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宋代契约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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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制史考点:宋代契约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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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制史考点:宋代契约立法
(1)债的发生。

宋代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多数,当然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维护家长的支配权。

(2)买卖契约。

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

①绝卖为一般买卖。

②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③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契约。

①对房宅的租赁:"租'、"赁'或"借'。

②对人畜车马的租赁:"庸'、"雇'。

(4)租佃契约。

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

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

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

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
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

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6)借贷契约。

①借指使用借贷,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

②贷指消费借贷,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宋朝民事法律内容

宋朝民事法律内容

法制史:宋朝民事法律内容随着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宋朝民事法律关系异常活跃,交易活动普遍契约化,民事法律内容不断成熟完善,这成为宋朝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

(一)租佃契约宋朝以前,租佃关系建立在超经济强制的基础上,佃农与地主之间并不是契约关系,而是人身依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佃农不得随意离开土地,也没有换佃的权利和自由。

唐末五代以来,人身依附关系逐渐削弱,一些佃农的身份地位有所提高。

宋朝建立以后,将全国居民按有无土地分为主户与客户两大类,佃农被编入客户,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不再是地主豪强的私属户口;也有一些农民因开辟荒地,编入有土地的主户。

于是,以契约形式为基础的租佃关系开始发展起来,并得到宋朝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规定:租佃双方应“明立要契”,“俟收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

倘若佃农违约,不按期交纳地租,地主可向官府控告,要求合法保护。

但北宋初年,人身依附关系与契约关系二者并存,佃农要想离开地主,必须取得主人的“凭由”。

至仁宗时规定,佃农依据契约交完地租后,即可与地主商量去留,而不需要取得主人的“凭由”,地主不得干涉阻拦,否则可告官论断。

同时,宋朝法律还严禁地主私自处置或伤害佃农。

这种租佃契约关系,在保护地主阶级权益的前提下,也有利于佃农身份地位的某种改善。

(二)典卖制度宋朝的买卖形式有绝卖和活卖之分。

绝卖是随买卖关系的成立,所有权也彻底转移。

活卖又称典卖,即以物品或人身质贷以钱财,其所有权并不因典卖关系的成立而转移。

在约定的期限内,业主可从典主手中回赎原物;如逾期不回赎原物,典主即可自行处置。

典卖在唐朝以前即已出现,南朝一些城市或寺院就设有质库(当铺),人们常以财产抵押“质钱”。

唐朝典卖又称典贴。

但典卖成为普遍现象,并上升为制度,则是进入宋朝以后。

为了规范典卖制度,《宋刑统·户婚律》专设《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一门,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契约为凭。

业主与典主双方达成协议后,必须签订契约,“当面署押契贴”,并经官府批准认可,“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

宋代契约制度发展的特点

宋代契约制度发展的特点

宋代契约制度发展的特点宋代的契约制度的发展带有一定的宗教背景。

宋代的契约制度,强调按照佛教礼仪,以及儒家思想,以“爱”为核心,认可物权和人权,尊重契约中彼此约定的内容。

宋代契约制度可分为民间契约与官方契约两大类。

官方契约指的是由宋朝政府部门或高官制定的契约,旨在推动政府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各方面的发展,以及保护宋朝政府的正当权益;民间契约指由宋朝民众之间自行签订的契约,主要是由民间交易而形成,以保证双方彼此承担的义务与权利。

宋代契约制度的发展,受到当时社会环境及政治文化的双重影响,主要有四个特点。

首先,宋代契约制度灵活多变。

宋朝的契约制度,注重灵活性和灵活机制,可以符合不同时期的实际需求,例如,宋朝政府在改革宗室制度的同时,发布的《契约附改制表》,可以使政府和宗室之间的契约得到灵活的运用;民众之间的契约也可以灵活应用,允许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订立契约,以便符合实际的需要。

其次,宋代契约制度法律性强。

法律性是宋代契约制度的一个主要特点,宋朝有严格而特殊的法律制度,认为契约必须遵守宋朝法律,因此宋朝政府将军王制定的《胶东制度》及《约令》,作为宋朝统治下的官方契约,并且传给各地,以加强对宋朝契约制度的统治。

