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张凯律师解析: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
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对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作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规定。
这等于同时给程序瑕疵的婚姻当事人提出了救济的时限:要么60日(行政复议)、要么3个月(行政诉讼),而不是“宣告无效婚姻”没有期限的限制。
其实,即便婚姻登记程序有瑕疵的,婚姻当事人一般也要到了矛盾不可调和、利益冲突非常尖锐时才会想到采取诉讼的行动。
但此时估计早已过了行政救济时限,因此可以说以后很难以程序瑕疵来诉求婚姻利益。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张凯律师解析: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
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婚姻法司法解析3 读后感

系别:电子工程学院班级:12级电子卓越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感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真是太有实用价值了。
比如说,有婚姻之实的夫妻,在离婚时,过去有一些负心人利用“结婚登记非本人亲自到场”等理由狡辩婚姻无效,为利益而不讲道德。
在第一条,明确指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避免一些人钻空子,维护了另一方的权益。
生活中我们不时可以看到一些家庭为赌博倾家荡产的悲剧。
一般而言都是丈夫赌博,妻子难以禁止。
但通过现在的第四条,妻子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这样,情况或许会有所改变吧。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太解气了,都是夫妻了,作为一位丈夫居然要妻子赔偿?他们让我们男同胞太没面子了!
但我觉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有一些瑕龇。
比如,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过错相抵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我觉得,如果简单相抵、不分青红皂白,可能会有失公平。
假若一方有三四种错且程度严重,另一方仅有一种错且程度轻微,那也相抵?再说,也许一方愿意赔偿以求得内心平衡的,也不支持?此处应当有除外情形。
行政诉讼的缺陷及其补救方式

行政诉讼的缺陷及其补救方式行政诉讼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途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行政诉讼存在着一些缺陷,这不仅会影响到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也会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的几个主要缺陷展开分析,并探讨相应的补救措施。
缺陷一:程序复杂现行的行政诉讼程序相对复杂,需要提交大量文件材料,且各个阶段的规定不同,办理时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定和要求。
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了当事人理解和把握相关程序要求的难度。
补救方式:简化程序针对程序复杂的问题,应当加强对行政诉讼规程的改革研究,尽可能简化程序要求,降低办理门槛,增强办理效率。
可以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行行政诉讼网上处理,尽可能实现诉讼胜诉公告、送达文书等电子化,简化行政诉讼程序,方便诉讼当事人。
缺陷二:信息不对称行政诉讼的另一个问题是信息对称性不足。
由于当事人的知识水平、诉讼经验、信息获取渠道等原因,使得行政诉讼中存在着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这给较弱方当事人带来了不利影响。
补救方式:推行诉讼辅助制度为了改善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情况,可以采取一些行政诉讼的辅助机制,如引入信访工作人员、律师、公民观察员等人员参与补助较弱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中应当坚持公正平等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获取、掌握信息。
缺陷三:执行难度大在行政诉讼的执行环节中,常常会出现执行难度大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执行方式和强制执行手段等原因导致。
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纠正。
补救方式:加强行政诉讼机制的配套为了改善行政诉讼执行难的问题,应当在行政诉讼机制的执行环节中下功夫。
应当完善行政诉讼裁判的力度和制度,及时对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干涉和制止,并严肃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的责任。
同时也需要健全强制执行制度,赋予行政诉讼的强制执行更多的手段和权限,及时补偿犯罪受害人因行政诉讼没有及时执行而遭受的损失。
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一)

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一)目前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虽然删除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的规定。
但在最初的条文中却由此规定,而且目前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人主张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
这种观点,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正确选择。
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阐述和说明。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缺陷,我归纳了十个方面,并分别结合实证写了一组(十篇)文章,约10余万字。
为了便于立法者和法学理论工作者阅读省时,现将十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压缩归纳在一起,尽管内容比较粗糙,但仍能说明一些问题,希望能够对婚姻法解释三有所裨益。
一、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而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缺乏正当性基础。
因为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
第一,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
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
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定胁迫结婚一种。
第二,民政部门难以处理此类纠纷。
民政机构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婚姻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
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
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
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能要民政机关当被告?二、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也是因登记引起的纠纷,却都由法院按民事程序处理,而将其他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按行政诉讼处理,这种主管上和审判上的双轨制,容易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法摆脱婚姻。
结婚登记瑕疵的困惑与破解——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缺陷与完善

