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实现

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实现
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实现

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

与归责的基本原则

张骐

一、两则实例引发的问题

案例一:1999年6月14日中午,笔者从收音机的调频节目中收听到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今日说法》栏目介绍的一则案例。案情大意是:河南一位农村妇女在为期十年的山林承包合同到期前夕,不顾林业管理机关三次要其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提示,擅自砍伐了三百棵树木。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对这名妇女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两千元的刑事处罚。“冤”,是这名妇女以及其他村民对这一处罚的共同反应。事后,这名妇女也说,(没办证是因为)她当时脑子没转过弯儿来。但是因为这些树是在她的承包地里,是她与她的家人花费十年心血劳动的结果。当地的村民们也不理解她错在那里。也许问题主要出在没有办采伐证上。国家最高林业主管机关的官员作为专家对此进行了点评。大意是:我国目前林木保护形势严峻,只有通过严厉的法律制度和严格的执法才能切实保护我国的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笔者对专家的点评没有疑义,只是不明白:法院到底为什么要对她进行这样的刑事处罚?就是因为她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么?没办采伐证的代价就是三年囹圄之苦外加两千元罚金吗?如果将她的行为同她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与受到同等刑事处罚的人的别的违法行为相比(如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或下述的非法采血、卖血),她所受到的处罚是否太重了?如果是为了通过处罚保护林木资源,那么法院的这个判决真能起到这个作用么?所付出的代价不会太大么?

案例二:这也是笔者从《今日说法》中听到的案例(在案例一播出后的一星期左右)。这是一则关于处理一个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血霸王”的案例。目前在某些地方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情况非常严重。这些非法采集来的血液没有任何安全保证(电视中显示的哪个非法采血点的场所、器具都十分肮脏),这种可能会传播多种疾病(如爱滋病、丙型肝炎)的血液或血液制品一旦输进急待救助的伤病员身体里,会对他们的身体、精神,他们的家人以及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按照这些非法从事采血、卖血的违法者的“道行”,人们分别称他们为“血头”、“血霸”、“血霸王”。其中“血霸王”的违法行为最为严重。据电视报道,某地卫生行政机关经过长期努力终于将一个“血霸王”查处归案。最后起诉至司法机关。然而,这个其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血霸王”最后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电视台请来作为专家的国家卫生行政机关的官员,在回答主持人对判决是否偏轻的疑问时分析说:这可能是因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持人问: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呢?专家说:如果(以后)发现造成严重后果,(以后)会依法(再)严惩的。在刑法学上,有行为犯与结果犯之分。立法者和司法者过分拘泥于这两种犯罪形式的区别,是导致上述有悖情理的判决的制度上和观念上的原因。在我国已经签字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中,有“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即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根据这一原则,对此案中的血霸王实际上不可能再行审判。如此一来,这个给社会可能造成了严重潜在危害并以此暴富的“血霸王”,只消在监狱里蹲上几个月,就可以用他作恶所得的巨额不义之财享受清福了,甚至还可以重操旧业继续作恶。我国目前血液制品质量堪忧的状况固然有许多原因,但是,对违法分子不能依法惩罚,法律没有威慑力,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其实不仅是对非法采血、卖血的行为存在这个问题,在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理上,也同样存在着

“打不疼、打不狠”的问题。

上述案例都涉及到了本文要谈的如何看待法律责任的目的与功能以及如何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实现法律责任的目的的问题。

法律责任是法理学(法哲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法律责任的目的与功能是法律责任中的重要问题。深入研究这个问题,有助于充分发挥法律责任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拟对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含义、法律责任的目的与功能及其在具体法律责任中的体现、归责的基本原则及其与法律责任的功能的关系等问题作一集中的论述。

二、法律责任及法律制裁的含义

什么是“法律责任”?学者们众说纷纭,各有各的主张。择其要者,计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及法律地位说、“含义组合说”(即把法律责任概括为两个或三个含义或组成要件)。诸说并存,使人难得要领。

这里存在一个研究方法的问题。奥地利哲学家维特根斯坦认为,离开语言的使用,离开词语在使用中的用途去考察语言的意义,就象离开工具的使用及其在使用中的用途去考察工具的意义一样,是不会有结果的。“到日常语言的使用中去”,是解决哲学争论的办法。英国哲学家科恩指出:“如果我们要问某一个词在特定语境中的用法,那么往往不是去谈论这个词旨在指称什么,而是去谈论这个词的应用,使我们更接近解决这个问题。”笔者在此即遵从这两位哲学家的建议,从法律责任与日常汉语中责任的联系及其在日常语言的使用中来确定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是一种责任,它的含义与日常汉语中责任的含义有着密切的联系。责任是一个多义词。在古代汉语中,“责任”由“责”、“任”两字组成。贵的意思是:①责任,负责;②谴责,诘问,责备;③处罚,责罚,加刑;④求,索取;⑤要求,督促。有些学者认为,所欠的钱财,即债,也是责任中的责的含义。这是可以商榷的。因为,责作债解时,读zhai,应属另外一个字。任的含义很多,其中包括:①任用;②职位;③责任,职责;④担当,承担;等等。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两个彼此联系的含义:①分内应作的事,如尽责任、岗位责任、职责;②没有作好分内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如追究责任。法律责任与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的含义密切联系,但又有所区别。在有些场合,法律责任的含义与责任的第一个含义相对应,相当于义务。比如,《产品质量法》第三章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属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是:“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多数场合,法律责任的含义与责任的第二种含义相近,指的是行为人做某种事或不做某种事所应承担的后果。比如,当我们说:“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或者说要“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时候,都是指行为人做某种事(或不做某种事)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还钱”、“偿命”对责任人来说,都是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许多法律还以“法律责任”为题对行为人违反该法的法律后果做出专门规定;在刑法和民法通则中,则有专节或专章分别对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本文所讲的法律责任,是在它的第二种含义上使用的,即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制裁,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它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法律责任的承担可以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主动承担的方式,是指责任主体自觉地承担法律责任,主动支付赔偿、补偿或恢复受损害的利益和权利。被动承担的方式,是指责任主体根据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确认和归结,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1)有关国家机关通过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给予法律制裁;(2)在行政法律责任中,由法院依法分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变更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法律责任是法律制裁的前提,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结果或体现。当然,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有法律制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有在违约方或特殊侵权责任的责任人拒不履行义务,经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违约方或侵权责任人赔偿损失或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这种判决才能称为对被告的民事制裁。