第三,宋代契约制度有效性强。

宋代契约制度遵循稳定性与可操纵性的原则,能够有效的实施。

宋朝的官方契约设置有严格的监督机制,可以有效的制约、监督、管理;民间契约,双方当事人签订后,可以共同遵守该契约,从而实现真正的自我保护。

最后,宋代契约制度更倾向于调解而非判处。

宋朝政府重视社会稳定,在处理契约纠纷时,一般都是以调解代替判决,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

若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政府则会进行仲裁,以减轻官方司法负担,及早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治安。

总之,宋代的契约制度,由其独特的宗教文化背景,以及灵活多变、法律性强、有效性强、更倾向于调解而非判处等特点,深深影响了中国“合同文”的形成与发展,为中国当代契约法制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第十六章宋代买卖契约制度的发展

第十六章宋代买卖契约制度的发展

第十六章宋代买卖契约制度的发展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商品交换关系的发达,使御用物之外的一切财产,都成为商品交换的对象。

为了确保商品交换的正常进行,宋代规定田宅和车船马牛等主要生产资料的买卖,都必须订立契约,并经官府印押,作为买卖关系成立的合法依据。

随着宋代买卖关系的发展,买卖契约制度也日趋详备。

一、动产买卖契约的种类> > 宋代买卖的对象,可分为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

在动产买卖中,按买卖的设定形式,分为即时买卖、预买订购、赊买赊卖等。

根据动产买卖设定的不同形式,以契约规定了买卖双方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官府运用法律确保买卖契约的履行。

> > (一)即时买卖契约 > > 宋代动产交易的内容很广泛,但法律要求订立买卖契约的财物,主要是牲畜、车船等大型生产资料及私家雇佣的女使和人力之类。

据李元弼讲:“买卖牛马之类,所在乡仪,过却定钱,便付买主。

牛畜约试水草三两日,方立契券。

”大观元年(1107)规定:“凡典买牛畜、舟车之类未印契者,更期以百日,免倍税。

”南宋孝宗乾道七年(1171)二月诏令中亦规定:“其人户典卖舟船驴马,合纳牙契税钱,各有立定所收钱数,立契并限三十日印契。

”由此可以看出,宋代动产中的牛马车船等大型生产资料的买卖,不仅要订立买卖契约,而且要经官印押并交纳契税钱之后始为合法。

宋代的“府宅官员,豪富人家欲买宠妾、歌童、舞女、厨娘、针线、供过、粗细婢妮,亦有官私牙嫂及引置等人”。

即私家婢仆虽然多数是“雇觅人力”,但人身买卖作为雇佣关系的补充还是存在的,而且亦要订立人身买卖契约。

如北宋时,有“以女鬻于商人,得钱四十万……书券纳直”者。

宋仁宗时,张方平曾“耗(杨仪)市女仆,未尝与直……虽契约有三十千之数,而仪实未偿领”。

南宋时,人身买卖作为特殊商品进行交易,更是常见的事情。

现钱交易的即时买卖,只是宋代动产买卖中的一种形式,重要生产资料的即时买卖,都要立契、印押和纳税。

宋朝典权制度

宋朝典权制度

宋朝典权制度一、典卖契约在宋朝时期,典卖契约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契约形式。

它是指将财物交付给对方,并由对方支付一定的价款,以此达成的一种临时性的买卖关系。

典卖契约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在契约中,需要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回赎与找贴在典卖契约中,回赎和找贴是两种常见的交易方式。

回赎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出典人可以按照原典价赎回自己的财物。

找贴则是指出典人在典期内将其财物转让给他人,并由受让人支付一定的价款给原出典人。

如果出典人在典期内没有回赎或转让财物,则视为放弃回赎权,且不能再次要求回赎。

三、租佃关系在宋朝时期,租佃关系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经济关系。

地主将自己的土地出租给佃农,佃农则向地主支付一定的地租。

租佃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需要签订租佃契约。

在契约中,需要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典权变动在宋朝时期,典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财产权。

