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欠缺条款的处理(崔建远)
关于合同欠缺条款的处理

关于合同欠缺条款的处理合同欠缺条款,即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应对某事项加以规定却未予规定。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种:一、当事人对于非必要之点(常素)未予协商,例如买卖家电却未约定运费由谁负担。
二、当事人对非必要之点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约定留待日后商定。
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定金交付的时间另行协定。
三、合同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强行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
合同欠缺条款应该补充,但从上面所述可知,合同欠缺条款并非总是应予补充的,只有欠缺的条款不是必备条款(常素)时方可补充,欠缺必备条款时合同须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不同,是示范性条款,或者说是提示性条款。
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欠缺某项甚至几项《合同法》第12条所列举的条款,仍然有效。
但必须指出,该条所列举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1款第1项)和“标的”(第1款第2项)依然是必备条款,合同欠缺它们必须无效,而不是在有效情况下加以补充。
道理很简单,没有当事人,权利义务便失去归属,失去意义;没有人履行,也没有人受领给付,合同自然归于无效。
标的决定着权利义务的量,甚至质,合同不规定标的,就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只能归于无效。
合同欠缺的条款属于非必要之点时,就需要加以补充。
补充的方法,首先是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
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体现。
不过,补充欠缺的条款往往是一方得到好处,对方受到损失,因此协议不成为常态。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补充欠缺的条款(《合同法》第61条)。
这是整体解释合同的原则要求。
之所以通过整体解释原则补充欠缺的条款,是因为:一、合同条款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认定,自然需要平等对待,视同一体。
二、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
合同法 崔建远

合同法崔建远合同范本。
甲方,(委托方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乙方,(受托方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鉴于甲方有意委托乙方进行(具体委托内容),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委托内容。
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具体委托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具体内容)。
第二条权利和义务。
1. 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委托,认真、细致地完成委托事项,并按时提交成果。
2. 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委托费用,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3. 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保密条款。
双方应当对涉及到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信息等进行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四条违约责任。
1. 若一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 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第五条合同变更。
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六条争议解决。
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合同终止。
1. 合同期满或者完成委托内容后,合同自动终止。
2. 双方经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合同。
第八条其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第九条生效与解释。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字:签字:日期:日期:以上为《合同法崔建远》范本,如需定制其他类型的合同范本,请与专业合同范本专家联系。
崔建远:《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2011年12月8日讲座稿)

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12-4-16内容提要:2011年12月8日晚六点半,由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主办、德恒律师事务所协办的“民商法名家讲坛”第五讲在北京理工大学七号楼108模拟法庭隆重举行。
本次论坛邀请到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崔建远教授为大家讲解“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学位分委员秘书、硕士生导师李昊副教授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周友军副教授到场评议。
讲座由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孟强讲师主持。
我院民商法研究所的赵秀梅副教授、孙天全副教授、余航老师等多位老师也参加了讲座。
讲座中,崔建远教授以合同效力为视角,主要从六个方面详细分析了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的问题:第一,合同未生效。
首先,崔建远教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9条第1款对合同未生效的效力进行了阐述,并从合同未生效的中间状态、过渡的形式、继续发展的变化,详细分析和讲解了以下几种情形:(1)未生效的合同具备有效要件,但不具备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此类合同已经具有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拘束力,只是尚无履行的效力。
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尚未成就的场合,以及附始期的合同在始期尚未届至的场合,均属此类合同;(2)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具备了生效要件,就转化为合同生效状态,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并进入履行的过程;(3)当事人通过其行为或言词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的生效条件,且变更后的合同已经生效的场合,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始期或停止条件,在始期尚未届至、停止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或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认可,此时则宜认定该合同已经变更,去除了始期或停止条件;(4)对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终期届满而彻底地失去效力;(5)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出现并持续存在无效的原因,就成为确定无效的合同;(6)未生效的合同一直没有具备生效要件,也没有出现无效的原因。
