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看刑法解释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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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刑法心得感悟范文五篇

学习刑法心得感悟范文五篇

学习刑法心得感悟范文五篇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以国家的名义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下面给大家整理的学习刑法心得感悟范文五篇,希望大家喜欢!学习刑法心得感悟范文19月份,在河南省医学会增强法制建设读书学习活动中,我积极、主动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系统学习,通过学习,是我对刑法的内容有了一定的认识,同时也是我觉得要不断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提升法律修养,不仅要做一名懂法的公民,而且要做一名知法、懂法、遵法的员工,作为医疗事故鉴定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中的一员,更应该学法、用法。

通过学习使我产生了很多想法,下面我将小谈一下对本次学习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些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

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具有以下特征:公法、刑事法、强行法的特征。

除此之外,刑罚还是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生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

具体说,有四个方面,即: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法;保卫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法;维护社会秩序法。

所以,我们对刑法要有一定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在这个法制的社会中立于不败之地,维护自身权利,同时也保护他人权利。

二、我们应该怎么做?1、学会自律、自护。

学法律,就要首先做到知其文、晓其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学习法律还要懂得知其不能而约己,换句话说就是要知法守法。

学了法,还要学会用法,学会用法律条文的规定来保护自己,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拿起法律这把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给予相应的惩罚。

罪刑法定原则浅析

罪刑法定原则浅析

第一章罪刑法定原则概述罪刑法定这一近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由一种学说而为法律的确定,经历的一个较长的过程,它是在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我国诞生了第一部《刑法》,其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直至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才将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下来。

此原则的确定的是我国刑事法制走向成熟的标志。

1.1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及基本要求1.1.1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1.1.2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

第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第三,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1.2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意义1.2.1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第一,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张解释。

第二,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

第三,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禁止溯及既往的例外,即新的刑事法律对其颁布施行以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

第四,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确定的不定期刑。

1.2.2 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

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所指出的:“从法律的观点看,无论从公共利益,还是从私人利益考虑,法定原则都是有道理的,都是正确的。

”“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罚,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益。

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述

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述

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述宪法规范的适用已为许多学者关注。

学者们在论述宪法规范的适用时,多与宪法诉讼相提并论。

这就给人形成一种错觉,似乎宪法规范只有在宪法诉讼中才能被适用。

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在我国恐怕无法一蹴而就,因此,学者们的论述就难免有纸上谈兵之嫌。

怎样立足中国国情,着眼于中国司法现状,脚踏实地地探索出一条可行的宪法规范适用的途径,是我们目前迫在眉睫的工作。

本文力图用实证的方法,对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的直接适用〔1〕做些探讨,以做引玉之砖。

一、解释例〔2〕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论罪科刑依据的批复”(1955年7月30日)。

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55)刑二字第330号报告收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

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们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

”在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

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此复。

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

“……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也可引用。

……行政规章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分析:1.例一、例二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宪法规范不能在判决中引用,问题是:宪法规范在审判中能否被适用?也就是说,审判人员能否在审判中适用宪法规范而不引用?弄清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适用”和“引用”的关系。

关于法律适用,法解释学上所使用的基本概念为subsmition。

所谓subsmition通常译为归摄或涵摄,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诸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

法律基础论述题

法律基础论述题

答;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内容包括:一是人民民主专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无产阶级专政。

二是人民民主专政是大多数人的民主。

三是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和专政的结合。

2简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区别和联系?答: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区别是:A权利通常与个人利益相联系。

权力则只能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决允许权力者利用党和国赋予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

B法律承认并保护公民在具有资格或能力的前提下有权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并不要求其必须行使这一权利。

权力不仅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有从事其行为资格和能力,而且要求其必须行使,否则即为失职或违法3论述国家机构的特点?答:国家机构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国家机构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二是国家机构是由统治阶级中最积极的少数成员组成;三是国家机构是一种国家组织,享有特殊的强制力;四是国家机构具有严密的组织体系;五是国家机构相互间具有协调性。

4简述公安工作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答:公安工作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有:(1)必须坚持科学发展,维护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公安工作必须在党的领导下,把维护稳定和国家安全置于公安工作首位;公安工作必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公安民警应积极适应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坚持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

(2)依法行政、服从群众、打击犯罪。

必须加强和完善公安行政立法。

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必须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持依法行政。

公安工作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执法为民,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把保护公民权利与坚持打击犯罪有机的结合处罚原则,以及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既遂的关键区别。

答: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形态具有如下特征:(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形态必须具备的特征之一,也是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因为犯罪未遂形态和犯罪预备形态都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而二者区别的关键就在于着手实行犯罪与否。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理论及刑法实践中带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已经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确定为基本原则。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供大家参考。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范文一:浅论罪刑法定原则摘要:罪刑法定主义是来源于西方社会的一种法文化观念,了解另一种文化是非常困难的事,而把另外一种文化的一些东西当作口号是相当简单的,如果不知那些口号所代表的观念的复杂性和它在特殊情况下演化出来的性格,而从它们的历史来源中切断,并随便把外国环境中因特殊背景和问题发展起来的东西当作我们的权威会产生形式主义的谬误。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罪刑法定原则⑴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中就存在或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据有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即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

