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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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授予特定主体在一定海域内开展特定活动的权利。

海域使用权的授予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海洋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海域使用权是国家对海洋资源进行管理和监管的一种方式。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的规定,我国将海域划分为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不同区域,并对这些区域内的资源进行管理和利用。

国家可以通过发放特许许可证或签订特许合同的方式将特定的海域使用权授予企业、机构或个人,并要求他们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开展相关活动,如渔业养殖、沿海观光旅游、油气勘探开发等。

海域使用权的授予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首先,申请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经验,能够保证安全和环保。

其次,申请人在申请时需要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济效益分析报告等。

然后,相关部门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评估和审批,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海洋管理的需要。

最后,一旦获得海域使用权,申请人需要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检查。

海域使用权的授予有利于合理利用海洋资源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通过对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国家可以对海洋资源进行可持续开发,避免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同时,海域使用权的授予也可以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带动相关产业的增长,提升海洋经济的综合竞争力。

然而,海域使用权的授予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海域使用权的授予会引起资源分配和利益分配的问题。

一些特定海域的使用权可能受到多个申请人的争夺,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使用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其次,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和监管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监测和执法,确保海域使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此外,海域使用权的授予还要考虑到当地居民的利益和意见,特别是涉及到渔业、旅游等对当地居民生活和就业影响较大的项目。

总的来说,海域使用权的授予是海洋资源管理和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海域及河道使用管理通告

海域及河道使用管理通告

海域及河道使用管理通告1. 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和管理海域及河道的使用,以确保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本通告适用于所有在海域及河道进行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船舶、潜水、钓鱼、游泳等。

请所有使用者认真遵守相关规定,以确保安全和环保。

2. 使用前准备2.1 执照与许可证使用者在进入海域及河道前,应持有合法的执照和许可证。

船舶经营者应持有合法的船舶运营许可证,潜水者应持有合法的潜水执照,钓鱼者应持有合法的钓鱼许可证。

如未持有相关执照和许可证,将被视为无证使用,将受到处罚。

2.2 通告阅读与理解使用者在使用海域及河道前,应仔细阅读本通告,并确保完全理解其中的规定和要求。

如对某些规定有疑问,可向相关管理部门咨询或申请解释。

2.3 安全装备和救生设备在使用海域及河道过程中,务必配备必要的安全装备和救生设备。

船舶应配备救生艇、救生圈、救生衣等设备;潜水者应配备潜水服、潜水呼吸器等装备;游泳者应配备救生圈和浮标等设备。

使用者应确保这些装备和设备的有效性和可靠性,以确保自身安全。

3. 使用规定3.1 海域使用规定3.1.1 禁止在未经授权的海域进行任何活动。

使用者应在事先获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后,才能进行相关活动。

3.1.2 不得超出法定的海域使用时限。

根据不同类型的活动,相关管理部门会规定不同的时限,使用者应严格遵守。

3.1.3 在使用海域过程中,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

不得捕捞或销售濒危物种,不得排放有害物质,不得损坏珊瑚礁等。

3.1.4 遇到海洋灾害或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保护自身安全。

不得隐瞒或拖延报告,以免造成更大的伤害。

3.2 河道使用规定3.2.1 禁止在未经授权的河道进行任何活动。

使用者应在事先获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后,才能进行相关活动。

3.2.2 不得超出法定的河道使用时限。

根据不同类型的活动,相关管理部门会规定不同的时限,使用者应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系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系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国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洋功能区划)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监督管理)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遵守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世界海域使用管理制度

世界海域使用管理制度

世界海域使用管理制度一、前言海洋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它们覆盖着地球表面的70%,为地球上的生命提供了丰富的食物资源和能源。

然而,随着人类对海洋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海洋生态环境遭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和污染,给人类和其他生物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为了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和有效利用海洋资源,各国通过国际合作建立了一系列的海洋使用管理制度。

二、国际法的重要性国际法是规范国家行为的准则,也是规范国际关系的基础。

在海洋使用管理中,国际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海洋法的基础性文件,它规定了海洋的界限、海洋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海洋环境的保护等方面的原则和规定,为国际社会建立了统一的海洋法律体系。

各国必须遵守这些规定,以确保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三、海域划分和管理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海域可以分为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高海洋,每个海域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管理规定。

