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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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进口管理制度

车辆进口管理制度

车辆进口管理制度一、背景随着国内汽车市场不断扩大,我国对外汽车进口数量也不断增加。

车辆进口是指国外生产的汽车通过各种途径进入我国市场,并在国内销售。

车辆进口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进口车辆实施的一系列管理措施和规定,旨在规范和促进汽车进口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内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国际贸易平衡。

二、车辆进口管理制度的重要性1. 保障消费者权益。

合理的进口管理制度可以保障国内消费者购买到质量合格的进口车辆,避免因为灰色地带和假冒伪劣产品而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2. 促进国内汽车产业发展。

车辆进口管理制度应该符合国家汽车产业政策,既要确保进口车辆的合格性和安全性,也要在不影响国内汽车产业发展的前提下,鼓励进口车辆的多样性和竞争性。

3. 促进国际贸易平衡。

进口车辆管理制度应该综合考虑国际贸易平衡的因素,保持与国外贸易伙伴的平衡关系,避免因为过于严格或者过于宽松的管理措施而导致国际贸易纠纷和冲突。

三、车辆进口管理制度的相关政策和法规1. 进口车型管理制度。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治安或者交通管理部门对外国交通工具及装置进口的规定和实施办法,对进口车型实行特别管理制度,严格规定何种车型可以进口,何种车型不得进口。

2. 进口车辆检测检验制度。

对进口车辆进行安全性、环保性、品质等方面的检测检验,确保进口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3. 进口车辆关税和进口税收管理制度。

对进口车辆征收关税和增值税等税收,在征收方式和税率方面根据国家政策和相关法规进行管理。

4. 进口车辆配额管理制度。

对各种类型和品牌的进口车辆实行进口配额管理制度,合理分配和调整各种进口车辆的进口配额。

5. 进口车辆标准和认证管理制度。

制定和执行对进口车辆的标准和认证管理制度,确保进口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保障消费者权益。

四、车辆进口管理制度的建议1. 加强对进口车辆的安全性和环保性检测检验。

建立完善的进口车辆安全性和环保性检测检验制度,对进口车辆进行全面的检测检验,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汽车进货检验管理办法

汽车进货检验管理办法

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持性文件1.目的1.1为明确公司外购外协配套产品检验工作的流程,达到科学管理、精心制造的目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2.范围2.1适用于公司所有外购、外协件和配套产品的进货检验。

3.定义3.1产品重要度:是指配套产品对整车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分为三类:3.1.1安全件及3C件:即致命保安件、环保法规件,是可能导致人身伤亡、车辆严重损坏,影响车辆行驶安全、整车排放性能的零部件。

3.1.2关键零部件:即重要零部件,是对整车性能、寿命、可靠性有直接影响,由于零部件质量问题可能导致部分功能损失及相关部件严重损坏的重要零部件。

3.1.3 一般件:即一般零部件,是对整车质量只产生一般影响,不会影响汽车正常行驶及安全事故,并符合整车排放法规要求的一般零部件。

3.2不合格品的缺陷分类3.2.1致命缺陷(A类):必然会造成最终整车制造全部报废或必然会引起顾客投诉的最终整车制造且不易发现并不易排除的或影响产品的功能、性能和寿命等缺陷(例如:性能测试不合格等);3.2.2严重缺陷(B类):可能影响后道工序加工或可能引起客户抱怨但易于发现并排除的或不影响产品功能,外露部位有锐利边缘及返工痕迹、明显的外观缺陷;3.2.3轻缺陷(C类):不影响整车在使用时的功能和寿命及不明显的外观缺陷。

4.职责4.1品质保证部4.1.1品质保证部检验科外检班检验员负责配套产品的进货检验工作;4.1.2品质保证部检验科科长负责【不合格品评审处置单(进货检验)】不合格处置意见的提出;4.1.3品质保证部SQE科SQE参与【不合格品评审处置单(进货检验)】不合格处置意见的会签;4.1.4品质保证部部长负责【不合格品评审处置单(进货检验)】最终处置意见的审核。

4.2物流部4.2.1物流部收料员负责外购外协件的收料工作以及直配物料的【进货报验单】的编制打印并报检;4.2.2物流部收料员负责外购外协件检验合格的物料入库;4.2.3物流部采购员负责进货检验合格信息的接收;4.2.4物流部采购员跟催试装件的到货进度,并通知供应商做好试装件标识的区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口汽车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口汽车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口汽车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4.10•【文号】国质检检[2009]138号•【施行日期】2009.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口汽车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国质检检〔2009〕138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近年来,进口汽车贸易形势和产品技术水平发生了较大变化,国家有关机动车辆的管理政策也在不断调整。

为加强对进口汽车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增强国内消费者信心,积极服务于中央扩大内需、稳定外贸的部署,现就进口汽车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一、各局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强能力建设和人员素质培养,自觉遵守有关廉政规定,同时通过多种方式宣传进口汽车质量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

