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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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版《新保险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2009版《新保险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旧法: 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反 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 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 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 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个人保险代 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 格证书。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 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保险公 同旧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 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 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 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 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 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 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 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 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 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 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 务许可证。
旧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 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 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 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 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 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 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 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 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 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 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 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理学 法律责任

法理学 法律责任
在这些构成要素中, 在这些构成要素中,违反法律即在法律上被确定为违法是前提和 基础,其他要素都是基于这一要素而存在的。 基础,其他要素都是基于这一要素而存在的。如果不满足这一要 违法行为就不成其为“违法”行为。( 。(A) 素,违法行为就不成其为“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看, 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看,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法的关 键因素是什么? 键因素是什么? A.该行为在法律上被确认为违法 A.该行为在法律上被确认为违法 B.该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 B.该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 C.该行为由具有责任能力的主体作出 C.该行为由具有责任能力的主体作出 D.该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和社会 D.该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和社会 利益
另:复合责任
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现实的刑罚中,有报 应的要素也有教育的要素,有赎罪的要素有 社会防卫的要素,有一般预防也有特别预防 的要素,这种种要素已经浑然一体 如民事责任中的客观过错、无过错责任 又如行政主体因过错侵权而支付赔偿
(二)法律责任的本质
统治阶级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 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 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作 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 救受 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 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 手段。
4、责任自负原则
(1)防止转移责任 (2)防止株连或变相株连 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 (3)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 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 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 纵。 责任自负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 责任自负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 为了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 为了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会产生责任转 移承担问题,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 移承担问题,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担保 人对被担保人承担替代责任。 人对被担保人承担替代责任。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之法律责任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之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 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 供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应条 第文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 物业服务,并且遵守 下列规定: (一)提供物业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 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 完善服务; (四)对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行劝阻、 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行政执 法机关;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 施排除隐患或者向 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 行为进行劝阻、制
对应条 (文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 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 活垃圾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项 目负责人未按时报到 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应条 文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派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到岗之日 起三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报到,在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参与社区 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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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或 者补齐资料的,由区 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应条 文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 前期物业服务人移 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相关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配 套设施、地下管网 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节法律责任的概念一、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含义责任——个人与他人及社会联系的方式,是维持权利和社会生存的手段。

法律责任——责任的一种形式。

广义:法律规定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履行的各种义务。

狭义: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本质和特点(一)法律责任的特点1.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和违法行为相联系,意味着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反应和谴责;2.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违法实行法律制裁的依据;3.法律责任体现了违法者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体现了国家强制性;4.法律责任必须由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授权的机关予以追究(二)法律责任的本质法律责任本质的三种代表性观点:1.道义责任论;2社会责任论;3规范责任论。

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的法律评价,是国家强制责任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一定行为,补偿和救济受到侵害或损害的合法利益和法定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手段。

(三)法律责任的作用1.保护(惩戒)作用:惩戒违法者和保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2.教育作用:对违法者和社会上的一般大众。

第二节法律责任的种类一、法律责任种类的含义1.法律责任的种类指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2.按承担责任的主体分:自然人责任、法人责任、国家责任3.按责任承担的内容分: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4.按责任的承担程度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5.按责任实现形式分:惩罚性责任、补偿性责任6.按引起责任的法律事实与责任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连带责任最常见是根据法律责任的性质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二、法律责任的种类(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由于民事违法行为或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特点:1.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救济责任,一种财产责任2.民事责任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追究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和有关的仲裁机构(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煤矿劳动纪律制度(4篇)

煤矿劳动纪律制度(4篇)

煤矿劳动纪律制度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对煤矿劳动纪律的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确保职工的安全与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劳动纪律制度。

