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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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规定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域功能区划,实现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厦门市所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域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

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与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排污和倾废项目; (六)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省级法规、规章)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省级法规、规章)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法规标题】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12-11-29∙【失效时间】∙【法规来源】/portal/Desktop.aspx?PATH=cnzjrd/sy/syxxllnew&G_id=e79ec21d-632a-4cf9-96f6-17aa27e468e2&T_id=Cms_Info∙【全文】∙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 号《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 年11月29日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2.06.28•【文号】国海发[2002]22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2]22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为了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界址测量工作,推进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现将《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工作需要,由我局批准的海域使用论证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作为海域使用测量临时资质单位,依照本办法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

临时资质有效期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国家海洋局2002年6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测量管理,促进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海域使用活动中,单位和个人对海域(包括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位置、界线、面积等开展的测量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海域使用测量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量基准和坐标系统,遵循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测量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海洋局对在海域使用测量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测量资质管理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应当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海域使用测量。

海域使用权管理需要的海域使用测量,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

第七条国家实行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认证制度。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洋行政机关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条海洋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的职责,保护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海洋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第二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第六条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擅自倾倒固体废物、液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污染物质;(二)违规排放废水、废气等;(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四)非法从事捕捞活动;(五)未经许可进行海洋资源勘探开发等。

第七条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产停业;(五)吊销许可证或者资质证书。

第八条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九条海洋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第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违法行为的事实;(二)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四)处罚的种类和金额;(五)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据和方式。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章附件附件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附件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法律名词及注释附件三:相关法律文献参考附件四:本办法的责任单位和具体实施细则附件五:其他补充材料附件六:附表模板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海洋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 行政处罚:指海洋行政机关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的处罚行为。

3. 违法行为:指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4. 警告:指海洋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警告或者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7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六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七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国家海洋局关于认真核查海域使用疑点疑区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海行为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关于认真核查海域使用疑点疑区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海行为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关于认真核查海域使用疑点疑区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海行为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7.01.20•【文号】国海管字〔2017〕54号•【施行日期】2017.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认真核查海域使用疑点疑区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海行为的意见国海管字〔2017〕54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信息中心、监测中心、技术中心:近年来,国家海洋局组织有关单位对全国海域使用状况实施常态化动态监视监测,并将发现的违法违规用海疑点疑区数据下发有关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处理。

多数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要求认真开展了核查工作,并对有关问题分类处理,但个别省份查处不力,存在部分违法违规用海未立案查处、或立案后未按规定结案以及已查处结案仍继续围填施工的现象。

为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开发利用秩序,现就认真核查海域使用疑点疑区、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海行为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强海域使用疑点疑区监测与核查国家海洋局海域司组织有关单位对全国的海域使用状况进行常态化监视监测,并将发现的违法违规用海疑点疑区的遥感影像数据及时分送国家海洋局海警司、海区分局和各有关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疑点疑区所在市、县进行核查,海区分局对跨省级行政区域疑点疑区进行核查。

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海行为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对经核查确认的违法违规用海立案查处。

超过案件查处规定期限未做出处罚决定的,由海区分局督办。

海区分局要对辖区内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未立案、或立案后未按规定结案以及立案查处后仍继续违法违规用海的案件要重点督办。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区分局将查处情况报送国家海洋局。

三、加强督察力度,惩处渎职失职、违法违纪有关责任人员对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用海不力的,国家海洋局组织海区分局进行督察,限期整改,并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对整改落实不力的,对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约谈;对仍无改善的地区,实施区域限批制度,暂停受理和审批该区域新增围填海项目。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6.10.13•【文号】国海发[2006]2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水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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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活动,提高海域使用管理水平,惩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与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的。

第四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海域使用审批的;
(二)干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等活动的;
(三)干预海域使用金征收或者减免的;
(四)干预海域使用论证或者评审的;
(五)干预海域使用监督检查或者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的;
(六)有其他干预海域使用管理活动行为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审批项目用海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或者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项目用海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四)明知海域使用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仍颁发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用海项目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

第七条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违反规定不收、少收、多收或者缓收海域使用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法定或者经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征收海域使用金的;
(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十条征收海域使用金或者罚款,不使用规定票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罚没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罚没款或者其他费用的,对决定私分的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私分或者变相私分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私分或者变相私分1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海域使用金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在海域使用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四条违反规定参与或者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接到违法使用海域行为的举报,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已查知的正在发生的违法使用海域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按规定进行执法巡查和行政检查,致使严重的违法行为未能发现的。

第十六条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案件管辖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
(二)在海洋行政处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错误认定违法使用海域行为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按照海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
(四)变相罚款或者以其他名目代替罚款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海洋行政处罚权的。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越级或者超越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的;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的;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四)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五)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从事海洋基础测绘的;
(六)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
(二)不按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不按规定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
(四)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五)拒不支付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所需费用的。

第二十条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一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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