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产品认证是指对产品的质量、安全性、环保性等方面进行评估并通过特定流程认可的一种制度。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是指企业在申请产品认证时需要遵循的规定和流程,以确保产品认证工作的规范、公正和有效性。
二、产品认证的重要性1. 提高产品质量标准:通过产品认证可以强制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增强产品竞争力:获得产品认证可以提高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增加市场份额。
3. 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产品认证有助于企业改善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技术水平,促进技术创新和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内容1. 认证申请流程:申请资格和条件;申请表格及材料要求;认证机构审查流程;认证标准和要求;认证结果通知和文件颁发。
2. 认证费用及收费标准:认证申请费用;监督抽查费用;特殊变更费用。
3. 认证审核标准:技术要求;项目范围;报告要求;认证标志的使用。
4. 认证结果管理:产品认证证书;产品认证标志;产品认证登记。
四、产品认证的实施1. 认证申请:企业根据产品认证要求准备申请材料,并向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认证。
2. 认证审核:认证机构对企业提交的认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进行实地考察和抽样检测。
3. 认证决定:根据审核结果,认证机构决定是否授予产品认证,并颁发认证证书。
4. 认证监督: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定期监督抽查,确保产品持续符合认证标准。
五、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要求1. 严格依法办事:认证机构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认证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 公正客观:认证机构需对产品申请者和认证工作公正、客观,不得有利益输送或贿赂行为。
3. 保护商业秘密:认证机构需妥善保护产品申请者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4. 持续改进:认证机构需定期评估认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不断改进和优化认证流程。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实施,不仅有助于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竞争力,也是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江苏精品”认证管理办法

“江苏精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江苏精品”认证活动,维护“江苏精品”品牌形象,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我省开展的“江苏精品”认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本办法所称“江苏精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方式,在农业、工业、工程和服务等领域,统一评价依据、认证规则,以统一标准开展的高端品牌自愿性认证活动。
第四条【工作原则】“江苏精品”认证,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动、社会参与、标准引领、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省质量发展委员会办公室(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江苏精品”认证总体策划、顶层设计、统筹协调等工作。
各级质量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江苏精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认证联盟】“江苏精品”国际认证联盟(以下简称认证联盟)负责协调和管理联盟成员开展“江苏精品”认证。
第七条【社会共建】鼓励社会各方对“江苏精品”认证开展宣传、推荐等工作,采信认证结果。
对“江苏精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各级质量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江苏精品”认证标准第八条【标准体系】“江苏精品”认证标准体系由《“江苏精品”评价通则》(以下简称《评价通则》)及认证系列技术标准组成。
第九条【评价通则】《评价通则》以地方标准的形式予以发布,内容包括与评价相关的术语和定义、原则与要求、组织实施等。
第十条【认证技术标准】认证技术标准可以根据江苏地方特点和发展需求,由企业、第三方技术机构、研究机构和社会团体提出并制定,由相关社会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规定发布。
最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2011年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2011年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GM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GMP认证管理工作。
负责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GMP认证和跟踪检查工作;负责进口药品GMP境外检查和国家或地区间药品GMP检查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以外其他药品GMP认证和跟踪检查工作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的药品GMP检查工作。
第五条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承担药品GMP认证申请的技术审查、现场检查、结果评定等工作。
第六条负责药品GMP认证工作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品GMP认证工作质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认证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
第二章申请、受理与审查第七条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新建车间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八条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药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车间或生产线的,应按本办法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九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写《药品GMP 认证申请书》(见附件1),并报送相关资料。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审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CRM客户关系:/glxxh/List_475.html。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2.24•【文号】•【施行日期】2007.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认证机构、相关部门:为规范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工作,有效实施《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认监委2006年第3号公告),提高认证技术规范的科学性和适用性,国家认监委组织制定了《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 目的为规范对认证技术规范的管理工作,提高认证依据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根据《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2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不包括仅仅为出口目的所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的备案申请、受理、审查、公告、复审及相关管理活动。
3 职责3.1国家认监委科技与标准管理部(以下简称科标部)负责认证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3.2委内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对受理申请的技术规范进行政策层面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3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TC)受科标部委托,负责对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并提交审查报告。
3.4认证机构负责技术规范的制定、发布、复审、修订、废止等工作,按照规定向科标部提交技术规范的备案申请、复审报告和其它材料。
4 审查原则认证依据应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当有认证标准需求时,认证机构应直接向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标准制修订提案,不鼓励制定技术规范,在相关标准短期内不能发布或标准不适用时方可制定技术规范。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GM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GMP认证管理工作。
负责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GMP认证和跟踪检查工作;负责进口药品GMP境外检查和国家或地区间药品GMP检查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以外其他药品GMP认证和跟踪检查工作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的药品GMP检查工作。
第五条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承担药品GMP认证申请的技术审查、现场检查、结果评定等工作。
第六条负责药品GMP认证工作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品GMP认证工作质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认证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
第二章第七条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新建车间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八条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药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车间或生产线的,应按本办法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九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写《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件1),并报送相关资料。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审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将申请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7.28•【字号】皖食药监安[2006]231号•【施行日期】2006.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皖食药监安[2006]231号)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将《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药品安全监管处联系。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药监安[2005]437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外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协助国家局对本省药品GMP检查员进行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企业的药品GMP认证按国家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药监安[2005]43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第四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报送以下相关资料(一律用A4纸装订成册):(一)《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表1),同时附申请书电子文档;(二)《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情况(包括企业概况及历史沿革情况、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证书期满重新认证企业软、硬件条件的变化情况、前次认证不合格项目的改正情况);(四)企业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名称、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五)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六)企业生产范围全部剂型和品种表;申请认证范围剂型和品种表(注明常年生产品种),包括依据标准、药品批准文号;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等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常年生产品种的质量标准;(七)企业总平面布置图,以及企业周围环境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3C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时间:2012-10-24 作者:国家认监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
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认证证书第六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六)认证模式;(七)证书编号;(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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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3号公告
【失效依据】国家认监委公告2015年第18号——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01.23
【实施日期】2006.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6年第3号)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依据的管理,规范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保证认证依据的科学
性和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技术规范,是指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用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符合性要求的技术性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所依据的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技术规范的备案、信息公布及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技术委员会)承担认证技术规范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认证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认证技术规范作为认证依据。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适用于认证的,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标准委下属标准化相关技术委员会提出标准制修订建议,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实施前,认证机构可以根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