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户抢劫未遂
最高院关于两抢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试论抢劫罪

试论抢劫罪抢劫罪是一种严峻侵犯公民人身平安和公私财产权益的常见多发的犯法,因此在刑法理论界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
抢劫罪与其它侵犯财产的犯法相较,有一个显著特点: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哪怕你只抢到一分钱,乃至一分钱都没抢到,但只要你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就组成了抢劫罪。
因此,个别同窗以为抢点小钱小物没多大关系的方式,是超级危险的。
修订的刑法对抢劫罪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而现实生活中新的犯法形态不断显现,司法实践在认定抢劫罪时候,存在了许多疑难处。
我试着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来对抢劫罪的一些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特点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它的特点以下几点: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
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类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可是,关于抢劫犯来讲,他最全然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利用的一种手腕。
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式,当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当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躯体实施强制的犯法手腕,是抢劫罪的本质特点,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敲诈罪的最显著特点。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躯体施以冲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招架,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暴力必需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
尽管利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是在劫取财物以后又出于其他动机损害被害人的,那么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组成犯法的应以他罪论处。
固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本钱罪,那么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
若是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便在行为实施进程中造成了人身损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
犯罪中止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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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案例“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刑法分则在基本构成基础上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在入户抢劫的情况下也存在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致被害人轻微伤后,因被害人训斥而自动放弃犯罪的,属于入户抢劫的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xx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xx案由:抢劫一审案号:(2003)黄刑初字第139号二审案号:(2003)沪二中刑终字第264号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南xx,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宿豫县三棵树乡朱庄村汤庄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
自2002年11月10日起,被告人南xx受雇于被害人徐某家做家政清洁工。
同月14日,南xx携带三角形铁块进入被害人徐某家,在打扫卫生期间,乘徐某不备,用携带的三角形铁块击打徐某后脑部,欲抢徐某的拎包。
徐某被击打后转身训斥南xx,并告知其行为是违法的,是要坐牢的。
南xx见状即扔下手中三角形铁块,摸了摸徐某被击的后脑部,表示不再要徐的拎包,并求徐不要报案,随后迅即逃离徐某家。
被害人徐某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南xx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公安机关清点,徐某拎包内有人民币300元、美元300元、新台币3.8万元及三星a288型移动电话机1只。
经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被害人徐某头部外伤,左颞枕部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控辩意见上海市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
另外指出其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南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情节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并不知包里有多少钱,并且是因为工资问题才打被害人的。
抢劫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犯罪构成抢劫罪具有如下犯罪构成:(一)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正因为如此,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特征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
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当场取得财物。
即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
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临时起意并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而当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的,是否构成抢劫罪,要具体分析。
第二,暴力所打击的对象。
一般是针对被害人,即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的身体实施的强烈打击。
也可以是和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在场人,如近亲属等。
二是暴力打击的对象可以是物品。
第三,暴力的程度有无限制问题。
一般来说并无限制,只要目的是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即可。
