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权与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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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保障措施有

权利的保障措施有

权利的保障措施有哪些?在现代社会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一些权利,如教育、就业、言论自由、隐私权等等。

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以确保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本文将介绍一些权利的保障措施,以帮助读者了解并享受自己的权利。

1.宪法保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集中体现。

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等等。

因此,如果权利受到侵犯,公民可以通过宪法追究和维护自己的权利。

例如,宪法规定了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如果公民的言论受到限制或者被打压,可以通过宪法进行维护。

2.法律保护法律是国家规定和实施的强制性规范,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

各个国家的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将依法严惩。

因此,如果您的权利受到侵犯,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

如当您的隐私被侵犯,可以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隐私权。

3.人权宣言保障人权宣言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关于人权的基本文件,在其中规定了人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

各个国家都应该遵守并维护人权宣言中规定的人权原则。

当您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您可以依据人权宣言向国际人权机构申诉,通过国际社会力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4.监察和制衡在民主国家中,存在着三权分立的体制,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相互制衡,防止某一权力机构过度扩张权力,侵犯公民的权利。

公民可以通过投票、申诉和舆论监督等手段,监督和制衡政府的权力行使,维护自己的权益。

例如,如果公民发现政府部门对自己的教育权力侵犯,可以通过舆论监督或者向立法机关进行申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力。

5.社会组织的维权在民间有很多社会组织,如律师协会、民间组织、人权组织等,这些组织都致力于维护公民的权力。

公民可以通过这些组织寻求帮助和保障,例如,当您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律师协会寻求法律帮助。

这些组织也能够互相合作,形成联盟,共同维护公民的权利。

全面深化司法改革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全面深化司法改革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这个提法非常好,完善人权,司法要保障人权,是比较各方面的制度,提出来的意思就是说我们司法要公正,使得每一个人,每一个案件都能够体现公正,正义,公平正义,同时,我们想结果是要使所有的案子都能够是人权得到保障,这是根本的目的。

一、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务的司法程序,当前大家议论也比较多,查封有查封的程序,扣押有扣押的程序,冻结也有冻结的程序。

然后涉及案件的财务处理问题,这一套司法程序,要把它严格地规范起来,认真执行。

这个问题是比较多,比如虽然我们有规定,涉案的财务什么时候可以拍卖,当然这是法院已经裁判以后,如果有罪,他的财产应该怎么办,最后由法院说了算。

可是经常会发生的是,人弄进去以后,法院裁判以前,财产已经拍卖掉了。

经常有这样的事情,虽然已经裁判了,这个人没问题了,无罪了,但被冻结的财产,被扣押的财产迟迟拿不出来。

我们的想法是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产,这里的一个根本问题就是财产,很可能在某一个环节里头,对财产起了心了要把它弄到手。

这样的情况下,哪还有什么公正好说。

最近有几个案子,大家都议论纷纷。

我们觉得这个提的非常好,有一套正规的司法程序,什么情况下可以查封,查封了以后什么情况下要移交,什么情况下要撤掉查封,马上还给人家,扣押、冻结都是这样的情况。

由于涉及到财产,所以这里问题相当多,所以处理涉案的财产,但是事先把它吞掉了,把它卖掉了,这个问题是引起老百姓愤怒的一件事情。

所以要有一套严格的司法程序,保证不会出错,依法来办,这个抓住了当前存在的比较大的问题。

二、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关于刑事方面,一个要健全错案的防止,预防产生错案,发生了要赶紧纠正,还有责任追究机制。

刚才说到,比如审讯的时候如果不是在一个预定的房子里头,也要有全程录像,不能疏忽这个事情,保证大家都看到,我们在审讯这个人的时候是公开的。

浅析刑诉法中的人权保障制度

浅析刑诉法中的人权保障制度

浅析刑诉法中的人权保障制度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是一个被普遍关注的国际性课题,也是法学界关注的重点,这是因为刑事诉讼制度设立是为了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而刑法中的刑罚是对犯罪人使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和痛苦,是刑罚的本质属性。

在法治国家中,如何保证国家司法权的适度行使,防止国家司法权的滥用,使其不至于任意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理所当然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问题,也因此成为被普遍关注的国际性课题。

