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自法国路易十四时代颁布《商事条例》(1673年)算起,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象也层出不穷,于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出。
本文将从该制度的起源和发展、适用情形、构成要件等方面入手,对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研究。
标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构成要件确立意义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概述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涵义。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针对股东特别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和利益失衡的情况下而设立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
1905年,美国法官山·伯恩(Sanborn)在审理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时,在判决书中写道,“就现有的权威判例而言,如果说可以归纳一些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一条规则就是,公司应该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为止。
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将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
” 这项判决,通常被认为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
随后,该制度很快被德国、法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效仿,并逐渐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普遍接受并有所发展。
3.中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的公司法颁布之前,旧公司法中没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事实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又称揭开面纱原则。
由于这一制度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这一制度相继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引进。
我国的新《》也引进了这一制度,在新《公司法》第20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制度的引进并不代表制度的完善。
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法律适用环境是英美普通法系的司法体系,注重个案经验,依赖法官良心,而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则体现的是抽象的一般性,依靠的是成文立法。
这种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适用带来了相当的困难,在我国更是有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值得探讨,本文拟就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条件和适用情形进行探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意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鲜有人进行探讨,也没有形成权威的理论。
尽管如此,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还是非常必要和有意义的,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和适用这一制度。
新《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仅仅是一个框架和原则,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却是花样翻新,层出不穷,只有准确地把握其理论基础,才能做到万变不离其宗。
民法上的代理是能够解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这种理论,当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是按照股东的指示和命令进行,从而使得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人时,则说明公司已经不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认为公司是股东的工具或是股东的“外壳”,股东实际上是“未经披露的本人”,完全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法院可以根据代理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另外,从以下两点可以进一步说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及其意义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或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时,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
因此,运用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了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与升华。
议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用公司法 中相关违反董事 、 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的规 定,而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 当公司股 东与公司高 但 管的身份集于一身的时候 , 要确定这些人的法律责任 , 笔者 认为 , 由于董事与股东的经济追求与活动 目的不甚相 同,所 以应 当依照其不同的义务标准来衡 量。 要分别 以其不 同身份 承担不 同的责任 。 因为股 东责任是因其滥用 公司的有限责任 而破坏与公司 内部契约关系发生的。 而董事经理责任是其对 公 司 承 担 的 一 种 以委 托 合 同 为基 础 的 内部 责 任 即对 忠 诚 义 务 和 注 意 义 务 的违 反 。 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相对人 , . 即有权 向法院提起
2 1 00
法商论坛
第一卷
议我 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刘 晔
( 东北财经大学
摘
辽宁大连
16 2 ) 10 3
要: 公司所提倡 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的精神, 推动了经济 的发展。
然而 ,在现实 中却 出现 了滥用 公司独立人格的行 为,在充分追求效率 同时兼顾公平的价 值要求下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 生。 本文拟在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的构成要件的分析 , 针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的缺 陷提出 自己的观 点和 建议 。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有 限责任;构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诉 的当事人 公 司法人 格否认制度为 因公司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 的 当事人提供 了救济的可能。《 公司法 》将公 司人格否定的责 任 相 对 人 明确 规 定 为 “ 司债 权 人 ” 这一 界 定 排 出 了某 些 公 。 公司股东为排除某种不利 后果 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请求 的 可 能。当其利益受到损害时,只能提起相关赔偿诉讼 , 而不 能适用公司人格 否认制度 。当公司利 益受损时 , 公司法定机 构可 以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提起诉讼 , 果公 司法定机 构 如 拒绝诉讼,公司股东可 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 另外,应当指 出的是 , 国公司人格否认 的责任相对人 我 没 有 提 及 公 共利 益 , 者 认 为 在 这 点上 是 缺 乏 合 理 性 的 ,因 笔 为在现代公司法 中, 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主体既包括私权 益 主 体 , 包 括 公权 益 土 体 。公权 益 包 括 国家 利 益和 社会 公 又 共利益 , 表现 为:直接与国家资产发生业务关系 ;公司负有 行政法上或刑法上 的特定义务,如公司的纳税义务,交纳 罚 款 、罚金 的义务等 。当公司利用其有限责任侵犯公权益时同 样应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 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 责 任, 维护 国家经济 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 , 故相关政府 部门有 权代表 国家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 ( 二)行为要件 《 公司法》第 2 O条确定 了股 东滥用公 司人格的行为为 “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有 限责 任 来 逃 避 债 务 的 行 滥 为 ” “ 用 ”二 字 是一 个 伸 缩 性 较 强 的概 念 ,那 么如 何理 解 。