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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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维护办法

四川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维护办法

四川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维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管理,提高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管理服务水平,保障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城市桥梁检测与评定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的城市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市政道路。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的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河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市政桥梁。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是指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的城市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市政隧道。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竣工验收移交管理后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管理全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管理维护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维护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道路桥梁隧道监督、管理、养护等责任主体及管理权限,不得出现失管或管理职责不清等情况。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要求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进行日常巡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应急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确保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五条各市(州)、县(市、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落实专项经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维护工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日常巡查第六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日常巡查工作应常态化开展,及时发现设施病害及安全隐患等问题,并合理安排养护维修。

第七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日常巡查工作应有专人负责。

桥梁的使用管理制度

桥梁的使用管理制度

桥梁的使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管理桥梁的使用,提高桥梁的安全性和使用效率,保障社会交通畅通,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等桥梁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桥梁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桥梁事故应急预案,加强桥梁安全管理,依法合规经营,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桥梁使用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按照结构类型、功能用途和技术状态分别管理。

第五条桥梁使用管理工作应当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全过程信息化管理体系,完善桥梁使用监测、预警、维修、改造等机制,提高管理的科学性和专业化水平。

第六条桥梁使用管理部门应当为桥梁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接受桥梁用户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桥梁使用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桥梁设施的现代化建设,提升桥梁使用管理水平,提高桥梁的安全性、舒适性和便利性。

第二章桥梁使用管理组织第八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是桥梁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桥梁使用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加强桥梁使用管理的组织协调,配合做好桥梁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条桥梁使用管理部门要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桥梁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桥梁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桥梁使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提高桥梁使用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桥梁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按照程序执行,确保桥梁使用管理工作的规范和高效。

第三章桥梁使用管理范围第十三条桥梁使用管理的范围包括桥梁的日常维护、保养、检修、改造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第十四条凡是对桥梁有使用需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桥梁使用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公路桥梁工程管理制度

公路桥梁工程管理制度

公路桥梁工程管理制度一、管理机构设置(一)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路、桥梁工程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制定工程进度和质量控制计划。

(二)监理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整体监督,确保项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三)施工部门:负责具体的工程施工工作,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二、工程过程管理(一)设计阶段:项目管理部门要确保设计方案符合规范要求,同时要与监理部门进行设计内容和变更的确认和审批。

(二)施工阶段:施工部门要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监理部门要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验收阶段:经过施工的公路、桥梁工程要进行验收,包括质量验收和安全验收。

验收结果要进行记录和归档。

三、质量管理(一)建立质量管理体系:项目管理部门要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各个工作环节的质量要求和控制措施。

(二)质量控制:施工部门要严格按照质量要求进行施工,监理部门要进行质量检查,不合格的部分要及时整改。

(三)问题处理:发现质量问题和设计变更时,要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进行记录和处理。

四、安全管理(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工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要求和责任。

(二)施工安全:施工部门要进行安全培训,确保施工现场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事故处理:发生安全事故时,要及时进行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同时要进行事故调查和分析。

五、进度管理(一)项目计划编制:项目管理部门要按照工程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编制项目计划,明确工期和里程碑节点。

(二)进度监控:项目管理部门要进行进度监控,发现工期延误问题及时处理,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三)进度评估:定期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评估,制定调整方案和措施。

六、成本管理(一)制定成本预算:项目管理部门要根据工程量和实际情况编制成本预算。

(二)成本控制:施工部门要严格控制成本,合理使用资源,避免浪费和超支。

(三)成本审计:项目结束后进行成本审计,对工程成本进行评估和分析。

市政道路桥梁管理措施

市政道路桥梁管理措施

市政道路桥梁管理措施
市政道路桥梁是城市交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交通顺畅、保证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有效管理市政道路桥梁,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管理措施:
1. 定期巡查和维护:市政部门应定期组织人员对道路桥梁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道路桥梁上的损坏、裂缝等问题,以确保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性。

2. 加强维修养护:对于发现的道路桥梁问题,需要及时进行维修养护,确保其结构的稳定性和耐久性。

对老化严重的桥梁,可以考虑进行加固或重建。

3. 定期检测和评估:市政部门应定期对道路桥梁进行全面检测和评估,了解其使用情况和结构安全性,及时制定修缮计划,并针对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4. 强化管理和监控:市政部门可以通过安装监控设备对道路桥梁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加强管理力度,防止私搭乱建和违法超载等行为,确保桥梁的正常使用。

5. 提高建设质量:在道路桥梁建设过程中,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提高建设质量可以延长桥梁的使用寿命,减少维修和养护的次数。

6. 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市政部门、施工单位和居民等各方应加强沟通联系,及时交流桥梁问题和管理措施,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促进道路桥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7. 鼓励公众参与:市政部门可以鼓励公众参与道路桥梁管理工作,例如举办宣传活动、开展志愿者巡查等方式,提高公众对道路桥梁管理的意识和参与度,共同维护城市交通系统的正常运行。

市政部门需要采取一系列的管理措施来维护市政道路桥梁的安全和畅通。

只有通过定期巡查、维修养护、检测评估等方式,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管理,才能保障城市交通的顺利进行,提升市民的出行体验。

桥梁安全_管理规定(3篇)

桥梁安全_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桥梁的安全运行,预防桥梁事故的发生,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桥梁建设、运营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桥梁的建设、运营、养护、拆除等环节,包括公路桥梁、铁路桥梁、城市桥梁等。

第三条桥梁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效益第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桥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养护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本规定,落实桥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桥梁建设安全管理第五条桥梁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桥梁通航、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专项论证,并依法取得相关许可。

