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正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21年12月3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免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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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免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免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59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切实把好出生人口素质第一关,减少出生缺陷发生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计划生育法》、《湖南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城乡免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婚检工作。
婚检是针对影响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进行预防出生缺陷和减少先天残疾的技术干预措施。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婚检作为全面落实“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基本国策的大事来抓,落实综合防治措施。
二、全面推行免费婚检。
从2009年9月1日起,在全省推行免费婚检。
全省确定婚检经费标准100元/对。
婚检所需经费由婚姻登记人所在地政府财政据实安排。
省对国家级贫困县和省级贫困县给予以适当补助。
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省妇联制定免费婚检具体项目、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并督促落实。
婚检机构在服务过程中不得搭车收费或变相收费。
婚检经费结算方法由各级政府组织当地财政、卫生等部门协调确定。
三、严格规范婚检技术服务。
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免费婚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要依法规范婚检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严格准入条件;规范婚前保健服务项目,严格质量监督,保证婚检质量;对从事婚检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依法执业,持证上岗。
湖南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度第五次修正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第五次修正版)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2024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4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湖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文明、依法、适度生育,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第二章生育政策第五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公民生育子女应当根据国家和湖南省的生育政策,合理规划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六条实行生育登记制度。
公民在生育前应当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登记。
第七条公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湖南省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禁止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终止妊娠。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第九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生育政策咨询、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出生缺陷干预等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条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湖南省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和湖南省规定的休假待遇。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二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给予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奖励和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关于2024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详细内容,旨在为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明确的生育政策指导和法律责任依据,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解读资料

《条例》修改的亮点和遗憾
• 亮点: • 1.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 2.取消了一系列对群众的限制性措施 • 3.强化了出生缺陷防治措施 • 4.创新了子女数量计算 • 5.男方护理假天数增加 • 遗憾: • 1.增加婚假的规定没有写进去 • 2.再生育条件规定偏严
一、为什么要修改《条例》?
• 1.法制统一的要求
• 上位法《人口计生法》作了修改。
• 2.全面两孩政策落地的需要
• 《人口计生法》规定了一对夫妻有生育两个子女的实体权 利,实体权利需要程序权利加以保障。
• 3.重构法律制度的需要
• 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要求计划生育工作理念和工作措施 进行全新的转变。原《条例》确定的各项法律制度是与一 孩半的生育政策相配套的。新《条例》需重构一套与全面 两孩政策相配套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需澄清的几个问题
• 1.《条例》大还是红头文件大?
• 人治: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口头 • 《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效力大于红头文件。红头文
件中,经过三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可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非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 2.《条例(2016版)》的施行日期
• 《条例》自2003年1月1日生效,《修改决定》自 公布之日即今年3月30日起施行。修订重新确定 施行日期,修正沿用原施行日期,只有修改的内 容自公布之日或者规定的日期开始施行。
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23条,整条删 除5条(原第16、17、18、26、39条)。 《条例(2016版)》共7章49条。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 (一)生育政策及配套制度 • 1.生育政策总原则(第14条第一款):提倡一对
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 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 城乡一致、区域一致、民族一致 • (1)如何理解提倡生育两个子女? • 提倡生育两个子女,收养子女和以前婚姻形成的 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 婚姻存续期间的再婚夫妻,其再婚前后生育的子 女合并计算 • 不能设置障碍,提供便利条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毛伟明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公布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清理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不合理罚款规定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1〕5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1〕39号)等有关部署,省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省级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1件规章、修改53件规章:一、废止《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9年6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一次修改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二次修改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第三次修改)。
二、修改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一)对《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出修改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税务”修改为“税务”。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二)对《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作出修改1.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2.将第十二条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文化、劳动保障”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23年修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正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将残疾人专业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土地供应、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生、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残疾人组织,配备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对于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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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湖南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已经于201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 1 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杜家毫2015年11月19日湖南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生缺陷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生缺陷,是指婴儿出生前发生的身体结构、功能或者代谢异常。
