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发展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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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发展新趋势——以司法判例为视角

论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发展新趋势——以司法判例为视角

单 证业务 , 还是视 作 贸易公 司的国际 贸易支付方式 , 信 用证法 律关系 均属 于国际 民商 事法律关 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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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信用证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然而,伴随着其广泛应用,信用证欺诈问题也日益凸显,给国际贸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带来了严重威胁。

因此,对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也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和保障各方利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

二、信用证欺诈的常见类型及特点1. 常见类型:信用证欺诈主要包括虚假合同欺诈、伪造单据欺诈、骗取信用证欺诈等。

这些欺诈行为通常利用信用证流程中的漏洞和弱点,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

2. 特点分析:信用证欺诈往往具有隐秘性、复杂性、跨国性等特点。

欺诈者往往通过精心设计的虚假文件和复杂的交易流程来掩盖其真实意图,使受害者难以察觉。

三、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1. 法律定义与构成要件: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定义及构成要件因国家和地区而异,但通常包括欺诈行为、主观故意、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要素。

2. 法律责任与追究:在信用证欺诈中,涉及到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对于不同类型和程度的欺诈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法律适用与冲突解决:由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信用证欺诈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解决法律冲突时,应当遵循国际私法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保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四、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防范与救济措施1. 加强立法与司法实践:各国应当加强相关立法工作,完善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制度,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率和公正性。

2. 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各方当事人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管理,完善交易流程,确保交易的安全性。

3. 建立国际合作机制:各国应当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和安全。

4. 寻求法律救济:一旦发生信用证欺诈行为,受害方应当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包括向有关部门报案、提起民事诉讼等。

五、结论信用证欺诈是国际贸易中的严重问题,对国际贸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构成了严重威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说明(200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3号《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该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一、起草理由、背景和过程介绍自1995年以来,各类信用证纠纷案件不断诉至人民法院,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

截止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信用证纠纷二审案件已达百余件;还有相当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银监会、各商业银行就下级人民法院不当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紧急反映要求督促解决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这些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适用以及相关国内法律的适用问题;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单证审查的标准问题;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问题;信用证项下担保问题等等。

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信用证纠纷案件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造成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的不统一。

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从2001年即开始着手进行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工作。

在逐步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开展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一是到受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比较多的法院收集具体案例、召开法官座谈会收集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并听取意见;二是走访各商业银行,探讨信用证业务方面的问题;三是与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共同召开研讨会,对相关的专业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四是收集并研究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适用过程中提出的专家意见及其制定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五是研究其他国家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判例。

商业银行的国际信用证和担保业务

商业银行的国际信用证和担保业务

04
法律风险
银行需对国际信用证业务涉及 的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确 保业务合规合法。
03
担保业务概述
担保的定义和特点
担保定义
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承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将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承担责任的行为。
担保特点
担保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担保人可以是个人、企业或机构,但必须具备相 应的担保能力。
国际信用证和担保业务的异同点比较
相同点
国际信用证和担保业务都是商业银行提 供的国际业务,用于保障国际贸易的顺 利进行。
VS
不同点
国际信用证是一种支付结算工具,通过银 行信用保障买方支付货款,而担保业务则 是通过银行或担保机构提供信用担保,保 障被担保人的履约行为。
国际信用证和担保业务的选择依据
贸易背景
国际信用证和担保业务的发展趋势
01
国际信用证业务逐渐向电子化方向发展,提高处理 效率和降低成本。
02
担保业务逐渐向多元化、个性化方向发展,满足不 同客户群体的需求。
03
国际合作与协调逐渐加强,促进国际业务的发展与 规范。
感谢您的观看
THANKS
处理纠纷
若在兑付过程中出现纠纷,银行将与客户和受益人协 商解决。
国际信用证的风险控制
01
客户风险
银行需对客户资信情况进行调 查,确保客户具备开立国际信 用证的资质和条件。
02
单据风险
银行需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 行严格审核,确保单据的真实 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03
欺诈风险
银行需加强国际信用证欺诈风 险的防范,采取有效措施避免 欺诈行为的发生。
签订修改协议
银行对客户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确保修改 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规。

