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遗嘱继承制度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前根据法定程序所制订的继承规定,这一制度的出现为遗产继承提供了多元化和更加灵活的途径,适合个人情况进行个性化的继承规划。
目前,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仍然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进行完善。
一、不足之处(一)法律规定存在不足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涵盖了遗嘱继承制度的内容,但具体细节方面存在不足,尤其是对于遗嘱撤销、修改等情况的规定显得过于含糊,给继承纠纷的的处理带来了困难。
(二)遗嘱的形式限制过多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必需采用书面形式,且必须由遗嘱人本人签名、署名和日期。
这一规定过于严格,导致许多人因为无法满足这一限制而无法进行遗嘱的制定,从而无法实现自己的继承意愿,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遗嘱继承制度的效率,并限制了公民的自由权。
(三)遗嘱继承的认证过程繁琐遗嘱继承需要经历一系列的认证流程,包括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多方面的审定才能实现遗产的分割。
这一过程耗费时间长,费用高,给继承人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严重影响遗嘱继承的普及率和效率。
二、完善之路(一)规定遗嘱制定的细节我们应该对已有的遗嘱继承制度进行完善,修改相关规定,特别是在遗嘱撤销、修改,以及对遗嘱的法律解释等方面进行更加清晰的规定,帮助人们更加准确地实现自己的继承意愿。
遗嘱的制定应当尽可能的降低形式上的限制,允许公民通过更加灵活、便捷的方式进行遗嘱制定,如电子遗嘱、冷存储等,使更多人能够实现遗嘱继承,并增加遗嘱继承的灵活性和效率。
(三)优化认证流程我们还应该通过简化认证程序、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环节等方式,简化遗嘱的认证流程,降低认证的成本和时间,提高遗嘱继承制度的公开、透明度和便利性。
(四)加强宣传普及通过加强宣传普及,进一步增加公民的遗嘱继承意识,提高遗嘱继承的普及率,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保障社会公正和稳定。
总之,针对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需要规定更加清晰完善的法律制度,降低遗嘱的形式限制,优化认证流程,同时加强宣传推广,提高公民的遗嘱继承意识和制度的普及度,从而更好的实现公民的自由继承权和社会的公正稳定。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遗嘱继承制度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是对个人财产和权益的一种合法继承方式。
在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有近30年的历史,但在实际运行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本文将结合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分析其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我国的《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法律效力和继承人的资格等相关内容,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之处。
遗嘱的立法和认定程序相对复杂。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必须是成年人在清醒状态下书面表达的,且需要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
这就意味着,许多老年人或身体不便的人在立遗嘱时会面临一定的困难,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和时间。
而且遗嘱的认定也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经常出现遗嘱涉及争议的情况,导致遗产的分配不公平。
遗嘱的内容和范围缺乏明确的规定。
《继承法》对遗嘱的内容和范围规定并不具体,这就导致了很多争议的情况。
有的遗嘱中对财产的分配并不明确,或者在不同时间制定的遗嘱之间存在矛盾,这就给继承的程序和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目前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在立法与执行层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遗嘱继承的流程比较复杂,特别是对于一些老年人来说会面临一些困难,这需要相关部门进行简化和优化;在遗嘱继承的执行过程中,有些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导致继承人长时间无法获得相应的继承权利,这就需要相关部门提高工作效率。
针对以上的不足之处,我国在遗嘱继承制度上仍然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应当对遗嘱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简化和优化,例如可以采取电子遗嘱的形式,让老年人和身体不便的人也能方便地立遗嘱,同时也要简化遗嘱的见证人的数量和要求,方便老年人立遗嘱。
对遗嘱的内容和范围应当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得每一份遗嘱都能够清晰明了,避免出现争议情况,同时也可以减轻相关部门在遗嘱继承诉讼中的工作负担。
也要进一步统一和规范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遗嘱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对遗嘱继承制度的法律宣传和教育,增强公众对遗嘱继承制度的了解和意识。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遗嘱继承制度是民法中关于个人财产继承的一种特殊方式,其目的是保障个人意愿的自由表达和遗产的合理分配。
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公众知晓度较低由于缺乏普及教育和宣传,大部分公众对遗嘱继承制度的了解和认识程度较低。
许多人对遗嘱的法律效力和操作方法并不了解,因此往往放弃或忽视了遗嘱继承的权益,让财产继承陷入无序状态。
二、遗嘱效力不够确定我国现行的遗嘱继承制度主要以民法典为依据,但法律对遗嘱的效力并未给予明确规定,导致遗嘱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受到质疑和争议。
特别是在补救遗嘱的形式和证据方面,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给遗嘱的效力产生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三、遗嘱执行难度较大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遗嘱的执行并没有给予足够的保障和规范,导致遗嘱的执行存在较大的难度。
遗嘱执行过程中常常出现亲属纠纷、遗嘱真伪争议等问题,给亲属关系和家庭和睦带来了严重的冲击。
四、遗嘱废止标准不够明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遗嘱可以根据法定的废止事由进行废止。
法律对于具体的废止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废止的界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这一不足使得遗嘱的废止程序缺乏明确的依据,容易引发争议和纠纷。