三、法律责任的目的与功能

为什么违法侵权或违约,或仅仅由于法律规定,就要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法律责任的目的问题。我们生活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一方面每个人都追求各自的特殊利益,另一方面,大家都有共同的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法律要求人们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尊重地人利益,并共同维护和促进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为此,法律对应当维护的利益加以认定和规定,并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作为保障这些利益的手段。法律责任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得以生效,实现法的价值。

法律责任的目的要通过法律责任的功能来实现。法律责任的功能是:惩罚、救济、预防。这三个功能同时也是对某人或某一组织施加法律责任的理由。

(一)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

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惩罚违法者和违约人,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侵害、纠纷、争议和冲突在所难免。在人类历史的早期,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主要的解决侵害、冲突和纠纷的方式;这种具有野蛮性、自发性的惩罚方式也是一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要求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惩罚违法侵权者和违约人,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可以说是法律责任的首要功能。

惩罚功能对于法律责任的首要意义还可以从法律的价值中看出。公正是法律的固有价值,也是认识法律责任惩罚功能的一个重要维度。中国当代哲学家赵汀阳认为:“公正从其积极的方面来说是一种互相尊重的合理分配方式,从其消极的方面来说又是一种报应式的惩罚方式。……惩罚性公正在实际上和分配性公正同样是必要的。”他进一步指出了惩罚的实质:“惩罚是公正自身的保护机制。如果缺乏这种自身保护机制,公正将是不堪一击甚至不攻自破的。公正的对等性和互换性在惩罚性方面同样有效。……偿还与代价性质不同,后者意味着真正的惩罚性公正,即某种缺德行为只能换取某种相应的痛苦。”赵汀阳在这里谈的是伦理学。但是,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伦理学是法理学的基础。伦理学中有关公正与惩罚的理论对法理学分析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同样适用的。

刑事法律责任就是一种惩罚性法律责任,惩罚是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刑事责任的内容包括限制、剥夺责任人的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甚至生命。刑事责任“给行为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或后果远比其他法律责任严重”,因而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事责任这些内容都明显地体现了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刑事责任的惩罚性与严厉性,是由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决定的。但是,刑事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之间的这种分工,是经过了一个演变过程的。根据英国学者梅因的研究,“古代社会的刑法不是‘犯罪法’;这是‘不法行为’法,或用英国的术语,就是‘侵权行为’法”,因为,当时“被认为受到损害的是被损害的个人而不是‘国家’”。美国法学家庞德也指出:“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一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当罗马人想到对损害的赔偿时,他们所想到的是一种赔偿的刑罚。”

民事法律责任主要不是一种惩罚责任,但它也执行惩罚的功能,具有惩罚的内容。违约金本身就含有惩罚的意思。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都是以执行惩罚和预防功能为主的责任。为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与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虽然具有惩罚性,但是惩罚力度明显不够,既没有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足够动力;也没有形成对伪劣商品经营者的足够威慑。王海等打假英雄的“孤军奋战”就是目前我国消费品市场中伪劣商品普遍、广大消费者没有行动起来的曲折反映。

在美国侵权法中,法院可以对“蓄意害人”的侵权行为判处惩罚性赔偿金。这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的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在传统的非商业故意侵权中,单独的补偿性赔偿金可以实现预防或威慑将来的侵权行为的效果,但是在与商业有关的侵权中,制造商也许认为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成本比采取措施避免损害更有利可图。惩罚性赔偿金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威慑这种损人利己的公司政策。它也向个人提供了一个实施法律规则的动力,并使他们得以补偿诉诸法律的可能会很大的、否则就无法补偿的开销。法院虽然并不轻易判付惩罚性赔偿金,但是它就象一柄“达莫克利斯剑”那样起着不容忽视的震慑作用。

(二)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

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就是救济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受侵犯的权利。法律责任通过设定一定的财产责任,赔偿或补偿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受到侵犯的权利或者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受到损失的利益。救济,即赔偿或补偿,指把物或人恢复到违约或违法侵权行为发生前它们所处的状态。可以分为特定救济和替代救济两种。所谓特定救济,是指要求责任人作他应作而未作的行为,或撤销其已作而不应作的行为,或者通过给付金钱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比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这种救济的功能主要用于涉及财产权利和一些纯经济利益的场合。替代救济是指,以责任人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替代品,弥补受害人受到的名誉、感情、精神、人格等方面的损害。这种救济功能主要用于精神损害的场合。精神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一样,都是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替代救济是以金钱为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偿付受害人所受到的心灵伤害,尽最大可能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健康,如果不能恢复,也使受害人的心灵得到抚慰。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救济责任。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当事人的损失。所以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当然,除财产责任以外,民事责任还包括其他责任方式。其中包括行为责任,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等;精神责任,象训诫、具结悔过;人身责任,象拘留。