然而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故而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以更加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即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⑵相抗衡。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

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

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视角

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视角
二、避免情绪性立法引发的刑法边界失守
(一)以高空抛物入刑为例的情绪性立法反思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开篇便是对高 空抛物行为的入罪化,⑧专门增设了独立罪名。新 罪名的增设,同近年来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高空 抛物治理难题,以及高空抛物引发的严重人身伤 亡事件频发显然有密切的关系。公众对特定社会问 题产生关注后,往往就会追问问题背后的原因,而 法律救济和制裁的不足,是公众追问的主要领域, 进而就会要求加大法律救济或法律惩罚,⑨这是公 众一种正常的情绪性宣泄。但是法律特别是刑法, 是否要完全满足公众的需求,则需要谨慎地衡量。 刑法立法更新必须要考量罪名体系内部的协 调性,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从危害性严重程度来看 可以分为两类:其一,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或者 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前者如在人 群密集处的上空抛洒具有高度致伤、致死性物品的 行为,后者如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情形。此类行为, 确实对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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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
应当通过刑法予以回应。然而,此类行为实际上我 国现行刑法中已有足够的罪名予以制裁,对于具 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的行为,已然有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 抛物行为,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 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 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⑩因此,从必要性来 看,此种情形的高空抛物行为,并无重新设定全新 罪名的必要。而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 内容来看,新增设的高空抛物罪名,也不是主要针 对此类行为的,因此才会在修正条文第 2 款中专 门规定“:有前款行为 , 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 ,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 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其二,不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 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法定刑设置来看,“处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亦是典型的轻罪,现有的罪名 体系中也仅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和代替考试罪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然而,虚假身 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和代替考试罪都是妨害社 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名,高空抛物新罪名却 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进一步下降了刑法对 公共安全敏感性。而将新增设的条文置于刑法第 114 条之中,也容易引发评价的模糊和失衡,同样 具有抽象的公共安全危险性。高空抛物的方式,为 何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方式, 有如此大的刑法评价差异性?从一定程度上来看, 笔者认为情节较轻的高空抛物行为,本质上是一 种违背公共社会生活准则的,损害公共道德、公共 秩序的行为,不宜轻易上升到公共安全层面。达到 一定危害性程度的,也可以通过寻衅滋事罪来评 价,《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专门对情节较轻 的高空抛物行为设立全新罪名,更多是安抚社会

张明楷《刑法学》笔记整理

张明楷《刑法学》笔记整理

张明楷《刑法学》笔记整理第一编刑法基础论第一章刑法概说司法法的指导原理是法的安定性,行政法的指导原理是合目的性。

本书认为,刑法的机能是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行为规制机能基本上是法益保护机能的反射效果。

规范与条文并非等同总则规范基本上是裁判规范,分则规范当然也是裁判规范但大多是行为规范。

立法解释:在刑法实行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做的解释。

法治与人治的对立表现在:统治的主体是不是人?统治的方法是否恣意?法的制定者、执行者与裁判者必须分离。

刑法条文需要明确界限的问题与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难以甚至不可能区分。

本书认为,立法机关不宜做出立法解释。

针对司法解释,本书认为,合适的做法应是,最高法院以及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制作有充分理由的裁决书,以其中的判决理由及判决理由所形成的规则指导下级法院。

“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

”(前田雅英)不是限制字面含义而是在刑法规定之外附加条件的,不是缩小解释,可能是目的性限缩。

遇到不明确的规定时,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定阐释不明确的部分,而不应当以某种规定不明确为由而否定明确的规定。

对用语作相对解释,实质上也是体系解释。

历史解释并不意味着只是探讨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据历史参考资料得出符合时代的结论。

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

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国民意志的体现,但解释者的根本标准,是解释时的国民意志。

第二章刑罚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从法律规定上看,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先来源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

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1791年的法国宪法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

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意义上的思想渊源,是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

现在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主要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

刑法正当性

刑法正当性

第一节 刑罚正当性概述
一、刑法的任务
1、刑法的任务是宪法分配的
(1)国家可以使用刑法来禁止一些特定的行为
(2)刑法的存在获得了合理性根据
(3)刑法特征最鲜明体现在其可以使用的手段上
2、刑罚应当如何发挥作用才能使刑法的任务成为正义的,仍然还需要加以证明
※积极的特殊预防:对具体行为人重新社会化
※消极的一般预防:阻遏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积极的一般预防:维护一般大众对法律意识的忠诚
③ 经济功利理论:犯罪成本与执法成本
④ 综合理论:有分析有针对性地重组刑罚目的理论的思想
(6)在刑罚目的问题上的基本方向
①主张预防理论,限制报应理论
②坚持限度原则,坚持罪责原则
③理论贡献
※法心理学方面:通过刑罚,在 “心理上强制”潜在犯罪人放弃刑罚(在犹豫不定的心理中呼唤不进行犯罪的情感)
※刑罚目的理论:发展了刑罚威慑的理论;区分了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④优点
※思想出发点清楚易懂
※没有再犯危险也不允许完全放弃刑罚,如过失犯罪
※法律应尽可能的明确
※预防的有效性
从本能的反应(报仇)向有组织的惩罚(报应)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式。“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最重要的价值是其内在的限制性原则,同态复仇就抑制了在报仇中可能表现的暴力升级
※报应:报应体现一种三方关系,国家作为刑罚的适用者,处于高居于侵害方和受害方之上的第三方位置上
与个人和社会生存绝对需要的安全利益相联系,如果做了坏事不受惩罚,那么社会就不会有安全
③贡献
※法社会学方面:
刑法的任务是公正的:保护个人和社会;
帮助行为人:不是赶出社会并耻辱的烙印,而是与社会重新融为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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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看刑法解释的正当性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统摄一国法律的作用。

