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32条
论无权处分——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

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虽 然学者对 “ 意思表示” 之含义有一 定争议, 但大都按照法国进行债权 意思主义解释。 r 由—物权变动 法律 效果的发生系千当事人债权意思 .
凶 此 , 物 权 变动 而 占 , “ 分 就 与 处 行为 ”意义 相 当 的 , 是 当事 人之 就 f所 订立 的 以物 权的 设克 、 更 H J 变 终 止为 目的的 债权 合M 。 当事 人 即 之 的合 同本 身构 成无权 处分 。
动模式下 。 无权处分的l涌为标的 ~
物 根 据 无权 处 分 人与 第 人签 订
( )债 权形 式主 义 三
下 的 无 权 处分
债 权 形 式 主_ 一 种 意 思 主 义是 义与 登 记或 交 付 相结 合 的 物 权 变 动 模式 , 原 则上 要求 以 登记行 为 在
的 转 让合 而 发 生 的 物 权 变 动 行
的 物 所 为之 处 分 ,经 权 利 人之 承
《 国 民 法典 》 似 , 第 16 法 近 其 7 第
规定 “ 物权 的 设 定 和转 移 , 凶当 只
起 标 的 物 物 权 变动 为 目 的 的 债权
合 。 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
立 的买 卖 合 吲 ; 在 物 权形 式 主义 l
效” 。在 我 国 台湾 地 区 , 者 一 学 致
认为其民法 第 18条中所 称 “ 1 处 分”是指处分行为 , 以物权行为搜 准物权行为为其规律对象, 并不包
括 负担 行 为。
所 以。 在物 权形 式 主义 物权 变
我的 内 涵 , 界定我 国 法律体 系 中 无 权 处 分 的 内涵 首 先应 确 立 我 国 的
权 处 分是 指对 标 的物没 有 处分权 的 当事人 所进 行 的 , 以引起 标 的物 的物 权 变动 为 目的 的物 权 行为 。基 于对我 国物 权 变动模 式和无 权处 分 内涵的分 析 , 者对 我 国《 同法》 5 箸和 笔 合 第 l
合同法第132条[工作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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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32条篇一: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周平)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周平上传时间:20XX-4-23【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我国新《合同法》第130条和第132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界定,范围过窄。
买卖标的并不限于有体物,一切可让与的财产权皆可成为买卖标的;买卖标的也不限于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订约时尚不存在或者出卖人不享有处分权的将来物,亦可成为买卖标的。
【关键词】民商法、买卖合同、买卖标的1999年3月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第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此处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当如何理解?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及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之交易能否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当事人是否仅能以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为买卖标的?若以订约时尚不存在或出卖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将来物为买卖标的,该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上述问题的探讨,不仅涉及民商法上一系列理论问题的争议,而且对于准确把握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正确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究竟为何物?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
归纳起来大体有三种:一是认为买卖的标的仅限于有体物。
如有学者就将买卖合同定义为:“卖方将出卖的财物交付给买方所有,买方接受该财物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协议。
”(注:江平、巫昌祯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7年版,第222页;崔建远、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在汉语的语言习惯里,“财物”主要是针对有体物而言的。
二是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
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就认为:“买卖以财产权移转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
”(注: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4页。
张晓东、郝宝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晓东、郝宝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2【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卿唐晓葵盖世非【审理法官】崔卿唐晓葵盖世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晓东;郝宝柱;吴杰【当事人】张晓东郝宝柱吴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东与被上诉人吴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上诉人郝宝柱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现上诉人张晓东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等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晓东向被上诉人吴杰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上诉人郝宝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郝宝柱主张的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此担保合同无效一节,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上诉人郝宝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晓东主张的被上诉人吴杰向其实际交付13万元,原审判决其返还24万元有误一节,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张晓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晓东、郝宝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郝宝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23:1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确认:2015年被告张晓东将营口市鲅鱼圈区苹果小区三期10号楼3单元面积90平方米左右(楼层未定)的在建房屋卖给原告吴杰,原告交付房款13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我国民法总则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什么?