所谓胁迫,通常是指精神强制,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某种侵害相威胁,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不能反抗。
抢劫罪的胁迫应当具有两个“当场性”特征:第一,胁迫的内容应当是当场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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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海无 涯
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 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 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 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 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 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 手 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 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 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 走
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 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 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 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 法 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 要财 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 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 符 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 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 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 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 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
许某辉入户抢劫案

许某辉入户抢劫案蔡鸿铭被告人许某辉进入同村许诗锻家欲盗窃被发现后,即用砖块打中许诗锻的头部,致许诗锻的头皮裂创累计长度为3.9厘米,属轻微伤。
本案中,本案中被告人许某辉是在企图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被告人未取得财物,且仅致被害人轻微伤,属于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80号(2005年5月13日)[案情]2005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某辉路过同村许诗锻家门口时,看到房门没上锁,即进入欲盗窃财物。
后被害人许诗锻回家,回家看到门没关紧,怀疑有人入室盗窃,就在屋内查找,在大厅内的柑箱边发现许某辉躲在柑箱的过道边。
被告人许某辉被发现后,即用砖块(许诗锻用于垫柑箱的砖块)打中许诗锻的头部,致许诗锻的头皮裂创累计长度为3.9厘米,属轻微伤。
案发后,同村村民许诗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了被告人许某辉,并提取作案工具砖块一块。
[审判]永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用砖头打中被害人头部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因被告人许某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窃到财物,是盗窃未遂,又后为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由此转化为抢劫(转化前盗窃未遂,转化后只能抢劫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许某辉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许诗锻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许某辉不能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浅议入户盗窃的既未遂问题

二、 入户盗窃既遂形态的争议
人 户盗 窃既遂 形态 的争议 问题 , 就 是 人 户 盗 窃 成 立 的 盗 窃 罪 是 行 为犯 还 是 结 果 犯 的 问 题 。 刑 法。根据 上述 “ 盗窃 ” 的定义 , 盗窃行为 的 目的是窃取 他人 占有 的公私财 物 , 盗
浅议 入 户 盗 窃 的既未 遂 问题
口邓德兵
案情摘 要 : 2 0 1 2 年1 ( ) 月1 2日上 午 8
时许 , 犯 罪嫌 疑 人 李 某 伙 同 焦 某 乘 被 害
管制 , 并处或 者单处罚 金 。 ” 这仅 能说 明
对 于 入 户 盗 窃 构成 的 盗 窃 罪 无 具 体 盗 窃 金额 限定 , 而 对 入 户 盗 窃 的 既 遂 标 准 无
私财物的行为。
2 . 入户盗窃侵犯的客体是双重 客体 , 其 中人 户行 为 侵犯 的是 公 民住 宅安 宁
权, 盗 窃行 为 又 侵 犯 的 是 财 产 权 , 二 客 体 不是 平 等地 位 , 需 划 分 出一 个 主次 来 。
级危害性 , 然后纳入加重情节之一 , 符
合立法原则 。相 比入 户盗窃不是盗窃罪
争 议焦 点 : 李 某 与 焦 某 的 入 户 盗 窃
行 为是 否构 成 盗 窃 罪 既 遂 ?
一
1 . 虽然《 刑法修 正案 ( 八) 》 把 多次盗 窃、 入 户盗窃 、 携带 凶器盗窃 与扒窃规定 为盗 窃罪 的特殊表 现罪状 , 与普通 盗窃
有所 区别 , 但 最 终 都 不 能 脱 离 盗 窃 罪 的
、
入户盗窃的概述
之过急 , 不符合 法意 图 _ 卜公众预期。
4 . 基于入 户盗窃 _ 卜人 户 抢 劫 的 多 处 相似 , 在 既 遂 形 态 上 也可 参 考 入 户抢 劫 , 进 而 比较 分 析 。根 据 结 果 犯 的 定 义 , 抢
[非法侵入住宅案]入户盗窃未遂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案]入户盗窃未遂定非法侵入住宅罪](https://img.taocdn.com/s3/m/5a1e2af9162ded630b1c59eef8c75fbfc77d94bd.png)
[⾮法侵⼊住宅案]⼊户盗窃未遂定⾮法侵⼊住宅罪[案情介绍]2010年1⽉10⽇,被告⼈王某利⽤螺丝⼑撬门、以银⾏卡作为插⽚开锁的⽅式,⾮法进⼊西湖区⽂新街道俞某的住处,翻找屋内物品却⼀⽆所获,后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
[案情评析]⼀、本案被告⼈不构成盗窃罪2006年3⽉1⽇,浙江省公检法联合下发了《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对盗窃罪数额起点标准进⾏了修改,由原来的1000元提⾼到2000元。
本案被告⼈以⾮法占有他⼈财物为⽬的,以撬门、开锁为⼿段,⾮法进⼊他⼈住宅实施盗窃,但由于被告⼈在被他⼈当场抓获时还未窃得任何财物,⽆法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从刑法理论上讲,没有偷到财物,属于盗窃未遂。
这与偷到财物但没有达到数额较⼤标准,有⼀定差别。
对于盗窃未遂,⼀般情况下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除⾮盗窃未遂情节严重。
如,以数额巨⼤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物为盗窃⽬标的,则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数额巨⼤财物作为盗窃⽬标,不能认定盗窃情节严重,因此不能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应以⾮法侵⼊住宅罪论处本案被告⼈采⽤撬门、开锁⼿段⾮法侵⼊他⼈住宅企图盗窃。