结婚登记瑕疵的困惑与破解——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缺陷与完善《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结婚登记瑕疵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一方利用重婚等婚姻诚信缺失事实而欺诈取得结婚登记,另一方以被欺诈原则提出婚姻无效请求的;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办理结婚登记但相互承认结婚关系的;一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骚扰或者干扰他方同时向两个以上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婚姻登记申请,另一方以被骚扰或者被干扰原则提出婚姻无效请求的。
然而,这条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和困惑之处。
对于“重婚等婚姻诚信缺失事实”的定义模糊不清,缺乏具体的明确标准。
这给法官在判断时带来了困扰,也给诚信被诬告的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办理结婚登记但相互承认结婚关系的”同样没有准确的界定标准。
这样的模糊性可能导致多种不同的解读和解释,给婚姻登记的确定性带来了困惑。
再次,对于“一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骚扰或者干扰他方同时向两个以上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婚姻登记申请,另一方以被骚扰或者被干扰原则提出婚姻无效请求”的情况,难以界定骚扰或干扰的具体范围和标准,存在诉讼中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进行完善。
对于“重婚等婚姻诚信缺失事实”的定义,可以采用数额标准,例如,当对方重婚的人数超过一定数量时,可以被认定为诚信缺失事实。
这样的明确标准可以减少争议和纠纷。
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办理结婚登记但相互承认结婚关系的”,可以规定结婚关系的形成需要通过结婚登记,否则无效。
这样的规定可以明确登记的必要性,保护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再次,对于“一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骚扰或者干扰他方同时向两个以上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婚姻登记申请,另一方以被骚扰或者被干扰原则提出婚姻无效请求”的情况,可以明确规定骚扰或干扰的具体行为,例如,对对方提出碍于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威胁,或者诈骗等行为。
我国婚姻登记瑕疵问题研究

我国婚姻登记瑕疵问题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思想观念的改变,婚姻登记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事情。
但是,我国婚姻登记中存在瑕疵问题,这些问题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良影响,让人们深感担忧。
一、婚姻登记的瑕疵问题1.婚姻登记流程不规范。
原本严格要求的材料审核和双方签字等程序,有时会被所谓的“走后门”途径绕过,这给伦理道德和法制建设带来了隐患和不良后果。
2.婚姻登记证明的保管问题。
一些地区婚姻登记机构路径的登记证明保管不力,在证明挂失、使用、管理等环节中,频频出现违规行为和丑闻。
3.婚姻登记机构的开放程度不足。
有的婚姻登记机构放不开腔,由于纯技术性质,在不止于技术但离事务处理的专业门槛过高的情况下,有些登记执法行动变得难以处理、维权难度增大等等问题二、案例分析1.甲、乙两人在黄陂县{试点普及电子制证服务}一站式服务外交员多口小,勾股定理911年同居,日前来到婚姻登记处完婚。
登记员要求他们提供居住证等证明证明两人确实住在一起,但是甲、乙两人没有系统的办理过居住证等证明,所以无法提供。
最后,登记员提出提供甲、乙两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房屋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
证明可以说是婚姻登记的基础,因此,婚姻登记证明的开具过程极其重要,应该采取严格的标准,为婚姻登记执法提出保障。
2.张某和李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家婚姻登记处领证时,经过审核发现李某的户口地址与出生地不一致,应当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整。
但张某认为这不是问题,因为他们已经结婚多年,并有两个子女。
结果,最终婚姻登记处还是拒绝了张某和李某的登记申请。
这个案例反映了婚姻登记程序的规范和严格体现了婚姻登记对法律的遵从和对重要行政事项的严谨。
3.邻居反映,某市南宁桂瑶新区婚姻登记机关内部存在“翻印”现象。
某些内部人员向外发售婚姻登记证明信息,损害公民权益。
后市婚姻登记机关承认存在问题,并进行了严密的整改。
这是婚姻登记的重要事件,表明婚姻登记发生问题后,必须采取果断、有效的措施,严肃整治,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批标准,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出现。
浅析新《婚姻法》解释(三)的进步与不足
加利息的赔偿 , 而就房屋之增值部分亦无法 主张任何权利 。 从一 个 普通 人的角度来看 , 未支付首付款 的一方 , 在婚 后用 主要个 人 财产还 款或 者对 还款做出很 大的贡献 ,从 而使得 房屋 的最终 价
值得以实现和取 得的 , 但最终却没有得到房屋产权 , 这是很 不公
初衷 ,抹杀 了婚姻 的人 身性 ,过多地用财产法 原理 决定房产归
观 。虽 然 很 多 人 认 为 , 新 的司法解 释是 “ 男权立 法 ” , “ 偏 向 于 富
平 的。以经济学上 的机会成本来说 , 这一方失去 了凭借 自己参与 还款的支出进行 其他投资的机会。针对 这一类情 况 , 新的《 婚姻
法》 司法解释 ( 三) 中的第 十条对于房屋增值部分 的分割 , 有了新
关键词: 男权 立 法 ; 个人 财 产优 先 ; 继 承 范 围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 9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0 0 8 — 4 4 2 8 ( 2 0 1 3 ) 0 9 - 1 1 5— 0 2
2 0 1 1 年 8月 , 最高人 民法 院发 布 了《 关于适用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 的解 释( 三) 》 , 重点针对婚前贷款买房 、 夫
浅 析新《 婚姻 法》 解释 ( 三) 的进步与不足院 , 江 苏 南京 2 1 0 0 0 0 )
摘 要: 新《 婚姻 法》 司法 解释 ( 三) 给 了我 们一 个机会 , 开 始重新 审视 年轻 一代 的爱情观 、 婚 姻观 。人 们不 禁要 思考 , 婚 姻 到底 是 为
求社会 道德的实现 。不 能以“ 感情大 于金 钱” 作 为对抗 法律的理 由, 当夫妻双 方感 情破裂时 , 只有真正公平地规划 出权益 才是真
“婚姻法解释三”在实务中会有哪些问题?
consider things from every angl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婚姻法解释三”在实务中会有哪些问题?一是对该解释的溯及力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是房产处理可能加大一方的执行风险。
三是法院对该类案件处理的新旧差异可能导致息诉服判率的下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已经实施一年多,增加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处理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但该解释客观上也造成部分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存在新旧差异,改变了当事人原有诉讼预期,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对该解释的溯及力未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部分尚未审结的案件包括上诉和重审、再审案件是否适用《解释三》存在一定争议,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对部分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处理结果上会造成明显差异。
二是房产处理可能加大一方的执行风险。
审判实践中,一方婚前首付,婚后双方共同偿贷的现象较为普遍,因当前一线城市房价普遍较高,取得房屋产权一方往往没有及时履行给付对方折价补偿的能力。
以往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时,法院可灵活选择有补偿能力的一方取得产权,或在均无能力的情况下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并督促当事人将房屋折价变现后实际分割。
适用《解释三》后,对该类情况只能将产权处理给首付一方,如其没有履行能力,而且在仅有一套房产的情况下无法强制执行,另一方及时取得折价补偿将存在较大执行风险。
三是法院对该类案件处理的新旧差异可能导致息诉服判率的下降。
由于适用法律的变化,客观上会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产生重大变化。