滥 “ 滥用 ” 就成为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 。总结各 国实践经验 结合我国实际,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行 为要件主要 包 括 以下情 形 。 1 公司 资 本 显 著 不足 . 资本显著不足, 包括股东的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 的情 况和公司在成立时的注册 资本与其从事经营 的性质、 承担风 险 不相 称 的情 况 。 要 指 出 的是 ,虽然 公 司 成 立 时有 足 额 资 需 本 , 因股 东 的 不 当 或不 法 行 为 ( 但 如抽 逃 资 金 等 ) 视 为 注 册 资 本 5 标 准, 这样 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功 能就有所降 低 。因此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把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转化为动 态 的、弹性的股权 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 。 实中,可 以 现 从公司往来账 目中得到准确 的数据, 判断出是否属于资本显 著 不足 的情况 。公司资本是公 司赖 以生存和经营 的物质基 础 ,也是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的保障, 果公 司成立时资本不 如 足 ,那 么 实 际 上是 将 公 司 经 营 的风 险转 移 给 了公 司债 权 人 , 公 司便 成 为 了股 东逃 避 债 务 的保 护 伞 。 2 公 司与 股 东 的 人格 混 同 . 人格混同, 日本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 , 在 即股东对 公司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三种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三种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法律上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将公司法人和
其股东或管理人员的责任分开,使得公司法人和个人之间的法律责
任得以区分的情况。
一般来说,公司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对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进行否认。
以下是
三种情形:
1. 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当公司法人滥用其法人地位,导致对他
人造成损害时,法律可以允许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追究公司法
人的股东或管理人员个人承担责任。
例如,如果公司法人以非法手
段获利,而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或赔偿损失时,法院可以裁定否认公
司法人地位,追究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
2. 公司法人不具备真实性,如果公司法人的设立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公司法人在设立时就不存在真实意图和真实资本,以及未按法
定程序成立公司,法律可以否认公司法人地位,追究公司所有人的
个人责任。
例如,如果公司通过虚假资料进行注册,或者以欺诈手
段取得公司法人地位,法律可以否认其法人地位。
3. 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混淆,当公司法人与其股东或管理人员
的资金混淆,或者公司法人未能保持独立的财务状况时,法律可以
否认公司法人地位,追究个人责任。
例如,如果公司资金被用于个
人私人用途,或者公司账目与个人账目混淆不清,法律可以裁定否
认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追究个人责任。
总的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法律手段,用于保护公司
交易的诚实和公平,防止公司法人滥用其独立地位而逃避法律责任。
在上述三种情形下,法律允许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追究公司所
有人的个人责任,从而维护公平正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3条

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理解之我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具体包括三款规定,是规范股东行为的法律规范。
从逻辑结构来看,其中第一款是总括性规定,它指出股东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第二款和第三款则分别对公司股东违反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两种情形,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从规范的内容来看,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是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如果违反上述两个方面的义务,则带来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个是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今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由于受利益驱动和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等方面原因的影响,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以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
而在这两者之中,尤以公司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更为常见。
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如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构成要件:第一,公司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公司股东的该滥用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件构成论文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构成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一种修正,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为了正确地适用该制度,本文旨在探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构成要件。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要件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国家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仍然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根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该制度的否认,而是对其的维护和完善,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间利益失衡的一种事后救济。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若适用不当,必将危害公司法人制度和社会经济稳定,阻碍甚至破坏公司发展。
因此,必须严格把握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杜绝滥用。
结合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该制度的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一)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主张者,即因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因而有权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当事人;其二是被主张者,即实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特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
必须明确的是,这里的主张者是公司的债权人而不是股东的债权人,公司债权人的主体界定排除了外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可能性。
公司的股东并不当然构成适格的被主张者,只有实施了滥用行为的股东才能成为适格的责任主体。
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摘要:公司是市场发展重要的参与者,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其两大基本原则,一是独立的人格;二是股东承担责任是有限的。
随着经济活动地不断推进,社会就出现了不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情发生,撼动了公司因有的地位与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此产生。
