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操经验】关联方交易超过2亿,是否需要到国税办理备案手续
【会计实操经验】如何理解上市公司财报中“净利润”和“归属于股东净利润”这两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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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净利润”这两个概念?
1.如何理解上市公司财报中“净利润”和“归属于股东净利润”这两个概念?
合并报表上的净利润反映的不止是上市公司本身的净利润,还包括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净利润。
“归属股东净利润”,准确来讲应称之为“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这是因为净利润都归属于股东,只是在合并报表中的净利润有一部分是归属于子公司的其它股东的,这些子公司的其它股东也依法按比例享有子公司的净利润。
下面举个例子进行详细说明:
假设某上市公司A控股2个子公司B和C:
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份,持有C公司60%股份,由于均持股超过50%,需编制合并报表(假定母子公司之间不存在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的情况)。
编制合并报表时:
假设净利润:A(母公司)6000万元,B公司400万元,C公司500万元; 合并报表净利润=A+B+C=6900万元;
由于A公司对C公司并不是100%持有,因此,C公司仅有300万元(500*60%)而不是500万元净利润实际属于上市公司的股东。
归属母公司股东净利润=A+B+C*60%=6700万元。
如果C公司是亏损的呢?
假设亏600万元;。
【会计实操经验】“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到底是个什么东东

只分享有价值的知识点,本文由梁博会计学堂精心收编,大家可以下载下来好好看看!【会计实操经验】“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到底是个什么东东来自上海税务微博的一个问答,实际征管中远比问题复杂,也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经常遇到的困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规定,似乎放松了执行口径,但没有明确这个销售款项的凭据是什么,因此各地执行不一。
问:企业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不一致,可以抵扣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上海税务微博)
观点一、取得的所支付款项单位与销货单位不一致的抵扣凭证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近日有纳税人咨询:企业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不一致,可以抵扣进项吗?答复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是不能抵扣的。
政策依据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条款失效)第一条(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
国有企业关联交易法律备忘录(五篇材料)

国有企业关联交易法律备忘录(五篇材料)第一篇:国有企业关联交易法律备忘录国有企业关联交易法律备忘录一、《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中国电子口岸保税物流管理(L账册)系统操作手册

中国电子口岸预录入改进版保税物流管理系统操作手册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2013年11月—目录第一篇前言 (2)第二篇系统介绍 (3)第三篇操作说明 (4)第一章如何进入和适用本系统 (4)1.1 进入系统 (4)1.2 相关概念说明 (6)1.3 特别提示 (6)第二章电子账册 (7)2.1 电子账册备案 (7)2.2 电子账册查询 (13)第三章核增/核扣表 (17)3.1 核增表录入/申报 (17)3.2 核扣表录入/申报 (23)3.3 修改/删除 (32)3.4 复制/打印/自动生成 (36)3.5 生成报关单 (40)3.6 核增/核扣表查询 (50)第四章加贸授权管理 (54)4.1 企业间授权 (55)4.2 企业内授权 (59)第五章退出系统 (64)—第一篇前言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是现代物流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海关保税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
随着保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各类保税监管场所今后将陆续增加,业务量将不断增长,功能也将不断整合及拓展升级,对海关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为了构建统一的保税场所管理系统,整合监管资源和技术资源,提高海关监管效能,促进海关统一执法、规范管理,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以现有的保税仓库管理系统为基础,综合考虑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的业务特点和监管特性,按照整合、优化、统一的思路,通过对原有保税仓库管理系统功能进行优化、拓展和升级,开发了保税物流管理系统。
第二篇系统介绍电子口岸保税物流管理系统能够实现账册的录入、申报及查询;核增/核扣表的新增、录入、修改、删除、查询、生成报关单等功能。
仓储企业在货物入仓时填写核增表,出仓时填写核扣表,实现申报数据的规范管理。
第三篇操作说明第一章如何进入和适用本系统1.1进入系统进入Windows操作系统后,将操作员Ikey卡插入电脑的USB接口,或者将企业的IC卡插入连接在电脑上的IC卡读卡器中。
【会计实操经验】如何处理无形资产评估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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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操经验】如何处理无形资产评估增值
【问题】
我公司无形资产评估增值了,应该怎样做账务处理,还需要交那些税呢?
【解答】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评估增值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当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价作为投资额。
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以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投资的入账价值。
如果涉及补价的,按以下方法确定换入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减去补价后的余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支付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税法上,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处理,应将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或评估价超过非货币性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所得。
如果视同公允价值销售的所得数额较大,纳税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销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作为被投资企业可以按资产公允价值作为计税成本,对依法计提的折旧或摊销、结转的成本、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现行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审批程序的相关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审批程序的相关规定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33号,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如果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如果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2.《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2008年9月4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0.2.3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10.2.4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10.2.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第9.7条的规定,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2008年9月5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0.2.3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会计实操经验】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的需要关注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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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操经验】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的需要关注的内容有哪些
在建工程转固是一个系统工程,其涵盖的范围及方面较为广泛,加之对外需要多部门的协调,对内需要各财务岗的沟通,因此需要从整体上进行统筹,如此方能更好的从实务上进行处理。
在建工程转固大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①事前准备,②事中控制,③事后处理,以下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1事前准备
1.1事项识别
在建工程转固首先要对项目的性质进行分析,这种分析建立在公司工程建设方式之上,不同的工程实施方式需要不同转固方式。
公司的工程建设从施工组织方面可以分为:建筑公司和个人承包;从结算方式上可以分为:合同结算和工程单结算。
在现实工作中,工程建设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签订合同的建筑公司和开具工程结算单的个人承包。
建筑公司主要承接公司的大型项目,签订正式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据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完工进行整体决算。
个人承包主要承接公司的零星工程,前期进行预算审批,完工后根据后勤或者基建部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
1.2是否转固
转固的前提是判断一项在建工程是否达到转固的要求。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
企业借款费用的相关处理【会计实务操作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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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的拆借活动涉及一些纳税问题,这个必须正确处理,以防范 税收风险。
1)关联企业借款费用的扣除处理 对于关联企业借款费用的扣除问题,税收政策是比较明确的。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 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 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准予扣除。 举例说明:假如 A 企业实际税负高于 B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 第六条的规定,A 企业已经将全部利息收入按照高税负交纳了企业所得 税,本着公平税负的原则,对 B 企业支付给 A 企业的利息支出可以全部 扣除。如果 A 企业实际税负低于 B 企业,则利息支出不可以当年扣除, 也不可以转到以后年度。 2)扣除依据的获得问题 借款费用扣除的主要凭据是对方提供的利息收入发票,没有这张发 票,就不能扣除。所以,收取利息一方在收取利息后,应给利息支付方 开具营业税发票并交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 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明确:非金融机构将资 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 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 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 等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发票管理办法》也明确:交易必须取得对方开具发票,否则,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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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问:关联方交易超过2亿元的,需要前往国税局办理备案手续吗?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
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第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