当出典人将财物交付给对方后,财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对方。

但是,出典人仍然保留着回赎权,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赎回自己的财物。

在典期内,如果出典人将财物转让给他人,则需要得到典权人的同意。

如果典权人同意转让,则受让人将取代原出典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典权人。

如果典权人不同意转让,则出典人需要支付一定的赔偿金。

五、继承制度在宋朝时期,继承制度采取的是嫡长子继承制。

嫡长子享有优先继承权,而庶子只能继承部分财产或从旁系传承中取得财产。

在继承过程中,如果嫡长子先于父亲去世,则由嫡长子的儿子继承。

如果父亲先于嫡长子去世,则由嫡长子的兄弟继承。

如果兄弟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官府裁决。

此外,宋朝还规定了遗嘱继承和养子继承等制度。

宋朝买卖契约形态

宋朝买卖契约形态

宋朝买卖契约形态宋朝是我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也是经济繁荣的时期。

在这个时期,买卖契约是经济交往的重要手段之一。

宋朝的买卖契约形态丰富多样,反映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

首先,宋朝的买卖契约形态包括书面契约和口头契约两种形式。

书面契约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文件来明确交易的内容、价格、质量等重要事项,并签字盖章确认。

这种形式的契约更为正式和法律化,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减少争议。

而口头契约则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口头协商达成的交易协议,没有书面文件作为依据,容易引发争议。

因此,宋朝的商人普遍更倾向于使用书面契约来进行交易。

其次,宋朝的买卖契约形态也与当时的商业活动密切相关。

在宋朝,商业活动主要以市场交易和商号交易为主。

市场交易是指商人们在集市或者市场上以现货现款进行交易,这种交易形式比较简单直接,往往采用口头契约。

而商号交易则是指商人们通过商号进行的交易,商号是一种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的商业机构,它承担了商品的储存、销售、运输等多个环节,这种交易形式更适合采用书面契约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另外,宋朝的买卖契约形态还与当时的法律制度密切相关。

在宋代,社会秩序相对稳定,法律制度也比较完善,买卖契约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签订契约时,可以根据当地的法律规定来制定契约条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出现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争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这种法律保障的存在,使得买卖契约更加可靠和安全。

综上所述,宋朝的买卖契约形态多样,既有书面契约又有口头契约,既有市场交易又有商号交易。

这些形态的出现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密切相关,既反映了商人们对交易安全的追求,又反映了法律制度对买卖契约的保护。

了解宋朝的买卖契约形态,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当时的商业环境和交易方式,也对我们当下的商业活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浅析宋代契约制度的成因

浅析宋代契约制度的成因

法制园地法制博览2019年05月(上)浅析宋代契约制度的成因张晓丽长春理工大学,吉林长春130000摘要:宋代契约制度在中国古代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对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也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其契约制度的发展是多方面因素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的结果,更是与宋代政治、经济以及思想文化等的发展密不可分。

关键词:宋代;契约;契约制度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3-0197-02作者简介:张晓丽(1992-),女,汉族,河南漯河人,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法学理论专业。

宋朝是我国商品经济发展的一个顶峰,在商品经济的促进下,宋朝的思想文化得到巨大的发展,成为同时期的世界文明的标杆。

因此宋代在我国古代商品经济以及文化发展中占有及其重要的地位。

[1-2]在此基础之上,宋代的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契约制度也得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从形式上来说,宋代的契约种类更加复杂化、细分化,而且格式也日渐统一化、标准化;从内容上来说,从契约的订立到履行再到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都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整个契约制度的内容趋于规范化、稳定化。

总之,宋代契约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然,宋代契约制度的高度发达与宋代政治、经济以及思想文化的发展是离不开的。

一、政治方面(一)和平、稳定的政治大环境自唐朝后期到五代十国,这一时期整个“国家”一直处于战乱之中,整个疆土也是分崩离析。

各个国家都忙于扩大或者守卫自己的疆土,忙于战乱,更是无暇顾及经济以及思想文化等的发展。

自宋代结束战乱之后,为经济以及思想文化等的发展创造了一个相对和平的外部环境。

当然,在宋代统治者的统治过程中,也面临了不少“外敌”的侵扰,但是大多是采取了比较温和的方式来解决,避免了战乱的发生,整体上维持了一个相对和平的政治大环境。

整体政治环境的稳定为经济以及思想文化等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进而为契约制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