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财产中对《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没有合理预期。
新解释实行后,当事人双方财产分割方面必然呈现此消彼长的事态,利益上的巨大冲突极易导致彼此矛盾的加深,并且导致当事人对法律以及法院工作的不理解,甚至是引发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从而导致涉诉信访率的增高。
针对上述问题应采取以下几点对策:一是加强审判人员对该司法解释的学习,全面理解和把握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11-9-3来源:中国婚姻家庭网浏览次数:4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一、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
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讲,对当事人讲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
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因此,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尽量不要轻易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
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
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关于解释三第一条修改意见之二)目前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虽然删除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的规定。
但在最初的条文中却由此规定,而且目前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人主张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
这种观点,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正确选择。
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阐述和说明。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缺陷,我归纳了十个方面,并分别结合实证写了一组(十篇)文章,约10余万字。
为了便于立法者和法学理论工作者阅读省时,现将十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压缩归纳在一起,尽管内容比较粗糙,但仍能说明一些问题,希望能够对婚姻法解释三有所裨益。
一、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而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缺乏正当性基础。
因为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
第一,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
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
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定胁迫结婚一种。
第二,民政部门难以处理此类纠纷。
民政机构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婚姻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
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
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
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能要民政机关当被告?二、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也是因登记引起的纠纷,却都由法院按民事程序处理,而将其他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按行政诉讼处理,这种主管上和审判上的双轨制,容易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法摆脱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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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最初的条文中却由此规定,而且目前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人主张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
这种观点,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正确选择。
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阐述和说明。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缺陷,我归纳了十个方面,并分别结合实证写了一组(十篇)文章,约10余万字。
为了便于立法者和法学理论工作者阅读省时,现将十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压缩归纳在一起,尽管内容比较粗糙,但仍能说明一些问题,希望能够对婚姻法解释三有所裨益。
一、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而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缺乏正当性基础。
因为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
第一,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
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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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
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能要民政机关当被告?二、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也是因登记引起的纠纷,却都由法院按民事程序处理,而将其他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按行政诉讼处理,这种主管上和审判上的双轨制,容易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法摆脱婚姻。
如《结婚证上老公是别人女子不知如何摆脱荒唐婚姻》、《一男子被陌生女子假结婚骗财想离婚还离不成》、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领结婚证,奔波4年不能结婚,等等。
有的甚至在无赖之下,通过新闻媒体呼吁,寻找办法。
如温岭箬横的金某与一位贵州籍女子登记结婚并生子。
后来女方出走8年,因女方的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便通过《台州日报》发布信息,希望看到报道的好心人能帮他出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
有些当事人虽然最终找到诉讼渠道,则要经过“九道十八弯”的曲折诉讼。
又如1989年朱建平(女)与江海泉结婚时,江海泉因未达到婚龄使用其哥江明刚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
2005年底,江海泉离家与他人同居。
因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
但法庭人员说:“因登记身份有问题,必须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解除事实婚姻。
而行政诉讼必须到长沙县法院才能受理。
”那么,到县法院怎么诉讼呢?县法院副院长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询,而按规定朱建平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这样,朱建平则又必须回到原点,再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拒绝撤销或对其处理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
象这样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不仅当事人诉讼颇费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也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难以解决。
