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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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行为,保障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应遵循的原则:1. 全程可追溯原则:确保生猪屠宰全程可追溯,追溯信息真实准确。

2. 安全优先原则:重视生猪屠宰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确保生猪及其产品安全。

3. 公平竞争原则:促进生猪屠宰业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生猪屠宰行为管理第三条生猪屠宰前的备案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

2. 生猪屠宰厂应当定期更新备案信息,并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备。

3. 生猪屠宰厂应当建立屠宰管理制度,明确屠宰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条生猪屠宰设施管理:1. 生猪屠宰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保证生猪屠宰过程卫生安全。

2. 生猪屠宰设施应定期维修和清洁,确保其正常运行。

3. 生猪屠宰设施应设置适当数量的屠宰线,以确保屠宰效率。

第五条生猪运输管理:1. 生猪运输车辆应具备相关许可证,并符合相关运输标准。

2. 生猪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避免污染生猪和生猪产品。

3. 生猪运输过程中,应提供适当的饲养和歇息设施,保障生猪福利。

第六条生猪屠宰前的检疫管理:1. 生猪屠宰前应进行检疫,确保生猪健康。

2. 生猪屠宰厂应配备兽医,并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操作。

第三章生猪屠宰质量与安全管理第七条生猪屠宰过程中的卫生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设置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卫生操作。

2. 生猪屠宰过程中,应执行卫生操作规范,保证生猪产品的卫生安全。

第八条生猪屠宰操作规程: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明确屠宰过程的每一个环节。

2. 生猪屠宰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能和健康状况,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生猪屠宰产品的质量检验: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对生猪屠宰产品进行检测和评估。

2. 生猪屠宰产品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含有有害物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11-15导语:猪肉是我们的日常菜之一,下面小编整理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31•【字号】湘政发[2008]35号•【施行日期】2008.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8〕35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省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设置规划第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数量、生猪资源、交通条件、环境保护等多方面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数量、选址和规模。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既要适当集中、方便监督管理,又要防止垄断、有利公平竞争,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控制设置数量:(一)城区常住人口超过50万(含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3个;(二)城区常住人口少于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控制在2个以内。

(四)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规划:1、对于交通便利的乡镇,提倡鼓励周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配送能力,设置定点屠宰肉品销售专柜,扩大对乡镇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地区放心肉的供应。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最新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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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19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

欢迎阅读!《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但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农村的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乡(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暂未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七条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二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符合卫生、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厂(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施行日期】2002.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2002年4月8日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生猪产品质量和税费征缴管理,减轻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负担,促进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3个以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2个以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和农村其他较发达的集镇各设1个。

乡镇其他地方没有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生猪屠宰人员的管理,确保生猪屠宰质量。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鼓励设立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的定点屠宰厂(场)。

生猪屠宰法律法规

生猪屠宰法律法规

生猪屠宰法律法规生猪屠宰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障生猪屠宰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促进生猪屠宰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生猪屠宰是指将养殖的猪进行宰杀、分割、包装等加工过程,制成猪肉及相关制品的过程。

第三条生猪屠宰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合法经营,确保生猪屠宰过程安全卫生。

第四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猪供应追溯体系,确保食品安全可追溯。

第二章生猪屠宰设施第五条生猪屠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建设合理、布局合理,确保生猪屠宰过程顺利进行。

第六条生猪屠宰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和安全卫生。

第七条生猪屠宰设施应当设置相应的通风设备和污染治理设施,保障生猪屠宰过程的环境卫生。

第三章生猪屠宰操作规范第八条生猪屠宰企业必须配备专业的屠宰师和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健康合格证明。

第九条生猪屠宰操作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确保屠宰过程达到卫生安全标准。

第十条生猪宰杀应当采用无痛屠宰技术,确保生猪在宰杀过程中不受无谓的伤害和痛苦。

第四章生猪屠宰产品质量检验第十一条生猪屠宰产品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确保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生猪屠宰产品质量检验应包括外观、气味、口感、微生物检验等多个方面。

第十三条生猪屠宰产品质量检验应进行定期抽样检查,确保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五章生猪屠宰追溯与管理第十四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猪供应追溯体系,确保生猪来源可追溯。

第十五条生猪屠宰追溯应当包括生猪来源的详细信息、屠宰加工信息、产品流向等内容。

第十六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追溯资料及信息。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生猪屠宰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生猪屠宰企业,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责令整改或者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对于严重违法的生猪屠宰企业,相关部门可以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生猪屠宰活动,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生猪屠宰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质量至上;(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三)依法行政、强化责任;(四)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第二章生猪屠宰管理制度第四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五条生猪屠宰场(以下简称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工艺和技术标准;(二)具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施和设备;(三)具有完善的屠宰流程和质量管理体系;(四)具备合格的屠宰人员。

第六条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七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八条生猪屠宰场应当依法取得屠宰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生猪屠宰场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一)入场查验制度;(二)屠宰过程记录制度;(三)检疫检验制度;(四)产品质量追溯制度;(五)屠宰废弃物处理制度。

第三章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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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但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农村的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乡(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暂未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
当加强对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七条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二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符合卫生、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厂(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购或者代宰的生猪,必须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待宰的生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集中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而又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出厂(场)销售。

第十一条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公猪、母猪或晚阉猪。

第十二条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对生猪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

内脏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卫生要求的设施中。

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运载工具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入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并有生猪产品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学校等集体伙食单
位,必须采购、销售或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

禁止采购、销售或使用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十八条经营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产品依法处理。

经营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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