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生活垃圾末端平均处置费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生活垃圾末端平
均处置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容环发[2005]5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5.04.19
【实施日期】200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生活垃圾末端平均处置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沪容环发〔2005〕56号)
各有关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有关单位:
经研究决定,现将《上海市生活垃圾末端平均处置费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生活垃圾末端平均处置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上海市生活垃圾末端平均处置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理顺政府与社会、企业、市场的关系,积极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加快形成“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管理体系,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改革方案》(沪府[2004]28号)和《关于本市市容环卫行业事权、经费下放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府办[2005]10号),为平衡不同处置方式成本差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缴费对象)
凡是由市安排处置生活垃圾的有关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和水域保洁单位,均为缴纳生活垃圾末端平均处置费的对象。
第三条(征收标准)。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7.16•【字号】沪容环[2007]100号•【施行日期】200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容环〔2007〕100号)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根据原国家计委等四部委和上海市有关文件的规定,本市各区(县)从2004年开始征收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这有利于本市加快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经济和社会发展。
为进一步加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现将《加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的实施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的实施意见》(联系人:武心静电话:62473288*1629)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二○○七年七月十六日关于加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的实施意见根据原国家计委等四部委和上海市有关文件的规定,本市各区(县)从2004年开始征收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这有利于本市加快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经济和社会发展。
为进一步加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机构(部门)职责,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一)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改革方案》的要求,实施并强化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全过程管理,要进一步加强生活垃圾源头申报管理工作,规范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强化对生活垃圾清运服务企业的行业监管。
1、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所属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机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生活垃圾管理机构(部门))承担如下职责:(1)受理单位生活垃圾申报,核定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2)在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确定区域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单位,并实施对其业务监管,协调处理清运作业单位与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在作业过程中的争议;(3)确定本区生活垃圾物流安排,协调生活垃圾处置出路。
上海生活垃圾收费标准

上海生活垃圾收费标准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上海市生活垃圾处理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有效推
动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工作,上海市政府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生活垃
圾分类处理收费政策,对居民和单位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下面将详细介绍上海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
首先,根据《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规定,上海市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四类。
对于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市民可以免费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而对于湿垃圾和干垃圾,将按照一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计费。
其次,对于居民家庭,上海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按照每户每月固定收费的方式
进行计费。
根据《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规定,每户每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标准为,住宅小区每户每月垃圾处理费用为50元。
而对于非住宅小区的居民家庭,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则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测算,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区县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另外,对于单位和企业,上海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则根据单位和企
业的实际生活垃圾产生量和性质进行测算。
按照《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规定,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标准向相关部门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同时,单位和企业还应当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减少生活垃圾对环境的污染。
总的来说,上海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是为了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
用工作,减少生活垃圾对环境的污染,提高城市生活环境质量。
希望广大市民和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政府的政策,认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的义务,共同建设美丽的生活环境。
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1986年修正)

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198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10.28•【字号】•【施行日期】1984.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1984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1986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第一条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位于上海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上海市工业“废气”、“废水”排放试行标准》,均应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毒有害物质时,应按其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分别测算,逐项累计。
第四条本市的排污收费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统一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随意提高或降低标准和擅自决定减免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纠正。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如实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境监测站复查核实后,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收费金额,填发《排污收费通知单》。
第六条污染源的监测应由排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承担,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核实。
排污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无能力监测的,可向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由区、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或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监测,按规定收费。
排污单位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关于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费(2004)048号