(三)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

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就是通过使违法者、违约人承担法律责任,教育违法者、违约人和其他社会成员,预防违法犯罪或违约行为。法律责任通过设定违法犯罪和违约行为必须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表明社会和国家对这些行为的否定态度。这不仅对违法犯罪或违约者具有教育、震慑作用,而且也可以教育其他社会成员依法办事,不作有损社会、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美国哲学家哈耶克从自由与责任密不可分的关系出发,指出责任的预防功能:“在一般意义上讲,有关某人将被视为具有责任能力的知识,将对他的行动产生影响,并使其趋向于一可欲的方向。就此一意义而言,课以责任并不是对一事实的断定。它毋宁具有了某种惯例的性质,亦即那种旨在使人们遵循某些规则的惯例之性质”。他同时指出,发挥责任的预防功能同时也是追究责任的理由:“课以责任的正当理由,因此是以这样的假设为基础的,即这种做法会对人们在将来采取的行动产生影响;它旨在告之人们在未来的类似情形中采取行动时所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

正是从刑事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考虑,刑事责任基本上是一种个人责任。一般来说,

只有实施犯罪行为者本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人是具有主观能动性或叫“自由意志”的,一个人如果从事了犯罪行为,国家就要以刑事责任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反应,除对极个别罪大恶极者剥夺其生命外,对绝大多数犯罪者要进行惩罚、教育,使其不再危害社会。刑事责任也包括集体责任,有些国家称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中国称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不管是惩处个人,还是惩处单位,都是为了惩罚犯罪者,救济被侵害的权利,预防犯罪的再发生。当代中国在反腐败过程中,虽然注意到对单位犯罪的惩处,然而,在处罚单位的同时,如果不能同时有效地处罚个人,就会由于处罚的“弥散化”而无法发挥处罚的功能。正如哈耶克所说:“欲使责任有效,责任还必须是个人的责任。在一自由的社会中,不存在任何由一群体的成员共同承担的集体责任,除非他们通过商议而决定他们各自或分别承担责任。……如果因创建共同的事业而课多人以责任,同时却不要求他们承担采取一项共同同意的行动的义务,那么通常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任何人都不会真正承担这项责任。”

(四)法律责任功能的综合发挥

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综合发挥法律责任功能的两个实例。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一种伴随社会的法治化而出现的公法责任。由于产生行政责任的原因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所以,为了执行行政责任惩罚、救济、预防的功能,并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相区别,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多样化的。首先,行为责任是行政责任中数量很大的责任形式,象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履行职务或法定义务等;其次,精神责任在行政责任中所占的比重明显高于其他法律责任,象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再次,财产责任仍然是行政责任的重要形式,象赔偿损失、罚款;最后,行政责任也包括人身责任,象拘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责任的功能有着密切的联系。它其实表明了民事责任的程度,体现了人们对不同民事行为的不同要求,其目的还是要充分发挥法律责任的三个功能。一般而言,确定民事责任的原则有三种:绝对责任、过错责任、严格责任。

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是指行为人只要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着外部联系,就应承担责任。不法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关系,行为人是否预料到或意图达到其行为的结果,都不影响责任的成立。西方学者认为,这种归责原则可以追溯到法律历史的原始阶段。美国有些学者主张在产品责任领域实行绝对责任。

过错,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某种应受责备的心理状态。过错的出现在西方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将所有不法侵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统称为“不法行为”,“不法行为”又可分为“公犯”和“私犯”,后者既包括了犯罪,也包括了侵权行为。侵权,就是做错事。侵权责任,就是对做错事的惩罚。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损害者必须具有过错(culpa),古典学者把过错理解为可归责性。假如事件的发生不以他的意志为转移,那么就不应该对他进行惩罚。在古罗马,不仅对契约外损害的归责要求有过错,就是对违反契约也要求有故意或疏忽的存在。过错责任是一种基于意思自治和道义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现代社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它不仅实现了法律责任的救济与惩罚功能,而且兼有预防功能。

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过错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不论责任人是否有过错,如果发生了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就要承担责任。但它存在某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因此它不同于绝对责任。在古代社会,绝对责任与严格责任并无区别。它们满足了人们对法律责任救济功能和惩罚功能的需要。现代社会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第一,希望实现社会公正方面的原因;第二,希望提高效益方面的原因;第三,保险制度的支持。在现代社会,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严格责任执行着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惩罚功能及预防功能。相似的道理,在合同领域中,严格责任也成为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中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象紧急避险致人损害或雷击化工厂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中,与其说是分担责任,不如说是分担损失后果或财产负担。

四、归责的基本原则与法律责任的功能

这里讲的归责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法中的归责原则。它是具体法律部门归责原则的基础。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它是特定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的体现,一方面,指导着法律责任的立法,另一方面,指导着法律实施中对责任的认定与归结。在我国,归责原则主要可以概括为:责任法定原则、公正原则、效益原则与合理原则。这些原则对正确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是指,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责任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刑事法律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法律依据,罪行法定;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构归责;反对责任挖断;反对有害追溯,不能以事后的法律追究在先行为的责任或加重责任;同时,允许人民法院运用判例和司法解释等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准确认定和归结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责任法定原则实际上是要求责任的确定性。确定的法律责任是使行为人预知法律的要求、正确安排自己行为的前提。责任不确定,或者责任太宽泛,不利于法律责任预防功能的正确发挥。对此,英国哲学家哈耶克的论述是有道理的:“为使责任有效,就必须对责任予以严格的限定,使个人能够在确定各不相同的事项的重要性的时候依凭其自身的具体知识,使他能够把自己的道德原则适用于他所知道的情形,并能够有助于他自愿地作出努力,以消除种种弊害。”

