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审议历程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3.12.31•【字号】湘环发[2003]124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环发[2003]124号)各市(州)、县(市、区)环保局:《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12月31日经省环保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规范排污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随着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条例》的颁XXX国家、地方有关法规的完善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容量核定并颁发给排污者的、允许排污者合法排污的唯一证明。
第五条本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按省、市和县三级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0MW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其它需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由排污者提出申请,其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实用参考]2017最新时事政治:6月1日起 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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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法》规定,任何个人组织不得出售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超50条将入罪;无人机进入实名登记时代;5类行李不能入境;下月起微信公号未经许可禁发新闻;关系国家安全重要网络产品应经网络安全审查;安徽修订旅游条例规定“驴友”擅自探险或将受罚……6月1日起,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将影响我们的生活。
网络安全法:不得出售个人信息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网络安全法,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进一步界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明确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对攻击、破坏我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境外组织和个人规定相应的惩治措施;增加惩治网络诈骗等新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等。
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超50条将入罪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京发布,进一步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共十三条,包括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等十个方面内容,将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其中,新的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等个人敏感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即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首次明确“人肉搜索”案件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月1日起无人机进入实名登记时代近日,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正式发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正式宣布上线测试运行民用无人机登记注册系统。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湘政办发〔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24〕3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9月25日湖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为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持续改善空气质量,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23〕2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降低细颗粒物(PM2.5)浓度为主线,以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为抓手,强化源头防控,突出系统治污,完成国家下达的空气质量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推动空气质量持续改善。
到2025年,11个以上市州PM2.5浓度达标,全省PM2.5浓度力争控制在32微克/立方米以内。
二、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一)加强“两高”项目管理。
新改扩建项目严格落实国家和省级产业规划、产业政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规划环评、项目环评、节能审查、产能置换、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区域削减、碳排放达峰目标等相关要求,原则上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采用清洁运输方式,主要产品能效达到标杆水平。
涉及产能置换、能耗替代、煤耗替代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项目,被置换产能及其配套设施关停,能耗、煤耗、新增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措施落实后,新建项目方可投产。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31•【字号】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7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3月31日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1—8条)第二章监督管理(第9—22条)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23—30条)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31—44条)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45—50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51—56条)第七章附则(第57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与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环境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改善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本辖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和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责任】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2017年6月1日起实施的法规及相关政策

2017年6月1日起实施的法规及相关政策今天起,又有一批新规将正式实施:网络安全法生效,以法律形式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规范“黑飞”出重拳;微信公号新规范,获得许可才可发布新闻……一、中央1、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个人信息我国网络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将于6月1日起施行。
法律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2、贩卖50条公民个人信息可入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月1日起施行,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其中明确,出售个人敏感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即构成犯罪。
3、《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6月1日起施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2日公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
细则共十八条,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安全评估;许可受理、审核、决定;监督管理要求等作出要求,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表示,出台细则旨在进一步细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有关条款,提高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水平,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细则》规定,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未经审核而发布的不实消息以后再无生存空间。