笔者在此探讨新刑诉法下的人权保障制度的内容、不足及完善,旨在对刑诉法下的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献计献策。

标签:刑事诉讼;人权保护;人权保障保障个人利益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的逻辑起点,由此,刑事诉讼才具有民主、文明的品性。

保障刑事被诉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构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发展。

因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由诉讼目的决定的,而现代刑事诉讼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所以完善刑事被诉人的人权保障制度,从总体上把握公众利益、被诉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一、新刑诉法中的人权保障制度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刑诉法也已公布并将于2013年的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后的刑诉法加强了对于各诉讼参与人权益的保障。

(一)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的合法权益容易发生激烈冲突的领域,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动用不仅具有主动性、普遍性,而且具有强制性,公权力的行使会直接影到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基本权利,作为被追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终处于被动、防御、受制的诉讼地位,其自由权、健康权、财产权乃至生命权随时面临被公权力限制甚至剥夺的危险,其人格、尊严、名誉等也容易受到不利影响。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摘要】人权是指作为人而存在应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等权利,是权利最一般的形式。

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而随着近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如何妥善解决人权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则成为社会聚焦的重点。

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是制度的缺失和执法人员观念的偏差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相应活动中难以得到合里对待。

本文试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内容及其理论基础为出发点,阐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和不足,并分析其原因,力求可以探索出一条既可以惩罚犯罪又可以维护人权的道路。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对策人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思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人身自由和其他的民主权利。

近代以来,随着人权思想的深入人心,人权不仅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进行民主革命的思想武器,并且也由纯粹体现观念意思转变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权利。

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开之物,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其对于人的价值也为全世界所认同。

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而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则是刑事诉讼中主要公权力,这些权利行使的得当与否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利损害与否。

因此,在保障和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及理论基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上的一般意义上来说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

其基本内涵有三:(1)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的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非法的刑事追究;(2)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3)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

论法治和人权

论法治和人权

论人权与法治的关系序论法治和人权都是现代社会重要的制度和价值。

法冶与人权的相互关系。

人权是法的内容,法冶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

人权与法冶,无讼从历史发展客观实际看,还是从各自的内在要求看,都是互相联系,互相促进的。

从人权的产生,发展来看,人权是一个法律范畴;从人权的内容和形式来看,人权是有一定限度的,具有法律的特性。

所以人权不是无条件的,无限的,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相对的。

一方面,法律规定动人权;另一方面,人权的保障促进了法冶的健全。

本论一.人权是法冶的内容(1)保障人权是现代法的精神法律精神是法的灵魂。

“法治的真谛是人权”。

法是人类为了维护自我生存的有序状态而作出的选择和创造。

人们在制定法时,必然自觉地注入主体的理性和意志。

现代法的精神是与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规律相适应的理性精神和价值原则。

权利本位是现代法的精神之首要因素。

这是因为,只有主体才会要求权利,才配享有权利,才能行使权利,任何一种权利都只能属于主体人。

权利是人作主体的标志和确证,没有权利的肢体不是真正的主体。

同时,权利是人的本性的要求。

自由的本质和标志在于权利,自由的保障在于权利的法定,自由的实现在于权利的行使,权利赋予人以自由,没有权利就没有自由。

现代法的权利本位意味着: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以权利为起点、核心和主导.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而交换从法律上说就是权利的相互让渡.因而任何交换都需要以权利的设定为前提或起始。

如果没有明晰的权利肯定和宣示,就不会有商品交换和市场交易。

市场经济是权利经济,搞市场经济,权利必须先行.只有权利到位,市场经济才能到位。

权利本质上是利益,承认人们的权益,就必须承认人们需要权利。

作为现代法律体系,自然要明确利益机制,并通过权利立法表达出来。

因此,权利本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机制的必然结果。

(2)保障人权是宪法的重要内容“理想的法治,是通过法律实现的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和谐的状态。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法理学思考——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法理学思考——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