我国民法总则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什么?我们知道,民法总则作为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法律,在诸多方面对我们都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并且在民法总则中有关于合同的签订规定以及详细签订流程,也有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说明。
那么,我国民法总则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什么?为此,小编在下文中整理了该问题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我们知道,民法总则作为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法律,在诸多方面对我们都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并且在民法总则中有关于合同的签订规定以及详细签订流程,也有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说明。
那么,我国民法总则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什么?为此,小编在下文中整理了该问题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理解: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等,具体如下:▲(一)关于无效说主张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理由为依据《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属于合同法上强制规定的观点。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它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规范。
因而《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合同法中的倡导性规范。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其中对于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界定上,应排除“效力评价规则”,否则,将导致重复评价,致整个民法体系于混乱之中,从而否定效力待定行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存在。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是合同法上的效力评价规则,不应包含于《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范”的外延之中。
▲(二)关于有效说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
《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否则对卖方不公平。(卖方不可能 获得全世界范围的知识产权)
公约对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限制:
售货
甲 索赔 甲 售货
索赔
乙
丙(乙国知
起诉 (胜或败)
识产权)
二、《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
(一)适用范围
1、主体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 (1)款:“本公约适用 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 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 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 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解释:
(1)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不同 国家,并且这些国家均为公约缔约国, 则公约适用于它们之间订立的合同。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合同有效成立四要件
1、主体合法 2、内容合法 公约不涉及
3、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要约承诺制度
4、形式合法
我国对书面以外 形式提出保留
(三)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交货、交单
卖方义务
货物相符 担保义务
权利担保
支付价款 买方义务 收取货物
检验货物
1、卖方的交单义务
交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重要性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 供的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 式包装或装箱,如果没有此类通 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 货物的方式包装或装箱。
(2)数量相符
A、卖方所提交的货物数量少于或多于 合同约定,均属于违约 B、当交货数量大于合同约定时,多交 部分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 C、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应当按照 合同价格付款
买卖合同以交付为成立条件吗

买卖合同以交付为成⽴条件吗在社会实践中,合同的类型是有很多的,⽽不同的合同成⽴的条件是不⼀样的。
那么,买卖合同是以交付为成⽴条件的吗?为了回答这个问题,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买卖合同以交付为成⽴条件吗买卖合同以交付为⽣效条件,⽽不是成⽴条件。
换⾔之,实践合同没有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仍然成⽴,但不⽣效。
⼆者之间的关系,犹如以城市房屋抵押,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续的,合同成⽴,但不⽣效。
如前所述,合同的成⽴纯属事实判断,是否成⽴,以当事⼈意思表⽰是否协商⼀致为准。
实践性合同也是合同,也应遵循此评价标准。
交付标的物只能视为合同⽣效的法定条件。
《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交付时其转移。
所以,在⼀般情形下,交付标的物即可转移物的所有权。
但对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因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特别的⼿续,出卖⼈应依约约定协助买受⼈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等有关的过户⼿续,并交付相关的产权证明给买受⼈。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未履⾏⽀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
”因此,若当事⼈有此约定,则虽将交付标的物也不转移所有权。
例如:1、⾃然⼈之间的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提供借款时⽣效。
”2、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保管物交付时成⽴,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3、质押合同。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出质⼈和质权⼈应当以书⾯形式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质物移交于质权⼈占有时⽣效。
”4、定⾦合同。
《合同法》第90条第2项规定:“定⾦合同从实际交付定⾦之⽇起⽣效”。
⼆、实践合同的主要特征1、买卖合同是体现意思⾃治最全⾯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有偿合同。
2、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

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合同法分则条文数量多,分则是总则里一般规定的具体化,总则的一般规定了解了,分则里的问题就比较简单,对分则进行掌握时,应重点掌握分则里针对某种具体类型的合同法律涉及的特别规定。
合同法分则在进行法律学习适用是有规律的,下面我们着重谈一下分则里所规定的十五大类合同。
一、适用《合同法》分则具体规定所应把握的规律(一)十五类合同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归纳。
我们在进行法律学习适用和时有哪些规律要注意的问题。