(二)公正原则

公正是法的固有价值,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设定以及追究法律责任,当然应当以符合公正为原则。公正包括分配公正与矫正公正、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在追究法律责任方面,首先,对任何违法、违约的行为都应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这是矫正公正的要求。违法、违约行为是对存在于既有法律秩序中合法利益的否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对这种否定行为的否定,是保护和恢复合法利益的必要措施。赵汀阳指出:“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而且等于是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各种作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作恶,也就等于允许恶人谋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笔者以为对前述案例二中的血霸王的处罚,很难说通过法律实现了公正。第二,责任与违法或损害相均衡。即要求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轻重要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罚当其罪”。如果罚不当罪或赔偿与损害不相适应,不仅不能起到恢复法律秩序和社会公正的目的,反而容易造成新的不公正。第三,公正要求综合考虑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多种因素,做到合理地区别对待。第四,公正要求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依据法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非依“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公正要求同样案件同样处理,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追究法律责任,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任何超出法律之外的差别对待都是不公正的。第六,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有助于增进人类社会的共同福利。有时,法官在决定是否追

究某种行为的法律责任时,会遇到“无法可依”或者“有法难依”而又必须作出判决的情形。“增进人类社会的共同福利”应当是此时法律推理所应依据的最高准则。

(三)效益原则

效益原则是指在设定及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讲求法律责任的效益。效益原则的要求首先是,为了有效遏制违法和犯罪行为,必要时应当依法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提高其违法、犯罪的成本,以使其感到违法、犯罪代价沉重、风险极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或有所收敛。法律的经济分析是研究、确定法律责任的一个比较有用的理论工具。例如,在设计逃税的法律责任时,我们可以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来确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合适的法律责任。逃税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目前严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逃税容易,逃税被发现后处罚太轻,使得违法行为人认为逃税有利可图。目前如果不能在较短时间内在查处发现违法上有比较大的改善,即在查处发现可能性(逃避可能性)不变的情况下,有必要加重单位处罚数额,以保证法律责任足够的威慑力度。从而实现惩罚违法,挽回损失,威慑、预防违法的功能。

我们可以借助数学公式来说明:如果逃税者一次逃税5千元,一共逃税100次,而只被发现5次(实际查处比例低于5%),按照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大多是“处以五倍以下罚款”,那么,他的违法成本是:5(千元)×5(倍)(其实在执法实践中极少达到5倍)×5(次)=125(千元);他的违法净收益(通过违法带来的收益)是:5(千元)×100(次)-125(千元)=375(千元)。假设在制度上将罚款额定在逃税额20倍以上,比如25倍。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逃税者的违法成本就是:5(千元)×25(倍)×5(次)-625(千元);他的违法净收益是:5(千元)×100(次)-625(千元)=125(千元)。很显然,违法者是会考虑到自己的“利害关系”的。当然,这里为了说明道理,简化了分析细节,并把违法成本限定于财产责任,在实际生活中,确定法律责任还需考虑多方面因素并可以广泛使用多种责任形式,但是,提高违法成本,不使违法者从违法中得到好处是一定的。

效益原则的另一方面要求是,在通常情况下,法律责任要与违法或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体相等,使避免处罚的愿望稍微强于冒险违法或违约的愿望。“在进行惩罚时应该使其正好足以防止罪行重演”。

(四)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在设定及归结法律责任时考虑人的心智与情感因素,以期真正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哈耶克指出:“既然我们是为了影响个人的行动而对其课以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应当仅指涉两种情况:一是他预见课以责任对其行动的影响,从人的智能上讲是可能的;二是我们可以合理地希望他在日常生活中会把这些影响纳入其考虑的范围”。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从人的自由权和人是理性的两个角度论证了合理地设定及归结法律责任的必要性:“正是为了自由权本身的缘故,处罚才得到了承认。除非公民能够知道什么是法律,并得到公平的机会去考虑法律的指导作用,否则刑罚制裁对他们就是不适用的。这个原则只是把法制看作是为了指导有理性的人的合作而为他们设立公共规章制度的结果,是给予自由权以适当重视的结果。”虽然有些学者对“人是理性的”命题持有疑义,虽然有些学者常常感叹中国农民(甚至中国人)素质低下,但人会思维,能讲道理,应当是不争的事实。1993年在湖北出土的郭店楚墓竹简有这样一段论述人性的话:“四海之内,其性一也。其用心各异,教使然也。”庞朴先生在分析、解释其中的思想时指出:“人性是同一的,因为它受命于同一个天;人心是各异的,因为它受教于不同的人。……由于受教的不同,所以现实状况是人心不同,各如其面,从而又增加了教育的迫切性。”如果揭开笼罩于郭店楚墓竹简之上的神权光环,它所记载的早期儒家思想对我们正确认识人本身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它还可以帮助我们正确认识调整人的行为的法律以及正确把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人心是可教的,人心是需教的。虽然“儒家所谓的教,主要指德教。”但是,法律作