崔建远合同法笔记

崔建远合同法笔记崔建远合同法笔记一、双方基本信息:甲方:(填写甲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乙方:(填写乙方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2.1甲方身份:甲方为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2乙方身份:乙方为自然人。
2.3甲方权利:甲方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有权提供必要的服务。
2.4乙方权利:乙方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有权按照约定方式支付费用。
2.5甲方义务:甲方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对相关业务的规定要求,并且按照约定时间和质量履行服务。
2.6乙方义务: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费用,并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所需材料和信息。
2.7履行方式:甲方应通过电话、邮件、短信等方式与乙方沟通并提供相关服务。
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2.8期限:合同的服务期限为(填写期限,如3个月、半年、1年等)。
2.9违约责任:如果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和条件,违约方应承担事实所带来的损失,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采取恢复和补救措施。
违约方应为此负担一切费用和责任。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甲方和乙方应遵守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法、民法总则、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本合同明确了甲方和乙方的权力和义务,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并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双方同意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尽可能采用和解方式解决争议,如协商不成将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开始诉讼程序。
六、其他本合同以下列信息为准,如需修改合同内容需经双方协商签署书面修改合同。
本合同内容以中文为准。
本合同在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在服务期限届满之日终止。
若甲方和乙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司法途径解决。
如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崔建远的合同法和韩世同的合同法总论

题目:崔建远的合同法与韩世同的合同法总论在现代社会中,合同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经济、商业等各个领域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崔建远和韩世同两位学者的合同法总论出发,探讨合同法的重要性、适用范围、变革与发展以及个人见解。
1. 合同法的重要性合同法作为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规范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经济活动。
崔建远在其合同法研究中指出,合同法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法律框架。
而韩世同则从法律的公平性和效力保障的角度,强调了合同法在社会交易中的不可替代性。
2. 合同法适用范围在平时的日常生活中,我们会涉及到很多合同,比如购买商品的合同、租房合同等。
而在商业活动中,更是少不了各种形式的合同。
崔建远和韩世同都认为,合同法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了人们的日常生活,还覆盖了商业、金融等各个领域,确保了交易的稳定和有序进行。
3. 合同法的变革与发展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法也在不断地变革和发展。
崔建远和韩世同都强调了合同法在适应新形势下的必要性,提出了各自的变革和发展理念。
崔建远强调了合同法的现代化和规范化,而韩世同则更加注重了合同法的个性化和多元化。
4. 个人见解在我看来,崔建远和韩世同的合同法总论提供了对合同法深入理解的重要思路和观点。
他们的研究不仅拓展了合同法的理论深度,还对合同法的实践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认为,在未来的研究和实践中,可以结合崔建远和韩世同的理论,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合同法,以适应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变化。
总结崔建远的合同法和韩世同的合同法总论为我们深入理解合同法提供了重要的思路和理论支持。
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变革与发展等方面,他们的研究理念不仅拓展了合同法的理论深度,还对合同法的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
未来,我们可以结合他们的理论,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合同法,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
通过本文的阐述,相信读者们对崔建远和韩世同的合同法总论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崔建远)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11-26关键词: 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效果意思/自始不能/善意取得/不当得利内容提要: 按照民法解释学,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而非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
买卖等合同可以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处分权宜作处分能力的解释,并影响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其适用范围不限于特定物的买卖等。
主张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四大理由并不充分,均存疑问。
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标的须可能、确定、合法的要求并未将债权行为排除在外。
第51条同第52条、第54条的衔接平滑,与第150条的关系可以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协调。
