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

合集下载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判断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判断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判断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护理院(站)等机构。

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商业贿赂,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其中,对于医院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在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实施以后发生的,才依法构成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实施以前发生的依法不构成犯罪。

上述第一种情况,我们在《普通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他人财物应如何认定》一文中已经进行了探讨。

这里再谈一下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如何区分的问题。

实践中,对于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如何区分,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编制为准。

公立医疗机构中分管药品、医疗器械的行政领导、药剂科主任、科室主任等列入国家工作人员编制的人员,如果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其谋取利益,将按受贿罪定罪处罚。

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塑!查塾垒竺!!盟堕i莲簟蟹圜蟹露_“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宋南陈瑞鹏摘要对我国刑法关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很大。

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J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界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开始,把握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并厘清委派的涵义。

本文指出理解‘公务一"的概念应把握国家权办胜和管理性两个特征,而‘凑派”应同时具备委派主体的特定性、委派目的的特定性以及委派程序的有效性。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委派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65-02如何界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关系到某些职务犯罪是否成立,也是学界和实务部门长期争议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但是,理论和实践对该条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却有着很大争议,这种争议甚至影响到了司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所以笔者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研究,试图确定一个标准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有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

从法条出发,.笔者认为,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晃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开始,把握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并厘清委派的涵义,从而做出判断。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范围(一)国有公司的范围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大量的国有企业开始向公司转变,形成了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的公司化格局。

刑法基本知识考试的试题

刑法基本知识考试的试题

刑法基本知识考试的试题刑法,是惩罚犯罪的法律,同时也是保护人民的强有力武器,同时刑法也是推进我国发展的一部分。

下面就是店铺提供的刑法基本知识试卷,希望对你有帮助。

刑法基本知识试卷选择题1.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是( )。

A.公安机关B.检察机关C.人民法院D.司法行政机关2.预防职务犯罪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是( )。

A.标本兼治,综合治理B.打防并举,重在打击C.打防并举,重在预防D.打防并举,标本兼治3.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主要是( )。

A.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国家工作人员C.一般人员D.公职人员4.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渎职犯罪的主体是( )。

A.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国家工作人员C. 一般人员D. 公职人员5.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最大优势( )。

A.查办案件的职能优势B.思想道德教育优势C.机构设臵优势D.法律监督优势6.非由于举报人主观故意而造成的举报失实,对于举报人( )。

A.应追究法律责任B.不追究法律责任C.给予行政处分D.追究刑事责任7.监察、审计、质监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 )。

A.人民检察院B.人民法院C.公安机关D.司法行政机关8.除特殊情形外,行贿数额在( )以上的,应当立案。

A.1万元B.3千元C.5千元D.2千元9.( )是腐败最严重的表现形式。

A.职务犯罪B.危害国家安全犯罪C.危害公共安全犯罪D.渎职罪1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 )。

A.滥用职权罪B.玩忽职守罪C.徇私舞弊罪D. 渎职罪11.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 ) 。

A.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B.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C.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D.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12.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 )追究刑事责任。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目录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4)(一)受贿罪的概念 (4)(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4)(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4)(四)贿赂的范围 (4)(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5)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7)(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9)(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9)论文摘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一)受贿罪的概念什么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释义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释义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释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4)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由此可知,行为人具备以上情形,则应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的构成1、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晓的事项。

保守国家秘密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礼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它是一项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卫和促进礼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重要工作。

任何泄露国家机密的行为,都会给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危害。

因此,我们必须坚决问一切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作斗争。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8条,主要包括:(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刑法案例分析(受贿罪)

刑法案例分析(受贿罪)

案例分析一、案例概述刘某,原A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A区分局某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

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调查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本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王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商人李某位于A区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处理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违建主体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调查人刘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执法总队原副总队长王某(另案处理),剩余的5万元被刘某个人实际占有。

二、情景讨论(一)李某知道刘某将5万元贿赂款交给了王某,且王某对刘某获取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知情。

1、刘某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行为人刘某的行为方式:在李某事先已知晓刘某将贿赂款中的5万元交给王某的情况下,且王某也知道刘某截留了5万元,说明刘某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行了收受贿赂的不法行为,但同时刘某认为自己的职务和权力不足以为行贿人李某谋取全部利益,因此,将受贿款5万元转送给自己的同事王某,请求王某为李某谋取利益。

属于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情形,斡旋受贿的行为特征包括:第一,刘某利用本人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刘某为请托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刘某自己收受贿赂。