盗窃是⽬的,侵⼊他⼈住宅是⼿段,⼿段⾏为与⽬的⾏为构成牵连关系。
在以往判决中,⼊室盗窃基本上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很少以⾮法侵⼊住宅罪定罪。
原因在于盗窃罪的法定最⾼刑要⾼于⾮法侵⼊住宅罪,即便盗窃罪在具体案件中与⾮法侵⼊住宅罪的法定刑相同,通常情况下也是以⽬的⾏为定罪,⽽不以⼿段⾏为定罪。
但我们认为,⼊室盗窃的⼊室⾏为,可以构成⾮法侵⼊住宅罪。
⾸先,⼊室盗窃有⾮法侵⼊住宅的⾏为。
⼩偷⼊室,当然没有经过住宅主⼈的准许,也不可能得到准许,因此构成⾮法侵⼊住宅⾏为。
其次,⼊室盗窃也对他⼈的⽣活安宁造成影响。
如果住宅主⼈即时发觉⼩偷⼊室,显然会影响其⽣活的安宁,即便⼩偷侵⼊住宅当时主⼈没有发觉,但是⼊室盗窃翻动物品或留下作案痕迹,同样会给住宅主⼈带来⼼理上的恐慌,严重影响其⽣活的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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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户抢劫的未遂摘要: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入户抢劫有无犯罪未遂争议较多,立法方面也没有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规定,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审判相似案情时出现定性各异、量刑失衡的状况,影响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
本文拟从一个案例为视角,来探讨分析入户抢劫中的未遂认定问题。
关键词:入户抢劫未遂情节加重犯基本犯入户抢劫是普通抢劫罪的情节加重情形,具有比一般抢劫罪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认定没有争议,而对在实践中出现频率较多、情况较为复杂的入户抢劫的既未遂认定问题,特别是有无犯罪未遂争议较多,立法方面也没有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规定,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审判相似案件时出现定性各异、量刑失衡的状况,影响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
本文拟从一个案例为视角,来探讨分析入户抢劫中的未遂认定问题。
一、案情简介2009年9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管制刀具水果刀1把,在绍兴市区望花东区37幢207室门口,敲开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后欲入室,被害人王某某见状冲出门外,被告人董某某采用推搡、拉扯等暴力手段,欲将王推入屋内实施抢劫,因被害人王某某激烈反抗并喊叫而抢劫未成。
被害人王某某逃跑至楼外,被告人董某某因害怕被群众抓住而将自己反锁于被害人家中,并向110报警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后亦对其欲入室抢劫一事供认不讳。
二、分歧意见本案对董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一般情形的抢劫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情节属未遂。
2005年6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认定”入户抢劫”规定了三个要注意的问题:一是”户”的范围;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人推搡、拉扯的暴力行为发生在门口,而非发生在户内,故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情形,应以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董某某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但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属抢劫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情节亦属未遂。
本案虽无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但被告人董某某行为的本意并非要在门口以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而是要在户内劫财,只是因被害人的阻拦而使得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了门口,该行为实际上已严重破坏了他人住宅的安宁和对家的安全感,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抢劫所造成的影响并无二致,故本案应当认定为系入户抢劫。
本案中对于基本犯抢劫罪构成未遂没有疑义,而对于加重情节又依据刑法理论界中”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有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的观点,认为本案中董某某主观上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有敲门并通过暴力手段欲入户劫取财物,属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顺利入户,故本案抢劫罪基本犯、入户加重情节的均构成未遂。
三、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构成入户抢劫以及加重情节”入户”能否成立未遂。
虽然法院已以一般抢劫罪未遂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1年7个月,但笔者认为,入户抢劫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暴力犯罪,刑法亦对其规定了较高的有期徒刑,我们若无法理清其未遂的认定和适用的情形,而将复杂的具体情况简单的套用《刑法》规定的加重情形的,一则无法体现刑法打击犯罪的社会职能,二则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
故笔者认为,要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要解决加重犯的加重情节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
(一)加重情节未遂的不同观点一般通说认为,我国的加重犯包括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种情形。
结果加重犯需要以特定加重结果的出现为前提,加重结果的出现即表明基本犯和结果加重情节均已成立既遂,如抢劫罪中只要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的,抢劫罪和结果加重情节当然均已既遂,因此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情形。
该观点亦被2005年6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肯定。
对于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情节加重犯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基本犯的未遂不能表明情节加重犯的未遂。
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备加重情节,就成立情节加重犯;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所以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①。
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形态,但是支持该观点的理由又分为两种,一是认为虽然加重情节依附于基本犯,但其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定罪情节,所以当然具有未完成形态。