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其成立不以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为前提,限于有偿合同场合为宜。
善意取得确系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根据”,在受让人尚未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况下,不当得利可以存在于标的物的变形物上。
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不断深入,[1]诚为民商法学界少有的盛事。
同时也应看到,严重的分歧意见会影响合同法的统一适用。
有鉴于此,需要澄清若干问题,发展某些理论,发扬光大民法解释学,也不忽视立法论。
这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动机之一。
应予说明,对合同法第51条的评论,以及对此类评论加以议论,可有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方法。
若采取立法论,论者完全可以依其价值观及其与之相一致的原理,不受或少受既有法律体系、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制约,对第51条批评乃至否定,提出自己的方案,“随心所欲”的余地较大;对这个层面上的意见进行评论,亦应考虑到这个背景,不可苛求于人。
在这个意义上,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乃至无效说,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说,处分权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说等,都无可厚非。
若采取解释论,则须遵循民法解释学的规则,对第51条的解释与适用,要受立法目的、立法政策、现行法体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随心所欲”大多不适当。
崔建远教授见解的整理 -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高放 2012 級民商法博士
崔建遠教授采合同解除直接效果說,其基本觀點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歸於消滅,尚 未履行的債務免於履行,已經履行的部分發生返還請求權。” 一、97 條的文義解釋之解除效果 尚未履行 終止履行 合同解除 恢復原狀:適用原物之占有移轉(動產有體物返還) 或復原登記(不動產),產生物之返還請求權 已履行的 其他補救措施:適用與給付勞務、物品利用、交付金 錢、受領的原物毀損滅失,產生不當得利請求權 賠償損失:適用于上述救濟方式運用之後當事人還有 損失的情形,為民事責任範疇
恢復原狀請求權與本來的債務有很強的牽連關係,有時具有同一性 運動方向 全部實現合同內容 相互關係 徹底回復到合同未履行的狀態的關係
合同關係(債權債務關係 物權關係或與物權關係價值相當的權利關係) 部分實現合同內容 接近回復到合同未履行的狀態的關係
擔保物權不屬於原合同債權債務 風險負擔 受領物產生的果實:已同受領物相分離,適用物 權法規則 之前占有使用所得利益:租金基於租賃合同產生 利息、費用 不同恢復原狀義務的訴訟時效起算點、中斷、終止有差 別,同時履行抗辯權有適用餘地
三種解除效果各有其法律基礎,處於並列地位
二、恢復原狀: 1、恢復原狀是有溯及力的解除所具有的直接效力,是雙方當事人基於合同發生的債務全部 免除的必然結果。 2、儘管合同法對 CISG 等法律文件有所借鑑,但沒有完全照抄照搬 3、性質:物之返還請求權,優先于債權 4、返還財產:不是民事責任 合同解除下的返還財產是合同解除時受領人失去保有給付物所有權的依據(直接效果 說),或予以清算(清算了解說、折衷說)而發生的損益變動。因違約而解除合同亦同此 理: 解除通知 合同解除 溯及既往:物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 意思表示|法律行為 5、 “賠償損失”是原合 同關係的直接轉化形 態 “恢復原狀”、“其他補救 措施”是原合同履行結果的 “反動” 無溯及力: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崔建远)

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6-6-16【内容摘要】在风险负担规则不完善的背景下,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接受。
协议解除在事实上属于合同解除制度的组成部分,只是与违约解除不同。
合同撤销和合同解除可以竞合。
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解除的对象。
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涵盖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在未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条件仍有其适用余地。
违反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只有在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410条关于任意解除合同的规定应当限缩适用。
【关键词】合同解除协议解除约定解除任意解除风险负担从给付义务笔者曾经撰写过《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①一文,但意犹未尽,再就余下的疑问发表意见,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处理模式《合同法》设置的合同解除包括违约解除(以违约行为并达到相当程度作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的解除)、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的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第93条、第94条等)。
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合同法》第118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解除合同呢?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而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或许更好。
②自动解除是一种方案,且为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所采纳。
考察这些立法例,会发现它们关于民事责任的构成及免责条件规定得比较清晰,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不能履行,设置了明确的风险负担规则。
在这种背景下,自动解除合同模式,既能使合同消灭的时间和范围十分明确,又使责任的有无、风险的分配清楚无疑,善后工作便较为顺利和妥当。
与此有别,关于风险负担规则,中国《合同法》未设立统一的规则,只在买卖、租赁、技术开发合同等场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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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欠缺条款的处理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2-1-3
合同欠缺条款,即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应对某事项加以规定却未予规定。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种:一、当事人对于非必要之点(常素)未予协商,例如买卖家电却未约定运费由谁负担。
二、当事人对非必要之点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约定留待日后商定。