而王某知晓刘某和自己的受贿款的分配,也明知此笔款项的用途是收买自身权力的廉洁性,进而积极参与到受贿行为中,主观上与刘某有意思联络,具有承继共同犯罪的认识和意志,客观不法性阶层和主观有责性阶层的要件全部具备。

李某对刘某和王某的不法行为明确知晓和认可,因此,王某、刘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王某也是承继的共犯。

2、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收受贿赂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摘要: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确定了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司法认定仍然存在分歧。

村民委员会属于村基层组织,村基层组织人员是指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中管理集体公共事务的人员,不是泛指所有村民。

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中在具备法律性、协助性、公务性等实质条件时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时只能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

关键词:村基层组织;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七类协助行政管理工作分别是: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管理社会公益事业款物,经营和管理国有土地,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征缴税款,从事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解释》中“村基层组织”包括哪些?“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何种特定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他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时能构成哪些罪名?这些问题都是司法认定中的难点。

一、《解释》中“村基层组织”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解释》指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符合特定情形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以及“村基层组织人员”却众说纷纭。

(一)村基层组织的范围《解释》中“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包括哪些?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应明确界定为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

[1]第二种观点认为,“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包括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着村经济活动的组织。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多项选择题专项强化真题试卷1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多项选择题专项强化真题试卷1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多项选择题专项强化真题试卷1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1.关于贿赂犯罪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6年卷二62题)A.甲是公立高校普通任课教师,在学校委派其招生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考生家长10万元。

甲成立受贿罪B.乙是国有医院副院长,收受医药代表10万元,承诺为病人开处方时多开相关药品。

乙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C.丙是村委会主任,在村集体企业招投标过程中,利用职务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为其谋利。

丙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D.丁为国有公司临时工,与本公司办理采购业务的副总经理相勾结,收受10万元回扣归二人所有。

丁构成受贿罪正确答案:A,C,D解析:本题考查贿赂犯罪的认定。

A项:甲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从事招生公务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职权收取贿赂的,成立受贿罪。

故A选项正确。

B项:医疗机构中的医生利用自己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属于受贿,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笔者认为,本例中行为人乙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以满足受贿罪的成立条件。

司考答案仍然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让人怀疑是教条主义理解司法解释的结果。

C项:丙以村主任身份,在办理村委会主管、管理的公共事务时收受贿赂的,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故C选项正确。

D项:丁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即使不具备正式的编制,在履行职务时也是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权收受回扣的,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的“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情形,成立受贿罪。

故D选项正确。

2.国家工作人员甲与民办小学教师乙是夫妻。

甲、乙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达300万元。

甲、乙拒绝说明财产来源。

一审中,甲交代300万元系受贿所得,经查证属实。

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2年卷二63题) A.甲构成受贿罪B.甲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C.乙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D.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确答案:A,B,C解析:本题考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目录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3)(一)国家工作人员 (3)(二)准国家工作人员 (5)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7)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9)内容摘要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特殊主体,97年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可见,97年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叫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一直存有较大争论,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因此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于打击犯罪,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效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十分重要。

现笔者就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基本特征以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供商榷。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一类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

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能实施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外,还由于其职务和权力的特殊性,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

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了不同的规定: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普通的刑事犯罪,与一般主体平等处罚;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普通刑事犯罪时,刑法规定要从重处罚;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一些普通公民可以实施的犯罪,要按照其他重罪定罪处罚或者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本文拟根据法理和刑法的规定,对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作一些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有人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刑法规定的这两类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待于明确和细化。

(一)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这一款规定看,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国家机关中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所以,这一款规定已经给国家工作人员在空间上划定了一个范围。

同时我们认为刑法的这条规定把国家工作人员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划了等号的,也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

因此,要搞清楚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范围,首先必须搞清国家机关的概念和范围。

在语词意义上,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

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等。

”2]刑法学著作中关于国家机关的解释,大多本源于此。

但是,这个解释仅仅是一般意义的,欠缺具体,而刑法必须解决具体问题。

在我国宪法中,没有使用国家机关的概念,而是使用“国家机构”的概念,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构包括七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从这条规定看,政党机关、政协机关不属于国家机构,也就不属于国家机关,其中的工作人员也不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样,我们就可以从横向方面界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刑法的规定和解释均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因此,时下有的著作把政党机关、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种解释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我们不能苟同。

准确地说,这类人员应视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解决了国家机关的横向范围问题,还不能完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因为除了中央国家机关以外,地方的和部门的国家机关都表现为一个纵向的系统,从高层向基层延伸。