沪价费(2004)048号关于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2011-03-11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沪价费(2004)048号关于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为加快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环卫体制改革,根据原国家计委等四部委《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4]32号)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生活垃圾处理费含垃圾收集、运输、终端处置等各环节的费用。
二、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等,均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以按量计费为基础,采取基数内外不同收费标准,并按不同行业实行分类计费。
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全市基数内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最高收费指导标准。
区县物价部门会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全市最高收费指导标准内,制定、调整本区域内基数内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标准,报区县政府同意后执行,并报市物价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四、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原则上根据上年度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数量,具体核定各单位当年产生生活垃圾的基数,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对新设立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照同行业、同等规模单位的数据确定。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一年核定一次。
五、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分类收费的办法。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标准桶收取,每桶容量为240升,不满一桶按一桶计算。
1、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全市基数内收费指导标准每桶最高为40元,基数外收费指导标准每桶最高为80元。
上海市物价局、市市容环卫局关于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市市容环卫局关于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9.24•【字号】•【施行日期】2004.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物价局、市市容环卫局关于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为加快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环卫体制改革,根据原国家计委等四部委《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4]32号)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生活垃圾处理费含垃圾收集、运输、终端处置等各环节的费用。
二、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等,均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以按量计费为基础,采取基数内外不同收费标准,并按不同行业实行分类计费。
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全市基数内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最高收费指导标准。
区县物价部门会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全市最高收费指导标准内,制定、调整本区域内基数内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标准,报区县政府同意后执行,并报市物价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四、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原则上根据上年度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数量,具体核定各单位当年产生生活垃圾的基数,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对新设立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照同行业、同等规模单位的数据确定。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一年核定一次。
五、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分类收费的办法。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标准桶收取,每桶容量为240升,不满一桶按一桶计算。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3.12.18•【字号】沪财预[2003]89号、沪价费[2003]77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预[2003]89号沪价费[2003]77号)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环保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等部门制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具体事项通知如下:1、《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2、本办法实施后,直排水体单位的排水费征收标准暂时维持不变,待进一步研究后合理调整。
3、排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环保部门的经费安排按照《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64号)规定执行。
4、排污费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附件:《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略)《市环保局负责征收排污费企业的名单》(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做好本市排污收费工作,加强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程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等部门《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12.20•【字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为加强上海生产垃圾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物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单位和市民的作用,形成各方合力,加快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目标,现将《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市市容环卫局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附件: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第一条(制定办法依据)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等规定,编制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管理目的)针对生活垃圾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特殊性,加强上海生活垃圾总量控制和物流的合理配置,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为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市场提供机制,推进生活垃圾作业企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的进程,规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场,保障居民、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得到卫生安全和有序处理。
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单位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渣土、泥浆等废弃物。
第四条(管理主体)实行市、区(县)、街道(镇)三级对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计划管理的责任主体。
生活垃圾计划管理逐步向物业公司、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等生活垃圾产生源延伸,无法延伸的管理区域仍由居委会或村委会等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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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有效改善城乡环境,加快“两型社会”建设,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和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
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等,以及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其相关监督管
理活动。
第三条(征收对象)
凡在本市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等,均应当缴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征收原则)
向单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宣传倡导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理念;
(二)有利于实现生活垃圾全程分类,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达标;
(三)有利于体现“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少产生、少付费”;
(四)有利于完善征收方式,规范征收行为,方便单位缴费,体现公正、公平、公开。
第五条(收费性质)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六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制定、调整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核算、垃圾分类质量考核及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征收单位)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下属机构负责征收。
第八条(计量方法和标准)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以按量收费为基础,实行基数管理。
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按照干垃圾、湿垃圾、有害垃圾三类分类计量,可按照分类质量,实行差异化收费。
收费标准按照推动垃圾分类减量的原则制定。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由市价格主管、市绿化市容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明确。
单位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和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整洁完好。
第九条(基数核定)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一年核定一次。
区绿化市容部门根据各单位自行申报的不同类别生活垃圾产生量,结合上年度实际收运量,核定当年基数,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对新设立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量基数,由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参照同行业、同等规模单位的数据确定。
第十条(收费减免)
对养老院、残疾人企业、特殊教育学校等公益性较强的单位,其生活垃圾分类考核达标的,减免该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其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分类考核达标的,可下调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分类考核不达标的,可上浮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下调和上浮收费标准,在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中明确并自下一个计费周期生效。
第十一条(征收规范)
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下属机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下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做到应收尽收,不得重复收费,严禁乱收费。
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收费时开具符合规定的票据。
第十二条(收费用途)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以及征收单位的基本征收管理等相关费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用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收费监管)
各区政府和各级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职责,加强对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应收不收、应收少收,占用、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扩大范围、强制服务收费以及违规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