第六条桥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确保桥梁结构安全、稳定、可靠。

第七条桥梁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第八条桥梁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桥梁安全、环境、交通等产生不利影响。

第九条桥梁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确保施工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条桥梁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设备、材料、工艺等的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一条桥梁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环境、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等的监测,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桥梁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确保桥梁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三章桥梁运营安全管理第十三条桥梁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运营管理制度,明确运营、养护、应急等职责。

第十四条桥梁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桥梁结构、设施、设备等的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桥梁运行安全。

第十五条桥梁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监测系统,实时掌握桥梁运行状态,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附件1: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的质量、安全和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主管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综合管理部门。

市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管理工作,对区(县)交通路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交通路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次干路、支路和街坊路及其附属桥梁的管理工作.第四条【监管机关】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的施工许可,对质量安全和监理活动进行监督;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类市政管线建设、维修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专用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负责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给、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公园内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负责城市道路、- 15 -桥梁绿化的监督管理;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桥梁的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对违法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管理原则】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强化监管、协调发展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安全责任主体】城市道路、桥梁的投资建设人是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和养护维修的安全管理责任人。

投资建设人委托他人建设、养护维修的,受委托人是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城市道路、桥梁施工单位和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分别负有安全施工和安全作业的责任。

第七条【鼓励性政策】支持城市道路、桥梁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提高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社会监督和奖励】保护城市道路、桥梁人人有责。

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办法

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办法

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桥梁保护,保障公路桥梁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活动。

第三条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预防为主、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如下:(一)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二)公路桥梁用地和桥下空间;(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路桥梁安全保护范围。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和公路桥梁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和公路桥梁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公路桥梁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联动、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路桥梁桥下空间治理等重大问题,依法履行公路桥梁保护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损坏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公路桥梁的养护和运营管理。

航运管理单位负责船舶通过公路桥梁的安全通行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桥梁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及单位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桥梁的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禁止在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桥梁和影响公路桥梁畅通的行为。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现在(2006年)提请审议的《管理办法》,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一、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取机动车辆过桥费,……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 核发收费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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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收取机动车辆的过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占道费(含农贸市场占道费)、挖掘道路修复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赔偿费收入应专户存 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 核制定。
第八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章占用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给 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其占道面积加收三至七倍 的占道费;出租、出卖、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临时占道许可证,并没收其出租、出卖所得。
占用道路过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章挖掘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照价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其挖掘道路面积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复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桥梁维护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完工;拒 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向审核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并到环卫管理部门 登记,再凭收据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
(四)挖掘道路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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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古纯村道路桥梁管理办法为加强我村农村道路、桥梁管理,保障道路、桥梁的质量、安全和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我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村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村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我村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镇人民政府管理部门。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条村两委的职责是:(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四条派出所、交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村两委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道路临时占用管理第七条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三)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

第八条因集贸市场、摆设摊点、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经营的,由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会同村两委联合制定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由派出所、交管站根据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点、面积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缴纳占道费,并由镇政府相关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持规划红线图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再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和押金,并由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城市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道路。

第十一条机动车、自行车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确需延长占道时间的,应提前七天;(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高一米至二米的围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应在使用前向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城市管理、公安、环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严禁损坏市政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

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城市管理、环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道路挖掘管理第十六条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半年向相关部门报送计划并附地下设施红线图,由镇人民政府决定、协调安排。

对不报送计划、不参加协调会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挖掘道路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持项目计划批件副本、规划红线图和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向所在镇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挖掘申请表;(二)挖掘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由镇城市管理部门审核,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主干道、次干道,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三)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向审核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并到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再凭收据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四)挖掘道路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

挖掘道路妨碍公用交通车辆行驶的,应在报经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之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用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临时通行方案。

第十八条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十年的主干道和不满五年的次干道、区间道路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因自来水、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进行抢修的,由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边抢修边按规定程序于四十八小时内办毕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核定的期限抢修完毕。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封闭施工现场并派人管理,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二)变更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和范围,应提前四十八小时办理变更手续;(三)分段挖掘和按规范要求及期限回填,有条件的应采取顶管法施工;(四)在施工地段设置安全护栏,栏上白天插红旗、夜间(雾天)亮红灯;横破的路面应加盖足以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的钢板;(五)发现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并及时通知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在竣工后四十八小时内填写挖掘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单,向城市管理、环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道路维护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三条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城市管理部门因其他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先与城市管理部门协商。

第二十五条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

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

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及其他管道故障引起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塌陷变形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抢修,城市管理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二十八条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超高、超重、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修复挖掘路面的期限,自挖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主干道为三天以内,次干道和区间道路为五天以内。

水泥路面的修复,应按设计施工规范进行。

第六章桥梁维护管理第三十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桥梁上悬挂的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一条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桥面试车;(二)船桅和船上的装载物超高;碰撞桥身、桥墩;用篙撑点桥墩、桥台、纵横梁;在桥下停船;(三)在桥面和桥孔中堆压物品、摆设摊点以及在桥栏上晾晒衣物;(四)在桥头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开挖、取土,倾倒废弃物和堆放物资,以及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五)铺设煤气管道等不利于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三十二条超重车辆通过桥面、超高车辆通过桥孔,借助桥闸敷设跨河管线或架设其他设施的,应报经桥梁(闸)管理单位批准,并在采取安全措施、缴纳补偿费后,在桥梁(闸)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行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收费管理第三十六条收取机动车辆的过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占道费(含农贸市场占道费)、挖掘道路修复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赔偿费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制定。

第八章责任和处理第三十八条违章占用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其占道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出租、出卖、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临时占道许可证,并没收其出租、出卖所得。

占用道路过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违章挖掘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照价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其挖掘道路面积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复费。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道路、桥梁维护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完工;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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