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2012/04/05 【颁发文号】沪房管规范市[2012]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2]5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各房地产估价机构:现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三月五日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原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估价专家委员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市估价师协会)组建估价专家委员会。
估价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评估技术指导,对专家队伍进行管理,对房地产评估报告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2.02.24•【字号】静府发[2002]30号•【施行日期】2002.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静府发[2002]30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现将《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范围内依照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静安区动迁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本区房屋拆迁管理的领导机构,下设区动迁管理办公室。
区动迁管理办公室行使领导小组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责,并代表区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协调拆迁管理过程中的各项事务,负责组织房屋拆迁裁决后的行政强制执行实施工作和司法强制执行配合工作。
第四条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照《细则》与本办法,对本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建委、公安静安分局、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法制办、区政府信访办等部门和单位应依照《细则》与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本区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区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时,还需提交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报告、申请范围的详细地址和1/500的范围地形图。
区房地局在受理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相关房管办事处,由房管办事处书面通知物业公司,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1.06【实施日期】1987.01.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1982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87年1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
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
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四条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应在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用地时,一并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
市规划局在审核拆迁申请时,必须征询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规划局“征询意见单”后,应通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严格控制户口的迁入。
第五条市规划局在批准拆迁房屋后,应即通知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单位,并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应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停止受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
拆迁单位应当在批准拆迁后六个月内,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拆迁安置工作,妥善处理拆迁中的问题。
各有关人民公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以及被拆迁房屋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对拆迁房屋的办理情况和工作中的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
第六条各单位在原址改建需要拆除本单位使用的房屋,应当按照有关建筑管理的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建筑执照,并办理拆房报批手续。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日期】1991.08.20【实施日期】1991.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各区、县房管局: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现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一、关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的适用范围《细则》第二条所称的“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系指市区和郊县(如工业区、国营农场、城镇及农村)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所称的“城市建设需要”系指各类生产或生活设施建设及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且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项目。
其筹建者,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凡原房屋及附属物所有人在原地翻建、拆除等不涉及补偿安置或只迁移房屋使用人而不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不适用《细则》。
二、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一)拆迁计划的内容:1、拆迁费用总额,资金落实情况;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其中住宅和非住宅的数量,住宅中私房和公房的户数);3、拆迁户数(其中居民及单位的户数;单位中全民、集体的户数);4、拆迁期限,即起讫日期;5、拆迁基地跨区、县时的情况;6、分期实施拆迁基地的情况。
(二)拆迁方案的内容:1、拆迁住宅安置方式和时限:一次安置、临时过渡安置居民户数(其中自行临时过渡户数);一次安置房源数量、地点及大致户室比,临时过渡房源地点、数量及基本生活条件情况,临时过渡期限;对私房户准备调换产权的房源地址、数量。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8.18•【字号】沪房管征[2014]243号•【施行日期】2014.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加强房屋征收补偿监督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现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建筑面积的认定标准严格按照《细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随意扩大和缩小认定标准,并执行以下规定:(一)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
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
(二)已经登记的房屋,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私房中的阁楼(包括房地产权证“附记”部分的阁楼),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三)未经登记的房屋,有房屋建造批准文件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准,超出房屋建造批准范围的搭建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四)未经登记的房屋,无批准文件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1981年以后改扩建增加的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相关材料指房管历史资料、地籍图、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等。
房屋征收管理办法

房屋征收管理办法房屋征收是指由政府或相关部门征收私人房屋以满足公共需求的一种行为。
为了规范和保障房屋征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我国制定了《房屋征收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房屋征收的目的、范围、程序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对该管理办法进行介绍。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房屋征收管理办法》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更新、城市扩建等。
通过征收私人房屋,可以为城市发展提供必要的土地资源,并推动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二、房屋征收的范围根据《房屋征收管理办法》,房屋征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建设城市基础设施:政府可以征收土地上建立城市基础设施所需的房屋,如道路、桥梁、地铁等。
2. 城市更新和扩建:政府可以征收老旧住宅区进行城市更新和扩建,以提升城市的居住环境和功能。
3. 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政府可以征收位于生态保护区或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房屋,以保护自然生态和文物遗产。
4. 突发事件应对:在自然灾害、公共安全事件等突发情况下,政府可以征收房屋用于紧急救援和安置受灾群众。
三、房屋征收的程序《房屋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了一套完整的征收程序,确保房屋征收的公正和合法。
主要程序如下:1. 征收计划和公告:政府或相关部门需要制定征收计划,并公告通知相关房屋所有人。
公告内容应包括征收范围、赔偿标准、征收补偿方式等。
2. 征收谈判和协议签订:政府需要与相关房屋所有人进行谈判,商议征收事宜,并签订征收协议。
双方应充分协商,确保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 征收决定和通知:政府需要依法制定征收决定,并向相关房屋所有人发出通知。
通知内容应包括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和期限等。
4. 征收后的赔偿和补偿:政府需要按照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赔偿和补偿。
赔偿内容包括房屋市场价值、搬迁费用、租赁补助等。
四、房屋征收的权益保障为了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房屋征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保障措施:1. 公开透明原则: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应公开征收计划、赔偿标准、征收程序等相关信息,确保征收过程公开透明。
2011年政府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解析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解析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针对上海市房屋拆迁进行管理的一套规章制度,下面将对这些规定进行详细分析。
一、拆迁范围和对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明确了拆迁范围和对象。
拆迁范围包括城市规划、城市综合治理、城市建设等需要进行拆迁的区域。
拆迁对象包括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
二、征收及补偿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拆迁的征收方式主要有协商征收和依法征收两种。