为人们行为的重要社会规范,在它的实施过程中,肯定会把它的一些规范以及它所体现的一些理念内化到人的心里,实现一定的教育作用。指出归责的合理性原则,一方面是要在认定与归结法律责任时,考虑它对人的心智与情感因素的影响,实现法、理、情最大程度的统一;另一方面,是要通过追究法律责任实现法律责任对人们的教育作用(即前文讲的预防功能)。

合理性原则要求,令某人或某一组织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时应当至少能够发挥法律责任中的某一功能;如果令某人或某一组织承担法律责任,只能发挥法律责任的一种功能,而事实上可以发挥法律责任两种以上的功能,那么前一种做法就不如后一种做法更合理。具体来说就是,归责应当或者能够发挥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或者能够发挥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和惩罚功能,而单独的惩罚功能的实现是不合理的。换一种说法就是,只有在对某人课以责任时能够使他(她)了解法律的要求,并因此根据法律相应调整其行为的时候,归责才是合理的;如果对他(她)的归责仅仅令其感到法律的惩罚,而不思日后的依法行事,这种归责也是不尽合理的。如在本文开始所讲述的两个案例。

上述四项归责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合法、公正、有效、合理八个字。而合法、公正、有效、合理地归结法律责任,是正确、充分地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实现法的价值的必要条件,进而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证。

【作者介绍】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国家教委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资助项目

由于是“听”电视,因此笔者对案情的描述可能在细节上有不准确的地方,但基本事实如此。

参见陈光中、张建伟:《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1999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时最高人民法院一位副院长之语。

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载《法学》,1997年,第10期。

参见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446页。

[英]L·乔纳森·科恩著,邱仁宗译:《理性的对话:分析哲学的分析》,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5页。

《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第1220页,第219页;《辞源》(第四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951页。

《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444页。

英国法学家Dennis Lloyd认为,在原始社会,“‘制裁’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违规的行为人以恢复旧有的状态,而是在维持社会秩序,因为违规行为有碍社会团结,这种团结必须予以恢复。”见其所著:《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第224页。

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三联书店,1994年,第130页。

同上,第145-146页。

张明楷:《论刑事责任》,《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

[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208-209页。

[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114-115页。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第89-90页。

同上,第99-100页。

参见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11-328页。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65页;彼得斯

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52页。

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287页。

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58-159页。

参见;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关于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6条第1款》.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04页。

同前往15,第101页。

同前往10,第130页。

[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三联书店,1999年,第103页。

同前注15,第99页。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Belknep Harvard,1971,pp.241.

《性自命出》,《郭店楚墓竹简》,第179页,转引自:庞朴,《孔孟之间》,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

庞朴,《孔孟之间》,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

同上。

浅谈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浅谈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内容提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救济手段。归责原则是违约责任的核心。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为辅的多元归责体系,从整体上严格了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但又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的不同情形,借之以风险之承担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平衡债权、债务人的利益。 免责也是违约方当事人成功抗辩的重要方式,甚至是唯一方式。本文重点从不可抗力对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加以论述。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规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 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违约责任和归责原则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归责原则是指责任判断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据。但它并不回答如何判断某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的行为违约与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归责原则并不是责任的归属,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 2、归责原则的作用 作为责任判断过程中的最高标准,其作用表现在: 一、归责原则决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所认可的归责原则不同,相应的构成要件也不会相同。如: 根据结果责任原则,违约致损失唯一的责任要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是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

二、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归责原则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非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方对违约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违约方欲免责只有证明其无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方欲免责必须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守约方只需证明违约行为及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有学者认为归责原则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配赔偿份额;而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考虑双方过错的程度,赔偿范围的确定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合理分配。笔者认为,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归责原则并没有很大的联系。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依一个相对稳定的原则所确定,即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原则,以体现公平。至于责任份额的分配,不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都是一个以公平合理为标准的自由裁量的过程。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以过错程度来裁判责任的多寡仅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因为在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时,过错是反映违约方行为不正当性、可归责性的唯一体现。而在无过错责任下,虽然表面上已经撇开过错来确定违约责任,但实际上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不考虑过错,而是将过错规定于免责事由中,即不可抗力来减免违约方的责任。一旦合同出现了违反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的情形,同时被认定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划分的依据有: 合同利益的大小确定损害赔偿的总额,分配上,法律也从违约方出发作了相关规定,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事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害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找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条在货运合同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免责事由的规定,文中可知损害赔偿的承担分配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也要考虑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方的过错。总之,“归责原则不断的推动着合同法的进步与发展,使合同法能够及时的负担起债务人履行债务,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的重任。”同时也担负着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3、归责原则的分类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 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 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是由一定条件引起的,其条件就是所谓的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指构成法律责任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可以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一)主体 法律责任需要一定的主体来承担。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并不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就自然人来说,只有到了法定年龄,具有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不能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即使其行为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也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对他们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依法成立的法人和社会组织,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自成立时开始。 (二)行为 有行为才有责任,纯粹的思想不会导致法律责任。引起法律责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侵害了法定权利,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这里所说的违法行为是广义的,包括直接侵害行为和间接侵害行为。直接侵害行为是指直接侵害法定权利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直接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间接侵害行为是指虽未侵害受害人的法定权利或未直接对受害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但由于行为人未能对直接侵害法定权利者或不履行法定义务者尽到义务,从而导致或促使直接侵害发生的行为。 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法律责任,这是两者关系的一般情形或多数情形;二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的构成为条件,而是以法律规定为条件。这是两者关系的特殊情形。 (三)心理状态 构成法律责任要件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通称主观过错。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确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却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称为疏忽;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称为懈怠。过错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在民事法律中一般较少区分故意与过失,过错的意义不像在刑事法律中那么重要,有时民事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有过错非常重要。 (四)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受害方构成客观存在的确定的损害后果。有损害事实包括对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或者三者兼有的、政治影响的。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它意味着损害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损害事实是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任何人只有因他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补救,也只有在行为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五)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有必然的联系,即某一损害事实是由行为人与某一行为直接引起的,二者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要确定法律责任,必须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还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直接原因,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

