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初探_张明楷
张明楷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明楷,男,某市居民。
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该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尤其是张明楷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为了舆论的焦点。
二、案件事实1. 被害人甲,男,某市居民。
某日,甲将一辆价值1万元的自行车停放在某小区楼下。
当晚,甲离开时忘记拔车锁。
2. 张明楷,男,某市居民。
某日,张明楷路过该小区楼下,发现甲的自行车未上锁,遂起盗窃之心。
张明楷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自行车锁撬开,骑走自行车。
3. 次日,甲发现自行车被盗,遂报警。
警方根据现场监控,将张明楷抓获。
三、案件争议1. 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 如果构成盗窃罪,张明楷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四、法律分析1. 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张明楷盗窃的自行车价值1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明楷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如果构成盗窃罪,张明楷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张明楷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因此,张明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五、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明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张明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某市人民法院判决张明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案件启示1.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2. 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预防犯罪。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关于狭义危险犯的理论及立法检讨

关键词: 危险犯/实害犯/行为犯/结果犯/立法模式内容提要: 危险犯是指以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的造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而实害犯是指以对法益实际损害的造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为更好地为立法论和解释论服务,将实害犯作前述界定是有必要的,借此亦可与结果犯区分开。
危险犯与实害犯这组概念解决的是犯罪成立条件的问题,而行为犯与结果犯解决的是犯罪既遂条件的问题。
从立法论上,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危险犯与实害犯立法模式的选择具有随意性。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注:[日]木村龟二著:《新刑法读本》,法文社1959年版,第263页,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这是因为危险概念具有多种含义。
日本学者认为,关于危险概念,在迄今为止的刑法理论中有下述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是“行为人危险说”。
它是指性格的危险性,或者叫犯罪人的品质,犯罪人的危险性及其反社会性。
第二种理解是所谓“行为危险说”。
它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性。
(注:参见[日]宫内裕著:“关于危险概念”,载《泷川花甲阿纪念论文集——现代刑法学课题(下)》,1955年版,第735页,转引自[日]野村稔:“刑法中的危险概念”,载西原春夫副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
)国外许多学者还将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
前者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后者是指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
(注: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
)如果只是到此为止,危险概念还不能称之为“危险”。
问题在于目前处于主流地位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之所以处罚尚未实际侵害法益的犯罪未遂、预备及中止,不是因为行为本身彰显了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是因为尽管行为尚未实际侵害法益,但已经威胁到了法益。
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简介之张明楷

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简介之张明楷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张明楷张明楷,教授,男,1959年7月生,湖北仙桃人。
1982年毕业于原湖北财经学院(后改名为中南财经大学,2002年与中南政法学院合并成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系,同年攻读本校法学硕士学位,1985年留校任教,1989年到日本东京都立大学法学部研修,1995年任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客座研究员,1996年任日本东京都立大学法学部客座研究教授,曾任中南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
1998年2月调入清华大学。
学历背景中南政法学院(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
教授,博士生导师。
社会职务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干事,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特约研究员,法律出版社特约编审,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百千万”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带教导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顾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咨询监督委员,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特约研究员,北京大学刑法专业博士点指导小组成员;曾为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东京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德国波恩大学高级访问学者等职。
多次参与中国司法考试出题工作。
研究方向张明楷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领域的教学与研究。
出版《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刑法学》(上、下)(及《〈刑法学〉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等10余部,曾独立承担了多项科研课题,参加过联合国预防犯罪委员会科研项目,并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国家重点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120余篇。
张明楷著作中10大烧脑案例点评