大家看合同法分则里规定了这么多类型的合同,不外乎总体上对应着两种类型的交易,一种是移转财产的交易,另一种是提供服务的交易。
就移转财产的合同而言,哪些合同是移转财产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是移转财产的合同,是商品类的贸易。
还有一种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开发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这是服务类贸易所对应的合同。
移转财产合同哪个合同最典型?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确立了所有的移转财产的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提供服务的典型合同是承揽合同。
所以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是合同法分则里的核心合同,其它的都是两合同的变形。
处理别的合同纠纷时,找不到法律适用的规则,可以在这两个合同里找。
你可以引用两个合同里面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去进行纠纷的处理。
分则里的合同还可以再分六类合同,第一类是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赠与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二类是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包括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但这个地方的使用权与用益物权的使用权是不一样的,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人大常委会的民法建议稿里用益物权包括土地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典权、林地利益权,另外把矿业权、取水权等也作为用益物权,这不太合适,现在草案里把它放在用益物权中,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是债务性质的使用权,这是不一样的。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

⽆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是怎样的⼀般我们签订的主体都是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但是⼀些没有处分权的⼈对标的物进⾏了处分,这类合同的效⼒是怎么样的?有效还是⽆效?请看店铺⼩编在下⾯的⽂章中为您分析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合同法》第51条⽆处分权的⼈处分他⼈财产,经权利⼈追认或者⽆处分权的⼈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所有或者出卖⼈有权处分。
法律、⾏政法规禁⽌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故权利⼈追认即有效。
《合同法解释⼆》第15条出卖⼈就同⼀标的物订⽴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效情形,买受⼈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违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合同法解释⼆》第15条当事⼈之间订⽴有关设⽴、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成⽴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
第106条⽆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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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32条篇一: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周平)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周平上传时间:XX-4-23【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我国新《合同法》第130条和第132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界定,范围过窄。
买卖标的并不限于有体物,一切可让与的财产权皆可成为买卖标的;买卖标的也不限于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订约时尚不存在或者出卖人不享有处分权的将来物,亦可成为买卖标的。
【关键词】民商法、买卖合同、买卖标的1999年3月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第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此处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当如何理解?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及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之交易能否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当事人是否仅能以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为买卖标的?若以订约时尚不存在或出卖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将来物为买卖标的,该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上述问题的探讨,不仅涉及民商法上一系列理论问题的争议,而且对于准确把握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正确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究竟为何物?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
归纳起来大体有三种:一是认为买卖的标的仅限于有体物。
如有学者就将买卖合同定义为:“卖方将出卖的财物交付给买方所有,买方接受该财物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协议。
”(注:江平、巫昌祯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7年版,第222页;崔建远、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在汉语的语言习惯里,“财物”主要是针对有体物而言的。
二是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
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就认为:“买卖以财产权移转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
”(注: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4页。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权利、非物亦非权利(如占有)和物与权利的结合(如电影拷贝、计算机软件等)。
(注:黄茂荣:《买卖法》,台北东升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00-109页。
)从上述观点的表述中,不难看出对于有体物成为买卖标的,各方均持赞成态度。
争执的焦点在于:除有体物外,权利能否成为买卖标的?在有体物和权利之外,是否还存在第三种客体可以作为买卖标的?要回答这一问题,不妨首先对各国的买卖立法实践作一番考察。
对于买卖标的的范围,事实上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所界定。
依据罗马法学家的注释,在罗马法上,“无论是有形物,或者是他物权,或者是债权,或者是权利集合体(如遗产),一般说来,一切物和一切权利都可以是买卖的标的,除非有特别的禁令。
”(注:(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
)罗马法中,不能成为买卖标的的财产主要有两种:一为物质不能(impossibilita fisica);二为法律不能( impossibilita giuridica)。
前者主要是指标的的完全灭失;后者则是指标的不具有可交易性。
但上述两种情形在优士丁尼法典的编纂者看来,都是可以变通的。
比如自由人在罗马法上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非客体,具有不可交易性,故不能成为买卖的标的。
但若卖主在出卖自由人时并不知情,将其作为奴隶加以出卖,则该买卖合同仍被视为有效。
优士丁尼甚至将这一规则扩大适用于一切不可交易物的买卖,只要卖主不知情,买卖即为有效。