为了解决上述不足之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加强普及教育和宣传为了提高公众对于遗嘱继承制度的知晓度,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开展普及教育和宣传活动,向公众普及遗嘱的涵义和重要性,以及遗嘱的操作方法和法律效力等内容。
可以借助媒体和互联网等平台,提供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案例解析,帮助公众更好地了解和应用遗嘱继承制度。
二、明确遗嘱的效力和证据要求为了解决遗嘱效力的不确定性问题,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条文,明确规定遗嘱的效力和证据要求,明确遗嘱的形式和内容等。
具体来说,可以规定遗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遗嘱的签署、见证和保管等程序要求,提高遗嘱的法律效力和可证明性。
三、建立完善的遗嘱执行机制为了解决遗嘱执行的难度问题,可以建立完善的遗嘱执行机制。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目前的遗嘱继承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存在法律规定不足的问题。
尽管我国有《继承法》对遗嘱继承进行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然存在不足之处,比如对于遗嘱的形式、内容、撤销等方面的规定并不清晰,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争议和纠纷。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复杂、时间长、费用高的问题。
遗嘱继承需要经过公证员的审查、公证、遗产清点和评估等一系列繁琐程序,导致执行时间过长,费用过高,给继承人带来不便。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漏洞,容易被继承人利用进行欺诈。
由于遗嘱的真实性难以审查,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导致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漏洞进行诈骗或者非法侵占财产。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保护继承人利益方面有所不足。
遗嘱继承往往需要继承人亲自去证明和辩护,给予了不法分子侵占遗产的机会,导致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一是完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遗嘱的形式、内容、撤销等细则,加强对遗嘱的审查和监管,提高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
二是简化遗嘱继承的程序,减少时间和费用的浪费,为继承人提供便利。
三是加强对遗嘱的鉴定和公证,建立健全的遗嘱登记制度,加强遗嘱真实性审核,防止遗嘱被伪造或者篡改,确保遗产的合法继承。
四是加强对继承人的保护,建立健全的继承人权益保护机制,加大对遗产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需要经过不断的完善和改进,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减少遗产纠纷,保障继承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目前,我国的继承制度主要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为基础的民法基本制度之一。
通过这一制度,人们能够合法地接受被继承人的财产,并实现家庭财富的传承。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革,现行继承制度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和不足,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继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还导致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一、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1. 多数遗产集中在少数人手中。
现行继承制度在法律上确立了对合法继承人的保护,但也经常导致财产遗产的暴富和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扩大,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难以协调,这可能导致一些财产被一部分人所垄断,其他人难以获得公正的分配。
2. 对于继承人的限制过于严格。
现行继承制度对于继承人的限制过于严格,法律规定了合法继承人的范围和配偶继承的时间,对于同性恋和共同居住的非婚生子女等较为特殊的生存状态,继承制度的法律认可保护仍然不足。
3. 对于遗嘱的认定存在争议。
继承制度对于遗嘱的认定过于严格,不允许非法的遗嘱被认定为有效遗嘱,但如果没有特定的遗嘱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顺位顺序,可能导致财产的分配令人不满和不公平。
二、继承制度的完善1. 完善继承人的权益保护。
需要在继承的过程中强调平等和公正的原则,打破遗产集中、财富不均等深层次矛盾,加强贫困人群继承权的保障,同时解决多数继承人之间(如配偶、子女、父母等)利益的分配问题,使继承人之间不必发生争吵和冲突。
2. 解决“黑金”继承现象。
为了破解“黑金”继承的现象,完善继承税制度的相关政策,如增加继承税的认定和征收范围,使得遗产不会被少数人所垄断,避免遗产被一些不负责任的继承人浪费和侵占。
3. 开放遗嘱的认同范围。
为了更好地保护遗嘱的权益,应在继承法中放宽对遗嘱的限制,不论是遗嘱型式的认可,还是实物遗物的分配,应修改保证继承法更加公正、更加完整、更加人性化。
4. 加强对继承主体的考察。
在继承人的身份证明上开展规范化的调查和考察工作,防范继承诈骗和虚假遗嘱的产生。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遗嘱继承制度是国家法律对于个人遗产分配的一种规定,它不仅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更是对家庭传承和社会稳定的一种保障。
在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已经在《继承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
本文将就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当前的《继承法》对于遗嘱的认定、形式、效力等方面存在着一些模糊之处,导致在实践中易发生争议和纠纷。
对于遗嘱的形式要求,法律规定只要具备书面形式,可以由遗嘱人亲自书写、亲自签名、注明日期的方式完成。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定,容易出现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到质疑的情况。
对于遗嘱效力的确认也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导致遗嘱的执行时常受到争议。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实施中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大多数人对于遗嘱继承的认识仍然停留在传统的遗留方式,缺乏对于遗嘱继承制度的了解和认识,导致在实践中往往出现“遗嘱”被误解、遗产被瓜分的情况。
由于缺乏专业的遗嘱起草服务和遗嘱执行指导,很多遗嘱的起草和执行过程出现瑕疵,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不小的困扰。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法律保护和监督方面存在不足。
虽然《继承法》对于遗嘱的效力和执行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因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法律保护措施,导致遗嘱的执行时常受到侵害。