协商征收是指拆迁方与被征收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依法征收是指征收方通过征收决定书等法律程序进行拆迁。
拆迁补偿主要包括经济补偿和安置补助。
经济补偿是指对于被征收人房屋、土地等财产的补偿,安置补助是指对于被征收人因搬迁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补助。
三、公告和听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了拆迁公告和听证的程序。
在拆迁前,征收方需要发布拆迁公告,明确拆迁区域和拆迁政策,为被征收人提供知情权。
听证是指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对于被征收人的意见和诉求进行听取和调解的程序。
听证会由相关部门组织,听证结果将作为决策的依据。
四、监督和管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对于监督和管理也有详细规定。
征收方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拆迁项目的监督。
同时,被征收人也有权利对征收方的行为进行投诉,相关部门要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五、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关于违法行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征收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征收拆迁的,将依法给予处罚。
对于被征收人擅自阻碍拆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也将依法追究责任。
争议解决主要通过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进行。
如双方在拆迁过程中出现争议,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和诉讼,最终由司法机关进行判决。
在实施细则中还包括了其他相关规定,如公众参与、拆迁区规划等。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出台,对规范上海市的拆迁行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为城市建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沪房管规范征(2012)31号,2012年8月29日
,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加强本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不少于30名工作人员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及劳动合同;(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备案材料提交齐全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意见》;备案材料提交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三条(备案复查)
《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意见》有效期为2年。
有效期届满前,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执行房屋征收规定、征收委托合同履行、工作实绩、遵纪守法、接受培训、档案管理、统计报表、违规行为处理及投诉查实等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
第四条(变更事项的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注册资金、出资主体、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预先备案。
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五条(上岗培训与考核)
初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所在的房屋征收事务所报名,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征收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培训与考核。
第六条(培训报名条件)
报名参加房屋征收培训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适应房屋征收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房屋征收(拆迁)违法违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培训。
第七条(岗位水平证书)
对通过房屋征收培训考核的人员,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核发《上海市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
第八条(房屋征收工作证)
取得《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的人员,由其所在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领《上海市房屋征收工作证》(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工作证》)。
《房屋征收工作证》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一制作,并在其政府网站公开相关信息。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征收工作证》。
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前,应当将房屋征收地块内的工作人员名单及《房屋征收工作证》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查验。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及其政府网站上同时公告,并将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信息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第九条(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
持有有效的《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及《房屋征收工作证》的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将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结果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连续两年未参加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未通过的,其《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和《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
第十条(劳务费)
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工作,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劳务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一条(行为监督和考核)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处理、行为规范等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并可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对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进行考核。
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事务所违规行为处理)
房屋征收事务所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其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并作为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复查的内容;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复查后不予备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
(一)擅自或变相将房屋征收业务转让或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二)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业务挂靠的;
(三)未取得《房屋征收工作证》的人员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约的;(四)未使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的;
(五)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交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授意工作人员涂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六)超出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约定的权限的行为;
(七)包庇、隐瞒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
(八)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擅自拆除房屋;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人员违规行为处理)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根据其违规程度记分,并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记入
房屋征收信息系统;房屋征收事务所未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记分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直接记分,并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一)工作时未佩戴《房屋征收工作证》,记6分;
(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后,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记6分;
(三)接受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财物或吃请,记6分;
(四)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时滥用职权、违规操作,记12分;
(五)本人或唆使他人在房屋征收地块实施断水、断电、断气、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记12分;
(六)唆使或者串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当利益,记12分;
(七)未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严格审核,或者明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规定要求,而与无代理权限的受托人签订补偿协议,记12分;
(八)有殴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等违规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记12分;
(九)违规行为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记12分;
(十)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记12分。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记满12分的,其《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上述情形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中标记。
第十四条(参照适用)
房屋征收部门不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由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自行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其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征收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领《房屋征收工作证》,其行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人员管理,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