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内容提要:目前,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笔者将从违约责任及其归责原则的概述、两大法系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其实践、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展望四个方面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论述。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正文归责原则是明确违约责任的基础,明确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严格责任原则应当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但这并不能否定过错责任原则,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则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下面本文拟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一、违约责任及其归责原则的概述违约责任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①,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以后,应该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这种根据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例如,针对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法律适应以当事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经发生的违约后果作为判断标准,而使违约当事人承担责任,这就是归责原则的内涵所在。由此可见,归责是一个责任的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从而正确认定责任。根据各国的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二、两大法系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在大陆法系中,过错是承担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立法中大多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5条就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而英美法系在违约责任方面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具体来说,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察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还要考察违约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则虽然有违约发生,违约当事人也不负责任。另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已经确定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英国法院通过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Paradine v. Jane,Aleyn,1647 )一案,确立的违约责任就是严格责任②。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伤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意味着在违约发生以后,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违约方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在这里有必要对严格责任的含义做一下界定:我国学者虽大都认为《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在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上则见解不一,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依笔者意见,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与其他归责原则相比,其具有以下特点:[!--empirenews.page--] 第一,严格责任的成立以债务不履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非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其区别于过错责任的最根本的特征。因而在严格责任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而债务人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阻碍责任归加。在这一点上,似乎有理由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相一致。但是,过错推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而严格责任考虑的则是因果关系而并非违约方的过错。例如,在严格责任下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并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而此种情形无论如何不能推定债务人存在过错。因此,二者仍是存在一定区别的。第二,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

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什么

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什么 很多时候我们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法规,通过一些案例分析我们能够更清楚的理解。下面是本人为您介绍的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基本原则。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两则案例引发的问题 案例一:1999年6月14日中午,笔者从收音机的调频节目中收听到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今日说法》栏目介绍的一则案例。案情大意是:河南一位农村妇女在为期十年的山林承包合同到期前夕,不顾林业管理机关三次要其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提示,擅自砍伐了三百棵树木。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对这名妇女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两千元的刑事处罚。冤,是这名妇女以及其他村民对这一处罚的共同反应。事后,这名妇女也说,(没办证是因为)她当时脑子没转过弯儿来。但是因为这些树是在她的承包地里,是她与她的家人花费十年心血劳动的结果。当地的村民们也不理解她错在那里。 也许问题主要出在没有办采伐证上。国家最高林业主管机关的官员作为专家对此进行了点评。大意是:我国目前林木保护形势严峻,只有通过严厉的法律制度和严格的执法才能切实保护我国的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笔者对专家的点评没有疑义,只是不明白:法院到底为什么要对她进行这样的刑事处罚?就是因为她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么?没办采伐证的代价就是三年囹圄之苦外加两千元罚金吗?如果将她的行为同她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与受到同等刑事处罚的人的别的违法行为相比(如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或下述的非法采血、卖血),她所受到的处罚是否太重了?如果是为了通过处罚保护林木资源,那

么法院的这个判决真能起到这个作用么?所付出的代价不会太 大么? 案例二:这也是笔者从《今日说法》中听到的案例(在案例一播出后的一星期左右)。这是一则关于处理一个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血霸王的案例。目前在某些地方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情况非常严重。这些非法采集来的血液没有任何安全保证(电视中显示的哪个非法采血点的场所、器具都十分肮脏),这种可能会传播多种疾病(如爱滋病、丙型肝炎)的血液 或血液制品一旦输进急待救助的伤病员身体里,会对他们的身体、精神,他们的家人以及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按照这些非法从事采血、卖血的违法者的道行,人们分别称他们为血头、血霸、血霸王。其中血霸王的违法行为最为严重。据电视报道,某地卫生行政机关经过长期努力终于将一个血霸王查处归案。最后起诉至司法机关。 然而,这个其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血霸王最后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电视台请来作为专家的国家卫生行政 机关的官员,在回答主持人对判决是否偏轻的疑问时分析说:这可能是因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持人问: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呢?专家说:如果(以后)发现造成严重后果,(以后)会依法(再)严惩的。(注:由于是听电视,因此笔者对案情的描述可 能在细节上有不准确的地方,但基本事实如此。)在刑法学上,有行为犯与结果犯之分。立法者和司法者过分拘泥于这两种犯罪形式的区别,是导致上述有悖情理的判决的制度上和观念上的原因。在我国已经签字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中,有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即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注:参见陈光中、张建伟:《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