领海是一个国家的主权范围,国家有权限制其他国家在领海内的活动;专属经济区是一个国家拥有的独占权,国家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内开展渔业、勘探和开发海底资源等活动;大陆架是一个国家拓展领土的延伸线,国家有权在大陆架上开展勘探和开发海底资源的活动;高海洋是没有主权主张的国际水域,任何国家都可以在高海洋中自由航行和开展科研活动。

为了更好地管理海域资源,各国在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建立了各种管理制度,包括渔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以确保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四、海洋资源的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包括渔业资源、矿产资源、能源资源和海洋生物多样性等。

为了更好地利用这些资源,各国在海洋资源管理中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包括渔业限额、矿产资源开发许可、海洋环境保护等,在这些规定的指导下,各国可以更好地管理和利用海洋资源,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五、海域环境的保护海洋环境是海洋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对于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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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全文)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
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三章用海预审
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0.27•【文号】主席令第61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概念介绍海域使用权是指国家对于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所赋予的特定权利。

海域使用权的设立和管理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保障海洋生态环境和维护国家海洋主权的重要手段。

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框架下,海域使用权规定了特定主体对于海洋资源的使用方式、范围、期限和权益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每个沿海国家经济专属区内的海域使用权由该国家依法设立和管理。

海域使用权涉及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海底矿产、渔业资源、海洋能源等。

海域使用权的管理机制海域使用权的管理机制包括设立权利主体、海域划定、使用方式和范围明确,以及监督和管理等环节。

设立权利主体设立权利主体是海域使用权的前提,也是海域资源开发和利用的主体。

在各国立法中,通常将海域使用权赋予国家或海洋管理机构,以便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海洋资源的利用。

国家在设立权利主体时,会考虑到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保障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海域划定海域划定是对于海洋资源使用的范围和边界的确定。

各个国家会根据自身的海洋状况和国际法的规定,制定海域划定的办法和标准。

常见的海域划定方式包括基线划界、专属经济区划定等。

划定海域边界后,才能确定特定区域内的海域使用权。

使用方式和范围明确使用方式和范围的明确是海域使用权的核心内容。

国家会通过法律法规或合同等形式,明确海域使用权的具体规定。

其中包括资源的利用方式、利用期限、权利的转让和终止等等。

在明确范围时,通常会考虑到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以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监督和管理为了确保海域使用权的有效行使,各国会建立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机制。

这包括对于资源利用情况的监测和评估、违规行为的处理和惩罚、合同执行和争端解决机制等。

通过监督和管理,可以有效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海域使用权的正常秩序。

海域使用权的意义和挑战海域使用权的正确定位和有效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海域使用权的确立有助于保障国家的海洋主权,维护国家的海洋利益。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海域使用权管理是指国家对海洋空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关键措施。

为了加强对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政策,用于规范不同利益主体对海域的开发和利用行为。

首先,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明确了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和出让原则。

根据《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海域使用权是指国家根据法定程序将国有海域领域内的空间、时间和功能授予相关利益主体使用的权利。

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通过招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合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的基本流程和程序。

国家根据海洋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海域使用权的开放范围和条件,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评估、审批。

在出让过程中,要求利益主体提交详细的项目计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经过专家评审、公示等环节,确定最终的使用者。

第三,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和转让手续。

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海域使用权的期限一般为30年,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延长或缩短。

同时,也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手续,要求权利人在转让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过审批后才能进行转让。

第四,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监管和执法措施。

国家设立了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执法机构,负责对海域使用权的管理、监督和执法工作。

利益主体在使用海域时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使用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环保、安全等要求,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追责。

最后,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终止和清理程序。

根据相关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情况包括合同期满、转让等,国家和权利人都有权终止合同。

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国家将对使用权进行清理和整顿,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的保护。

总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是国家对海洋空间资源利用的重要制度安排,通过规范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管理和终止等环节,实现对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的保护。

未来,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和海域利用的不断拓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将进一步完善和健全,为海洋发展提供更好的管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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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目录[隐藏]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编辑本段]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第十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

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编辑本段]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十一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

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编辑本段]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十五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十七条申请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四)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五)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十八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

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审查机关或审核机关:(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第二十条审核机关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通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用海,由其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经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审核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复,内容包括:(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四)逾期的法律后果;(五)海域使用要求;(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复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复要求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二)海域使用权证书;(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六条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二)海域使用权证书;(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编辑本段]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第三十条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国防建设项目;(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三条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结果。

[编辑本段]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三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二)不改变海域用途;(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二)转让协议;(三)海域使用权证书;(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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