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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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登记是地役权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产生效力。
地役权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地役权人、供役地人、需役地人、供役地和需役地 的位置、地役权的内容、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费用等。
地役权的权可以转让、出租、 抵押。
转让地役权应当与供役 地一并转让,且应当经 过登记机关的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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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因城乡规划修改等原因导致无法 继续使用的;
用益物权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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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 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 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 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 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 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
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 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 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 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流转合同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流转土地的名称、 位置、面积、用途、期限、权利义务等条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消灭原因
承包期限届满、依法收回、提前 终止合同等。
消灭后果
承包人应返还土地,不能返还的 应折价补偿,同时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应将土地上的收益返还给发 包方,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
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民法之用益物权

民法之用益物权

2020长春市事业单位备考:民法之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

这种分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一)目的的用益性。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

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

(二)地位的独立性。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

(三)客体的限制性。

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二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作为主导,在法制史上,用益物权的范围一般较为广
泛,可以扩及一切法律上的物;三是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使用和收益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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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入门II物权法3

民法入门II物权法3




第四节 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
二、地役权的取得
三、地役权的效力
四、地役权的消灭
一、地役权的概念

(一)地役权的含义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土地用益物权人为使用 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二)地役权的特征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 2、地役权是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3、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的物权。 4、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5、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

(一)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1、权利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其他附属物。 2、权利人在转让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建筑物所有权 时,有权同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3、权利人行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受期限的限制。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1、权利人不得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2、接受政府统一规划的义务。 3、权利人负有正当使用宅基地的义务。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内
容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在国有 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 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意义: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我国在土地领域建 立市场经济发挥了基石的作用。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我国各种不动产物 权的基础。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建立不动产登记 制度的法律基础。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我国各项不动产 管理制度的法律基础。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一)宅基地的收回和调整。土地所有权人根据 乡村的发展规划,可以收回或调整宅基地。

用益物权课件

用益物权课件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1、调整对象:以非农业建设为目的的土地利用关系。 由于农业用地有时也有建筑(抽水房、牛棚) 2、适用范围: ①房屋建设用地:居住、办公、工业、商贸、娱乐 ②其他构筑物用地:铁路、公路、桥梁、码头、机场城镇集贸场所 ③环境建设用地:种植花草、竹木绿化环境用地。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类: 1、第一逻辑层次分类: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2、第二逻辑层次分类: 出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划拨 乡村公益事业单位建设用地使用权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农民宅基地使用权 乡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2、特征:四个 ①用益物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任何主体都需要自然资源。 ②客体是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家专有的其他自然资源。是所有权与 部分权能分离的结果。(动产) ③其内容由于受所有权和自然环境、生态平衡的制约,权利义务具有特殊性。
权利:占有、使用、收益权。可对抗所有人。
义务:对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义务。120条。 ④既可以以有偿方式设定,也可以无偿方式设定。 (三)我国用益物权的取得与终止: 1、取得:有四种不同方式: ①确认用益物权。总登记。 ②批准使用。申请审核批准。国有土地划拨,矿藏、水资源许可 ③出让。建设用地、有偿出让。 ④承包。农村集体所有自然资源承包。 前三种方式取得用益物权均需在主管机关登记并核发使用权证。 第四种承包,根据127条,合同生效时设立。不需登记。 2、消灭:原因 ①自然资源灭失。 ②期间届满。 ③闲置超过法定期限。 ④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其他义务被收回。 ⑤使用单位解散、迁移。 ⑥使用权转让或抛弃。⑦其他
(四)我国用益物权的分类: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 135-151 土地承包经营权 124-134 宅基地使用权 152-155 地役权 156-169 海域使用权 122 用益物权 探矿权 采矿权 取水权 123 养殖权 捕捞权 动产上 117 经营权 民通82条

民法

民法

第四,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其期限为30 年。
单位、个人承包经营国有土地,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 的单位、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 合同约定。该期限虽然由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加以约定, 但应当根据从事承包经营事业的具体情况,确定承包经 营的期限。 从以上承包经营权具备的这些特征可以看出,承包经营 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 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并 且也是传统民法的物权种类所不能包括的新业、畜牧业、渔业生 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 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这里的种植,不仅是指 种植粮食、棉花油料等作物,也包括树木、茶叶、蔬菜 等。另外,在承包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 滩涂水面经营林业、牧业、渔业等,都属承包经营权的 范围。
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
用益物权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这种分 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 的需求,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演 变,用益物权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 1、用益物权逐渐成为物权法的中心 自物权制度产生以来,形成了两个各具特色的物权体系, 即罗马法物权体系和日耳曼法物权体系。罗马法的物权 制度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 心的物权法体系,强调物的“所有”而非“利用”;日 耳曼法的物权制度是以“团体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 了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
取水权为一种具有行政特许性质的用益物权。自然人、 法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 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 许可证。 取水权为一种具有有偿使用性质的用益物权。水资源的 基本特点是有限性、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并且是有价 的,这种有限性使得人们在使用水资源时必须讲究节约 和成本核算。同时,自然人、法人必须通过缴纳水资源 费,才能取得取水权。