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交强险保险条例。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首先,过错是归责最根本性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所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过错责任是依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的,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加以比较,根据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中提到了“过错程度的比例”的问题,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还是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21卷 第3期 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Vol.21 No.3 2008年8月Journal of Shanxi Colle ge for Youth Administrators Aug.,2008 政治 法律! 收稿日期:2008-03-16 作者简介:黄修斌(1982?),男,湖北汉川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7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黄修斌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摘 要:严格责任原则是现阶段我国产品责任最合理的归责原则。通过对我国现行产品责任立法的法理分析,可以看出,除严格责任外,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客观上也为我国所适用。基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日益频繁和国外严格责任学说的新发展,应将我国目前采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视为一开放概念,并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使其能更为科学地适用于经济领域。 关键词:产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997(2008)03-0066-03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它是指有缺陷的产品如果给他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入20世纪,产品责任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发展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产品责任的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对于其法律性质,早期多数国家认为只是一种合同责任,没有合同就不存在产品责任。但是到了近期,人们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相应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严格责任原则及其作为产品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对严格责任的界定 从理论上讲,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不是绝对责任、无过失责任,三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1.严格责任虽然严格(strict),但非绝对(absolute),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不考虑过错因素。在严格责任中,虽不考虑加害人本身的过错,但对于其他人的过错仍予以考虑,第三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以及一些自然原因,仍可成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无过失责任则不考虑任何过错因素,无论是加害人、受害人,还是第三人的过错,甚至自然原因,都不在考虑之列,对于这种责任形式似乎不存在任何可以免责的事由。 2.严格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保持法律责任应有的惩罚与教育功能,对于承担严格责任的异常危险活动仍具有可非难 性;无过失责任则没有这些功能,它已不再有法律责任的本来含义,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仅仅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将实际发生的客观损害从受害人那里分散到社会或分散给其他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加害行为本身则不具有应受到否定评价的可非难性。 3.无过失责任的存在前提是保险制度,它通常借助保险而实现,特别是通过责任保险来达到损失分担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确定无过失责任就是#认定被保险人?,往往是谁保了险就由谁承担无过失责任。从这一特点来看,可以说,无过失责任的精神实质与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不相符合。确定严格责任则不考虑当事人之某一方是否有保险事实。 4.严格责任其实并未超出过错责任的范围,只是严格责任中对过错的确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方法。这种归责法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且被告的行为与此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就可以断定被告有过错,要求其负责任。但是,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受害人、第三人的过失或自然原因所造成,则可因此减轻或免除他的责任。 5.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产品质量责任领域。1963年,在美国加州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被公认为是标志严格责任制度得以确立的里程碑。在美国,有45个州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采用严格责任;在欧洲,自1988年7月30日开始施行%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法令&之后,欧洲各国对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基本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制度。

目标责任书目的

签定目标责任书的意义 今天我们组织大家来签定目标责任书,目的一是增强广大职工的市场竞争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在公司内部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机制;二是通过这种形式层层分解全年工作目标,传递工作压力,做到“千斤重担大家挑,人人头上有指标”,使大家真正把指标作为工作目标,把压力作为工作动力,把责任作为工作使命,确保公司全年工作顺利开展。从现在开始,公司将对各经营实体进行严格的目标责任考核,同时公司也会兑现一些目标责任的奖惩措施,做到奖罚分明。通过签下的目标责任,希望大家与公司的大思路保持一致,将目标责任与本单位员工进行沟通,要让每一位员工都充分意识到责任的重要性,要让大家知道完成目标是每个人的事,我们要同心同德,将2013年工作目标完成好。篇二:绩效目标责任书 2012年绩效目标责任书 甲方:负责人:乙方: 姓名:现任职务: 二o一二年二月 第一条目标管理考核 根据公司战略发展的现实需要以及《绩效管理规范》的要求,甲方作为绩效目标的管理者,负责建立并运行绩效目标责任制,并对(以下简称乙方)的经营管理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与乙方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进行考核与奖惩,乙方作为甲方所选配的代表,需严格履行并完成本责任书中的绩效目标,以共同推进友好集团总体发展战略的实现,有效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第二条考核期 甲方对乙方进行考核,考核期为壹年,即从公历20 年月日起至20 年月日止。第三条考核内容 甲方对乙方20 年度经营业绩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为:经营目标考核和管理目标考核。 20 年度绩效目标构成表 第四条绩效目标的考核: 考核依据:《20 年绩效目标薪酬考核办法》执行。一、经营目标的考核: ? 考核频次:月度、年度二、管理目标考核: ? 考核依据:《绩效管理规范》 ? 考核频次:每季或年度综合考核 第五条考核兑现 甲方根据《绩效管理规范》对乙方进行考核,并依据结果对乙方进行奖惩,任免、调整。 1. 年度经营目标中,计划考核目标一双项指标未完成或有一个管理目标未能实施,绩效考 核评定为e级,则一次性扣减5万元/人,免职,重新配置。 2. 年度经营目标中,计划考核目标一有一项指标未完成或两个以上目标因主观原因未能在 规定时间内完成,需要延时一个月以内或质量要求有差距,造成重大影响,绩效评定为d级,则一次性扣减3万元/人,降职使用。 3. 年度管理目标中有一个目标因主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需要延时一个月以内, 或质量要求有差距或出现差错,未造成重大影响,绩效评定为c级,则一次性扣减2万元/人。 第六条双方权责 1. 甲方依据企业的相关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任免。 2. 甲方根据绩效目标内容对乙方的工作质量和业绩进行检查和监督。 3. 甲方根据企业经营结构的调整和变化,有权评价绩效目标设定的科学性。 4. 甲方依据企业的经营管理需要,适度给予乙方日常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向乙方提供必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1e15738653.html,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作者:王迎迎 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年第16期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等问题。脱胎于加害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当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涵盖了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规则方式的产生使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受到修正。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变化,无过错责任规则方式产生并被广泛接受。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效平衡方式。 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甚至是决定性影响。司法机关在推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如何迅速有效的确定民事责任成为解决诉讼纠纷的关键。本文对民事归责原则进行探讨,从而实现对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民法归责原则概述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一共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和方式,我们通过对立法和归责原则发展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明确这三个原则的基本情况。 立法现状。我国立法中对民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认的是过错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主要是对因高空坠物、饲养动物商人等问题进行的规定,采取的是客观归责方式而对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予考虑,只要产生的损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132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起作用在于衡平和填补规则原则的空白。《侵权责任法》以上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6条、第7条和第23 条。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探讨责任追究过程中,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要件,行为人无过错的就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人只需对自己的故意或者过错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对加害原则的否定与抛弃而是通过对其修正和发展产生的。在承认“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应得到恢复”的前提下,进一步强调可“原宥的行为可以免除责任”。这将过错的不同程度进行区分,行为人的主要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并严格区分加害人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当事人依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这对侵害人个圈的赔偿、恶意侵权行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汇总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相关知识汇总

