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政策性银行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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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金融法规》

第8章 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金融法规》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 慎性条件:
• ①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 联交易试险;
• ②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 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 ③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 ④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 ⑤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4)农村信用社的业务范围
8.2.3我国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律规范
• 1)保险公司 • 2)金融租货公司 • 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 4)邮政金融 • 5)汽车金融公司
• 4.2.1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概述 • 1)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概念和特征 • (1)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概念 • 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从事货币
信用业务和金融服务业务的金融机构,是 国家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 (2)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征 • ①未冠以“银行”名称 • ②从事的金融服务业范围较为单一 • ③由单独的法规调整
• ②从1958年“大跃进”开始到1978年党的 十一届三中全会前,是农村信用社历经波 折的时期
• ③1980年到1996年是农村信用社恢复和发 展的时期
• ④1996年至今。1996年信用社脱离农业银 行,开始恢复合作金融性质
(3)农村信用社的设立条件
• ①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②以发起方 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③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④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⑤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⑥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 即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 学历;⑦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⑧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①股权设置 •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是农村信用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四十八条

第四⼗⼋条 对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的政策性银⾏、⾦融资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政策性银⾏、⾦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适⽤法律的规定。

政策性银⾏和⾦融资产管理公司,是⾦融体制改⾰中划分政策性⾦融和商业性⾦融以及国家处理⾦融企业不良资产的产物,其设⽴⽬的、运作⽅式不同于其他的银⾏业⾦融机构。

有的同志提出,对政策性银⾏和⾦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除适⽤银⾏业监督管理法外,还应当有别于其他的银⾏业⾦融机构。

为此,本条规定:对政策性银⾏、⾦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政策性银⾏ 为了贯彻党的⼗四届三中全会决定,适应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发挥⾦融在国民经济中宏观调控和优化资源配置的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1993年国务院关于⾦融体制改⾰的决定提出,改⾰⾦融体制。

⾦融体制改⾰的⽬标是,建⽴国务院领导下,独⽴执⾏货币政策的中央银⾏宏观调控体系;建⽴政策性⾦融与商业性⾦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为主体、多种⾦融机构并存的⾦融组织体系;建⽴统⼀、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融市场体系。

建⽴政策性银⾏的⽬的是,实现政策性⾦融和商业性⾦融分离,以解决国有专业银⾏⾝兼⼆任的问题;割断政策性贷款与基础货币的直接联系,确保⼈民银⾏调控基础货币的主动权。

政策性银⾏坚持⾃担风险、保本经营、不与商业性⾦融机构竞争的原则。

在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设⽴前,其业务受中国⼈民银⾏监督。

按照国务院关于⾦融体制改⾰的决定,组建的政策性银⾏有:国家开发银⾏、中国农业发展银⾏、中国进出⼝银⾏。

国家开发银⾏办理政策性国家重点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及贴息业务,其信贷业务由中国建设银⾏代理。

中国建设银⾏的政策性业务分离出去以后,转变为以从事中长期信贷业务为主的国有商业银⾏。

国家开发银⾏根据筹资能⼒和项⽬风险情况,与国家有关部门反复协商后,共同确定重点建设投资和贷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
业务指引》的通知
【法规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发文字号】银发[2000]351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00.11.20
【实施日期】2000.1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
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银发〔2000〕351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外汇转贷款业务,防范和化解外汇转贷款业务风险,保护转贷机构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

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第一条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进一步规范转贷款业务(以下简称“转贷业务”),防范和化解转贷业务风险,保护转贷机构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

第五章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

第五章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

〔一〕国家开发银行
3、资金来源与业务 〔2〕业务 1)管理和运用国家核拨的预算内经营性建设
基金和贴息资金;
2)向国内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和向社会发行 财政担保建设债券;
3)办理有关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转贷,经国家批准在国外发行债券,根据国 家利用外资方案筹借国际商业贷款等;
4)向国家根底设施、根底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 中型根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政策性工程及其 配套工程发放政策性贷款;
〔二〕中国农业开展银行
3.资金来源和业务范围。
1)办理由国务院确定、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并 由财政部予以贴息的粮食、棉花、油料、猪 肉、食糖等主要农副产品的国家专项储藏贷 款;
2)办理粮、棉、油、肉等农副产品的收购贷款 及粮油调销、批发贷款;办理承担国家粮、 油等产品政策性加工任务企业的贷款和棉麻 系统棉花初加工企业的贷款;
6)发行金融债券; 7)办理业务范围内开户企事业单位的存款; 8)办理开户企事业单位的结算; 9)境外筹资; 10)经国务院和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
1.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法律地位和任务。
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于1994年7月1日, 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 具有法人资格,实行自主、保本经营, 企业化管理。在业务上接受财政部、对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民银行的指导和 监督。其任务主要是为机电产品和成套 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提供政策性金 融支持。
二 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
〔一〕与政府的关系 1.政府是政策性银行的坚强后盾,并依法
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领导; 2.政策性银行为政府经济政策、产业政
策、社会政策效劳,是政府开展经济、进行 宏观管理、干预经济活动的有力工具。
二 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

