《开q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2.酌定不起诉。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3.存疑不起诉。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一定的制约措施。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试行反思及发展完善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试行反思及发展完善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试行反思及发展完善1.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概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也需要承担起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

为了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法治意识,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企业合规的政策和法规。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企业法律制度,旨在引导企业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自我约束和自我纠正,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核心理念是“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即在追究企业法律责任之前,先通过教育、指导、协商等方式,促使企业自觉纠正违法行为,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企业的法治意识,降低企业违法成本,促进企业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如何界定企业的违法行为以及如何确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企业在面临严重违法行为时,可能存在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导致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际效果受到影响。

如何确保企业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同时,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试行反思及发展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现有制度的分析和研究,我们可以找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通过加强企业法治建设,提高企业的法治意识,有助于构建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1.1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定义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指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当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行为时,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对企业采取的一种非刑事处罚措施。

这种措施旨在促使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纠正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教育、警告和约束力,促使企业自我整改,提高企业的法治意识和合规水平。

1.2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意义和价值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一)影响犯罪快速受到惩戒。

在不起诉制度下,警方可以将抓住的
犯罪嫌疑人警告放回原处,而不需要对他们提起诉讼,这样就给犯罪分子
一个可以任性的机会,他们有可能继续犯罪,甚至是更加猖狂的犯罪行为,这样就会伤害更多的无辜的消费者、老百姓,社会安定影响更大。

(二)影响社会正义感。

社会秩序是以正义感来维护的,但是不起诉
制度可能会让犯罪分子不需要付出自己的应有的惩罚,他们有可能被警告
一次之后就可以轻松逃脱惩罚的行刑,这样有可能让社会上充满怨气和失望,社会的正义感可能会受到影响。

(三)影响犯罪分子改正行为的成功率。

不起诉制度需要犯罪分子认
识到自己的行为的错误性,否则他们就会对警方的警告漠不关心,可能会
把警告看做是没有实质作用的,而不会因此而去改正自己的行为,也就不
可能让犯罪得以改正。

二、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纪律。

应该建立一系列完善的法律纪律,对犯
罪分子的一些行为进行制裁,让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的错误,并有所改正,避免造成社会混乱。

(二)重视消除犯罪的心理因素。

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现状及对策

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现状及对策

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现状及对策[摘要]不起诉制度与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一致,即调和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及时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

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在追求和谐执法的过程中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本文拟从我国不起诉制度的运行现状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探讨如何完善不起诉制度,以实现在构建和谐社会中不起诉制度的价值最大化。

[关键词]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研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同的不起诉类型,即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是有着严格的区分界限的,而且性质也完全不同,绝对不起诉是法律明确规定不起诉的类型;存疑不起诉是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是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的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定罪不起诉,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只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而作的不起诉。

一、目前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制度情况(一)不起诉适用率过低。

据某市检察机关统计,2006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524人,不起诉52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3.4%;2007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497人,不起诉32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2.1%;2008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486人,不起诉47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3.1%;2009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781人,不起诉54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3%。

以上的数据可以看出,该市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持十分谨慎的态度,没有充分实现不起诉的诉讼分流功能,无法体现不起诉的应有价值。

(二)不起诉情形的涵盖在立法上存在疏漏。

1.关于绝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虽然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规定了六种不起诉的法定情形,但是,列举不够周全,概括式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尚不够明确。

存疑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存疑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J n . 0I u .2 l
Vo . No. 124 2
【 事法 学论 坛 】 刑
存 疑 不 起 诉 制 度 的 不 足 及 完 善
马 彪
( 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 山 山西 太原 00 1 ) 30 2
[ 摘 要 ] 存疑 不起 诉 制 度 是 刑 诉 法 “ 罪推 定” 则 和 诉讼 经 济 和 效 率原 则 的 重要 体现 。 无 原
2 公 诉 转 自诉 制 度 不 具 有 可 操 作 性 , 度 设 置 流 于 形 . 制
下 , 个 诉 讼 阶段 的机 关 有 权 决 定 在 自己 的职 权 范 围 内作 出 各
对 被 告人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利 的 判 定 , 止 诉 讼 程 序 。 因 此 , 终
式 。 刑诉 法 明 确 规定 : 人 民 检 察 院 维 持 不 起 诉 决 定 的 , 对 被 害 人 可 向人 民法 院 起 诉 。 被 害 人 也 可 以 不 经 申诉 , 接 向人 直 民法院起诉。这种诉 讼模 式 在司法 理论 上称 为“ 诉 转 自 公
2 1 年 6月 01 第2 4卷 第 2期
山 西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h n iP l is a d L w I si t o mi it tr o r a fS a x o i c n a n t ue f rAd n s ao s t t r
这 一制 度在我 国的立 法和 司法 实践 中均存 在一 定 的缺 陷 , 应在 立 法上 对 这一 制 度 重新加 以界 定 , 增
加 法 院对存疑 不起 诉 的 审查程序 并赋 予被 不起 诉人起 诉权 。
[ 关键词 ] 存疑 不起诉 无罪推 定 ; 事诉 讼 刑 [ 中图分 类号 ]D 7 [ F 3 文献 标识 码 ]A ( 文章 编号 ]17 6 2—10 (0 1 0 0 0 0 5 0 2 1 )2— 13— 2