民法课件用益物权

民法课件用益物权

民法课件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第一讲用益物权概述第一讲用益物权概述一、用益物权概念物权法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占有、使用、收益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

?用益物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用益物权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二)用益物权客体主要是不动产1、不动产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各种用益物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均以土地作为客体。

地役权之客体则为他人不动产,其中当然包括房屋。

2、不动产权利物权法117条规定的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不动产,应当作广义理解。

应包括不动产权利。

?3、动产虽然物权法采用了比较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但仍然允许在物权法之外,通过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规定。

物权法117条为将来物权类型的发展留有余地。

4、土地之外的其他自然资源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三)用益物权的内容为占有、使用、收益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使用,通说认为是指按照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改变其性质而加以利用。

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四)用益物权是独立物权(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是为了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二、用益物权的性质(一)用益物权属于物权(二)用益物权性质上为他物权(三)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使用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

(四)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

三、用益物权与相关权利的区别一、用益物权与债权性不动产物权的区别(一)权利认定上的区别。

用益物权通常作为不动产物权,应当适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通常应当以登记作为权利的变动要件。

而租赁等权利作为债权,其设立并不以登记作为要件,只是债权合同有效成立即已设定。

?房屋租赁的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

2、权利处分上的区别用益物权通常具有独立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权利人有权对其权利加以处分,因此,用益物权的转让出租等无须所有权人的同意,一般也无须通知所有权人。

民法学用益物权名词解释

民法学用益物权名词解释

民法学用益物权名词解释民法学用益物权是指一种特殊的权利关系,它是民法中公民对他人的所有物享有使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而并非所有权。

在用益物权中,公民可以享受物权的实际益用和收益,但不能处分该物或抵押给他人。

本文将对民法学用益物权的相关概念和特点进行解释和探讨。

首先,用益物权的定义是指一种法律关系,即公民对他人的所有物享有使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这种权利通常是通过合同或遗嘱等方式设立的,其目的是保障公民对特定物品的使用和收益。

与所有权相比,用益物权的权利范围更为有限,但它仍然体现了公民对特定物品的控制和益用。

用益物权的主体是公民,即享有该权益的个人或团体。

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设立用益物权,但这种权利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进行设立。

此外,用益物权通常是与所有权权利和义务相关联的,公民在享有用益物权的同时,也承担着使用和保护物品的责任。

其次,用益物权的对象是他人的所有物。

这意味着公民并不真正拥有该物品的所有权,而是通过法律规定获得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也可以是动产,如车辆、股权等。

公民在享有用益物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尊重所有权人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内容包括物品的使用和收益。

公民通过用益物权可以合法地使用该物品,从中获得收益。

例如,通过租赁自己的房屋,公民可以获得租金收入;通过经营自己的土地,公民可以获得农作物的收益。

用益物权使公民能够在不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仍能充分利用自己的物品,实现个人或经济利益。

最后,用益物权不包括物品的处分和抵押。

与所有权不同,用益物权的公民不能将该物品出售、赠与或作为抵押品。

这意味着公民不能通过处分物品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

用益物权的设立通常是为了满足使用和收益的需求,而不是为了物品的转让。

综上所述,民法学用益物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关系,它使公民能够享有他人所有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设立必须经过法律程序,并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