政策性银行的概述

政策性银行的概述

政策性银行的概述所谓政策性银行,主要是指由政府创立或担保、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目的、具有特殊的融资原则、不以盈利为目标的金融机构。

我国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常常存在一些商业银行从盈利角度考虑不愿意融资的领域,或者其资金实力难以达到的领域。

这些领域通常包括那些对国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投资规模大、周期长、经济效益见效慢、资金回收时间长的项目,如农业开发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

为了扶持这些项目,政府往往实行各种鼓励措施,各国通常采用的办法是设立政策性银行,专门对这些项目融资。

这样做,不仅是从财务角度考虑,而且有利于集中资金,支持重大项目的建设。

[编辑]政策性银行的特征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比,有共性的一面,如要对贷款进行严格审查,贷款要还本付息、周转使用等。

但作为政策性金融机构,也有其特征:一是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多由政府财政拨付;二是政策性银行经营时主要考虑国家的整体利益、社会效益,不以盈利为目标,但政策性银行的资金并不是财政资金,政策性银行也必须考虑盈亏,坚持银行管理的基本原则,力争保本微利;三是政策性银行有其特定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发行金融债券或向中央银行举债,一般不面向公众吸收存款;四是政策性银行有特定的业务领域,不与商业银行竞争。

[编辑]中国组建的政策性银行1994年,我国组建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均直属国务院领导。

设立国家开发银行的主要目的是,一方面为国家重点建设融通资金,保证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建设顺利进行;另一方面把当时分散管理的国家投资基金集中起来,建立投资贷款审查制度,赋予开发银行一定的投资贷款决策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与风险,以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设。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扩大,运用补贴以施加特殊保护、促进出口的办法已经过时。

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

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

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7.10.23•【文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1997年10月23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规范政策性银行的财务行为,依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策性银行应认真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支持相关产业的发展,坚持自主、保本经营,实行企业化管理,讲究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计划管理、分级核算,统负盈亏、利差补贴、保本经营”的财务管理体制。

政策性银行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原则。

第三条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

各级行行长应高度重视本行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会制度和机构,充实财务会员。

政策性银行财务收支和费用管理要相对集中,实行集体讨论、“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四条政策性银行应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加强经济核算,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接受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二章资本金和资金筹集第六条政策性银行的注册资本金总额由国务院确定或调整,并由国家财政全额持有。

第七条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分别由下列渠道解决:一、中央财政分年核拨;二、根据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将实际上缴的部分税收予以返还,用于充实资本金;三、经财政部批准从历年提留的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转增;四、其他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增加的资本金。

国务院规定拨付政策性银行的外汇资本金,由中央财政拨付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政策性银行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购汇手续。

第八条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一我国政策性银行概述政策性银行是专门为贯彻和配合政府社会和经济发展政策或意图,在某一领域内从事特定融资活动的金融机构,是一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1994年以前,我国的四家国有专业银行不仅经营商业性银行业务,还要兼营政策性银行业务,执行国家的政策指令,向重点扶植和发展的产业提供贷款等。

这种经营模式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于是我们国家在1994年先后设立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将四家专业银行经营的政策性业务分离出来,由它们来专门经营。

这些政策性银行作为具有银行属性和承担政府金融职责的金融机构,其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监管机构对其监管也具有特殊性。

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实行有效监管,就是要完善法制建设,对监管架构进行改革,强化和完善内部、外部监管体系,建立资本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以保证政策性银行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更好地发挥政策性金融的功能和作用。

二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现状毋庸置疑,三大政策性银行自成立以来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就当前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制度来看,有关政策性银行的立法严重滞后,并无系统和专门性的规定,而是零散存在于一些决定、命令、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之中。

就这些规定的内容来看,也只是对政策性银行的性质业务范围和资金来源等基础性问题进行了规定,仅仅搭建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这使得我国政策性银行在具体操作和运行时缺乏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法律的缺位已经极大地制约了政策性银行的发展经过收集和整理,目前我国关于政策性银行立法文件主要分为三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决定、命令和规章。

1.关于政策性银行的法律目前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相关法律主要集中在监管方面,但是并无一部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

如我国 1995 年 3 月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35 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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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银行法规ﻩ166ﻩ182 (184)ﻩ351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治理暂行规定1998-11-281998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

第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治理机关。

第二章发行的审批第八条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

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早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治理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发行与信息披露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讲明书。

发债讲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发行人差不多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要紧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打算。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

第十四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

第十五条承销商依照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

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依照本规定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发行人应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每次招标时,发行人应披露以下信息:(一)提早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发债公告。

发债公告应载明招标日、本次发债的数量、期限、付息方式、起息日、兑付日及发行对象(含分销范围)。

(二)提早三个工作日向承销商公布发行招标方法。

招标方法除载明上述要素外,还需讲明本次招标方式、招标时刻、缴款日及发行手续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三)招标开始时向承销商发出招标书。

第十七条承销商在投标时,不得相互联手操纵市场。

第十八条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于当天向承销商公布中标确认书,并于次日向社会公布发行公告,公布中标利率和各承销商的承销额。