宋代契约法律制度研究

宋代契约法律制度研究

宋代契约法律制度研究作者:李欢来源:《科学与财富》2016年第04期摘要:宋朝实行“不抑兼并”,“不立田制”的土地政策,且民间土地是可以自由买卖的。

宋代政府调整了商业政策,宋代的商品经济发展起来,商品交易的增多促使商事契约有了发展。

常见的如买卖契约、典当契约、租赁契约等。

适应这些变化,宋代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得到丰富和发展。

关键词:宋代;契约;法律制度本文受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名称,宋代契约法律制度研究,编号,82001614,特此注明。

第一章契约概述中国古代契约的概念界说契约,在中国古代,很多情况下都是出现在人们的经济生活当中,随着人们经济交易的不断增加,契约的多种形式便应运而生,典型的如买卖契约、租赁契约、借贷契约,房屋分书契约等;契约关系也会出现在非经济交往关系,国与国之间、族与族之间的订立的盟约、条款或协定,皇权与臣权之间订立的所谓“丹书铁券”。

更甚者,民间自然形成的乡规民约,夫妻关系的婚约与离婚协定,收养关系中的养子女契约书等,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也都是一种契约关系。

对于负债者,久欠债务,逾期未还,民间契约中常有这样的说法,如果久欠不还,则得散尽家财,换取钱财,以便抵债。

又如前唐代张善熹在举钱契中写到的,如果债务久拖不还,“听左拽取张家财杂物,平为本钱直”。

这种民间有种强夺性质的家资抵债行为,并不是随意就可以执行的。

引唐律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针对此律条,《唐律疏议》解释说,如果是公家和死人负债,逾期未换,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先告取官府,以便定夺。

如果没有告去官府此事,就强制加以私自擅行,负债如奴婢,牲畜,则以赃物论处。

第二章宋代契约的种类契约在宋代得到很大程度的发展,种类很多,规定也很详细。

虽然现在保存下来的宋代契约原件几乎没有,但宋代调整契约关系的法律中却有很多,笔者对宋代主要的契约种类作一简单分析。

一、田宅买卖契约田宅指房屋和土地,具有不动产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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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学硕士课程论文探析宋代契约法律制度姓名:***学号:************指导教师:***班级专业: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课程类型:中国法制史二O一二年十二月摘要中国古代的契约内涵与我国现代的合同概念有所不同,它是指受到国家公权力强烈影响的,基于当事人和(合)同意志而形成的旨在满足当事人一定利益追求的协议。

宋代契约制度,有其发达的社会背景。

在宋代,契约得以广泛运用, ,常见的如租佃与租赁契约、买卖契约、借贷契约、信用契约等。

宋代形成了其独具特色的契约法律制度,如完备的担保制度、契约中介制度的确立等。

宋代的契约法律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契约关系的调整,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完备的契约法律制度维护了宋代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并且对于我国当前的民事立法活动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宋代契约法律制度•目录•摘要•一、契约概述•1、我国现代合同的概念•2、中国古代的契约概念界说•二、宋代契约法律制度发达的社会背景•1、宋代的土地制度•2、商品经济的空前发展•3、宋代民事权利主体的扩大•4、宋代民事立法的发展•三宋代契约法律制度•1、租佃与租赁契约•2、买卖契约•3、借贷契约•4、信用契约•四、宋代契约法律制度展现的时代特色•1、契约担保制度的详备•2、契约中介"牙人"制度的发达•五宋代契约法律制度的借鉴意义•参考文献第一章契约概述契约法律制度,是随着私有制的出现、商品的交换而逐步形成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社会分工,人们就有了交换,商品交换的经济表现是市场,法律表现是契约制度,因此契约法律制度是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民法体系的重要内容。

一、我国现代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2条规定,该法所调整的合同可以归结为下列几个法律特征:合同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合同的内容和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合同是一种协议。

