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事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费补助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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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供气、供水、供热行业有关收费行为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供气、供水、供热行业有关收费行为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供气、供水、供热行业有关收费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1.07•【字号】青发改价格〔2016〕784号•【施行日期】2016.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供气、供水、供热行业有关收费行为的通知各市(州)发展改革委: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青政办〔2015〕202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地方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降低企业用气成本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859号)要求,现就进一步清理规范供气、供水、供热行业部分收费行为通知如下:一、规范供气、供水、供热收费行为,取消不合理收费。

省内供气、供水、供热等公共管网经营企业不得利用自然垄断地位,以接口费、管网建设费、增容费等名义,向用户分摊、收取公共管网建设费用;不得指定工程建设单位和使用指定商品,损害用户利益。

公共管网运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无歧视的接入服务。

在接入服务中,属用户所有、应当由用户承担的管网设施建设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收取,具体费用由用户和承建方协商确定。

二、加强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

各市(州)要加强成本监审,合理确定城镇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购销差价(输配气价)明显偏高的要适当下调。

要建立天然气门站价格与销售价格、集中供暖用气销售价格与供热价格联动,理顺价格关系,实行价格动态调整。

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青海省定价目录》,对以往出台的定价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没有纳入定价目录的项目,相关定价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清理结果于2016年12月31日前报省发展改革委(价格处)。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11月7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字[95]第86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字[95]第86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字(95)第86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参照北京市《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京财行[1994]2599号)、《关于市内交通费实行综合定额包干的通知》(京财行[1992]1776)及《关于调整书报费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1994]2635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现对冬季取暖补贴等有关开支标准作如下调整:一、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一) 本市长城以内地区取暖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

(二) 延庆、怀柔、密云、平谷四个县的长城以外地区取暖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三) 属于发放取暖补贴范围的职工,因故不能回家而住集体宿舍的,由本单位从发给本人的补贴中扣除30元作为职工集体宿舍的取暖费。

二、交通补贴标准对上、下班路途不足四站的职工,市内交通费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7元包干使用调整为每人每月10元包干使用。

其它各类情况的市内交通补贴标准不变。

三、书报费补助标准(一) 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副处级以上干部,每人每月补助27元。

(二)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一般干部,每人每月补助25元。

(三) 工勤人员,每人每月补助23元。

四、防暑降温费补助标准夏季(6-9月),每人每月补助20元。

五、调整上述标准所增加的支出,仍按原渠道解决。

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结束——。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件的公告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件的公告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1.01.03
•【字号】青人社厅发〔2020〕147号
•【施行日期】2021.01.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法制工作
正文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件的公告
青人社厅发〔2020〕147号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和法治政府建设要求,我厅对2020年6月底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2020年12月29日第11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59件已有新规替代或不合时宜的文件予以废止;对104件因调整对象消失、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适用期满的文件宣布失效。

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文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
1.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予以废止文件目录
2.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文件目录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月3日附件1
附件2。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3]99号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3]99号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3〕99号)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调整如下:一、调整范围和对象2012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发生工伤,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领取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时间调整的工伤保险待遇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三、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

一至六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每人每月增加173元。

(二)生活护理费。

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按照其生活依赖程度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提高到2012年新发生工伤护理费的水平,即部分护理依赖调整为930元/月/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调整为1240元/月/人,完全护理依赖调整为1550元/月/人。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按月领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0元,其中2004年1月1日前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

调整后实际领取额低于700元/月/人的,调整到700元/月/人。

四、调整待遇费用来源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调整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五、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4.02.27•【字号】青政办[2004]35号•【施行日期】2004.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4]35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人事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的意见》已经第1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的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范围和条件。

我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凡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的,每年可休假一次。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时间。

休假时间根据职工的工作地区和工作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二类地区工作,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10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可休假15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0天;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可休假25天。

(二)在三类地区工作,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15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0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5天;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可休假30天。

(三)在四类地区工作,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0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5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年可休假30天;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可休假35天。