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
1﹒对他人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2﹒权利处分权。 3﹒工作物及竹木取回权。 (二)永佃权人的义务
佃租为永佃权成立的要件,所以支付佃租是永 佃权人的基本义务。佃租的种类、数额、支付的方 式、时间、地点等依永佃权设立时的合同而定。
四、永佃权的消灭
作为物权,永佃权当然可以因物权消灭的共通 原因如标的物的灭失等而消灭,同时,永佃权还可 因所有权人的撤佃和永佃权人的抛弃而消灭。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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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典权
一、典权概述
(一)典权的概念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 用收益的权利。典是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不动产 交对方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从对方取得一定金 钱,到一定期限向对方返还金钱,赎回不动产, 或者不返还金钱而放弃该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行 为。其中,不动产所有人叫出典人;占有、使用 不动产并收益但出资的人叫承典人或典权人;不 动产被称为出典物;承典人交出典人使用的金钱 叫典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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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永佃权
一、永佃权的概念 永佃权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
地上进行耕作或放牧的权利。其规范功能是调和 土地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永佃权以权利人 与土地所有人签订永佃契约而产生。 二、永佃权的法律特征 1 2 3
三、永佃权的内容
永佃权的内容即永佃权人的权利义务。
(一)永佃权人的权利
(二)典权与韩国的传贳权的区别 1.在法律性质方面。 2.传贳金和典价的性质不同。 3.标的物有所不同。 4.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不同。 (三)典权在我国民法中地位的争论 (四)典权的特征
与其他物权相比较,典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 2 3 4 5
二、典权的性质 概括而言主要有三种学说:
1 2 3 三、典权的内容 (一)典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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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上权的消灭
地上权属于不动产物权,自然适用不动产消 灭的一般原因,如标的物的灭失、混同、国家征 收等。同时,地上权也有特殊的消灭原因,主要 包括:
(一)地上权存续期间届满
(二)地上权的抛弃
(三)地上权的撤销
除以上原因外,地上权还可以因约定消灭的 事由出现而消灭。例如在设定时约定:如建筑物 灭失,地上权消灭。当建筑物倒塌时,条件具备, 地上权也自然消灭。
在典权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或者在未定期限的任何 时间,出典人均可以原典价回赎典物。
与典权人的权利相对应,出典人的义务主要包 括:交付符合约定的典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分担典物的意外灭失风险。
四、典权的消灭 典权系物权,一般物权的消灭原因发生后,
典权自然消灭,如标的物的灭失、被征收、混同 或抛弃等。除此之外,典权还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①回赎。②找贴。③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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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典权
一、典权概述
(一)典权的概念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 用收益的权利。典是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不动产 交对方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从对方取得一定金 钱,到一定期限向对方返还金钱,赎回不动产, 或者不返还金钱而放弃该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行 为。其中,不动产所有人叫出典人;占有、使用 不动产并收益但出资的人叫承典人或典权人;不 动产被称为出典物;承典人交出典人使用的金钱 叫典价。
(二)典权与韩国的传贳权的区别 1.在法律性质方面。 2.传贳金和典价的性质不同。 3.标的物有所不同。 4.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不同。 (三)典权在我国民法中地位的争论 (四)典权的特征
与其他物权相比较,典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 典权须支付典价后才能取得, 2 典权须转移典物的占有,此与抵押权不同。 3 典权人对出典物有权使用和收益。 4 出典人有回赎权和绝卖权。 5 典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
二、地上权的内容
地上权的内容即是地上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地上权人的权利
由地上权的设立目的可知,地上权的权利内容 包括: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对建筑物或其他工作 物的所有权;对地上权的处分权等。
1 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权。
2 对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所有权。 3 对地上权的处分。 (二)地上权人的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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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永佃权
一、永佃权的概念 永佃权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
地上进行耕作或放牧的权利。其规范功能是调和 土地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永佃权以权利人 与土地所有人签订永佃契约而产生。 二、永佃权的法律特征 1 永久使用他人土地。 2 永佃权以支付佃租为要件。 3 永佃权以耕种或牧畜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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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权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支付地租和恢复土 地原状两项。在有偿利用他人土地时,地上权人须 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此项义务在地上权转让时, 如果为登记内容之一部分,则随同地上权而转移, 如未做登记,则应仍为原地上权人的义务。
(三)地上权的期限
我国因土地采取公有制度,法律上对以出让方 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最高期限限制。根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暂行条例》第12 条的规定,以用途不同,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分别为: 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 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 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而对以划拨方式取 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没有期限限制。对农村土地 建设用地应类推适用国有土地使用期限,而对宅基 地使用权则人的权利义务。
(一)永佃权人的权利
1﹒对他人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2﹒权利处分权。 3﹒工作物及竹木取回权。 (二)永佃权人的义务
佃租为永佃权成立的要件,所以支付佃租是永 佃权人的基本义务。佃租的种类、数额、支付的方 式、时间、地点等依永佃权设立时的合同而定。
二、典权的性质 概括而言主要有三种学说:
1 担保物权说。 2 用益物权说。 3 特种物权说。 三、典权的内容 (一)典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 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2 留买权。 3 转典、出租权。 4 典物取得权。
(二)出典人的权利和义务
1 让与典物所有权的权利。 2 典价的取得权。 3 担保物权设定权。 4 回赎权。对典物的回赎是出典人的主要权利之一。
四、永佃权的消灭
作为物权,永佃权当然可以因物权消灭的共通 原因如标的物的灭失等而消灭,同时,永佃权还可 因所有权人的撤佃和永佃权人的抛弃而消灭。 返回
第三节 役权
一、役权概述 役权指为特定的土地或特定人的便利和收益而
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役”在汉语中为服务、服 役、供人役使等意。役权在本质上属于所有权的一 种负担。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地役权指 为特定土地利用之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二、居住权 1 居住权是在他人房屋上设立的物权,对自己的房 屋可以为全面支配,无需设立居住权而为居住。 2 居住权是为特定人的生活需要而设立的物权。 3 居住权具有人身性。 4 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
第二章 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
第一节 地上权 第二节 永佃权 第三节 役权 第四节 典权
第一节 地上权
一、地上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地上权的概念
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者种植竹木为目的而使用该土地的 权利。 (二)地上权的特征 1 地上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物权。 2 地上权以取得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的所有权为目的。 3 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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