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相关事项的通知(金规[20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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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相关事项的
通知(金规[2023]9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24()5
【摘要】各监管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2023年11月1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本办法》)。
为稳妥推进《资本办法》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权重法下损失准备相关要求(一)对计人资本净额的损失准备设置2年的过渡期。
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分别计算贷款损失准备和非信贷资产损失准备。
【总页数】6页(P63-6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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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2.29•【字号】川府发〔1998〕87号•【施行日期】1998.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1998年12月29日川府发〔1998〕87号)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加强资金的管理,决定设立四川省省级政府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由副省长张中伟任主任,下设工业、农业、财源、投资四个专业委员会,分别由副省长王金祥、敬正书、张中伟、邹广严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财政厅为各专业委员会成员,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不新增机构和编制。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的意见省政府: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中央关于财政工作的各项政策,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地方财政支出结构,支持各项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按照《预算法》的有关规定,改革地方政府预算编制方法,强化财政监管,集中财力保重点,全面提高省级政府支持经济建设财政资金的使用效果,已势在必行。
为此,建议从1999年1月1日起,将省级政府财政用于生产建设等支持经济发展方面的资金,统一纳入省级政府经济发展资金预算管理,以更好发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调控经济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一、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是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按其性质和管理方式分为政策性扶持资金、政府投资(含高科技风险投资)、政府政策性补贴资金。
——政策性扶持资金是根据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目标,通过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向相关领域提供政策性扶持的资金。
——政府投资主要是指政府通过中介机构对于政府独资、控股或参股公司、企业股本金的投入,主要用于一些基础设施、生态工程、公用事业和高科技、高风险行业等方面的投资,以引导社会资金流向,促进新经济增长点的形成,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川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四川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全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金〔2023〕89号)等相关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实际控制、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企业依法投资于其他非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参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市、县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资产评估委托人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
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章评估事项第六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三)合并、分立、清算的;(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五)产权转让的;(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七)债权转股权的;(A)债务重组的;(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十)处置不良资产的;(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川府发〔2020〕28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20〕2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0〕28号)精神,充分发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吸引外商投资作用,扩大外资规模、优化外资结构、提升外资质量,培育我省开放合作和竞争新优势,积极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大对外开放力度(一)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
严格落实《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任何市(州)和部门(单位)不得单独针对外资准入进行限制。
〔省发展改革委、商务厅、省经济合作局等部门(单位)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二)进一步拓宽利用外资领域。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取消或放宽服务业、制造业、采矿业、农业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政策,落实取消或放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汽车等制造业企业外资股比限制等规定。
支持外商独资设立专用车、新能源汽车、商用车制造企业;支持中外合资乘用车企业的外方按规定转让或交易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
积极争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扩大电信、教育、卫生、金融等重点领域开放。
深入推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引导国际资本投向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小额贷款等领域。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0]3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四川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厅际联席会议)。
厅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
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为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
市(州)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指定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和融资管理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和融资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眉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8.23•【字号】眉府发〔2017〕28号•【施行日期】2017.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正文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和融资管理的通知眉府发〔2017〕2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和融资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17〕10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政府举债和国有企业融资管理,切实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现将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和融资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政府债务管理(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只能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限额内,由省人民政府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代为举借政府债务;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违法违规采取银行贷款、企业债券、中期票据、BT回购、垫资施工、延期付款、信托融资、融资租赁等方式举借政府债务,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或者通过企事业单位举借以财政资金偿还的债务。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通过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或制发内部文件、通知、会议纪要,明确由政府及其部门承诺最低收益、兜底还款、将还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等方式,为企业、单位融资提供担保承诺。
(三)合规使用地方政府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应分类使用。
新增债券资金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坚决杜绝用于楼堂馆所等中央明令禁止的项目;置换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偿还存量政府债务本金以及符合规定的库款归垫,不得用于偿还应由企事业单位等自身收益偿还的债务,不得用于付息,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上新项目、铺新摊子。
二、规范新型融资模式管理(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综合评估本级财政承受能力,杜绝以专项建设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投资基金等新型融资模式名义增加地方政府债务负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促进金融支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促进金融支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01.15•【字号】川财金〔2015〕10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促进金融支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金〔2015〕10号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省级各相关金融企业: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改革的通知》(川府发〔2013〕53号)要求,为规范财政金融奖补资金管理,进一步整合专项资金,建立和完善财政促进我省金融服务体系建设的长效机制,更好发挥金融支持我省经济社会的积极作用,经商省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四川保监局、四川证监局,四川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财政促进金融支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2015年1月15日四川省财政促进金融支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财政促进金融支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财政促进我省金融服务体系建设的长效机制,更好发挥金融支持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促进金融支持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改善基础金融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促进建立金融增信机制、鼓励金融创新,支持发展直接融资和金融合作以及与中央财金政策有关的省级配套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条财政促进金融支持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以及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支持、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促进金融支持发展专项资金采取“据实据效分配”,实行“据实结算,次年奖补”的办法。