二、各局应在原有进出口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以风险管理为中心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充分利用进口检验、入境验证、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国外政府部门的召回通报等多种渠道,收集进口汽车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在认真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快速应对,妥善处置,并加强对进口汽车的缺陷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缺陷进口汽车的相关通报可在质检总局网站进口汽车栏目http:///rdgz/jkqc/中查询),完善巩固进口汽车的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三、各局要充分利用CCC认证获证企业和认证机构在“中国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VIN管理系统”(以下简称VIN管理系统,检验检疫内网登陆地址http://vin.ciq:6888/vin/)所提供的产品参数信息(如车辆型号、生产工厂、车辆排放、油耗等),加大验证工作力度,切实有效加强对获证产品的产品一致性的监督。

尚无该系统的登陆用户和密码的直属局可向总局(检验监管司)提出书面申请,列明用户名、密码、使用人等信息,以便添加。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文档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文档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文档Document of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inspection of i mported vehicles编订:JinTai College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文档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现代人对汽车越来越热衷,汽车行业也越做越大。

那么对于进口汽车检验方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大家了解多少呢?今天就跟着小泰的脚步一起了解一下吧!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监管工作,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入境检验工作,用户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对转关到内地的进口汽车,视通关所在地为口岸,由通关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四条进口汽车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入境口岸后,应持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条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包括: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和品质检验。

第六条一般项目检验。

在进口汽车入境时逐台核查安全标志,并进行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备件等项目的检验。

第七条安全性能检验。

按国家有关汽车的安全环保等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进出口汽车安全检验规程》(SN/T0792-1999)实施检验。

第八条品质检验。

品质检验及其标准、方法等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进口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SN/T0791-1999)检验。

进口汽车检验检测场站监管管理规定

进口汽车检验检测场站监管管理规定

-1-急 件津检检监[2010]230号关于印发《天津口岸进口汽车检验检测监管场站管理规定》的通知局机关各处室、分支机构、直属单位:为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推进检验模式改革,规范天津口岸进口汽车检验工作,根据《天津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管场库管理办法(试行)》(津检综[2007]220号)文件,结合天津口岸实际,我局制定了《天津口岸进口汽车检验检测监管场站管理规定》,并经天津检验检疫局2010年第九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实施,请遵照执行。

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反馈检验监管处。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文件天津口岸进口汽车检验检测监管场站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推进检验模式改革,规范天津口岸进口汽车检验工作,根据《天津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管场库管理办法(试行)》、《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参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进口汽车检验检测场站(以下简称检测场站)是指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专门从事进口汽车检验、检测的场站。

第三条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天津局)根据有关规定和天津口岸的实际,在符合条件要求的检测场站内对进口汽车实施检验、检测,其他不符合条件要求的检测场站不再开展相关检验、检测业务。

第四条天津局检验监管处负责检测场站的申请受理、考核审批等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检测场站检验业务工作范围和工作流程;负责检测场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检测场站设置原则第五条检测场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守法经营,诚信良好。

第六条检测场站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应充分体现集约资源,-2-方便物流,布点科学,总体平衡,着眼当前,兼顾未来的原则。

第七条检测场站建设要遵循高起点、高规格、高标准原则,应充分体现滨海新区的特点与发展要求。

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零部件的进口管理,促进汽车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外生产商或供应商向中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销售的所有进口汽车零部件,包括但不限于发动机、变速器、转向器、刹车系统、悬挂系统、燃油系统、电气系统、空调系统等。

第三条进口汽车零部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必须取得相关的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证明;2. 应当落实产品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安全和环保要求;3. 应当在被进口国或者第三方认证机构颁发的质量合格证明书的有效期内,方可作为进口申报单据。

第四条进口汽车零部件的检验和鉴定: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检验法》等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和鉴定;2. 进口汽车零部件必须经过中国汽车技术中心的认证,以确保其符合国家安全和环保要求。

第五条进口汽车零部件的备案登记:1. 需要在相关的国家部门进行备案登记;2. 登记所需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进口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证明、质量合格证明、中国汽车技术中心的认证报告等。

第六条进口汽车零部件的报关和缴税:1.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报关;2. 根据相关法规,应当缴纳相应的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七条本办法未涉及问题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简要注释如下:1. 汽车零部件:指用于汽车的各类零部件,包括但不限于发动机、变速器、转向器、刹车系统、悬挂系统、燃油系统、电气系统、空调系统等。

2. 进口许可证:指进口商品需要取得的政府机关颁发的证明文件,表明该商品可以进入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和使用。

3. 质量合格证明书:指进口商品或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明文件,必须由被进口国或者第三方认证机构颁发,证明商品或产品符合国家安全和环保要求。

4. 中国汽车技术中心:指由工信部、科技部、国资委共同出资设立的国家级汽车科研机构,负责汽车技术的认证和检测。

进出口货物指定口岸及管理办法【最新范本模板】

进出口货物指定口岸及管理办法【最新范本模板】

进出口货物指定口岸及管理办法(一)限定汽车整车进口口岸1,实行指定进口口岸管理的汽车范围列入商品编号8701—8706和8716的汽车及8429的轮式自行机械整车,实行指定进口口岸管理,但《进出口税则》货品名称为手扶拖拉机(87011000),履带式牵引车,拖拉机(87013000),轮式拖拉机(87019011),其他拖拉机(87019019),其他牵引车(87019090)雪地行走专用车及高尔夫球车(87031000),非公路用电动轮货运自卸车(87041030)的整车除外。