张明楷著作中10大烧脑案例点评(司考、辩论、研究必备)2016-07-26 张明楷悄悄法律人张明楷著作中10大烧脑案例点评(司考、辩论、研究必备)来源于公号法律出版社、检事微言(南京玄武湖)01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叔叔有万贯家财,只有一个侄子是他的合法继承人。
侄子想继承叔叔的遗产,就建议他的叔叔每天外出散步。
实际上,侄子经过多方调查,发现叔叔散布的沿途有很多树林,当地又多有暴风雨等伴随闪电雷鸣的天气,侄子希望叔叔在外出散步途中被雷电击中身亡。
在这个案件中,侄子劝叔叔散步的行为是不是谋杀?张明楷教授点评我觉得即使不用客观归责理论,这个案例中侄儿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倘若认为只有使用客观归责理论才能解决这个案件,说明之前的理论有两个问题:第一,不是从客观到主观来认定犯罪。
例如,在分析这个案件时,竟然会首先分析侄子想要杀害叔叔这一点。
第二,缺乏对实行行为定型性的分析。
以前,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采取的是条件说,那么,只要行为是引起结果的条件,就当然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
之前的条件说缺乏对行为的限定,也就是说,要强调实行行为的定型的,只有一般情况下某种行为会导致结果,才能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只要采取对实行行为进行限制的条件说,就可以解决第一个案例中的问题了。
02正犯是过失,共犯是故意一个爱好海洋生物学的企业家对螃蟹很有研究。
他非常清楚自己的企业排出的污水会造成河中的螃蟹死亡。
当地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对生态环境造成这样的损失,但他的企业通过合法途径拿到了排污许可和其他证照。
该企业家是否对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张明楷教授点评这个案例和雅科布斯在教科书中列举的一个毒蘑菇案很像。
雅科布斯举的案例中,厨师并不知道某种蘑菇有毒,他把这种蘑菇做成菜以后让服务员端给顾客,恰巧这名服务员有相关的生物学知识,知道这盘菜中的蘑菇有毒,但他还是把这盘菜端给了顾客。
德国学者罗克辛认为服务员的这种行为构成犯罪。
我也觉得这种行为至少构成帮助犯。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与类型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分为四个类型。
1.追逐竞驶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
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
(1)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即可。
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的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了抽象的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
(2)追逐竞驶以具有抽象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缓慢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前提,缓慢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
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夕外的超速驾驶罪。
(3)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抽象的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
(4)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
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追逐竞驶。
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可能成立本罪。
(5)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危险程度。
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
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发生了具体的公共危险,就能够得出情节恶劣的结论。
危险犯 张明楷

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据此,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也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是结果犯;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不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犯罪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和严厉的处罚。
本文以张明楷为例,探讨其犯罪的法律后果。
二、张明楷犯罪的事实张明楷,男,某市人,因涉嫌贪污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张明楷在担任某单位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三、张明楷犯罪的法律依据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张明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刑事诉讼程序:张明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张明楷有权进行辩护,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将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3. 民事责任:张明楷贪污的100万元公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国家。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张明楷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因贪污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
4. 治安管理处罚:张明楷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可以对张明楷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5. 党纪处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明楷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纪律。
刑法张明楷观点