第二章工作原则1.按时上下班2.服从调配,不得私自离岗3.不得随意改变作业区域和岗位4.着装整洁,佩戴工牌5.禁止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操作标准6.禁止违反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三章出勤与请假1.职工应按煤矿规定的工作时间和班次安排准时上下班2.出勤记录要求实时更新3.禁止私自请假,应提前向领导请假,并填写《请假申请表》4.事假、病假等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5.迟到、早退、未打卡等出勤违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第四章安全生产纪律1.职工必须严格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2.禁止以危害他人和自身安全的方式和行为进行工作,包括违反操作规程、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等3.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向上级报告,并参与整改工作4.违反煤矿安全生产纪律的行为将被严肃处理,包括工资扣罚、停职等处罚措施第五章工作纪律1.职工应按要求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得懈怠和敷衍工作2.严禁泄露煤矿的经营、技术和管理等保密内容3.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和工作流程4.不得私自决定公司的经营事项,不得擅自改变工作安排和工作任务5.禁止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向竞争对手泄露企业机密信息等6.禁止谋取私利,收受贿赂,以及进行违法违纪活动7.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进行相应处罚第六章处理方式1.对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警告、调查、处分等处理2.对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经济处罚,如罚款等3.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以给予停职、开除等处罚第七章法律责任1.对于煤矿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对于造成事故伤亡的违法违纪行为,将追究刑事责任3.煤矿应建立健全工作纪律的相应制度,并加强对职工的宣传和培训第八章附则1.本劳动纪律制度未尽事宜,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改2.本劳动纪律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以上为煤矿劳动纪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旨在加强对煤矿劳动纪律的管理,保障职工的权益和煤矿的安全生产。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12年修订)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12年修订)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2.11.09•【文号】国务院令第62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铁路正文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1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事故等级第八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中国在推进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程中,为了更好地规范行车行为和维护行车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本文将对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进行详细的解读和分析。

第一章总则(以第一条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以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增强道路交通安全保障能力,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事业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实行交通安全大防线,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法治保障,加强组织协调,分工协作,全民参与,营造安全文化,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条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水平,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

本章规定了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总体性质和目的,明确了实行交通安全大防线的具体要求,提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和提高管理水平的工作要求。

第二章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第四条省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辖区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考试、审验、补证、换证、注销和吊销等业务,执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考评考试,公布考试内容、要求和结果,组织考试培训和协调交管部门、鉴定机构等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的吊销时间不少于6个月,注销后申请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知识考试,并按照规定参加技能考试。

本章规定了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明确了省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对机动车驾驶证的吊销和重新取得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三章机动车注册登记和管理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登记地省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所有人、使用性质等相关信息,领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本条第一款所称机动车所有人,包括个人、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等所有机动车所有权人。

第七条除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外,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每隔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时间到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法学导论法律责任

法学导论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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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责任的实现 1. 自觉履行 2. 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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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一)无责 “无责“或”不负责任”:指行为人事实上或形式 上违法了法律,但因其不具备法律上应负责任的条 件,因而不承担法责任。
例如:从轻、减轻或免除:聋哑人、盲人 不负刑事责任:<14,或者14-16过失;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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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与思考 1. 如何理解法律责任的概念? 2. 法律责任的功能有哪些? 3. 法律责任的主要种类有哪些? 4. 归责的主要原则有哪些? 5. 法律制裁的主要种类有哪些? 6. 免责的主要事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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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因果关系原则 (1)联系是客观的,不是主观臆想的。 (2)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行为人心理活动与外 在行为之间。 (3)“谁主张,谁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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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责任相当原则 ✓ 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相适应 A. 法律责任的类型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应。 B. 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C. 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例如:“罪责均衡、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3. 不可抗力免责 ✓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 例如:自然灾害、意外事件 ✓ 可部分或全部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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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首、立功免责 自动投案或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
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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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补救免责 在国家机关追责之前采取补救措施,免除其部
分或全部责任。
6. 协议免责 协商一致,“私了”∈仅适用私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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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责任公正原则 (1)有责必究原则。 (2)责任平等原则,不能因违法者的性别、民族 等身份上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3)责任自负原则。“勿枉勿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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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惩罚,又称制裁 1. 刑事制裁:自由刑、生命刑、资格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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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惩的,吊销资质
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
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惩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体制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
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下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
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
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
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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