以上休假时间不包括假期内的公休日和法定假日。

三、其他人员的带薪年休假待遇。

(一)新录用到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试用期、见习期内不享受休假,试用期、见习期满后的次年安排休假。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494号)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降低公证收费(我省公证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和部分执业资格考试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10月1日起,降低住建等11个部门15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同时降低司法部门的公证收费标准1项(具体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标准变更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要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请省级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将本行业降低收费标准涉及的金额等情况,于10月10日前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收费管理处联系人:姜伟联系电话(兼传真):************省财政厅综合处联系人:周学民联系电话:************附件:降低后的公证收费及部分执业资格考试等收费标准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2013年9月16日附件:降低后的公证收费及部分执业资格考试等收费标准一、公安部门(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费,由现行的每辆次100元降为每辆次70元。

青海省地区津贴标准

青海省地区津贴标准

青海省地区津贴标准青海省地区津贴标准是指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生活成本等因素确定的一项补贴政策,旨在帮助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当地获得更好的生活条件。

根据《青海省地区津贴管理办法》,对于享受地区津贴政策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工作地点所在地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津贴标准。

以下是青海省地区津贴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根据《青海省地区津贴管理办法》,青海省将地区津贴分为A、B、C 三个档次,具体标准如下:A档,位于青海省省会城市西宁市的地区;B档,位于青海省其他地级市的地区;C档,位于青海省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区。

其次,根据《青海省地区津贴管理办法》,具体的地区津贴标准如下:A档地区,月人民币600元;B档地区,月人民币400元;C档地区,月人民币300元。

再次,根据《青海省地区津贴管理办法》,享受地区津贴的人员包括在当地参加工作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机关工作人员等,但不包括在当地参加工作的军人、武警、公安民警等。

此外,根据《青海省地区津贴管理办法》,享受地区津贴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工作地点在规定的A、B、C档地区;2. 工作时间在规定的地区津贴标准执行期限内;3. 在享受地区津贴的期间内,不得同时享受其他同类政策。

最后,根据《青海省地区津贴管理办法》,地区津贴的发放由单位负责,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地区津贴管理制度,加强对地区津贴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地区津贴政策的公平、公正、公开执行。

总之,青海省地区津贴标准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项政策,旨在帮助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当地获得更好的生活条件。

各地区和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政策规定执行,确保政策的公平、公正、公开执行,为当地工作人员提供更好的生活保障。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21年青海省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信息的公告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21年青海省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信息的公告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21年青海省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信息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21年青海省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信息的公告为加强和改进政府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和服务,推动企业不断完善内部工资分配管理,发挥市场在工资分配中的决定性作用,引导劳动力有序流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

根据企业薪酬调查统计报表制度,2021年,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继续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企业薪酬调查。

本抽样调查以企业中不同职业从业人员工资报酬水平为主要内容,以期反映我省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状况。

本次发布的2021年青海省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信息,是以2021年度企业薪酬调查为基础,调查的时期指标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数据,累计对全省2803户各类企业进行薪酬调查,并对调查数据进行筛选、分类、汇总、分析后形成的。

按照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相关要求,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一、本次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信息,包括65个不同职业类别从业人员和14个分岗位等级从业人员的工资价位数据,基本覆盖行业中比较普通、从业者较多的职位以及各类岗位从业人员,适合不同行业、不同职业、不同岗位劳动者的需求。

二、本次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信息,包括90%分位(高位数)、75%分位(上四分位数)、50%分位(中位数)、25%分位(下四分位数)、10%分位(低位数)等市场分位值工资水平,适合于不同企业的需求。

不同分位值工资水平是将所有参与调查的从业人员工资水平按由高到低排序,处在某个分位上的工资水平。

同一职位或岗位工资价位的不同分位值水平,一般由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者综合素质等因素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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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事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费补助
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人薪字[2004]319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事厅青海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4.09.27
【实施日期】200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人事厅、青海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费补助标准的通知
(青人薪字[2004]319号)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人事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后勤物业社会化管理进程,规范财政支出管理,减轻职工负担,经省政府同意,决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将职工冬季取暖费补助标准在青人薪字[2003]308号文件标准基础上人均再提高200元,调整后的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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