尤其是在涉及到高价值遗产和家庭纠纷的情况下,往往导致诉讼费用高昂、时间长久的情况。
针对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完善立法,明确遗嘱的格式、效力和执行程序。
可以进一步明确遗嘱的书写方式和形式要求,规定遗嘱的可撤销性和效力确认程序,以及明确遗嘱的执行程序和监督机制,以提高遗嘱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公正性。
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于遗嘱继承制度的认识。
可以通过举办法律宣传活动、开展遗嘱继承知识普及和培训等方式,提高公众对于遗嘱继承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民的遗嘱继承意识和行为自觉。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遗嘱继承制度是指个人在生前通过遗嘱确定财产继承的方式,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将重点分析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1. 遗嘱的合法性难以验证遗嘱的合法性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础,但由于遗嘱可以由个人自行书写,容易出现伪造或篡改的情况,导致遗嘱的真实性难以验证。
遗嘱需要经过公证或法院认证,但公证机构和法院可能存在不足的监督和管理,造成部分遗嘱的合法性难以保障。
2. 遗嘱的效力受限《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效力受限于财产的确定和继承人的合法身份等条件,但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完全满足这些条件。
有些遗嘱中的财产并不清晰或完整,部分继承人的身份也存在争议,这些都会影响遗嘱的效力。
3. 遗嘱继承程序繁琐遗嘱继承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包括公证、法院认证、财产清点等,程序繁琐且周期较长,容易造成继承人的财产空窗期,影响正常生活和经营。
4. 遗嘱继承的公平性难以保障遗嘱继承是个人意志的体现,但由于遗嘱的制定有一定的自由度,因此容易造成家庭内部的不公平现象。
有些继承人可能会受到歧视或者不公平对待,导致遗产的分配不公平,损害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
1. 建立严格的遗嘱监管机制应建立完善的遗嘱监管机制,包括规范遗嘱的书写和登记程序,加强公证机构和法院对遗嘱的审核和认证,提高遗嘱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对于伪造遗嘱的行为要严惩不贷,保障遗嘱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应简化遗嘱继承的程序,提高办理遗嘱继承的效率,缩短继承人的财产空窗期。
可以通过简化公证和法院认证的程序,规范财产清点和划分的规定等方式,实现程序的简化和高效。
3. 加强遗嘱继承的监督和管理应加强对遗嘱继承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公证机构和法院的审核程序,加大对伪造遗嘱的打击力度。
完善遗嘱登记和查询系统,便于继承人和相关机构查询和维护遗嘱信息。
应加强对遗嘱继承公平性的监督和保障,规范遗嘱的撤销和修改程序,防止遗嘱的不公平现象。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是指个人在生前通过书面形式规定财产继承的方式。
遗嘱继承制度在我国尚属于较为新近的立法规定,虽然在实践中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推行,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和完善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我国现行的遗嘱继承制度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
现行法律规定只有满十八岁的公民才能制定遗嘱,这限制了一些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成年的人参与遗嘱继承。
现行法律对于遗嘱的书写形式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是个人书面确认即可,这使得一些不完整的遗嘱可以得到法律认可,容易引发纠纷和争议。
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在实施中存在一些问题。
由于传统的观念和习俗的影响,很多人对于遗嘱制度缺乏认识和了解,导致他们没有制定遗嘱或者制定不完善的遗嘱。
这就给遗产的继承带来了困难和纠纷。
一些人也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而不知道如何合理规划遗产的继承,导致一些亲属无法得到应有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的遗嘱继承制度对公证、见证等环节缺乏明确规定。
具体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公证、见证的程序、要求和有效性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就容易导致一些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受到质疑。
这样一来,当争议发生时,就难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增加了争议的复杂性和长时间解决的难度。
对于这些不足,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应该适度放宽遗嘱的制定年龄限制,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和尚未完全成年的人,应该允许他们以合适的方式制定遗嘱,为他们合法继承财产提供保障。
可以通过加强遗嘱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于遗嘱制度的认识和了解,促使更多的人制定遗嘱并规划合理的财产继承。
对于公证、见证等环节,应该明确其程序、要求和有效性。
可以通过立法等方式,制定相应的规定,规范公证、见证的操作流程,提高遗嘱对于争议解决的效力,减少遗产继承争议的发生。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有效规范遗嘱继承的程序和操作,也有助于提高遗嘱继承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遗嘱继承制度在我国的推行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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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继承是一个古老的而常新的话题,自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以后,继承作为一种制度就与人们的社会、经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
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继承法律制度在民法的众多法律制度中,也具有其独特的作用,因此,继承法律制度历来同样为统治阶级所重视。
我国继承法颁布于上个世纪的八五年,当时,个体经济开始萌芽,私营经济尚不被承认,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起步。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经济生活中私有财产不仅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对现行继承制度予以增补、完善。