有的国家机关所管理的单位,并不是国家机关,如各级教委是国家机关,但教委管理的各类学校则不是国家机关。

我们认为,解决国家机关的纵向范围问题,也必须依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宪法第三章第五节和第六节规定,地方国家机关的最低一级为乡、民族乡或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的国家机关最低一级为市或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所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所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是国家机关的下限,在这个下限以下的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

如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就否定了这两种组织是国家机关。

因此,这两个组织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自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准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在定罪量刑时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又分为三类,第一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3]第三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下面分别予以界定:第一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我们认为,界定这一类组织,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国有。

这里的国有,只能是全部国有,而不能是主要国有或者部分国有。

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全部由国家投资设立或者兴办,人员由国家的人事和劳动管理部门聘用,并由国家提供全部经营或者活动费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不能根据现在的一些通俗说法,把国有股份占主要成分或者国家提供大部分经费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扩大解释为国有单位。

因为,本条牵涉到对一部分人的从重处罚问题,从刑法解释的原则看,凡是对行为人不利的解释,只能在法条的范围内作限制解释,不能超出法条的基本含义作扩大解释。

如果作扩大解释,势必违反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也违背我国刑法所体现的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我们认为,学理解释也应当严格遵守这样的解释规则,凡是对行为人不利的解释,只能是限制解释;凡是对行为人有利的解释,可以作扩大解释,不能作限制解释。

本着这一原则理解,我们认为,只有在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第一类准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把握这一类国家工作人员,要抓住三个问题。

第一,这些人原来就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或者是国有单位为了工作的需要临时招聘或者雇用的人员,他们与国有单位要有正式的法律关系。

第二,这些人之所以到非国有单位工作,是由于受某一国有单位的委派。

这里的委派是委托和派遣的意思,即是国有单位直接派出并代表国有单位从事管理工作的,他们虽然到了非国有单位工作,但是,国家或者原国有单位还保留其国家或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级别和待遇等。

委派不包括调动和重新就业。

如果一个人从国有单位调动到了非国有单位,与原单位已没有关系,其原来享受的其他工作人员待遇也不再存在,而是与非国有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身份一样,这就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

另外,国有单位帮助非国有单位招聘工作人员,这些被招聘的人员也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

第三,这些人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的是公务,而不是其他劳务或者技术事务。

例如,国有单位派一个工程师到非国有单位从事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服务工作,此人则不是从事公务,自然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最为模糊,在理论上学者的理解颇不一致,在实践中,也很难把握。

我们认为,理解这类国家工作人员总的原则应当慎重,不能把刑法的这个规定当作口袋,将一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特征的人解释进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处罚。

把握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要准确理解两个问题。

一是什么叫依照法律?我们认为,这里的依照法律,一种情况是法律有规定。

例如,法律规定法院的审判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人员陪审员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但是,人民陪审员一旦参与某一案件的审理,成为合议庭的一名成员,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他就可以独立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

另一种情况是国有单位的委托和聘用,即行为人本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定身份,但是由于国有单位的工作需要,临时聘用其代表国有单位从事某种公务或者某项管理活动。

例如,国有某公司为了开拓国外市场,临时聘用某外商为该公司海外某办事处主任等,即属之。

二是什么叫从事公务?在有的著作中,把国有单位的承包、租赁人员解释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5]这未免绝对。

因为承包和租赁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承包人和租赁人的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而多数承包人和租赁人的行为则不是公务,而是经营业务或者劳务。

例如,某国有单位要盖一栋大楼,包给一名个体户承建,该个体户在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虚拟预算,将工程造价大大提高,建设单位损失巨大,对此包工头,应当按诈骗罪而不是贪污罪处罚。

又如租赁关系,我们认为基本上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范畴,因为租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违反租赁协议,非法占有被租赁的财产的,应当按照民事诈骗或者侵占等罪处罚。

比如说,行为人到国有出租汽车公司租了一辆汽车,而后把这辆汽车卖掉归己,这也是一种侵占行为,不是贪污行为。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刑法是根据什么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划清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界限,应当考虑哪些因素?这些是必须研究的问题。

从我国有关的学术著述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有以下一些说法:6](一)公务说。

所谓公务说,即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从事公务,如果行为人的职业不是从事公务,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有的人虽然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一旦不从事公务,也就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离休、退休、下岗后,虽然还保留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但由于不从事公务,他们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身份说。

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如干部身份、公务员身份等。

不具有特定的身份,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即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作为划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