本文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着手,从《公司法》、《九民纪要》等法律探究其含义及构成要件,深刻理解该制度背后的法理,指出该制度有适用范围狭窄、保护范围不全面等问题,并针对仍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其目的是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关键字: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保护范围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实际生活中一些民事主体,一般是想获得更多利益的股东,采取不合法的手段,用合法形式逃避法律义务等一系列破坏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与公司造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杜绝该现象,防止股东权利滥用行为的发生,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环境,对公司独立的人格进行否认,让滥用权利的股东脱离公司的保护屏,突破有限责任的规定,其结果同公司的地位,直接承担其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是舶来品,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大陆法系称之为“直索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目的就是拉出藏在公司背后的人,让公平正义得到彰显,其实质是对公司法制度的补充。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体的法条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2019年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其制度的构成要件和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对适用情形也做出了一定程度上的细化。
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一)主体要件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之规定,主体要求的是持有公司一定股权的股东,这规定就不包括公司的其他人员,如高管。
并且,对一些不具有经营管理权的小股东来说,没有滥用权利的机会。
(二)行为要件要求主体客观上要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由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由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一定的要求和条件,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将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互相分离,将法律责任追溯到公司成员个人身上的制度。
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公司滥用法人身份:如果一家公司以法人身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虚假交易,用法人身份隐蔽违法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2. 公司资金混同使用:如果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个人将公司的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使用,无法清晰区分和核算,导致公司资金的流失、挪用或滥用,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3. 公司设立或实质性违反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虚假登记、伪造文件、隐瞒事实等违反法律规定行为,或者在运营过程中长期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注册、备案义务,导致公司法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法院可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4. 公司利益与成员个人利益混淆:如果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非法协议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使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的权益混淆不清,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影响,法院可以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特殊且严格的法
律制度,只有在严重违法行为或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具体案由的适用会因不同法域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而有所差异。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者:昆山律师发布时间:2013-7-24 阅读:1068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背景及其特点(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第3款是修改后公司法的新增条款,其明确了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是一条典型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
该条款引起国内广大学者热议。
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是一项大胆的创举,是对世界公司法的贡献。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背景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基本标志,也是我国公司立法的责任基础,公司法人格制度将公司、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的人格予以明确区分,即三者均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
人格独立也就意味着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这就意味着各自的债权人不可以超越债务人本身而追向另外主体的财产主张债权。
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制度不仅很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权益,同时也比较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各自债权人的权益。
然而这潜藏着一种道德风险,即股东可利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以公司作为其从事不法活动和欺诈债权人的理由。
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滥用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校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是什么1、前提条件:公司已合法取得独立人格。
只有合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对法人人格予以否认。
2、行为条件: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
法人是公司法最重要的主体之一,这一点来说,无论是大陆的法系,还是英美的法系都是最重要之一。
法人制度从某些方来说,可以说是人类社会进步发展的一个非常具有进步意义的一个产物。
公司法人虽然不是公司自然人,但是他却能够同自然人一样的独立的行使民事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说到底,公司法人是公司自然人通过法律的方法为了公司盈利设立的,这其中就不免会有人以公司法人的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被他侵害的第三人、公司债权人或者是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产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一个制度的产生,要在一定的适用条件下才能正常运作,那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都有哪些方面,请看下文详述。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艰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汪,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从立法上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根据这一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主体要件。
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而不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
(2)、行为要件。
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3)、结果要件。
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法官通常认定构成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1)、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的情况。