《 修 正案》 基 本内容理解的基础上 , 就《 修正案》 的相关 问题进行 分析 , 从法理学的角度认识和评价《 修正案》 。

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 , 在行使权力时更应主动保持足够的谨慎 、 自制和谦抑 。这是树立并强化权 限意识的主观 内在要求 。 “ 由于有权力 的人 都容易滥用权 力”[ 5 1 , 为 了防止公共权 力 异化为侵害公民权利 的暴 力 , 结合本次《 修 正案》 的具体 内容 , 笔 者认 为 , 本次 《 修正案》 的核心思路 为二 : 一 是权利保 障 ; 二 是权 力制衡 。 前者重在通过加强犯罪嫌 疑人 的权利保障 , 实现权利对
2 0 1 2 年3 月1 4日, 第十一届全 国人 民代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决 定对《 中华 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 》 作 出修改 , 这标志 着我 国
刑事诉讼法 向前迈进 了一大步 。鉴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是对
较弱 , 而不是 由于这些人对社会更有道德价值。与此相类 似 , 给 予个人的更 多的权利保护 , 是因为面临政府滥用权力的时候 , 个 人是脆弱的。 权利理论强调个人权利 , 因为需要特殊保 护的是个
行关系 , 但 由于公安机关的特殊性 质 , 决定 了在审前程序 中形成
了以侦查 为中心 的诉讼格局 , 并确立了警主检辅 的关 系 , 公诉职 能的有效发挥在一定程 序上依赖于侦查职能 ,从而造成 了检察 机关对侦查活动实际监督 乏力 ,检察权对侦查权 的控制相对较
弱, 这直接影响了侦诉质量和 司法精神。
的 核 心 条 文 进 行 了 系统 解 读 , 从 而发掘 本次修 改在保 障人权 与职权 机 关间权 力制衡这 两者之 间的价 值住 阶。
关键词 : 刑诉 法修 正案 ; 法理 学 ; 权利 中图分类 号 : D9 2 5 .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8 - 4 4 2 8 ( 2 0 1 3 ) 0 8 -1 2 4- 0 2

从法的可诉性角度探讨人权保障问题

从法的可诉性角度探讨人权保障问题
法的可诉性作为法的基本特征必须由人们选择运用才能使三法的可诉性具有保障司法权的正常行使的作用法律作用于主体然而法律纠纷的解决方法是多样的有私立救司法权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时行使的权力司法机关在济社会救济和公立救济等方法这也赋予了人们选择解决纠纷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必须在发生争端的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地位方法的权利选择了以可争诉性来解决纠纷并不意味着永远排不能主动介入双方的争端帮助或打击另一方
益 的权 利 , 为保 障人权提 供 了可 能性 。 目前研 究 法 的可诉 性具 有 些复杂 的法律 问题 时一定要 坚持具 体 问题 具体分 析的方法 , 选 很 强 的现 实意义 , 它 对于 我 国完 善人 权立 法 , 实现 社 会稳 定和 促 择适 合 的方法来解 决法律 问题 才能真 正的成 为一名 卓越 的“ 法律 进 经济 发展 具有重 要 的推动 作用 。 人” 。