第三条出生缺陷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将出生缺陷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出生缺陷防治经费,加强对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缺陷防治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生缺陷防治有关工作。
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出生缺陷防治技术体系,做到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出生缺陷儿救治相互衔接。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根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生缺陷防治的技术指导、监测分析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育龄人员应当学习优生知识,增强优生意识,主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志愿者活动等方式支持和参与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支持科研机构开展出生缺陷防治研究,促进出生缺陷防治科技成果和成熟技术的转化应用。
第二章预防与救治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出生缺陷防治宣传教育,普及出生缺陷预防科学知识,营造有利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社会氛围,增强全民预防出生缺陷的意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免费提供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宣传教育资料,并为出生缺陷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宣传教育资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编写。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婚姻登记、生育证办理、生育保险办理场所和社区服务中心、村民活动中心、居民活动中心向公众免费提供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宣传教育资料。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育龄人员学习出生缺陷防治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中等以上学校将出生缺陷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第十二条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出生缺陷防治宣传,免费刊播出生缺陷防治公益广告和宣传节目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大气、土壤、水环境保护,开展与出生缺陷有关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研究,加强环境污染治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应当指导缺碘地区育龄人员和婴幼儿科学补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得安排女职工孕期从事禁忌的劳动,避免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本辖区育龄人员建立婚前、孕前保健档案,加强婚前卫生指导和孕前医疗保健服务;发现育龄人员有遗传病家族史,分娩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儿,或者存在其他出生缺陷高风险的,应当主动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的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本辖区育龄人员婚育情况,向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报送有关信息,协助其做好婚前卫生指导和孕前医疗保健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办理结婚登记的育龄人员进行预防出生缺陷的宣传,引导其参加婚前医学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在婚姻登记场所附近设置婚前医学检查点等方式,为育龄人员参加婚前医学检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叶酸增补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实行免费服务,并向公众公布获取该服务的途径和方式。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增加出生缺陷防治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种类。
承担婚前、孕前医学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婚前、孕前保健规范和规定的检查项目为育龄人员提供优质检查服务,出具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保健档案;检查发现存在出生缺陷高风险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叶酸增补的组织工作。
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本辖区孕前3个月至孕初3个月的妇女增补叶酸,并建立服务信息台账,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其他医疗机构应当为到本机构进行孕前医学检查、未在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增补叶酸的备孕、孕初妇女增补叶酸并建立台账。
第十九条分娩过严重出生缺陷儿的妇女准备再次妊娠的,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接受孕前医学检查。
经检查确认不宜生育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指导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并将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的人员应当指导、督促本辖区的孕妇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筛查,接受孕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四级产前筛查与诊断服务网络。
医疗机构应当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提供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孕期保健服务;对存在出生缺陷高风险的孕妇,应当专案管理,重点监护。
第二十二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一)产前筛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二)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出生缺陷的物质的;(三)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严重出生缺陷儿的;(四)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产前诊断确认胎儿异常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孕妇或者其家属;确认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告知孕妇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四级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网络,组织对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先天性听力障碍等疾病进行筛查。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医疗资源、群众需求、疾病发生率等情况,增加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并报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贫困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专项补助。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并经其签字同意。
新生儿疾病筛查发现异常的,应当告知新生儿监护人进行确诊、治疗。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应当填写出生缺陷报告卡和基础信息登记表,及时报当地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并做好转诊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为出生缺陷儿治疗和早期康复训练提供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出生缺陷儿治疗和早期康复训练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出生缺陷儿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向因救治出生缺陷儿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提供临时救助。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符合条件的出生缺陷儿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早期康复训练或者适配辅助器具,帮助其恢复基本功能,减轻残疾程度。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本行政区域出生缺陷监测体系,制定监测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和分析出生缺陷发生情况及趋势。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相关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并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控,组织对从事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志愿者进行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二)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三)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四)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予以处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