(注:(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
)由此可见,罗马法上买卖标的极为广泛,并不以有体物为限,一切可让与的物和权利均可成为买卖的标的。
甚至在一定条件下,不可交易物也被纳入了买卖标的的范畴。
及至近现代各国民商事立法,虽然关于买卖标的范围的界定,已不及罗马法那样广泛,自然人被绝对地排除在买卖标的范畴之外。
为维护公益之需要,各国同时还以特别法的形式对不可交易物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未将买卖标的仅仅局限在有体物的范围之内。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就规定:“(1)因契约买卖,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
(2 )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第1598条在对有体物买卖的标的物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后,在第1607条中也对无形权利的买卖作了明确的规定。
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4条第4款中同样规定:“本节(批发买卖合同一节——作者注)规定的原则适用于财产权利买卖。
但如果该权利的内容和性质有其他不同的除外。
”在买卖标的的范围问题上,最有立法特色的要数《日本民法典》,该法典完全抛弃了将有体物买卖与其他财产权利买卖分别定义的繁琐作法,将买卖标的统一于“财产权”这一概念。
(注:《日本民法典》第555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移转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对之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
”)这就较好地解决了人们在这一问题上的不同认识。
由此观之,大陆法系的近现代民商事立法并未将买卖标的局限于有体物,一切可让与的物和权利均可成为买卖之标的。
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在商品经济社会里,一切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财产均为商品,商品欲实现其价值必通过交易的方式,买卖不过是实现商品权利让渡的一种手段。
有体物是商品,在不违反国家禁止性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买卖的方式实现商品权利的让渡;无体物(如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如土地使用权、有价证券权利)也是商品,其权利的让渡为什么就不能采取买卖形式呢?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察,将无体物和其他财产权利排除在买卖标的之外,实质上就等于否认了无体物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商品属性,否认了上述财产的可交易性。
再次,从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上,“物”和“财产”并非同一概念,法国、意大利、奥地利和荷兰等国的民法典通常将物分为有体物(res corporales)与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典则明定民法上的物仅指有体物,而排斥无体物的观念。
(注: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
)但无论对“物”的含义如何界定,“物”与“财产”都无法等同(如有价证券究竟属于有体物抑或无体物),“财产”的外延远比“物”的外延广泛得多。
那种认为“民法上的物即财产”(注: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的观念显然是我国民法理论的一大误区,已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
(注: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目前,我国《物权法》尚未颁布,对“物”的概念尚无立法上的界定,但依照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物是不包括权利的。
(注: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42页。
)在此前提下,若将买卖标的仅仅界定在“物”的范围,那么,其他财产的交易将变得无法可依。
也许有人会说,除有体物的买卖之外,对于其他财产的交易,我国现行立法均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了规范,如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与转让,商标权、专利权的有偿转让和股票、期货交易等均有专门的法规加以调整,对此担心是多余的。
但笔者认为,我国在民事立法体例上一直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主张,新《合同法》的制定也贯彻了这一立法指导思想,(注:参见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新《合同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其他民商事特别法的制定和操作具有指导和补缺作用。
在我国现行特别法对其他财产交易规定极为原则的情况下,若将除有体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交易排除在买卖合同调整范围之外,则会给社会财富的正常流转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最后,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新《合同法》将买卖标的界定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会给审判实践带来很大困难。
一方面,在审判实务中,“标的物”的概念含糊不清,极易与“有体物”的概念划等号;另一方面,新《合同法》既然明定标的物所有权的有偿转让谓之“买卖”,那么“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有偿转让就不能称之为“买卖”,由此有可能而拒绝适用新《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无论从各国立法通例来看,还是从法理、实务的角度来考察,我国新《合同法》将买卖标的界定在有体物的范围之内都是不恰当的。
物和其他财产权利同为财产的组成部分,均可成为买卖之标的,只是由于两者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同,因而在立法上对权利买卖多采特别法加以调整,但新《合同法》作为普通法,其对买卖合同概念的界定不应排斥权利买卖。
至于有学者提出,除物和财产权利之外,还存在非物亦非权利(如占有)和权利与物的结合体(如电影拷贝)之类的财产,它们也可以成为买卖对象。
笔者认为,占有在民法上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因而占有本身是不能成为买卖标的的。
同时,民法上并不存在一种独立于权利之外的物,任何物皆为权利之载体,物上所负担的权利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同。
电影拷贝、计算机软件等虽然也为物,但与一般有体物不同。
有体物因其自身具有使用价值而成为买卖的标的;而电影拷贝、计算机软件等虽然也有一定使用价值,但其上负担的主要是一种知识产权。
在交易中,买受人显然并不看重上述物件自身的使用价值,而是追求物件上所载知识产权可能给其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
因此,此类物件的买卖,实质上是权利(即知识产权)的买卖,应当纳入权利买卖的范畴,没有必要在物和权利买卖之外,将之单列为买卖的另一种标的。
二、买卖标的可否为将来物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
(注:《德国民法典》第310条。
)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
”(注: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96页。
)将来物可否为买卖的标的?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可上溯至罗马法。
依照罗马法的规定,不属于卖主的物或权利也可以成为买卖的标的。
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就曾说过:“出卖他人的物毫无疑问是可以的(Rem alienam distrahere quem posse nulla dubitatio est )将来之物也可以成为出卖标的。
”(注:(意大利)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
)因此,在罗马法上,买卖标的不限于出卖人在缔约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纵使出卖人在缔约时对买卖标的并不享有处分权,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