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定金交付的时间另行协定。
三、合同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强行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
合同欠缺条款应该补充,但从上面所述可知,合同欠缺条款并非总是应予补充的,只有欠缺的条款不是必备条款(常素)时方可补充,欠缺必备条款时合同须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不同,是示范性条款,或者说是提示性条款。
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欠缺某项甚至几项《合同法》第12条所列举的条款,仍然有效。
但必须指出,该条所列举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1款第1项)和“标的”(第1款第2项)依然是必备条款,合同欠缺它们必须无效,而不是在有效情况下加以补充。
道理很简单,没有当事人,权利义务便失去归属,失去意义;没有人履行,也没有人受领给付,合同自然归于无效。
标的决定着权利义务的量,甚至质,合同不规定标的,就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只能归于无效。
合同欠缺的条款属于非必要之点时,就需要加以补充。
补充的方法,首先是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
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体现。
不过,补充欠缺的条款往往是一方得到好处,对方受到损失,因此协议不成为常态。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补充欠缺的条款(《合同法》第61条)。
这是整体解释合同的原则要求。
之所以通过整体解释原则补充欠缺的条款,是因为:一、合同条款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认定,自然需要平等对待,视同一体。
二、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
因而,可从这种有组织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条款。
采用整体解释原则也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需按照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法》第61条)。
这里所说的交易习惯,必须是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人们所认知、接受和遵从,此其一。
其二,该交易习惯必须适法,违反强行性规范者无效,因而不得用作补充欠缺的条款。
其三,该交易习惯必须为双方当事人所共知,仅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晓时,不得用作补充欠缺的条款。
交易习惯为双方当事人所共知时,优先于任意性规范。
其四,该交易习惯必须未被双方当事人明示排斥。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上述方法仍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适用合同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
若无此规定或适用此类规定结果不适当时,则适用第62条的规定加以填补:一、欠缺质量条款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以补充;无此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填补。
二、欠缺价款或者报酬条款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加以补充;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予以填补。
三、欠缺履行地点条款,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点;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
地为履行地点;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点。
但在买卖合同中有特殊规则:买卖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不需运输的,双方于订立合同时知道买卖物放置地点的,该地点为交货地点;反之,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交付地点(《合同法》第141条)。
四、欠缺履行期限条款时,任何一方指定的准备时间届满为履行时刻。
五、欠缺履行方式条款的,依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加以补充。
六、欠缺履行费用负担的条款时,确定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在某些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则仍不能填补欠缺的条款。
例如甲与乙订有一条款简单的买卖合同,甲将一台旧彩电卖给乙,保证该彩电尚有图像与音响,价款150元,此外无其他条款。
乙在验收时发现该彩电已完全丧失所保证的功能,于是向甲主张权利,纠纷发生。
显然,该买卖合同欠缺救济方法的条款。
对此,依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均不能补充。
于此场合,应寻找其他法律规范。
我认为,《合同法》第111条、第148条的规定可用作补充的依据,确定甲修理或退货或减少价款。
第111条规定的几种救济方法,并无适用时的强制顺序,守约方可任意选择,当然该选择必须合理。
在甲有修理能力时,乙选择修理甚至减少价款,法律应予支持;乙选择退货(解除合同),法律亦应支持。
在甲无修理能力时,乙选择修理的救济方法,法律就不宜支持。
应该看到,在个案中,依据任意性法律规范补充欠缺的合同条款,会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造成结果不适当。
于此场合,则应改用补充的合同解释填补欠缺的条款。
所谓补充的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加以解释,以填补合同欠缺的条款。
其所解释的,是当事人所创设的合同规范整体。
其所补充的,是个别的合同条款。
换句话说,补充的合同解释所探求的,不是当事人的真意(事实上的意思),而是所谓“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即双方当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的意欲或接受的合同条款。
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属于一种规范的判断标准,以当事人在合同上所作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加以认定,以实现公平、效率为归宿。
其实际操作,是由法官或仲裁员依据上述理念及方法,针对个案案情,补充欠缺的条款。
应当指出,公平的判断因人而异,使得法官或仲裁员在个案中的公平判断未必与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判断相一致。
按照法官或仲裁员的公平观补充的条款与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公平观补充的条款相比很可能不具有更大效益,因为当事人一般是经济人,趋利避害、精于计算、追求效益最大化是他们的目标。
如果他们双方又按照公平理念进行交易,就是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二项价值。
而法官或仲裁员是法律人,未必是经济人,于是便可能出现依其公平观补充的条款不能带来最佳经济效果。
这是在以补充的合同解释填补欠缺的条款时应认真对待的。
【原文出处】《人民法院报》1999年9月30号
【作者简介】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