其他情形①(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补充: 【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损害责任除丧失意识是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外,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者精神药品等; 2、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 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杨立明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一文中对此做出了如下汇总: 第八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论违约责任制度

论违约责任制度 摘要: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研究违约责任的分类、内容和形式,有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和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约责任制度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1 违约责任的概念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中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现行《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着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①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②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③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和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④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

建筑工程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法律责任】 1、什么是民事责任?□作一般了解。〖区别于刑事责任〗 答: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上的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目的主要是恢复受害人的权利和补偿权利人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因将民事责任主要划分为两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2、什么是侵权行为?□作一般了解。 答: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侵权责任是指由于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1条至第127条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其中,与工程建设密切相关的有: 1。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00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哪些?※一般了解。 答:《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004什么是行政责任?□一般了解。 答: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受到的法律制裁。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005什么是行政处罚?◎一般了解。 答: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违反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法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规范和调整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1e15738653.html,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是什么呢?详情请看本文介绍。 一、交通安全法所涉归责原则 (一)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 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

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不必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方面构成要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指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全部具备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从归责原则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 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 (二)对交通安全法关于归责原则规定的理解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法律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法定性 法律责任的法定性主要表现是法律的强制性,即违反法律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它是国家强制力在法律规范中的具体体现。 2.法律关系主体违法 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律既包括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还包括越权行使法定权利。任何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越权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都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因而必然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3.法律责任的大小同违法程度相适应 违法程度越深,法律责任就越大,相反法律责任就小。 4.法律责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或部门认定

法律责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让违法者承担的一定责任,是法律适用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它必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或部门来认定,任何个人和无权单位是不能确定法律责任的。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常情况下,有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并不是每一个违法行为都能引起法律责任,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责任,这种能够引起法律责任的各种条件的总和称之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种:一类是一般构成要件,即只要具备了这些条件就可以引起法律责任,法律无需明确规定这些条件;另一类是特殊构成要件,即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才能构成法律责任,特殊要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1.一般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以下四个条件构成,它们之间互为联系、互为作用,缺一不可。 (1)有损害事实发生 损害事实就是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的侵害。这种损害事实要具有客观性,即已经存在,不存在损害事实,则不构成法律责任。损害事实不同于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违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摘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角度和倾向不同,我国学者对此多有分歧。倘若通过比较、学理、实证三个层面的分析,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原则。只有坚持二元的归责原则,才能实现违约责任的价值。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 违约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违约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此种根据实际上体现的是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角度和倾向不同,我国学者对此多有分歧。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究竟是什么?现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 一、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 在违约责任领域,迄今为止流行的观点仍然认为,两大法系均采取了单一的归则原则,即大陆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从两大法系的立法和判例所反映出的内容和发展趋势上看并不能得出如此结论。 一般认为,在大陆法系,过错是承担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法国民法典》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出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在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这就明确地在立法上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然而,大陆法在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的同时,并没有绝对排斥严格责任原则。相反,在金钱债务到期未能履行,债务人无能力移转种类物,承运人对旅客造成人身伤害等情况下,不论债务人客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大陆法解释严格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二种:一是德国法的主观不能理论,即在债务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应区分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以自始主观不能的给付为合同标的,其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就其给付不能,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请示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二是法国法的提供成果合同,该理论将合同区分为提供成果合同和采取措施合同,前者是指允诺人承担提供某件成果的义务的合同,只要债务人不能拿出其承诺的成果,就可以推定他有过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后者是指债务人仅承担以合理注意和技能处理问题的义务,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达不到一个正常而谨慎从事的人所能做到的标准,则有过失并应承担责任。大陆法的这些理论都旨在解释严格责任存在的根据,因此,大陆法在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严格责任原则的存在。 一般认为,英美法在违约责任方面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英国法认为,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不考虑过错。一般来说,被告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是无关紧要的,被告也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美国《合同法重述》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英美法认为,当事人在契约关系中所为的允诺是基于对价关系作出的,允诺本身即含有对合同所预期的结果加以保证的含义。英美法实际上将任何合同都当作合同当事人所提供的。项担保,当事人负有的合同义务具有绝对性。对于非当事人所能预料的事故所致合同履行意外受阻的情况,当事人本可以在合同中订立一项免责条款。如果未设定免责条款,则认为当事人应负绝对的履行义务。因此一旦违约,无论违约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正如大陆法在采取过错责任的同时,并不完全排斥严格责任的存在一样,英美法在采取严格责任的同时,也没有完全否定过错因素在确定合同责任方面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英美法常常将过错作为确定违约的重要因素。美国《统一商法典》多次提到“正当拒收”、“正当理由的要求”、“善意及时”、“合理的方式”、“正当撤销”等用语,并且将行为的正当性或具有正当理由作为违约与非违约的区别。第二,在迟延履行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