法 的可诉 性 内涵
二、 为什 么要 从法 的可诉 性 角度探讨 人权 保障 问题 人权 作为现代 法 治的重要 内容 , 为人们追 求 自身权 利奠 定了 基础 , 从其 含义 上来看 , 人权 是人作 为人 依据 其 自 然 属性 和社会
法 的可诉性 是法 的基本特 征之 一, 最初 是 由德 国法学 家郝尔 曼・ 坎特 罗 维其提 出 的。 法 的可 诉性是 一个 非常 宽泛 的概念 , 目
( 一) 法的可诉 性 具有 限制公 权力 、 保 障私权 利 的作用
英 国思想 史学家 阿克 顿勋 爵曾说 : “ 权 力导致 腐败 , 绝对权力 导致 绝对 腐 败 ” ,由此 可 知个 人权 利 的最 大 威胁 始 终 是 国家权 力 !法律 不仅 要规定行 使公权 力 的界 限, 更要规 定行使 公权力造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理解《决定》的上述规定,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加大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和监督责任,保证司法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二是要扩大司法监督的主体范围,为检察机关监督行政强制措施提供法律依据;三是要依法赋予公民对地方或部门行政机关违法设立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或方式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强法院对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四是要在坚持事后监督的同时,强化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司法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政强制措施或防止损害扩大;五是要完善相关法律,为受到违法行政强制措施侵害的当事人提供便捷的司法救济或请求国家赔偿途径等。
三、牢固树立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观念
贯彻落实《决定》关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部署和要求,不仅需要完善制度机制,加大工作力度,而且需要统一思想认识,牢固树立尊重保障人权的观念。
一要牢固树立保障人权与严格司法并重的观念。要纠正把保障人权和依法办案对立起来的错误观念,切实改变一些办案人员在强调保障人权后就不会严格依法办案、不想严格依法办案的错误认识和消极态度。要深刻认识到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对于坚持公正司法、践行司法为民的重要性,对于贯彻落实党中央要求、实施宪法法律原则和规定的重要性,牢固树立保障人权也是严格司法和依法办案的观念,自觉把保障人权作为司法工作的法定职责、重要内容和内在要求。
(二)强化诉讼权利保障制度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重要人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国家的法治水平和人权保障水准。我国法律高度重视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有些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规定也没有完全落实,社会公众、律师群体和新闻舆论要求进一步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呼声十分强烈。《决定》为此作出了“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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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权与人权保障
岳悍惟
2012-05-22 14:35:34 来源:《人权杂志》
国家取得权力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及增进人民的利益。

因此,对于违反公共秩序或对社会共同体造成侵犯的行为,国家有权进行制裁,这是国家必须履行的保护人民的最低义务。

从国家权力运作观察,专制国家则以行政权力为国家最核心权力,行政权不但是最初发动的权力,也是做出最后决定的权力。

自议会主权说以来,议会拥有最初也是最后的决定权,行政此时须臣服于法律之下,此为议会国家。

议会国家所造成侵害人权之状况,不鲜于行政国家,故自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确立以来,行政与立法仍属最初主动的国家权力,但司法权欲转成为法律秩序最后的确认者。

此时已进入司法国家。

①因此,在宪政国家,所谓"我们处于宪法之下,但是宪法无非是法院"的说法,是对司法权的夸耀及高度的坚信。

现代社会,诉讼制度就好比一条通道,人们的各种法律上的要求都可以进入这条通道获得救济,各种冲突也可以融入其中得到某种程度的解决。

实际上,这条通道也可以被看作是一条利益表达途径,只不过人们通过这条途径表达的是权威性政策已向他们许诺了的某种利益。

诉讼制度健全和完善的社会,人们的各种法律上的要求就能够获得有效的制度整合。

②可以说,司法权的最终目的就在于保障人民各种利益的实现,一方面通过对各类冲突的严格分析,确立最普遍的社会利益,另一方面通过权利维护和法庭裁决对形形色色的个人要求进行鉴别,确立每个公民应该享有的个人利益。

③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基本上遵循严格的司法一元主义,即对人民审判及处罚的权力只能赋予法院,非经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对人民进行审问及处罚。

就是说,司法被认为是人权保障的最后防线,人民的法定人权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转化为实有人权,关键在于
司法。

司法权之所以成为国家权力中最具人权保障功能的权力,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司法具有对人的一视同仁性,另一方面在于司法权有着对人权侵害的事前预防及事后救济的功能,表现为: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今天的司法并不在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之间作出区别,既然这两个人都具有人的特征,他们在司法的眼中就是平等的。

如果说司法对于他们是公正的,不偏不倚的,那唯一理由就是他们都是人。

④司法对人民的平等保护,笔者认为是人权保障的前提性条件。

2、司法对人权侵害的事后救济
有救济才谈得上有权利,故一旦权利受到侵害,能够迅速得到公正司法的救济,是人权保障的最重要方式。

司法对人权侵害的事后救济主要通过公正审判及违宪审查来实现:
(1)公正审判
司法审判的目的,在于公正地适用法律制裁违法行为以保障人权。

因此,每一个人都必须有公平的机会在一个能够不受政府影响而独立审查问题的法院面前陈述自己的主张,故审判程序一旦被启动,那些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有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裁判结论制作过程的权利,法院不能根据政治权力的
分配来作出判决,法院的判决只有在采纳了合理的论据时才是有说服力的。