第五条各相关部门(机构)分别履行以下职责:金融机构、相关企业应对其报送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主体责任,按规定程序申报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金融支持四川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金融支持四川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公布日期】2012.03.06•【字号】成银发[2012]36号•【施行日期】2012.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域经济开发正文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金融支持四川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成银发〔2012〕36号)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四川各市州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四川一级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社,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各省外城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川省级机构,各外资银行成都分行及代表处,四川省银行卡业协会,中国银联四川分公司,四川各信托公司,各财务公司:实体经济是金融业发展的基石。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进一步发挥金融资源配置对实体经济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实现全省金融与实体经济良性互动、共生发展,结合四川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保持货币信贷合理适度增长,满足实体经济合理资金需求(一)建立完善工作机制,确保金融支持实体经济任务落实。
各金融机构要深刻领会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意义,落实“一把手”负责制,健全工作机制,结合工作实际全力贯彻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各项措施,确保资金投向实体经济。
坚决抑制金融资本脱实向虚、以钱炒钱,坚持在服务实体经济中求发展,全面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支持四川实体经济转型发展。
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将把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工作纳入金融机构综合评价,对金融机构支持实体经济的相关工作进行评价和通报。
(二)灵活运用货币政策工具。
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将按照总行要求,根据经济金融运行情况,协调运用好各项货币政策工具,合理运用宏观审慎性政策框架,调节好货币信贷供给,优化信贷结构,切实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四川省信用联社职责及相关事项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四川省信用联社职责及相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19•【字号】川办函[2005]198号•【施行日期】2005.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四川省信用联社职责及相关事项的通知(川办函[2005]198号2005年9月19日)在全省各级政府和省级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信用联社)已正式成立,由省政府授权履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职能。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04]66号)以及经中国银监会批复的《四川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实施方案》、《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筹建方案》的精神,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政府授权省信用联社履行的行业管理职责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省政府授权省信用联社的行业管理职责。
省信用联社是由省政府组建、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省内农村信用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自愿入股,实行民主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是全省农村信用社的行业自律管理与服务机构,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已将我省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权下放给省政府,省政府授权省信用联社履行对全省农村信用社管理、指导、协调、服务职能,其具体职责:一是建章建制,加强监督管理。
制定全省农村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核算、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等制度并督促执行。
二是指导农村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转换经营机制,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督促市联社、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选举理(董)事和监事,选举、聘用高级管理人员。
融资租赁业务风险管理
融资租赁业务风险管理我国融资租赁已成为与银行信贷、直接融资、信托、保险并列的五大金融形式之一。
那么融资租赁业务风险管理要怎么做?下面由小编与大家分享,希望你们喜欢!欢迎阅读!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
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1981年4月第一家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同年7月,中国租赁公司成立。
2007年后,我国融资租赁业进入了快速增长时期。
截至2019年6月末,全国租赁企业(不含单一项目公司、分公司、SPV公司和收购海外的公司)总数约为12,027家,较2018年末增长2.1%。
2019年,随着天津、上海两大融资租赁重地接连出台一系列严格的监管意见或政策,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代表行业未来的监管方向。
我国融资租赁也逐步迈入深耕细作、提质增效的发展新阶段。
目前我国有两类租赁企业:一类是由原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按出资人不同,可分为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和非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另一类是由商务部批准成立的非金融机构类的融资租赁企业,主要是由非金融机构设立。
受到监管趋严的影响,短期之内行业内企业数量和资产规模会受到影响。
长期来看,市场化发展下,行业优胜劣汰将加速,行业向专业化水平高、业务运营能力突出的规模化融资租赁公司集中。
1融资租赁业务风险识别由于融资租赁业务性质特点,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等。
此外,融资租赁业务交易复杂、参与主体多、环节较多、周期较长,涉及金融、法律、贸易、管理、税收等多个环节,项目风险还包括行业风险、政策风险、行业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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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权益类或者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等。
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原则,坚持发展与规范、创新与监管并重,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金融发展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对市(州)人民政府进行履职问责。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研究决定全省地方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重大事宜。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具体工作。
第六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制定金融发展扶持政策,保障地方金融工作经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检查、数据统计等工作,依法接受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有关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合规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教育会员遵守金融法律、法规,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
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机构的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取得相应经营资格。
第十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所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事件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按照小额、分散、信用原则,为农民、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小微企业、农业经营组织等提供贷款和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规范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业务活动,建立健全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六条典当行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在典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典当物。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应当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建立完善决策科学、制衡有效的治理结构,有效保护社员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原则,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准入管理,加强交易信息系统和资金账户安全性建设,提供优质高效安全服务。
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注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服务与发展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和监管要求,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制定全省金融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因素,支持西部金融中心等现代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现代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人才引进、环境营造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在辖区内设立总部或者区域总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征信、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保险代理和经纪、融资仓储以及会计、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组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和风险防控机制。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支持,加大对贫困地区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互联互通,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章风险防范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等协作机制,承担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责任。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公布并定期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以及相关行政许可和备案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与所在地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沟通和协调,提高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能力。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隐患的,应当对其重点监控,进行风险提示;对已经形成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告。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采取查封、扣押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相关的电子信息设备及存储介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档案资料等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妥善处理金融风险,并逐级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验收通过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统筹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实现地方金融监管信息共享,维护地方金融安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的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金融虚假广告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非法金融活动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以显著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如实向消费者和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和充分提示风险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事件情况等重大事项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二)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的;(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非法集资、金融诈骗、金融虚假广告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