第十九条承销商通过招标确定承购数额后,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可进行分销。

第二十条每次发行的发行期由发行人依照本次发行的数量、分销范围确定。

发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发行期满后,尚未分销的金融债券由承销商持有。

第二十一条承销商应按不超过发行公告中公布的发行价格进行分销。

第二十二条承销商不得以卖空方式进行分销。

第二十三条招标结束后,发行人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发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发行期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流通。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登记与托管第二十六条招标结束后,中央结算公司应依照发行人签章的中标确认书清单,为承销商办理承销登记手续,并通知各有关承销商。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在发行缴款期内收到发债款项后,要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到款确认。

第二十八条中央结算公司依照发行人提供的到款确认,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金融债券托管手续,并通知认购人。

第二十九条承销商分销金融债券后,统一按照中央结算公司制订的有关规则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制定金融债券登记、托管的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发行缴款与还本付息第三十一条招标结束后,承销商必须在发债公告要求的缴款期内将认购金融债券的款项全额划入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依照招标方法中确定的标准按时向承销商支付金融债券发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必须按发债公告中确定的付息方式按时、足额向持有人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金融债券到期后,发行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持有人兑付金融债券本金,不得单方面提早或推迟兑付。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五条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不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量、期限、发行方式、发行日期发行的;(二)不按本规定披露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发行范围发行金融债券的;(四)不按规定还本付息、支付手续费的;(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承销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宣布本次投标结果无效、取消承销商资格:(一)相互联手操纵市场的;(二)中标后不按承销数额和规定时刻划款的;(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和卖空分销的;(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中央结算公司不按照本规定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按本规定组织金融债券上市交易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返回(1)国家开发银行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国发〔1994〕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依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为了更有效地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缓解经济进展的“瓶颈”制约,增强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能力,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对由其安排投资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资金总量和资金结构配置上负有宏观调控职责。

国家开发银行的要紧任务是: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筹集和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投资项目不留资金缺口,从资金来源上对固定资产投资总量及结构进行操纵和调节,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逐步建立投资约束和风险责任机制,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进展。

《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及《国家开发银行章程》业经国务院批准,各有关方面要认真贯彻执行。

上述方案及章程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v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七日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筹备组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依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开发银行,以集中必要的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缓解经济进展的“瓶颈”制约,对投资规模实行总量操纵,加强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能力。

组建国家开发银行是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加以总结,逐步完善、改进和提高。

一、国家开发银行的性质和任务国家开发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正部级单位),对由其安排投资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资金总量和资金结构配置上负有宏观调控职责。

国家开发银行的要紧任务是: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筹集和引导社会资金用于重点建设,办理政策性重点建设贷款和贴息业务,投资项目不留资金缺口,从资金来源上对固定资产投资总量及结构进行操纵和调节,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逐步建立投资约束和风险责任机制,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进展。

二、组建原则和组织机构组建国家开发银行,要从我国国情动身,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实行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分离;要建立科学和严格的投融资决策责任制,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责权统一;要择优选定项目,负责配置资金及发放政策性贷款,但不对项目进行参股。

国家开发银行的金融业务,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开发银行总部设在北京,随着业务的进展,经批准可在国内外设置必要的办事机构。

有关资金拨付业务,优先托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

国家开发银行依照承担的工作任务,设置必要的职能机构。

国家开发银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和各项经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开发银行与新组建的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关系是:(一)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按照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将现有的6个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并入国家开发银行,同时新组建一个人员精干的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新组建的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政策性投资公司,受国家开发银行的监管,其业务范围要紧是:承担少数不宜通过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参股控股的政策性项目;扶持老少边穷地区进展的重大项目;原由6个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经营,目前又难以转移到其他单位经营的中外合资或参股项目,以及其他不宜通过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参股的项目。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承担上述项目,要紧起导向作用,业务量不宜过大(大体不超过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的20%),也不参与这些项目的经营治理。

项目建成后,原则上股权应转移到国家授权的有关经营单位。

(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在其政策性职能分离出去后,转变为以从事中长期信贷为主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时同意国家开发银行托付的政策性贷款的具体拨付业务。

有关托付业务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

建设银行每年新增存款部分用于固定资产政策性投资项目的比例不低于现有水平(包括购买开发银行的金融债券)。

国家开发银行负责协调平衡建设银行用于政策性项目的商业贷款。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仍是独立法人,其名称、人事、财务、级不和对外关系不变。

三、国家开发银行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法国家开发银行注册资本为500亿元人民币,分4年逐步到位。

注册资本金从国家财政逐年划拨的经营性建设基金和经营基金回收资金(含原“拨改贷”)中安排。

国家开发银行的年度投资总规模和资金筹措方法由国务院确定。

其资金来源和具体筹措方法要紧是:(一)国家预算安排的经营性建设基金。

为了使国家重点建设资金有差不多的保障,力争3年内把国家开发银行的经营性建设基金在现有基础上翻一番。

(二)原“拨改贷”和经营性建设基金贷款回收的本息。

(三)财政贴息资金。

关于差不多建设和技术改造政策性项目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国家财政专项列入年度预算。

贴息方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商定。

(四)国家开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

国家开发银行提出年度金融债券发行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依照国家确定的信贷打算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进行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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