1.放火罪。
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
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时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
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 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 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 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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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
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
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
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
……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据此,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也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是结果犯;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不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综合各国法律规定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各国刑法规定的放火罪,都是结果犯,同时也是危险犯;各国刑法规定的伪证罪,都是行为犯,同时也是危险犯。
不难看出,实害犯与危险犯、行为犯与结果犯,是分别根据不同区分标准形成的概念,既不应将危险犯与行为犯划等号,也不能将危险犯与结果犯相等同。
由于危险犯是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因而危险犯的成立理当要求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
因此,如何理解危险概念,便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这是因为危险概念具有多种含义。
从大的方面来说,危险包括“行为人的危险”与“行为(广义)的危险”。
前者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可以称为再犯罪的可能性;后者是指行为客观上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
显然,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后一种意义上的危险,具体地说,是指“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
但是,根据以布利(Buri)为代表的主观的危险说,危险是人类无知的产物,它是由各个判断者根据自己的主观观察来决定的。
因此,危险的有无取决于判断者的主观认识,而不是取决于客观事实。
根据以克利斯(Kriss)为代表的客观的危险说,危险是出现有害事实的客观可能性,也可以说是一种状态。
所以,危险的有无取决于客观事实。
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两种观点并非截然对立。
在人们得出有危险的结论时,一方面依赖于客观上存在危险的事实,另一方面也取决于人们的判断。
事实上也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现象:对于同一种行为,有人认为它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有人认为它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
可见,上述观点可以统一起来: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或事实。
国外许多学者将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
前者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后者是指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
于是,有人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有人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还有人认为,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
在笔者看来,将危险作上述分类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在实践上却没有特别的意义。
因为只是在某些隔离犯中才可能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但绝大多数犯罪是即成犯,而在即成犯中,人们难以甚至不可能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
例如,在行为人持枪追杀被害人但没有市中这一过程中,何时起产生了行为的危险、何时起产生了作为结果的危险,是不可能明确区分的。
既然如此,将这种没有普遍适用价值的分类纳入刑法理论,进而要求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的危险、或是作为结果的危险,不仅没有现实意义,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会造成认定犯罪的混乱。
笔者倾向于在通常情况下将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
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说,危险是行为所造成的一种状态,因而是一种结果;但是,一方面,这种状态取决于行为的危险,如果没有行为的危险,就不可能有所谓危险状态;另一方面,由于不能明确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故可以根据行为的危险认定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
例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求“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属于危险犯。
如果破坏行为是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其重要部件的,我们就可以认定具有这种危险;否则就没有这种危险。
但“足以……发生……危险”的表述显然告诉我们,是行为足以发生某种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不是指行为已经造成的危险状态。
因此,危险是针对行为性质而言,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时,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此外,将危险犯中的危险一概理解为作为结果的危险,也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
例如,在被告人以杀人故意从甲地邮寄毒药给乙地的被害人但没有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则只有当被害人收到了该毒药时,才能认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此之前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着手,这显然难以为我们接受。
如果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则被告人开始实施邮寄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行,可以认定为未遂犯。
因此,将危险犯中的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属性,在目前符合我国的实际。
二、危险犯的立法理由古代实行的是结果责任,放实际处罚的犯罪都是既遂犯、实害犯。
刑法发展的历史,是从两个方面对结果责任进行修正的:一方面是责任主义的兴起,导致即使行为造成侵害结果也不一定受处罚,即行为虽然造成了侵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过失等责任要素时,不得处罚行为人;另一方面是刑法的主观化的进化,导致即使行为没有造成侵害结果,也可能受处罚,于是在刑法上才出现未遂犯、危险犯等形态的犯罪。
在刑法典中规定较多的危险犯并且引起刑法理论进行激烈争论,还是19世纪后半期的事情。
在19世纪后半期,欧洲各国的机械文明与技术文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蒸汽与电力成为变革世界的两大力量,工业化、技术化使当时的人们不禁惊叹与赞美,发明精神进而渗透到各个领域。
工业化的蓬勃开展,一方面使公共利益得到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公共危险迅速蔓延,于是公害问题、药害问题、交通事故日益严重,给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了侵害与威胁。
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理论上要展开危险犯的讨论,刑法本身也必然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由此可见,由于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高度危险来源,危险行为一旦发展成为侵害行为,其对人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的损失就不可估量,因而必须在形成侵害前,对危险行为本身进行刑法规制,从而周延地保护合法权益。
这可谓危险犯的最根本的立法理由。
仅在刑法中规定和处罚侵害犯,不仅难以充分保护合法权益,还由于许多行为是否造成了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在构成要件上难以记述,在刑法理论上难以表述,在司法实践上难以认定,因此,立法者放弃侵害结果的要求,代之以独立的危险犯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从而避免牵强地认定理论上与实践上都难以认定的侵害结果。
从各国的刑法规定来看,这种情形通常出现在对超个人法益的保护上。
例如,伪证罪的侵害结果——对司法客观公正的侵害,通常是难以认定的;如将其规定为侵害犯,则难以准确认定行为是否客观上侵害了司法客观公正;将其规定为危险犯,则能合理地认定行为是否具有侵害司法客观公正的危险,因而有利于保护司法客观公正。
由此可见,由于危险处于侵害结果之前,故容易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危险;刑法的适用需要司法人员的操作,在将侵害结果规定为构成要件不便司法人员操作的情况下,就只能将该犯罪规定为危险犯,从而便于司法人员准确适用刑法。
即使在侵害结果容易认定的情况下,也可能由于行为的客观要素或主观要素不能证明,而不能将侵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比较典型的是聚众斗殴罪。
众人斗殴,出现了重伤或者死亡的侵害结果时,由于场面混乱,难以判断死伤结果由何人的行为造成。
于是,刑法一方面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均承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又将聚众斗殴的行为本身规定为危险犯。
如前所述,结果责任的废止,导致了未遂犯概念的发达。
侵害犯的未遂犯也是一种危险犯,处罚某些侵害犯的未遂行为,同样也有利于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
但是,侵害犯的未遂犯没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因而仅设立未遂犯的处罚规定,仍然存在两个方面的局限性:一是客观上的局限性,即仅处罚侵害犯的未遂,还不能规制危险的预备行为;二是主观上的局限性,即处罚侵害犯的未遂,必须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的故意;对于没有侵害故意,或者不能证明侵害故意的行为,无法以侵害犯的未遂予以处罚。
反之,对于没有侵害故意的危险行为(如遗弃罪)或者不能证明侵害故意的危险行为(如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设立独立的构成要件并予以处罚,则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
在故意的侵害犯(如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侵害结果时,可以按未遂犯处罚;但在过失的侵害犯(如过失致死罪)因为侥幸的偶然原因没有发生侵害结果时,则由于过失犯没有未遂,不可能接未遂犯处罚,因而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
由于许多过失犯是行为人有意识地违反某种规则的行为造成的,如交通运输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在许多情况下是由于行为人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规则所致,于是,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了故意的交通危险犯,而结局是处罚过失侵害犯的未遂。
如德国刑法第316条规定,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而驾驶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这是处罚故意酒后驾车的危险行为。
酒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过失致死罪;酒后驾车没有致人死亡(也没有发生其他具体危险的——参见德国刑法第315a条和第315c条),则成立本罪,这显然是将没有发生侵害结果的过失行为规定为独立的故意的危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