二、中国古代的契约概念界说中国古代的契约是指受到国家公权力强烈影响的,基于当事人和(合)同意志而形成的旨在满足当事人一定利益追求的协议.第二章宋代契约法律制度发达的社会背景一、宋代的土地制度宋代采用了“不抑兼并”,“不立田制”的土地政策,允许土地自由买卖,土地作为商品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在农村采用封建租佃制代替了过去的封建庄园农奴制,佃农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租佃关系的建立是通过租佃契约而设立的,二、商品经济的空前发展在租佃制下,佃农对地主的人身关系有所松弛,激发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农业生产得到恢复和发展,农业的发展促进了手工业、商业的发展。

宋代政府调整了商业政策,宋代的商品经济发展起来,商品交易的增多促使商事契约有了发展。

三、宋代民事权利主体的扩大宋代根据“税产物力”将全国户口分为主户和客户,主户和客户都具有民事权利资格。

佃户虽无产也编入客户,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

两宋时期,很少有世袭奴婢和因犯罪而没为官奴婢的现象。

为官僚富豪之家服役的“人力”和“女使”,多因兵荒生计所迫,经过牙人的中介,与主人形成了雇佣关系,仅在契约有效期内与主人维持主仆名分。

“人力”和“女使”有独立的人格权和去留的决定权。

商人的社会地位则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他们被认为是“能为国致财者也”。

商人被编入坊郭户,成为国家编户齐民,不在列入“市籍”,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商人也取得了科举入仕和从政为官的权利,显示了其社会地位的提高。

四、宋代民事立法的丰富与发展在宋代,农业、手工业、商业有了空前的发展,城市中原有的场市制度被打破,出现了开封、临安这样有几百万人口的城市,形成了比较近代化的市场,贸易自由不受限制。

商品经济的繁荣,使宋代大量使用纸币,出现了一大批与官府争夺商业利益的富商巨贾。

宋朝政府则运用法律的手段,限制富商的经济实力,尽可能地占取商业利润。

在这样的背景下,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得到新的丰富和发展。

《宋刑统》中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条款较之《唐律疏议》明显增加。

除此之外,还出现了一系列专门的民事立法,如《元丰市舶法法则》。

第三章宋代契约法律制度两宋不仅契约的种类增多,而且在订立契约时,强调双方当事人“合意”与“不得抑勒”。

同时,必须有牙保、写契人亲书押字,并经官司投税过格方为合法,此外,有关契约标的、价格及其计算、期限等,均有相当完备的法律规定。

1、租佃与租赁契约宋朝随着地主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在剥削方式上也由租佃制取代部曲制,与此相适应,广泛出现了让渡土地使用权以收取地租的租佃契约。

在租佃契约中须写明租佃双方及临包姓名、地租形式等。

租佃契约的期限自一年制数年不等,至期租佃关系及解除,可以另租、另佃。

地租额或采取对分制,或四六分成,或定额租制。

佃户如不交租,地主可以告官,由官府监纳。

宋朝也盛行租赁契约,房屋、邸店、牛犁及其他生产工具均可租赁。

2、买卖契约买卖是主要的债权债务关系。

买卖分为绝卖和活卖(典质)。

买卖田宅必须经“立契”的法定程序,买卖田宅物业契约的订立,须由家长做主,并出面同钱主或钱主亲信人“署押契贴”。

除田宅外,买卖奴婢、家畜之类动产,也须立有市券,否则,治罪。

宋时作为买卖关系发展标志之一的是“赊卖”的出现。

赊卖是凭信用赊贷,约定期后再付现钱。

购买货物不仅要订立契约,以财产作抵押,而且须要有物力之人乃至父母兄长共同书押担保。

为了规范契约的内容和形式,由官府统一印制“官板契纸”。

凡不依格式,不用官板契纸,被视为违法买卖,所订之约不具有法律效力。

3、借贷契约两宋承袭唐律的有关规定,借贷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

对于不付利之贷成称“负债”;付利之贷称为“出举”。

4、信用契约两宋商品经济繁荣,促进了货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信用货币——交子和信用借贷。