因为这个婚姻涉及到三个登记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与江明刚的婚姻效力;江明刚与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两个事实婚姻认定(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事实婚姻的认定;江海泉与另外一个女人同居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认定)。
如此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难以解决,在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必须再打官司。
仅就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关系来讲,即使撤销了婚姻登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还必须解决事实婚姻以及子女财产问题,当事人必须再次走上民事诉讼之路。
三、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行政诉讼需要以行政处理决定或拒绝处理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
因而,每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牵涉到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四方参与诉讼。
而对于不服行政处理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处理错误,则又只能撤销或指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这样,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往往要经过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循环往复过程。
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
可谓是“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
如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
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判决。
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四、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目前对于因重婚、近亲结婚、患疾病者结婚、未达到婚龄者结婚等无效婚姻,以及因胁迫结婚引起的可撤销婚姻等,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其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他婚姻纠纷,诸如使用虚假身份、他人代理、登记手续不规范或证件不齐全等引起的婚姻登记纠纷,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对于完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
比如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
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有其科学性吗?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双轨制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五、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行政诉讼判决存在功能性障碍。
有关这个问题,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主要强调,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
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
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
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出现两种不同类型的判决:一是“纯正”的行政判决,即单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凡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一律撤销,从而导致许多有效的婚姻被撤销。
二是“变调”的行政判决,即对一些婚姻虽然存在违法,但不影响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判决遭遇尴尬时,则干脆由审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转向审查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用民法上的理由作为行政判决的根据,使行政判决变成了“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如上犹县53岁的男子刘某,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与55岁的杨女士离婚。
而杨某则认为,“我们根本没有结婚,何来离婚呢?” 经杨某诉请,为刘某办理二人《结婚证》的水岩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6日作出了注销该结婚证的决定书。
刘某则以结婚证上盖的是民政部的印章而不是水岩乡的印章,水岩乡无权注销为由,于2007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
水岩乡政府又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3月6日的决定书。
杨某随后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撤销了水岩乡8月22日作出的决定。
刘某于2008年3月6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法院认为双方婚姻有效,遂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杨某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上述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婚姻有效的理由是这样写的: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从2002年初起即长期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表明结婚登记是出自双方真实意愿,而且原告刘某与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
这显然是一个民事判决理由。
这样的判决并非个别现象。
如大家熟知的“张明娣与胡加招婚姻效力案”,也是如此。
该案从民事继承案件到行政诉讼案件,转了一圈,结果温州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还是以“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一个民事上的判决理由,驳回了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请求。
像这种用与行政法无关的民法理由作为行政判决根据的案件,比比皆是,既“山回路转”,耗费资源,又判得“牛头不对马嘴”,真不知为何苦?六、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难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
因而,行政审判在诉讼时效上往往面临“二难”选择,一是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规定,则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
如果这样,那些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
二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婚姻纠纷,如果硬要适用行政诉讼解决,则又必然违法。
如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而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09年2月5日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1996年颁发的结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