宪法在内容上所具有的国家根本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

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刑法的规定源于社会生活,但是不能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则相违背。

关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一国国内法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刑法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制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在此基础上,宪法与刑法价值的关系是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的良性互动关系,在功能上,宪法对刑法有着限制功能,刑法是宪法的保障法。

所谓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或者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其应用所做的说明。

法律解释由解释主体、解释对象、解释的原理和方法以及解释结果构成。

2对法律进行解释,有着其内在的必要性。

第一,法律是概括的,抽象的,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

第二,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要求。

第三,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只有经过不断的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

3
同样,刑法作为我国的主要部门法之一,也是基本法之一,对其的解释也是有着上述的必要性的。

刑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刑法不仅不能同宪法相抵触,更应该与宪法协调一致,使宪法保护的重要法意在刑法上也得到保护。

刑法的解释应以宪法为准则,不得做出违反宪法的解释。

4
从宪法意义上论述刑法解释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刑法解释的合宪性。

所谓合宪性,就是刑法的解释一定要符合宪法的原则与精神。

在这里,笔者主要探讨一下刑法解释的主体的合宪性问题。

解释主体按照是否有权可以分为,有权主体和无权主体,有权主体的刑法解释是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无权主体的刑法解释是指学理解释。

在这里,学理解释是无权解释,即不能对司法实践直接产生影响,不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所以不在本文进行探讨。

以下重点探讨有权解释的主体问题。

根据宪法第67条第四款可以得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法律解释的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19页。

2《法律词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5页。

3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2月第3版,第281页。

4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20页。

职权。

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而全国人大是我国的立法机关,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的法律解释就当然的成为了立法解释。

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其法律解释的职权是宪法条文明确规定的。

所以在行使职权和权力来源上是符合宪法的,是合宪的解释主体。

至于其解释的内容是否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是另外的问题,在此处不予讨论。

在学界有争议的是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存废问题,有学者尖刻的指出,司法解释的存在是对于法律的不尊重,影响了立法的效力,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轻视立法而注重司法解释的现象。

往往一部新法律的出台,实务界不是马上适用,而是在等着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其实,这样的现象在我国也是由客观情况所决定的。

但是,存在这样的批判,不代表着司法解释是违宪的。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从这一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可以对法律作出解释的。

这一规定就是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有明确授权的最佳证明。

另外,根据宪法的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可知,人民法院的组织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均由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明确的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5这也可以说明最高法院对于法律的解释是具有合宪性的。

因为宪法中规定人民法院组织由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其制定和产生是依据宪法,那么,这部法律中规定的最高法院的职权也是符合宪法规定的。

综上,刑事法律的解释主体具有合宪性。

此外,在解释的内容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第一条可知,“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而第二条是“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法律解释从有权主体上看分为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是,这样的主体划分也是基于不同主体负责不同的解释范围、内容。

立法解释的范围是“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司法解释的范围是“…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

看到这里,笔者不禁产生了疑问,在我国现阶段卷帙浩繁的司法解释中,有多少司法解释是真正的符合“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这一标准呢?也就是说,“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这一标准与“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这一标准到底有怎样的实质性差别呢?
举一个例子来说,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刑法解释有,其一,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6其二,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7。

同样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为什么既属于立法解释的范围又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呢?也就是说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到底是一个“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还是“…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

如果说这是一个立
6李立众:《刑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4版,第252-253页。

7李立众:《刑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4版,第253页。

法解释的问题,那么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就存在违宪的嫌疑,因为立法解释的主体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现在最高法院用一个司法解释的替代了本应由立法解释该做的工作,这显然是超越职权,涉嫌违宪。

倘若不是这样,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就属于司法解释,即这是一个“…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得问题,那么最高法院的解释不违宪。

如果因为刑事政策等因素认为最高法院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不当,需要更改,也应当是遵循一个具体程序加以纠正,而不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出台,运用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释这一法理来生硬的解决。

因为对于同一个事项的解释不可能既采用立法解释,又采用司法解释。

从总体上看,刑法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能找到在宪法层面上的依据。

但是,刑法解释的最佳方式仍然是立法者解释法律。

司法解释对立法解释的僭越已经是十分严重的问题了。

笔者建议尽快出台《法律解释法》等相关法律文件来规范法律解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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