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法律思考

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法律思考

重要性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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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交易安全:通过严 格相符原则,确保单据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避 免欺诈行为。
提高交易效率:通过严 格相符原则,减少单据 不符点,提高交易效率 。
规范交易行为:通过严 格相符原则,统一和规 范了国际贸易中的单据 制作和审核标准。
严格相符原则的发展历程
01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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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
严格相符原则起源于19世 纪中叶的英国。
单据不符点案例
总结词
单据不符点案例是严格相符原则在实践中的典型体现,单据的不符点可能是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如文件错误、 误解或故意欺诈。
详细描述
在国际贸易中,单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对于信用证的顺利支付至关重要。单据不符点案例通常涉及单据与信用证 条款或基础交易的不一致,这可能导致银行拒绝支付或引发纠纷。
欺诈案例
总结词
欺诈是严格相符原则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受益人可能会采取欺诈手段,如提供 虚假单据或隐瞒重要信息,以获取不当利益。
详细描述
欺诈案例中,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对于防止受益人进行欺诈行为具有重要作用。银行有责任在审核单 据时保持警惕,并对其中的异常情况或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和报告。
加强单据审查
建立专业审查团队
配备具备国际贸易、金融和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 ,对单据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
制定审查标准
明确各类单据的审查要点,建立统一、规范的审 查标准,确保单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引入技术手段
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建立单据审 查辅助系统,提高审查效率和准确性。
提高欺诈识别能力
06
结论与展望
结论
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业务的核心原则之一,确保了信用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论UCP规则的最新发展及主要影响(一)

论UCP规则的最新发展及主要影响(一)

论UCP规则的最新发展及主要影响(一)关键词:UCP600信用证新审单标准最新发展主要影响内容提要:UCP600是目前信用证领域最具影响力的一套国际贸易支付规则,它的许多新规定反映了信用证支付领域发展的重要成果,它对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各国信用证立法均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阐述UCP600的若干重要发展及其对实践与立法的主要影响,为信用证当事人理解与适用该惯例提供参考。

尽管各国对UCP1]规则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但其实际适用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影响,几乎所有国家的所有银行都明确在其开出的信用证中规定适用UCP规则。

2]UCP规则自1933年通过至今,已经历了七次修订,共有八个不同版本。

3]为当今贸易界、银行界和法律界所熟知的近期的三个版本是UCP600、UCP500和UCP400号版本。

最新版本UCP600为2007年修订本,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取代被国际贸易界普遍适用13年之久的UCP500号版本。

UCP600是信用证领域最新最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其许多内容反映了国际贸易惯例发展的新趋向。

一、UCP600的国际惯例任意法性质更为凸显国际惯例与国家立法在效力上的最大区别正是其任意法性质,这就决定了当事人具有对惯例的选择适用权、修改权和排除适用权。

其实,UCP400第1条就已规定:“本条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另有约定,……”。

UCP500第1条规定:“本条适用于在信用证纳入本惯例的所有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另有明显规定,……”。

UCP600第1条规定:“本惯例适用于任何在正文中明确表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Unlessexpresslymodifiedorexcludedbythecredit),……”。

惯例的这一任意法性质虽然在UCP400和UCP500中就已得到了确认,且其内容与UCP600大致相同,但在措词上有重要的调整,如用“修改或排除”取代“除非另有规定”,这虽然是对“另有规定”范围的具体化,解决了长期以来对“另有规定”含糊不清的认识,为实践中当事人选择适用惯例增强了可操作性。

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信⽤证的法律适⽤信⽤证是我们在国际上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的⽀付⽅式,所以我们要了解信⽤证,不论我们在什么地⽅都可以使⽤其最⽅便最适⽤,那么信⽤证有哪些法律适⽤呢?下⾯就有店铺⼩编为⼤家介绍⼀下信⽤证和他的法律适⽤吧,希望能够帮助到⼤家!(⼀)跟单信⽤证统⼀惯例为了减少因各国银⾏对信⽤证的解释不同⽽引起的分歧,国际商会在1930年拟定了《跟单信⽤证统⼀惯例》,其后国际商会对此规则进⾏了多次修订,现⾏⽂本是2007年修订的,即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

UCP600具有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UCP600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跟单信⽤证统⼀惯例》作为⼀套规则,适⽤于所有在其⽂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证(包括在其可适⽤范围内的备⽤信⽤证)。

”因此从理论上说,信⽤证关系的当事⼈可以选择适⽤,也可以排除适⽤。

⽬前世界各国法院都将UCP600视为处理跨国跟单信⽤证的准则。

但是它仅规范了信⽤证法律适⽤中实体法的确定,对于冲突法的选择未作规定。

对于信⽤证纠纷实体法的规定,UCP600也存在漏洞,例如在银⾏破产、法律时效等⽅⾯未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由于UCP600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不具有国际公法性质,属于惯例,信⽤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可以选择适⽤,在当事⼈排除适⽤时,信⽤证纠纷的解决只能依赖国内法。