二是认为情节加重的犯罪构成并未改变原有基本犯的构成性质,情节加重犯既遂与否,固然取决于加重情节要件具备与否,更重要的是由基本犯的犯罪形态而定。
换言之,只有完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又具备法定加重情节时,才构成情节加重犯的既遂形态;当具备法定加重情节却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时,则成立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②。
第一种观点实质是把加重情节看成是基本犯之外的一个量刑情节,只要这种加重情节具备,就构成情节加重犯,加重情节不具备,就只成立基本犯。
所以基本犯存在未遂与否的问题,但加重情节只存在具不具备、成不成立的问题,其对犯罪的基本构成没有影响,只对犯罪的量刑上产生影响。
第二种观点的肯定说是目前国内学者主流的意见,但其中根据理由不同又分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的实质是认为加重情节是定罪情节。
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区别是:定罪情节具有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功能,而量刑情节的功能则是在定罪的前提下,并在相应法定刑的范围内或基础上,决定从宽从严或者免除处罚③。
所以加重情节对于情节加重犯而言,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重要构成要件,加重情节的成立,则较重的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具备,情节加重犯成立,如否,则只能成立较轻的基本犯。
有些国家和地区还将情节加重犯另设专门法条或条款予以规定,并具有相应独立的罪名,如台湾刑法中的加重抢夺罪、加重强盗罪,日本刑法中的加重脱逃罪、加重受贿罪等②。
这些均表明了情节加重犯在犯罪构成上应区别于基本犯,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和特别性,其除了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外还应有不同于基本犯罪质的加重犯罪构成。
那么既然是一个区分罪质轻重的定罪情节,自然存在是否完成的问题,也就存在了未完成形态。
本文案例中的第二种意见,即是将加重情节视为定罪情节从而认定其未遂的情况。
第二种观点中的第二种看法与第一种看法对未遂的着眼点不同,以入户抢劫来举例,第一种强调”入户”的未遂,第二种强调”抢劫”的未遂。
第二种看法其实是”否定说”的延伸和发展,承认加重情节的具备是情节加重犯成立的前提,当不具备法定的加重情节时,则不构成情节加重犯,也就无所谓情节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之分。
因情节加重犯的依附于基本犯的特点,情节加重犯的的犯罪构成是以基本犯为前提,二者罪名也仍是同一的,故即便当情节加重犯成立时,仍要看其依附的基本犯的犯罪形态来确定情节加重犯的既未遂形态。
(二)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学说与解释各异,在探讨决定本文及本文中的案例适用哪种观点之前,笔者认为应先就立法规定”入户抢劫”为加重情节的本意作一个简要的探究。
只有认清了立法的背景、意图,才能从实质上把握法条的涵义,并准确的适用法律。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日渐富裕,而一般公众较习惯将自己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凭证放在自己的住宅内,于是犯罪分子就开始有选择地进行入户抢劫作案。
而因个人住宅较为私密,区别于人员往来较多的公共场所,公民一旦在住宅内遭受暴力危害,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从而人身和财产权益就会遭受到巨大的侵害。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在1997年刑法修订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强化对人们在户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
家是人们心里上最安全的地方,在家中人们会卸下所有的心里防备,感受自在和安宁,如果人们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财产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那么对生活、对社会的安全感会大大降低,从而导致整个社会巨大的恐慌感。
入户抢劫还较易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住宅是一个比较私密、封闭的环境,人们在遭遇突然的侵害时往往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导致恶性犯罪案件的发生。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入户抢劫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刑法将其作为加重情节并规定较高的量刑幅度,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要求。
(三)本案的认定分析笔者认为,上述加重情节的未遂分析中第二种观点中的第一、二种看法是比较合理的。
第二种看法是案例中第一种意见的体现,即当加重情节”入户”在客观上不具备时,就不存在情节加重犯的问题,只考虑基本犯及基本犯的未完成形态的问题,这种看法是实践中适用比较多的观点,基本上是国内的通说,且法院也已依据该种看法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徒刑1年7个月。
笔者以为,该判决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被告人董某某实际入户的行为并未发生,故被告人在客观上不具备”入户”和”在户内抢劫”加重情节,依据上述理论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入户抢劫的”条件规定,入户抢劫应不能成立。
但是,本案也不得不考虑构成入户抢劫未遂的合理因素。
被告人董某某意欲入户抢劫,因被阻拦而只能将暴力行为发生在门口,实际上已破坏了住宅的安宁,并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被害人住宅内的财产安全已经产生严重的威胁,其与”入户”后抢劫所造成的影响与社会危害并无二致。
正如前文所述刑法设立”入户抢劫”加重情节意加强对公民在”户”内安全感的保护,本案中被害人的安宁平和的安居生活已被破坏,被告人影响到的已经不仅仅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问题了,更涉及到了居家生活的安宁状态问题,其行为已破坏了”入户抢劫”所要保护的立法本意。
另外从上文第二种观点的第一种看法来看,既然情节加重犯有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加重情节是罪质轻重的定罪情节,那加重情节怎么就不可以分主观和客观方面来考量了呢?因入户抢劫和一般抢劫在量刑上相差较大,若一律的只以加重情节客观上具不具备为条件而不看罪犯的主观意图,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
毕竟加重情节的完成只是部分的情况,实践中还有大量的因为各种原因而使得加重情节没有最终成功的状况,对这部分犯罪如果不考虑具体案情情况,不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一律只以基本犯定罪处罚,则难免会给社会治安留下隐患,也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要求,更是违背立法原意的做法。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董某某主观上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已着手通过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犯罪,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顺利入户,故本案应构成抢劫罪基本犯、入户加重情节双重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