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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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管理,保障城市公交运输安全,提高服务质量,方便人民群众出行,促进城市交通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的管理,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公交枢纽站、城市公交停车场等。

第三条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便捷高效、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公交运输管理第四条城市公交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和设施、设备;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管理人员;3.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的服务质量保障措施;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城市公交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取得城市公交运输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公交运输活动。

第六条城市公交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 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运营;2. 保持车辆整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3. 不得拒载、甩客、绕道、超速、疲劳驾驶;4. 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确保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5. 建立健全乘客安全保障制度,对危害乘客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6. 遵守国家和地方的节能减排、环保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城市公交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便捷的票务服务,支持使用电子支付方式,为乘客提供优惠措施。

第八条城市公交运输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城市公交车站管理第九条城市公交车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符合规定的站牌、候车亭、座椅等设施;2. 有明显的线路、站点标识;3. 有安全、便捷的上下车通道;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城市公交车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车站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站设施完好、安全、整洁。

第十一条城市公交车站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车站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导用的各种交通工具、配套设施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凡在大连市市辖区、市、县及建制镇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业务和使用公代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大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和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分别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负责当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必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经营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等企业实行扶持政策。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三篇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三篇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三篇篇一: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保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应当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国家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考核制度,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有关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线路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配置、信息化建设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保障等内容。

《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山东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2x-11-29【生效日期】202x-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济南市人大常委会(202x年9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x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按照核定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保养场、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节能环保、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长清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财政补贴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工作。

第七条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

城市公共交通建设资金占城市维护建设费、公用事业附加和城市建设配套费资金支出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

第八条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实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运营的有序竞争。

邯郸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邯郸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邯郸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乘客、公交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级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交通运载工具和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换乘枢纽、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加气(油)站、充电站(桩)、站务用房、站台、站牌、候车亭(廊)、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交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国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城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资金安排、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路权分配和用水用电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资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建立以企业运营、社会投资、财政补贴等多种形式并重的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资金保障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与运营过程中,免收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划引导、特许经营、高效便捷、安全舒适、经济可靠、绿色低碳、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支持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支持和鼓励公交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并加快新能源供给设施建设。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颁布单位: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2012-11-29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时效性:有效(2012年11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和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2.23•【字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08年8月22日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23日公布2009年3月1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按照设施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路权分配优先、财税扶持优先的原则,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园林、财政、税务、价格、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健康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制定、设施的建设、线路的经营、服务质量与安全责任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就是公益性事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线网密度与站点覆盖率,优化运营结构,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利用高新技术与先进的管理方式,改进公共交通系统,推进智能化公共交通体系建设。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具体管理部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与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保证各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

第十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比例与规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措施、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与优化方案。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与规模、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与场站布局、线路布局及设施配置、公共汽车与电车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轨道交通建设的远期目标与近期建设任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集方案、线路走向、站点选址、沿线土地利用及用地规划控制、换乘站、枢纽站建设以及与其她交通方式的衔接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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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制定、设施的建设、线路的经营、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优化运营结构,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改进公共交通系统,推进智能化公共交通体系建设。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具体管理部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编辑本段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保证各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

第十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措施、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和优化方案。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及设施配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轨道交通建设的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集方案、线路走向、站点选址、沿线土地利用及用地规划控制、换乘站、枢纽站建设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案等。

第十三条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一并报批。

报批时应当附具社会各界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编辑本段第三章设施建设第十六条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道路、居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共交通场站、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轨道交通设施等。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在轨道交通、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车辆段、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控制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并配套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

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应当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的覆盖范围,确保公共汽车和电车的优先通行,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公共交通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场站管理单位。

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维护公共交通场站内的运营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入公共交通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场站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编辑本段第四章线路经营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线路布局和客流需要,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制度。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禁止拍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经营期限、站点、载客量、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

其中,线路和经营期限应当在线路经营许可证中予以注明。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线路经营协议中的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作出调整。

第二十六条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线路经营:(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场站设施、运营资金;(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运营车辆的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八条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交通驾驶活动:(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三)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被吊销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售票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十条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线路经营者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定经营协议。

第三十一条线路经营者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实行低票价、月票以及老年人、残疾人等减免票措施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符合运营车辆、资金、停车场所、驾驶员资格等有关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编辑本段第五章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第三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乘客对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撤销线路经营许可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符合下列要求:(一)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并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三)按照规定放置运营服务的相关许可证件;(四)按照规定设置指示标志、价格表、投诉电话等。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执行有关服务规范;(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营,不得擅自变更;(三)不得强迫乘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乘客。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制定具体的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并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安全责任。

轨道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安全监测保障系统,并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

轨道交通经营者定期对轨道交通安全保障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四十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保护区。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影响安全运营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发生自然灾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后,经营者应当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收取费用,并出具省级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

编辑本段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场站建设、车辆配备、服务质量、安全措施等标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交通法律、法规以及规划、标准、经营协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发生自然灾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于10日前在线路站牌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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