(⼆)《联合国独⽴担保与备⽤信⽤证公约》中的相关规定《联合国独⽴担保与备⽤信⽤证公约》是信⽤证发展史上的第⼀个公约,由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5年起草的。

《公约》第六章对备⽤信⽤证的法律适⽤做出以下规定:“独⽴担保和备⽤信⽤证法律由当事⼈选择管辖⾃愿的,这个选项可以是:(⼀)当事⼈在合同中明⽰或暗⽰的选择。

(⼆)在合同外第⼆⼗⼆条当事⼈选择的适⽤法律,法律没有选择的情况下,⽆法确定准据法,即由担保⼈或承保⾏的国家法律根据《公约》的规定,依法适⽤。

在实践中,当事⼈明确协议选择适⽤的法律时,则直接适⽤国际信⽤证纠纷;如果协议中列举了⼏个营业地,则与信⽤证纠纷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地⽅,为其营业地。

国内信用证培训资料

国内信用证培训资料

国内信用证培训资料一、国内信用证的定义与特点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国内信用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银行信用:国内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支付方式,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2、独立性: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3、单据交易: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就必须付款。

二、国内信用证的当事人国内信用证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当事人:1、申请人:通常是购货方,也就是进口商,有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的责任。

2、受益人:一般是销货方,也就是出口商,有权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要求付款。

3、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并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4、通知行:负责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

5、议付行: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跟单汇票的银行。

6、付款行: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

三、国内信用证的流程国内信用证的流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交开证申请书,并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2、开证:开证行审核开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符合要求后开出信用证。

3、通知: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后,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并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

4、交单:受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向指定银行提交相符单据。

5、审单:银行收到单据后,对单据进行审核,判断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6、议付:议付行对相符单据进行议付,即垫付货款。

7、付款:付款行在收到单据并审核无误后,向议付行或受益人付款。

四、国内信用证的单据要求国内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发票:是卖方开具给买方的货物清单和价格明细。

2、运输单据:如提单、铁路运单、公路运单等,用于证明货物的运输情况。

3、保险单据:如果信用证要求,受益人需提供货物运输保险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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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发展新趋势一一以司法判例为视角以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为代表的信用证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而缓慢的发展阶段,从1929年产生《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到今天的80 多年间,信用证的法律制度处于不断地演进、完善和变化之中。

同样,信用证的法律适用制度也处在不断演进、完善和变化之中。

英美国家司法判例表明,法院在确定与信用证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对信用证的最密切联系地(信用证履行地)的界定经历了从付款地到信用证开证地的发展历程。

本文将通过司法判例和示范法的变化来归纳和分析信用证法律适用发展的这种新趋势。

一、当事人自愿选择信用证所适用法律的问题无论将商业信用证(注释1: For cases providing generaldefinitions of a commercial letter of credit see, e. g., East GirardSav. A ss’ n v. Citizens Nat’ 1 Bank&Trust Co.,593F. 2d 598, 601-02 (5 th Cir. 1979) ; Venizelos, S. A. v. Chase Manhattan Bank,425 F. 2d 461, 464-65 (2d. Cir. 1970) ; Voest-Alpine Int? 1 Corp. v. Chase ManhattanBank, N. A., 545 F. Supp. 301, 303-04 (S. D. N. Y. 1982) ; Consolidated A lum inum Corp. v. Bank of Va.,544 F. Supp 386, 393-95 (D.Md. 1982).)交易视为商业银行的国际单证业务,还是视作贸易公司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信用证法律关系均属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根据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信用证的当事人,即信用证开证行(注释 2: “Issuer,,is defined as “a bank orotherperson that issues aletter of credit. ” U. C. C. § 5-102 (a) (9) (1995) .Inotherwords, provided thebeneficiary-seller comp lies with the term sof the letter of credit,the issuer is the party committed to honoringthe beneficiary-seller’ s demands for payment under the letter ofcredit.)与信用证受益人(注释 3: “Beneficiary”is defined as “any person who under the termsof a letter of credit is entitled to haveits complying presentation honored. ” U. C. C. § 5-102 (a) (3) (1995).),有权通过各种合法的方式,对调整信用证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国际商会2007年5月19日通过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 entary Credits, ICCPublication No. 600,以下简称“UCP600” )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 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Laws)与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1995年共同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注释4:《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专门的立法机关组织编纂的,它只是一个“标准法典”或“标本法典”,是向各州的立法机关推荐的一个建议性法律文件;它对各州的商法典并没有支配和统领关系,非经各州批准,不对该州产生法律效力。

