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

合集下载

《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探讨

《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探讨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完 善建议
PART 1
单击添加章节标题
PART 2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定义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来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指导,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 据和操作指南。
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提高公司的透明度和可信度,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提供更加充 分的信息支持。
推动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未来还需要加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和探索,不断完善该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 要。
YOUR LOGO
《公司法》反向人格 否认制度合理性探讨
,a click to unlimited possibilities
汇报人:
时间:20XX-XX-XX
目录
01
添加标题
02
03
04
05
06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概述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合 理性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适 用条件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实 践案例
加强信息披露监管: 建立有效的监管机 制,对违反信息披 露规则的行为进行 惩处
提高信息披露意识 :加强宣传教育, 提高企业和个人的 信息披露意识
建立信息披露信用 体系:对企业的信 息披露情况进行信 用评级,促进企业 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PART 7
结论与展望
结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合理性,有助于保护债 权人利益、防止滥用公司人格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从萨洛蒙案谈起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从萨洛蒙案谈起

( 股 东与公 司之 间人格高度混 同 ,最常见 到的就是 “ 2 ) 一 套人马 ,两块牌子 ” 。这里强调的是公 司法人格 的利用者实施
足够 的理 由认为相反情 况存在 时,法 人的存在被用来 损害公 共利益 ,将错 误行为合理 化,保护欺诈 ,或者保护犯 罪 ,法 律将 把公司视 为人的集合 。经 过百年发 展,这一制度 已得到 英美 法系和大 陆法 系 国家 的共 同认可 ,其 中蕴涵 着对债权 人
满足 公司经营 目标 的需要 ,而不是最低注册 资本的额 为了 鼓励投 资者 白手起 家 ,激发 公司活力 ,一 旦资本不足时 ,就 会 为了保护债权人 而揭开公 司面纱。这样 ,一些 “ 小马拉 大 车 ”的资本显著 不足的公司 ,会 被揭开公 司面 纱,并责令它 们背后 “ 大腹便便 ”的控 制股东对 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2 1 年 0 1
法 商论坛
第一卷
论 公司法人人格 否认原则
— —Biblioteka 从萨洛 蒙案谈起 苑 希
( 北方 工业 大学 北京 1 0 4 ) 1 4 0
摘 要: 鉴于控制股 东滥用 公司法 人人 格独 : 有限责任 , 司法人格 否认 制度 被引入我国 。 B ̄ 一般是 以判例形式适用 和 公 在E I - 这 一理 论,而 我陶公司法突破性地将其纳入 到制 定法 当中 ,其 L的缺陷应该被 我们所 警示。在司法过程中 ,要谨慎使j 这。 原 } l { 一 j

经济生活 中出现 了许 多控 制股东滥用 公司独立人格 ,损 害债
25.
权 人利 益及 社会公共 利益 的情形 。猴王 集团公 司贷款 事件 、
则。
关键词 : 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谨慎适用

公司法案例分析(人格否认)

公司法案例分析(人格否认)

公司法案例分析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法律上允许对法人的独立性进行否认的一种制度。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以忽视法人的独立性,将其和法人股东或管理人员等自然人视为一体,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法律目的。

下面将以几个案例来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运用。

案例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身份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在公司注册时代为法定代表人,但其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和财务管理都由其他股东决定。

突出的问题是,公司的经营出现了恶性的经营决策,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税务问题等。

由于张某并非公司经营中的实际控制者,他请求法院依法对公司法人身份进行否认,以免受到公司经营不善所造成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法人与张某的自然人身份视为一体,对张某进行追究。

案例二:公司资金挪用行为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为了个人利益,利用公司的法人身份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将公司的资金挪用于个人投资、赌博等行为。

公司因此财务出现问题,员工工资无法发放,供应商无法结算等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否认公司的法人身份,将王某的个人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进行追究,将他个人的财产扣押用于公司债务的清偿。