论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问题 的提 出
诉制度却没有任何变化。 目 , 前 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 我 国的 酌定 不 起 诉 制 度在 立 法 上 规定 不 明确 , 的立法规定仍为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 依照刑法规定 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
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作 免除刑罚都是一个裁量过程 , 没有一个统一标准。 造 出不起 诉决 定 。 酌定 不起诉 制度是 我 国刑事 诉讼 中的 成酌 定不 起 诉 的司法 适用 有很 大 的主观 性 ,在 同一 重要制度 , 随着时代 的发展和进步 , 这种制度越来越 个案件中 ,不同的办案人员有 时候作 出的判断却是 引发 争 议较多 。另外 , 光 是 决定机 关 不 呈 现 出非 刑 化 、 轻刑 化 、 社会化 的 国际化发展趋 势 。 在 截 然 相反 的 , 这种法治现代化的大背景下 , 我国根据起诉便宜主义 缺少明确 的判断标准 ,而且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 的刑事诉讼理念 , 赋予了国家刑事控诉机关一定 的自 察机关 的监督与指导也缺少评判的依据 。这种不 明 由裁量权 , 经过多年的运行 , 越来越呈现出 自己的特 确的评判标准直接导致在实际运作上存在模糊性和 色, 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 内涵 , 不确定性 ,从而使检察机关只能在充分把握立法精 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法治现代化的思想要求 , 符合诉讼 神的条件下凭借 自由裁量权来确定是否起诉 ,在适 一般采取保守方式 。其次 , 酌定 经济价值的司法趋势 , 能够充分体现出刑罚的预防和 用上不敢突破传统 , 审批手续复杂, 教育功 能 , 为我 国法治 社会 的发展 发挥 着独 有 的积极 不起诉制度 的司法上限制条件严格 、 意义 。 然而 , 法律作为一种最后 的约束屏障, 与生俱来 而且多适用于未成年人 ,这样作 出决定前还要积极 增加 了很多工作量 , 无形 中 具有滞后性 。随着我国酌定不起诉 的运行 , 既要控制 采取一系列 的社会调查 , 就限制 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 由于适用的不够充分 , 犯罪又要保障人权 , 还要兼顾效率和司法公正 , 防止 公权力滥用及形势政策等等诸多层面的问题 , 这个制 有很多本来可以不起诉 的案件被起诉 了,再 由法院 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 这种把握尺度的过 度越来越显现 出各种的弊端 , 无法真正的实现酌定不 作 出决定 , 使人们 起诉的价值 。因此 , 我们有必要对这个制度深入的探 于严格容易给人一种唯恐放过犯罪 的嫌疑 ,

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摘要: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随着起诉便宜主义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但是目前该制度存在适用范围狭隘,帮教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因此需要我们加以完善,推动该制度在实践中运用发展。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不足完善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背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该政策强调区别对待,严重犯罪要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该严则严,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的偶犯,初犯和过失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为主,能不捕的则不捕,能不诉则不诉。

未成年人附条件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22年检察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达到36.1%,但是由于我国未成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应用时间较短,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在发展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缺点,需要我们不断的完善,推动我国未成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更好发展。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了相对比较完善的规定,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仍旧存在着较多的缺陷。

(一)制度适用范围狭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第四,五,六章的犯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车辆的广泛应用,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罪罚,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也在逐渐的提高,但是这些罪名被排除在外。

除此之外,即使犯罪的未成年人积极的悔过,并且确定没有人身危险性,但是如果由于某些原因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规定,仍然要被提起公诉,这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同时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初的建立理念相违背。