4、质量在250克以上无人机须实名根据中国民航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6月1日起,质量在250克以上(含)的无人机须登记注册。
同时,民航局正在建立无人机实名登记数据共享和查询制度,将实现与无人机运行云平台的实时交联。
5、禁止高毒农药用于食用农产品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将于6月1日起施行。
湖南vocs排放地方标准

湖南vocs排放地方标准
湖南省的VOCs排放标准是通过《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管理的。
根据该条例,湖南省对各类工业源的VOCs排放进行了控制,根据不同行业和工艺的特点,制定了相应的排放限值和控制要求。
具体的排放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钢铁行业:对炼钢、轧钢、电炉等过程中的VOCs排放进行了限制,具体标准根据不同的工艺进行了细化。
2. 化工行业:针对化工生产中的VOCs排放,制定了细分行业和工艺的排放限值。
例如,对于涂料生产企业,要求其VOCs 排放浓度不得超过一定限值。
3. 印刷行业:印刷工艺中的溶剂使用导致的VOCs排放,湖南省对其进行了限制,要求印刷企业采取措施减少溶剂使用量,控制VOCs排放浓度。
4. 汽车喷漆行业:对汽车汽修企业进行了VOCs排放控制,要求其使用低VOCs含量的喷漆材料,控制VOCs排放浓度。
此外,湖南省还通过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推动各类VOCs排放单位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确保企业的VOCs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9号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正文:
----------------------------------------------------------------------------------------------------------------------------------------------------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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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审议历程《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历了四审才正式通过实施,那么,今天,给大家介绍的是《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审议历程,供大家阅读参考。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4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争议部分的修改表示认同。
"四审",湖南省立法不"任性"3月29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四次审议稿)》进行分组审议。
对于之前社会关注度高,且分歧较大的关于是否设立燃油机动车数量调控制度问题,四次审议稿在多次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拟对燃油机动车数量调控不作硬性规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认为,一部地方性法规在立法过程中,历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四审",对有争议的部分多次研究修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充分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指导思想。
第一次审议:建议设立燃油机动车数量调控制度在去年7月举行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初次审议了《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由于湖南省机动车保有量增长较快,尾气排放已成为大气污染源的一个重头,而条例草案对此却没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建议增加相关内容。
根据审议意见,条例草案的二次审议稿增加了相关内容,拟明确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据本地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对本行政区域燃油机动车数量实施调控。
第二次审议:尚无必要采取燃油机动车数量调控然而,当去年9月举行的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时,又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设立机动车数量调控制度对尚未购车的人不公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也可能影响湖南省汽车工业发展。
对于同一问题出现的不同声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认真对待,会后征求湖南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的意见,并开展专题调研。
最后得出结论,除长沙市外,湖南省其他大部分市州尾气污染在整个污染源中所占比重并不大,目前尚无必要采取燃油机动车数量调控。
据此,条例草案的三次审议稿又删除了关于设立燃油机动车数量调控制度的规定。
第三次审议:两种观点"交锋"激烈,草案未付诸表决去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三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审议过程中,两种观点"交锋"激烈。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燃油机动车对大气污染造成的影响主要来自于油品质量,以及城市公共道路规划设计的科学性,而不在于燃油机动车的数量。
而且,设立调控制度不仅涉及湖南省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大局,也直接影响到公民权利义务的调整。
另一方则认为,三次审议稿删除二次审议稿中关于设立燃油机动车数量调控制度的理由不充分,且根据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际情况,限制燃油机动车数量确有必要,因此建议保留相关内容。
按以往惯例,一部法规经过"三审"一般便可付诸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但看到审议意见对是否设立燃油机动车数量调控制度问题分歧较大,且事关湖南省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大局,会议期间,常委会召开主任会议,经慎重研究决定,不将三次审议稿提交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而是要求再次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针对分歧广泛征求意见,取得共识会后,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函书面征求湖南省政府办公厅的意见,并召开有湖南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就是否设立燃油机动车数量调控制度等问题展开讨论、沟通,商议解决方案,并取得了共识。
鉴于湖南省各市州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差别较大,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立法规范,同时考虑该问题涉及湖南省产业政策和公民权利的调整,湖南省政府也就此问题多次研究并函复有明确意见,因此四次审议稿综合各方意见,将原条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
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四次审议:争议部分的修改均获认同,严谨负责的立法态度被点赞3月29日下午,在对该条例草案的第四次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均表示认同,并对常委会的立法工作纷纷点赞。
向德伟、钟实等委员认为,经过多次修改,该条例草案已基本完善,符合我省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对于大气污染防治具有重要作用。
"虽然条例草案在审议中'一波三折',但展现了湖南省人大立法严守程序不'任性'的严谨、负责态度。
"徐晨光、邱则有、向德伟等委员认为,立法质量的好坏事关国计民生。
立法工作不能为了追求数量、速度,而忽视质量和效益,必须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建议,确保每一部法规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
附: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xx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防治措施第八条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
第九条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
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洁能源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一条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十三条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第十五条在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
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运营。
禁止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
禁止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二十条新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