案例三:公司侵权行为某公司在市场竞争中使用欺诈手段,造成了对竞争对手的不正当侵害。

公司以其法人身份作为侵权主体,但其实际上是公司高管或股东个人的行为。

针对这种情况,被侵权方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对公司的法人身份进行否认,追究高管或股东个人的侵权责任,并赔偿被侵权一方的损失。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有效地保护权益,对于那些企图利用法人身份逃避责任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

也对个人行为在法律上进行约束,充分体现了法治精神。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案例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公司法人格被视为一种法律实体,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能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强制否认公司的法人格,以保护债权人或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两个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并对其影响和意义进行探讨。

案例一:违规操作导致法人格否认某公司经营一家制造业企业,由创始人兼CEO掌控一切决策权。

然而,这位创始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进行了一系列违规操作,包括私自挪用公司资金、虚假报告财务数据、非法购买资产等。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信誉和财务状况,导致供应商和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选择向法院申请否认该公司的法人格。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创始人的违规行为是有意为之且造成了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

因此,法院决定否认该公司的法人格,并追溯到事实上让创始人个人承担债务。

这将使创始人个人财产成为债权人的追偿对象,有效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

这个案例说明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惩罚违规行为、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性。

法院能够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追究创始人个人的责任,防止违规行为对其他相关方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案例二: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债务的被否认某公司为避免清偿巨额债务,创始人将公司资产转移至一个全新成立的公司,同时将原公司留下的债务全部拖欠。

这意味着债权人无法透过原公司追回应有的债务,整个操作看似符合法律程序,但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

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申请否认新公司的法人格,并寻求追究创始人个人的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创始人将公司资产转移的目的明确是为了规避债务,在行为上显然是滥用了公司法人格这一法律制度。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裁定否认新公司的法人格,并追溯到事实上让创始人个人承担原公司的债务。

这个案例显示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防止滥用和操纵法人格的重要性。

法院能够通过否认新公司的法人格,限制创始人的违规行为,并追究其个人责任,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最高院案例:非公司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主体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最高院案例:非公司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主体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最高院案例:非公司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主体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柳振金、马永兰主张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人格混同,应对肥矿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对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主体是否适用未予明确。

本院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

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

本案中,肥矿光大公司的控股股东肥矿能源公司是山能贵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判断山能贵州公司应否对肥矿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应审慎适用,否则会损害公司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前提是公司人格混同,对此最根本的衡量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是否已相互融合、无法区分,而在实质上成为单一主体。

案涉《转让协议》约定煤矿采矿权转移至肥矿光大公司名下。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煤矿资产交接于肥矿光大公司。

除在相关申报材料、日常文件中山能贵州公司将案涉煤矿表述为其公司集团资产外,并无证据显示山能贵州公司实际管理、经营或直接享有该煤矿收益。

柳振金、马永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能贵州公司无偿使用、转移肥矿光大公司财产或滥用控制地位操纵肥矿光大公司决策而导致肥矿光大公司丧失独立性。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原创2016-11-12甘国明整理小甘读判例阅读说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确立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进行扩张性解释,否认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判令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出现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向刺破”的判例。

这些判例对于保护债权人无疑具有一定的突破性,但也使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制度处于被司法破坏的危险境地。

如何对二者进行平衡,值得认真考量。

本期对相关判例集中整理后,希望引起对此类案件的思考。

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原判决进行了删减,特此说明。

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OC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案例背景在现代公司法体系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原则,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例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

二、案例概述案例名称:XYZ公司债务纠纷案基本案情:XYZ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面临巨额债务。

债权人发现,XYZ公司的股东A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等行为。

债权人请求法院否认XYZ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追究股东A的个人责任。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人格否认: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四、案例分析财产混同:股东A将个人消费计入公司账目,导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