比如我国刑法在宣告刑中规定了基准刑,如果犯罪嫌疑人未满十六周岁,但是已经满十四周岁,涉贩卖少量毒品,则可以量刑三个月,严重的也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在满足上面的条件就可以实行附条件不起诉,但是对于那些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却缺少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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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

然而,通过近年来的实践,由于不起诉制
度本身的一些缺陷以及在具体操作中的偏差,可以说该制度还没有得到较好的实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还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

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认识不起诉制度。

一、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实践中不易操作和把握。

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此,目前学术界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适用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在具备这一条件的前提下,符合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时才能适用不起诉决定,亦即“犯罪情节轻微”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这两种情形都必须具有的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两种情形,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为一种,免除刑罚的为一种,“犯罪情节轻微”并非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前提条件。

如何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如果仅仅因为检察机关一家所言,就有可能出现相同的案件不同的结果。

在实践中,不同的承办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理解不同。

有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指罪名轻,犯罪的情节也轻,也有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指犯罪的情节轻微,而不包括该罪名是否是轻的,即使
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当,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及其它情况也相近的两个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不同的承办人也很可能一个作出起诉决定、一个不起诉。

这样前者将是有罪免刑,后者则无罪无刑,其结果也不相同。

法律规定了微罪不起诉是可以不起诉,但由于这一规定的不易操作,不起诉的优势就很难得以体现,如果在立法上有了一个标准来衡量,实践操作起来就不会因不同的理解而有不同处理。

作为检察人员,他只是一个法律的操作者,不是法律的解释人,他要按照法律规定去执行,但如果这一规定不利于操作,那只能按照每个案件的承办人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实施,因为个人的差异,就会产生不同的判断,对同一个案件的理解就会有不同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将其扩大为可能会判处轻刑罚的人。

这样的结果势必造成检察官任意运用其有限的裁量权,而将这种裁量权任意广泛化、自由化,就有使法律为我所用,为不起诉大开方便之门。

二、不起诉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现行不起诉制度所存缺陷是多方面的,这里面既包含有立法技术的问题,也存在着执法者的认识问题。

而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针对不起诉制度在上列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和反映出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健全和完善不起诉制度:
1、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完善
在实践操作中,不起诉制度本身的缺陷,主要体现在“酌定不起诉”缺少一个共同的、固定的操作执行标准。

那么这个标准以什么为限?某省规定把撤案和不起诉的标准放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这样一个标准上。

那么,是否能把这一标准作为一个共同固定的标准的?这一标准从某种程度上比较符合
立法的意图,参照刑法中关于缓刑规定的适用标准,我们可以看到,缓刑的设置具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作为适用缓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我们所假设的这一标准所作出的不起诉的法律后果从外部形式上看是大体相当的,即都不须关押在监狱,只不过缓刑多了个考验期限。

当然,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必须在程序上严格把握其界限。

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圈定应充分体现不起诉只是诉讼过程中在程序上的体现,是诉讼程序的终结,其具有终止公诉程序效力而没有确定犯罪的实体效力这一实质性效能,从而理顺并保证不起诉适用条件与不起诉实质效能的对应和协调关系。

2、确立不起诉听证制度
所谓的听证制度,检察委员会对于审查起诉部门对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解,听取公安机关及其案发单位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部分专家、群众代表的意见的一种内部工作制度。

由于对不起诉案件实行听证只是一项有益的改革措施,还未形成法律规范,因此,该制度在推行过程中,有不少人提出各种设想,笔者只探讨不起诉案件实行听证的适用范围和听证的程序两个问题:
第一,不需要将所有不起诉案件都纳入不起诉听证的范围。

绝对不起诉案件和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需要纳入不起诉听证的范围;需要进入不起诉听证的案件应该是根据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
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第二,不起诉听证程序。

在确立不起诉听证制度同样要在考虑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就是诉讼经济原则。

主要包括告知理由、听取意见两个方面。

3、不起诉决定后的完善
检察机关在听证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的决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检察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如认为请求有理的,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并要求下一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如认为被害人的申请不当的,作出驳回被害人的申请。

被害人对于上一级检察机关的驳回申请不服的,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裁决,法院进行审查后裁定是否由检察机关起诉,而不是直接接受被害人等的直接起诉,这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利益和愿望慎重对待的态度,也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予以适当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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