司法权的特性,旨在保障司法能够公正审判。

(2)违宪审查
国家取得权力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以增进及保障人民的权利,故"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的方法,我们对于自然给予我们的领导人类的手段,应该谨慎的使用"。

⑤法律将审判处罚权赋予法院,仅意味着其符合国家权力的形式合法性,实质上,法律内容的实质正当性问题同样重要。

事实上,法律授权政府践踏人民权利的例子不胜枚举。

如果一个国家允许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大规模地限制乃至剥夺人权而司法无能为力,那么这个国家根本谈不上人权保障。

因此,人权,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对立法机关的权力设置了一种限制,要求政府尊重人的尊严,即使这样做使政府不高兴。

这种义务--这正是人权的基本内容--应当能够得到独立司法的保障。

⑥就是说,人权保障要求立法权及行政权应该臣服于司法,当法律授权公务人员藐视人民基本权利时,人民有权诉诸司法,要求司法从宪法角度予以救济,司法对于被诉的法律及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有作出最终确认的权力。

司法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两个关键性的问题。

其一是人民有宪法诉讼权。

司法所具有的被动性特征,要求违宪审查的提起权在于人民。

就是说,一旦人民认为自己的宪法基本人权受到国家立法及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人民就有权依据宪法提起诉讼,以救济自己的基本人权。

其二是最高法院法官有宪法解释权。

近代宪法主要是基于个人自由而架构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故解释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基本权利时,应依"有疑问时,为有利于自由之推定"的原则。

事实上,在美国,普通法官根据法律作出裁决,最高法院大法官根据宪法主持正义,因此,违宪审
查对于人权保障意义重大。

3、司法对人权侵害的事前预防
近代民主宪政国家,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模式,旨在强调国家权力的规范运作以保障人民的利益。

可以说,权力分立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人权。

司法权所具有的抗衡并审查行政权及立法权的能力,使得国家在采取立法行为及行政行为时,不得不事先考虑司法的审查功能。

事实上,人权保护需要一个有效的政府,毕竟如果政府没有实施的力量,人民就没有权利可言。

但是,政府权力的高效不能建立在恣意侵犯人权的基础上。

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政府对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应该遵循必要及最低限度的原则,并将衡量这一原则的权力赋予法院。

这就使得立法与行政在保障社会秩序的同时,有义务保障人民的权利,尤其在对人民权利影响较大的刑事程序中,强制处分行为的行使应严格遵守司法令状原则,以防止政府权力随意启动以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

总之,司法通过适用法律的平等,不仅可以保障个人利益不受私人及政府的侵害,而且可以保障人民的利益不受立法机关及抽象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

在法治国家,司法所具有的人权保障功能,使得司法成为最具公信力的权力,故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在社会中享有极为崇高的地位。

事实上,为保证法官能够做到公正司法,大多数国家不仅规定了极为苛刻的法官任职条件,而且规定了良好的法官任职保障措施及惩戒措施等。

如美国大都从执业多年且成绩卓越的律师或检察官中选任法官,大法官由总统任命,再由国会参众两院批准。

大法官一经任命便终身不得撤换。

即使在大法官触犯刑法的情况下,也必须由国会经过与罢免总统同样烦琐的弹劾程序,才能罢免大法官。

此外,大法官的任命需
要经过参众两院多数通过,其通过程序包括极其详尽的调查以及反复的听证。

在这个过程中,候选人的历史与人品受到层层推敲。

因此可以说,法官袍加身意味着法律职业生涯的顶峰。

法官也不负众望,廉政状况非常令人满意。

德国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几乎没有法官犯案。

英国法官中的犯案者极其罕见。

美国自立国200年以来只有40名法官犯案。

⑦在日本,上世纪初,日本立法和行政部门都曾发生过许多受贿丑闻,但法官渎职的记录一件也没有。


因此,正如托马斯·弗莱纳所言,"一旦把人权托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 (台)李惠宗:《宪法要义》,元照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②程竹汝:《司法体制改革与中国社会整合》,载《制度建设与国家成长》,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

③(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

④(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2页。

⑤(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5页。

⑥ (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⑦樊学勇:《论法官》,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第14页。

⑧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⑨(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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