以期能适宜于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服务于已经入世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一、现行继承法存在的缺陷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又称为有限责任继承原则。
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需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不需以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这种制度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理念,具有其积极的意义。
但是它明显是保护了被继承人的利益,而忽视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对所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这是现代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精神的需要,也是评判法律之善、恶的标准之一。
现行继承法未给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以平等的保护,是其存在严重的缺陷之一,其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使得继承关系长期不稳定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是开始。
这意味着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债务由继承人承担,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
通常情况下继承人不仅仅只有一个,这就需要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使被继承人的所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能得以尽快了结。
然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也就是说,继承人的确定必须要到“遗产处理前”,在此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此外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处理的期限,使得这种不稳定的状态有无限期存在的可能(现实中这种无限期状态不乏事例)。
这种不稳定状态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很不利。
有的继承人对遗产长期不闻不问,也不配合其他继承人的管理或析产活动,使得遗产的管理或处分受到级大的影响。
几十年后,由于经济变化等原因,遗产升值了,才出面主张继承析产,遗产贬值了又纠缠其他继承人。
按照现行继承法,他(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实际占有、管理的继承人则认为继承人长期对遗产不闻不问,应视为放弃继承。
因此这样规定的弊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来看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有碍财产的利用和改良;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也难以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三是;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
2、死者的债权人缺乏救济手段,其利益难以的到保护一个人死后,有两个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什么样的人有权取得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二是死者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
现行继承法对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规定的较为清晰、完备、合理,对第二一个问题则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即: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与债务,但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
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缺乏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死亡后,其债权能得以顺利实现。
同时也缺乏制度来约束继承人对债权人的欺诈。
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而导致亏损,或者擅自将遗产由于清偿自己的债务等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屡出现,债权人常常遭受严重损失。
但是债权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的因遗产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而享有的追夺权外,几乎没有任何其他的权利救济措施。
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
法律在这种时候已经不应当保持沉默了.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妨碍物质资料的流通按现行制度,遗产可以长期不予以分割。
这样,必定会产生两个人、三个人甚至于许多人对同一个财产共有所有权,按共有制度的原则,在处分这些财产时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势必影响财产的流通速度;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前列的共有常常处于产权登记长期维持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状态,即只是法律上、事实上的共有,却没有予以登记公示(不动产及需要予以登记的其他财产),这必然会十分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4、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这一规定不仅进一步暴露了现行继承法存在的前面1、3个缺陷,而且模糊了继承法律关系和共有法律关系的界限。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关系,即一物所有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的法律状态。
共有的客体是特定的同一项财产。
共有人对作为客体的财产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共有的内容包含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共有人无论对内或对外行使权利时,并非完全独立,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须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
继承是规定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
按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继承法》是采用的概括继承原则,即是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全面承受,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同时,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的义务。