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如共用一个银行账号),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主要经营业务互有交叉;人员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甚至经营场所、电话也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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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
”
要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就应当首先明确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
一、股东责任性质
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承担的应当是侵权责任。
按照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仅是出资义务,股东由于放弃了对于投入公司的财产的直接控制和使用则换取了可以利用公司从事经营、谋取利益的权利,同时规避经营上可能出现的风险。
公司作为一个法律独立之主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但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受到了严重的限制,股东正是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司制度的设计,滥用股东的控制权力,过度操纵公司从而造成公司偿债不能,因而需要在出资义务之外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显然,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下股东承担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适应归责原则发展的需要,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则原则体系应当采用多元归责体系。
”在这个民事侵权的归责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
公平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定的范围。
申言之,只有在无法适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
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极为例外的特殊情形。
”
第一,过错的形式。
过错的形式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特定主观状态,即故意和过失状态。
那么就公司法人格否认中股东的过错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是故意而非过失的形态。
股东无论采用何种手段,是出资不实、抽回资本、转移财产,还是操纵公司、人格混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主观目的性是很明显的,那就是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损他人之利谋自己之私,是一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第二,举证责任。
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运用之下,严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话,意味着受到侵害的债权人不仅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还要进一步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故意以及这种故意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一举证负担对债权人来说过重。
法官在审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案件中,可以采用“初步证据规则”,即原告方能够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对方有诸如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公司工商登记不实、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利用公司的变更、分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就推定股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二)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条件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
即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况下,谁应当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从立法规定来看,应当是公司股东,并且应当是能够支配公司的股东,因为对公司没有支配能力的股东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能力和条件。
但对公司拥有控制权,可能对公司进行不当控制的并不一定仅限于公司股东。
隐名股东是我国现实中经常存在的一类主体,同时,不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可以实际支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利用其
对公司的控制力侵害债权人利益,这两类主体能否成为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于这一类主体,我们应当把他纳入到实际控制人的范畴。
《公司法》第217条第3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法律制裁的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侵害到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立足点在于对此种行为的法律否定和制裁,并非只看身份,有股东身份做此行为应受制裁,不具有股东身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难道就可以逍遥法外?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二,行为要件。
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
滥用行为一般有如下特征:其一,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行为;其二,行为的目的是股东为了牟取不当利益或逃避其应尽义务;其三,股东使公司形骸化。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的标准一直存在着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的争议。
笔者认为,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出准确判断极为困难,且主观心态只有具备客观表现时才可能作为衡量标准。
故为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使法官在操作上更简化易行,采用客观滥用说更利于司法实践,即只要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就可以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第三,结果要件。
“无损害则无救济”是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而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就是要求股东的滥用行为给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但是何谓严重?法无明文。
硬性规定一个数字比例为将来的法律适用留下了很小的适应空间。
同时,也可能给侵权者规避法律留下可能。
因此,这个问题留给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可能更符合现实情况。
第四、因果关系要件。
目前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方面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等各种学说。
笔者认为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只有那些对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的才能被称为原因。
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应当依据相当性的概念来加以判断,法官应当以普通一般人或经过训练、具有正义感的法律人的看法,依据经验之启发及事件发生的正常经过来进行判断,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采用相当因果关系以确定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一种比较可行的做法,因为:一是有利于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符合社会现实,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二是法官在案件审判时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往往需要结合社会一般观念,采用普通、理性人的立场,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因果关系的确定,能够最大程度地符合一般社会正义观念和认知。
三是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因果关系只能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而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上的真实。
法官也可以基于法律上价值的判断来确定原因的可归责性,从而有利于归责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