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又是一部受到人们广泛推崇的法典,在美国法律制度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第五篇(信用证篇)(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Revised Article 5, L etter of C red it,下称“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注释 5: The current version of Article 5of the U. C. C. wasadopted in August,1995 after four years ofrevisions.),是目前调整信用证关系的两个主要的法律渊源。

前者为国际惯例,后者为国内示范法。

UCP600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当事人在信用证中对UCP600的选择。

UCP600在其第一条规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

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这其中明确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

就UCP作为国际惯例本身来说,它接受了“当事人选择”的冲突规则[1],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适用该惯例的情况下,该惯例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也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当事人有权通过明示选择的方式确定信用证所适用的法律[2]。

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有关法律选择的条文是第5-116条。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条(a)的规定,信用证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解决信用证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信用证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专门订立特别协议,也可以在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性法律文件中专门设置一个法律选择条款。

(一)当事人选择UCP600作为信用证准据法(注释6: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引用来具体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点的实体法律,包括国内实体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21页。

)的法律效力在信用证支付实务中,对于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大多数情况K均选择UCP,现行的UCP是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UCP600。

当信用证的当事人选择适用UCP时,UCP的法律效力如何?这需要从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UCP本身如何对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各国国内立法如何对待当事人选择UCP?对于UCP本身如何对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个问题,上述UCP600第一条的规定,本身已经作出了正面的回答。

第二个问题,各国国内立法对当事人选择UCP的态度如何,目前,各国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均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美国是世界上少数制订有信用证法律适用条款的国家。

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UCP。

如果信用证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UCP600,UCP600就成为信用证当事人的准据法(注释7: See U.C.P.600 art. 1 (2007).)。

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不但认可当事人的这种法律适用的选择权,而且还确认了 UCP600等国际惯例具有优先于美国国内法适用的效力。

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条3款明确规定,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性法律文件中如果明确选择了适用UCP,而该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性法律文件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又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关于信用证的规定,且UCP的条文与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条文的规定发生冲突,除了不得违背美国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外(注释8:这些强制性规范是指《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2 (3)条中的“禁止合同当事人排除诚实信用(g00dfaith)、尽职(diligence)、合理(reasonableness)和谨慎(care)等法律义务” o See U.C.C. § 1-102 (3) (1995).),优先适用 UCP。

(二)当事人选择内国实体法作为信用证准据法的法律效力当然,根据意思0治原则,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除UCP600之外的其他内国法律作为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允许当事人作出这样的选择,但是当事人所选择的适用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不得违背所选法律所属国家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

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条规定,当事方虽然选择某一内国法律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但如果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违背了当地的公共政策或直接与联邦法相冲突,该选择无效(注释9:纽约州法律修改委员会建议该州采纳新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章时曾指出,法院将不会强制执行当事人所选择的与公共政策相违背的法律。

)。

二、司法判例对信用证法律适用中最密切联系地的认定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如果信用证交易当事人没有对信用证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或者虽然当事人选择了UCP600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但是信用证纠纷的争议问题超出了UCP600能够规范的范围,则法院应适用与信用证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或最大利益地国家的法律为其准据法。

但是究竟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和最大利益?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这两种观点和做法最大的分歧就是对信用证履行地(place ofper2formance)的界定。

(一)以付款地为履行地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的履行地应为议付行或者付款银行的所在地暨信用证的议付地或者付款地(place of payment as place of performance)。

英美法系的学者普遍主张适用议付行向受益人付款地的法律,即主张信用证的履行地就是信用证的议付地或者结算地,因此信用证支付纠纷应适用信用证议付地或者结算地的法律(注释10: See Franck Chant ay an, Choice of Law Under Revised Article 5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5-116, 14 St.John’s J. L. Comm. 199 (1999) . See also George P. Graham,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etters of Credit and Choice of Law, So W hose Law Should App ly Anyway? 47 W ayne L. Rev. 201 (2001).前者主张纽约州统一商法典立法不要采纳美国《统一商法典》之第5-116的条款;后者强烈反对《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之第5-116 (b)对信用证法律适用作出相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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