对比两者的客体,可以明确看出其区别:共有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不包括义务,而我国的继承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义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即,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可以不受其他继承人的限制,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单方权利,不须承担义务。
这以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受其他共有人的制约、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有着巨大的不同。
这种模糊带来的不仅是理论的混乱,而且使继承纠纷人为地增加。
二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的建议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采别国之长,补自己之短,即在我国国民已经习惯现行直接继承制度的情况下,大胆吸收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重新构建我国的一些继承法律制度。
以使其与国际接轨,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服务。
1、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这里的无条件是指在现行继承制度中除去对继承人的条件和继承的条件之外的无条件。
有条件是指继承人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和经过的法定程序。
因此可以这样定义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利益,反言之,继承人如果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或者不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丧失选择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
实质上,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就是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就是在现行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允许继承人有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选择——无限责任继承。
1、设立遗产清册制度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要起到在保护继承人的自己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同时,又要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
很明显,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其核心是确定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
要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之目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鉴大多数大陆国家的做法——-设立遗产清册制度。
即继承人应当进行以下几项活动:(一)、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登记;(二)、在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人员监督下进行遗产清理;(三)、制作遗产清册;继承人在进行遗产清理、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当作到诚实信用、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欺诈债权人的行为。
如继承人不进行前列活动或者不遵守其诚实信用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消继承人的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按照无限责任继承处理。
对债权人行使取消权的期间,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为五年的除斥期间为宜。
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开开始进行遗产清理,遗产清册应当在遗产清理开始起六个月内完成。
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开始进行遗产清理或六个月内不能完成遗产清册的,视为同意按无限责任继承。
遗产清册完成后,继承人对遗产情况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有权作出理智的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
规定时限是为了保证遗产清册的真实性、准确性。
如果不加以限制,可能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
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遇到不可抗力、具体负责清理的清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包括重病久治不熨)需要另行确定具体遗产清理人等情况,三个月内难以完成遗产清册的制作任务,继承人应予期限届满前说明理由,请求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予以延长。
是否准许延长由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审查决定。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继承人为三个以上的,应当推选遗产清理人或者聘请遗产清理人。
遗产清理人代表(代理)全体继承人进行活动,对全体继承人负责,接受全体继承人监督。
因清理人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其他继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继承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法律规定推选、聘请遗产清理人或自行担任遗产清理人,并监督、敦促遗产清理人按法律规定制作遗产清册,或隐匿、侵吞遗产,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进行欺诈,或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前违法处分、消费遗产,即丧失有限责任继承的权利转为必须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
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有效地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不损害诚实继承人的利益。
让隐匿、侵吞遗产、欺诈债权人的继承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令其用自己的固有财产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这是对欺诈行为的制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继承人不能就清理人的确定达成一致的,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指定。
必要时,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