进口汽车零部件、关键件不实行指定进口口岸管理,汽车进口企业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DK),可在企业主管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汽车生产企业进口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应当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2,指定进口口岸:大连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广西钦州保税港区5个沿海港。

和满洲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整车进口口岸。

阿拉山口口岸在国家批准的计划内,可进新疆自治区自用,原产地为独联体国家的汽车整车。

3,进口整车不予转关,以展览为目的等暂时进出口的除外。

(二)限定进口船舶和港机维修备件器材的口岸:广州、黄埔、湛江、上海、青岛、天津、秦皇岛、大连、武汉、北京、连云港、哈尔滨、、营口、烟台、宁波、上海、海口、南通和张家港.(三)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进出口口岸应为许可证件核准的口岸。

1,出口轻重烧镁指定口岸:大连(大窑湾、营口、鲅鱼圈、丹东、东港)、青岛(青岛港)、天津(东港、新港)、长春(图们),满洲里.2,进口药品和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指定激素指定口岸: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成都、武汉、重庆、厦门、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广州、深圳、珠海、海口、西安、南宁.上述19个城市所在地直属海关所下的口岸均可进口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及首次在在中国国内销售的药品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指定到岸地:北京、上海和广州3个口岸城市。

外贸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做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的监督管理的联合通知

外贸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做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的监督管理的联合通知

外贸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做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的监督管理的联合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交通部(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1979.04.02•【文号】[79]贸检二字第84号•【施行日期】197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外贸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做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的监督管理的联合通知(〔79〕贸检二字第84号)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局、公安局、外贸局:为了加强进口机动车辆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行驶安全,维护国家的政治声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74〕13号文件关于“进口的物资要加强检验,管好,用好”的指示精神和国务院(1974)国发114号文件关于“加强进口物资检验,未经检验不得投产使用”的规定,并在黑龙江、北京、新疆、武汉、吉林、辽宁、云南、浙江等省、市、自治区的交通、公安车辆监督部门和商检局对进口机动车辆采取分工负责,联合检验监督管理取得经验的基础上,现决定:凡进口的各种机动车辆,各使用单位在办理行车牌证前,必须先行验收,并做好验收报告,向本地区商检局、处办理审核复验登记手续,凭商检局、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登记通知单》到当地公安、交通车辆监理部门申领牌证。

凡进口的各种机动车辆,各用户在使用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必须进行全面车检。

在保证期行驶中发现的问题及全国车检情况必须向本地区商检局、处提出检验报告,如需对外索赔的,商检局要及时复验核实,对外出证。

凡是在保证期内发现应对外索赔的问题,未有向商检局报验造成损失者,或者没有进行全面车检的,公安、交通车辆监理部门应收回行车牌证。

以上规定,请你们研究,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向本地区有关单位发布,自一九七九年六月一日实行。

197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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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监管工作,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海关负责进口汽车入境检验工作,用户所在地海关负责进口汽车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对转关到内地的进口汽车,视通关所在地为口岸,由通关所在地海关按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四条进口汽车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入境口岸后,应持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口岸海关报检。

第五条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海关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包括: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和品质检验。

第六条一般项目检验。

在进口汽车入境时逐台核查安全标志,并进行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备件等项目的检验。

第七条安全性能检验。

按国家有关汽车的安全环保等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进出口汽车安全检验规程》(SN/T0792-1999)实施检验。

第八条品质检验。

品质检验及其标准、方法等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进口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SN/T0791-1999)检验。

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或总值大于一百万美元(含一百万美元)的必须实施品质检验。

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小于一百万美元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和非首次进口的汽车,海关视质量情况,对品质进行抽查检验。

品质检验的情况应抄报海关总署及有关主管海关。

第九条海关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可采取海关自检、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和认可检测单位检验等方式,由海关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十条对大批量进口汽车,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海关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在出口国的检验。

第十一条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汽车,由口岸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对进口汽车实施品质检验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须加附“品质检验报告”。

经检验不合格的,海关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索赔。

第十二条进口汽车的销售单位凭海关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有关单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汽车国内销售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时必须取得海关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购车发票。

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海关登检、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

第十四条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五条各直属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指定经考核符合条件的汽车检测线承担进口汽车安全性能的检测工作,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海关总署对实施进口汽车检验的检测线的测试和管理能力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海关对未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者虽然已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但未加贴检验检疫安全标志的、未按本办法检验登记的进口汽车,按《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进口摩托车等其它进口机动车辆由收货人所在地海关参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十八条各直属海关每半年将进口汽车质量分析报海关总署,并于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以前报出。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商检局下发的《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
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国检检[1990]468号文)和《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国检检[1994]30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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