信用借贷除私人质库借贷外,官营市易司抵当所也通过信贷,收集闲散资金,从事扩大经营。

信贷利率低于一般借贷利率。

第四章宋代契约法律制度展现的时代特色一、契约担保制度的详备宋代的契约担保制度,分为信誉担保和财产担保两大类。

前者表现为“三人相保”、“保人代偿”、“连保同借”等,如《庆元法式条类》引《关市令》:“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

”后者表现为物保和钱保。

两宋时期的抵押权,就是以不动产为担保的,但不改变不动产的占有状态。

质权则是以动产作担保的,并转移动动产的占有权于债权人。

因此,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不占有抵押物,但可占有质押物。

期满不履行债务,债权人虽有权处理抵押物,但要公正评估抵押物的价值,除抵偿债务外,多余部分仍归债务人。

所谓钱保,主要是以定金担保。

在动产买卖中,沿袭唐律中有关瑕疵担保的规定,但由于动产和人口的买卖,经常发生第三人追夺纠纷,因此,在买卖契约中较为普遍的规定了第三人追夺时的担保责任,以保证买主的所有权。

二、契约中介"牙人"制度的发达在中国古代契约关系的订立和履行中,中介人起着重要的作用。

他们帮助当事人寻找订立契约的机会,收取报酬。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中介人就已经在牛马交易中出现。

牙人是始见于唐代而为后代所长期沿用的一种主要称呼,到了宋代,牙人参与契约关系的范围越来越广,作为中介人的牙人分工也越来越细,并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在宋代从事中介的人员很多,种类也很多,见于记载的有:庄宅牙人、牛马牙人、茶牙人、牙嫂、牙婆、米牙、贩香牙人、鱼牙人、引领牙侩等。

牙人的主要职责是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委托人寻找交易对象,并促使双方契约的订立。

另外,牙人在交易中不仅居中说合促成交易,还要评定价格、押契,甚至有的牙人在参与交易活动中,还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

随着中介内容越来越复杂,牙人数量越来越多,牙人中不免有坑蒙拐骗、扰乱交易秩序等行为。

为了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整顿市场,宋代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规范。

如宋神宗元丰六年(1083年)《牙保法》“请自七年三月推行。

”这些规定一直到元代仍有沿用。

宋代法律规定了牙人享有一定的权利,还规定了牙人在契约的订立、履行、担保方面须承担的责任并且对牙人参与违法交易规定了严厉的处罚。

如严格限制卑幼参与契约关系,如果牙人参与了这些活动将受到处罚。

第五章宋代契约法律制度的借鉴意义宋朝法律规定,田宅及奴婢、家畜之类大宗动产的买卖,须使用有官府统一印制的“官板契纸”,规范了契约的内容与形式,明确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凭证。

该项契约制度对于促进商业贸易的健康有序进行,避免和减少贸易纠纷发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宋刑统》之《杂律》规定,对于“负债”之契,严禁以物业准折债负和役身折酬。

这对于规范我国当前民间借贷行为,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切实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同时,宋代法律禁止官吏放债取息,违者处以刑罚。

此规定对于维护官吏的清正廉洁性,减少官民纠纷的发生,缓和官民关系,维护吏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行纪中介活动是随着商业活动的普及而出现的,发展到宋代,行纪中介活动已经相当发达。

政府为规范行纪人(“牙人”)的行为,制定了详尽的法律。

宋朝法律规定,牙人要定期向所属县政府报告交易情况,并定期赴县印押。

对于负责不动产交易“庄宅牙人”,还统一发放一种记事簿,帮助政府对不动产交易进行整理。

该项规定对于规范我国当前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强化国家宏观调控力度,防止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中弄虚作假,实施商业欺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同时,两宋法律规定,如果从事海外贸易的引领牙人是“物力户”,则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要有一定的担保,被称为“物力保识牙人”,外商不但要他们中介,还要他们承担信誉担保责任。

该项规定对于规范我国当前的对外贸易秩序,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宋代信用货币—交子,是我国当前流通货币的雏形;当时的信用借贷,是我国目前金融交易的起源。

深入了解和研究宋代信用契约制度,对于规范我国目前的金融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历史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1、薄新娜.浅论两宋时期的居间契约.法制与社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庆元法式条类》引《关市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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