滥用法人地位:股东A以公司名义进行个人投资,且未向公司支付相应对价。

债权人利益受损:由于股东A的行为,XYZ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五、法院审理审理焦点:法院审理的焦点在于股东A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证据审查:法院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财务记录、合同文件等。

法律适用:法院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判决。

六、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股东A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法院判决否认XYZ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A 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七、案例启示法人独立性的重要性: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其独立性是公司制度的基石。

股东责任的界限:股东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个人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典型案例 —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
适用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基石,本案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即: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重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可见,发行人如为债权人,如何尽快、及时地追究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为债务人,如何避免出现人格混同而承担整体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均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原告B公司主张:因A2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A1公司、A3公司与A2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A2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徐州中院)支持了原告B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A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A1公司、A3公司对A2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但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其他A2公司历史上的其他自然人股东、出纳会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有关如何运用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A1、A3公司与A2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人格混同,应否对A2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本案法院分别从人员、业务和财务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证据后,认定了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并未依赖某一个因素进行判断。

可见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上,非常严格和谨慎。

第二,运用诚信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填补了法律漏洞。

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三家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情形,并非母子公司的架构,但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

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
希望实际控制人以及A1背后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包括财务出纳)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但法官并未采纳这种观点。

可见,我国法院在对股东“滥用”法人格制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采取了非常严格的解释(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维护)。

但基于公平原则和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灵活运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采纳了法人格法理上的“企业整体说”(来自美国),即:“股东如果设立若干公司经营同一事业,或各公司之间存在着经营业务、利益和权属的一致性时,这些公司实质上为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而已,法院可以无视各个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而将它们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或经济上的统一体来追究企业整体的责任。

”(朱慈蕴《公司法原论》P45)应该说,司法上丰富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形,值得肯定。

但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是,企业整体说背后只追究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而不追究控股股东或其他公司中小股东的连带责任,合理性何在?难道仅仅是出于谨慎和利益平衡,法院的一次折中做法吗?第三,因本案将作为地方法院的指导案例,几个地方值得注意。

1、本案三个公司均为民营企业,各企业的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且人数均为2人(较少),相互之间并未互相投资。

按照相关学者的实证研究,国企被适用法人格制度的案例极少,而对于股东人数较少
的企业,其被刺破的概率也更高。

应该说,在本案中体现较明显。

2、本案承担责任的性质为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的连带清偿责任,即先由A2承担责任,无法承担的部分再由A1和A3承担。

3、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并不局限于“人格滥用”,“人格混同”可以成为与“人格滥用”并列的事由。

同时,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并不局限于公司背后的股东,而可能是与公司相关联的其他公司(即追究从“人格混同”中获益的其他关联企业),实现了责任承担主体的扩张。

此外,“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形相当”再次说明,法院在运用“人格混同”事由下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构成要件:(1)人格混同的事实存在(人员、业务和财务综合考量);(2)“逃避债务”的行为本质;(3)“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危害结果。

上述构成要件,法官将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自由裁量。

【本案启示】第一,如发行人为债权人,需要在收集和固定证据上,以及对外签署、履行合同过程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在收集证据的方向上,发行人应该从人格混同认定的三方面收集。

如调取债务人以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工商底稿;发行人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往来合同;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管理手册;账户流水信息等等;在固定证据的方法上,应注意采用公证的方式固定各公司在
网上的宣传信息;发行人在对外签署合同时,应注意事先调查对方的关联方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嫌疑,并视情况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

更重要的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任何人格混同的迹象,均应提高警惕,开始收集和固定证据。

第二,如发行人为债务人,发生人格混同,不符合上市规则中对“独立性”的要求。

发行人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及早发现潜在风险,对发行人关联方的准确判断,以及发行人与关联方的人员、业务和财务往来予以关注,在尽职调查报告中提供解决方案。

1、本案判决书下载地址:w-
/law/law_view.asp?id=4105172、早在2008年最高院已经发布了与本案类似的案例,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如各位感兴趣,也可以对比本案进行学习。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