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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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一、目的和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旨在规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执行,促进生猪屠宰行业的健康发展。

适用于所有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生猪屠宰许可证办理1. 申请材料:(1) 申请表;(2)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3)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4) 有关环保、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证明文件;(5) 其他相关材料。

2. 审核程序:(1) 材料审核:屠宰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进入下一步审核。

(2) 现场审查:屠宰行政部门对申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是否符合要求。

(3) 审批:屠宰行政部门对整个申请流程进行综合评估,决定是否颁发生猪屠宰许可证。

3. 有效期限:生猪屠宰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办理续签手续。

三、屠宰场设施和设备要求1. 建设规范:屠宰场应按照卫生、安全、环保等相关标准进行合理规划和建设。

2. 设施要求:(1) 设有猪只待宰区、宰杀区、肉品处理区、包装区等功能分区。

(2) 猪只待宰区应设有充足的清洁水源和猪只储存设备。

(3) 宰杀区应设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屠宰设备,包括屠宰线、杀猪槽等。

(4) 肉品处理区应设有冷藏、储存和加工设备,以确保肉品质量和卫生。

(5) 包装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和设备。

3. 设备要求:(1) 屠宰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2) 设备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3) 设备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证书。

四、屠宰过程管理1. 疫情防控:屠宰场应建立健全疫情防控机制,加强猪只健康检测和流行病监测。

2. 屠宰操作规范:(1) 屠宰操作人员应遵循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正确使用屠宰设备进行操作。

(2) 屠宰过程中,应保证猪只的福利,采用无痛宰杀和合理杀猪流程。

(3) 屠宰场应配备专业兽医,确保猪只在屠宰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3. 肉品质量把关:(1) 肉品应经过合理的冷却、分割、包装等处理,确保其质量安全。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细则的目的是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屠宰场所;(三)具有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并进行培训;(四)具备生猪疫病防控措施;(五)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工具;(六)具备严格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四条屠宰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二)具备合理的生产布局和设备配置;(三)具备防腐蚀、防污染、防感染的措施;(四)具备适宜的灭菌条件;(五)具备齐全的消防设施。

第五条屠宰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包括生猪疫病防控、卫生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并保证培训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生猪疫病防控措施,包括:(一)做好疫苗接种管理工作;(二)制定严格的养殖管理制度,保证猪只的健康状况;(三)建立健全的检疫制度,确保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屠宰企业应当购买安全可靠的设备和工具,确保屠宰过程中不会对生猪产品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八条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一)定期进行场所的清洁和消毒;(二)确保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三)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卫生素养。

第九条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生猪追溯制度,确保生猪产品的来源可追溯。

第十条屠宰企业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合格,方可运营。

第二章屠宰流程第十一条屠宰企业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屠宰:(一)生猪接收:检查生猪是否符合进场标准,对病死猪以及有疾病的猪只要进行严格处理。

(二)麻醉:对生猪进行麻醉,确保屠宰过程无痛苦和抵抗。

(三)宰杀: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宰杀,确保屠宰过程快速、准确和安全。

(四)毛刷:将生猪表面的污物和细毛清除。

(五)去内脏:将生猪的内脏部分取出。

2023年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障猪肉质量安全,促进猪肉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食动物屠宰管理条例》和《商务部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企业,包括猪肉屠宰、猪肉品质安全控制等环节。

第三条【屠宰许可证】凡从事生猪屠宰的企业,必须持有有效的屠宰许可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开展生猪屠宰活动。

第四条【产地追溯】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地追溯制度,确保猪肉的来源可追溯,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能够精确追踪到具体的生产环节和生产企业。

第五条【分割、分装等工艺】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规范的分割、分装等工艺,确保猪肉的卫生质量、肉质新鲜。

第六条【检测与监测】生猪屠宰企业应定期进行原料和成品猪肉的检测与监测,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章猪肉品质安全控制第七条【病死猪及疫畜】生猪屠宰企业不得屠宰病死猪及疫畜,不得将病死猪及疫畜的肉制品流入市场。

第八条【禁用药物】生猪屠宰企业不得采用禁止使用的药物、兽药、化学物质等对猪进行治疗和生长促进,不得将含有禁用药物的猪肉及制品投放市场。

第九条【针剂残留】生猪屠宰企业应定期对屠宰猪的针剂使用情况进行监测,确保针剂残留不超过国家标准限定的范围。

第十条【猪肉标签】猪肉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应有明显的标签,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地、生产日期、保存条件等关键信息,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三章环境与设施要求第十一条【场地卫生】生猪屠宰企业应保持厂区及设施的卫生整洁,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工作,以防止交叉感染。

第十二条【废弃物处理】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废弃物分类处理制度,对屠宰废水、废料、废弃物等进行妥善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设施规范】生猪屠宰企业应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屠宰设施、冷库、运输设备等,确保产品的卫生质量和保鲜性。

第十四条【员工培训】生猪屠宰企业应加强员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卫生意识教育,提高员工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猪屠宰行为的管理,规范屠宰业务操作,保障食品安全,促进生猪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并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屠宰前、屠宰中和屠宰后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屠宰过程的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

第五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生猪追溯制度,保留生猪来源、养殖环境、饲料配方、药物使用等相关信息,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章生猪屠宰许可证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生猪屠宰企业申请《生猪屠宰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表格;(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四)生猪养殖场经营许可证副本;(五)符合卫生标准的屠宰场所。

第七条生猪屠宰许可证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审批,经审批通过后,商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证。

第三章生猪屠宰企业质量管理第八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购买、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屠宰设备,并按照使用说明进行操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现场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屠宰场所的环境卫生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生猪屠宰前,应当进行免疫检疫,对有疾病或疑似疾病的生猪,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屠宰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生猪的屠宰和处理符合规定。

第四章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第十二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对屠宰后的生猪肉进行检测,确保产品的安全性。

第十三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产品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保留生产记录、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以备查验。

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十五条生猪屠宰企业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经查实,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1. 制定目的: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2. 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和布局要求。

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和屠宰许可证;(2)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3)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工艺和质量控制体系;(4)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三、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2.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3.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生猪屠宰全过程进行监控,确保生猪产品质量。

四、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1. 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2.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

3.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2.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生猪屠宰厂(场)未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监控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3.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法规类别】农副产品【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04.14【实施日期】2000.04.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克强二000年四月十日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并接受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定点屠宰(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

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增设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报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生猪屠宰的监管是保障猪肉质量安全的最后屏障,为提高监管效率、降低人为因素、增强监管透明度、应基层监管部门的迫切渴望,研究开发一种生猪屠宰自动化监管系统。

下文是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 ___《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人口较少、交通不便,难以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农村和海岛,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并将屠宰管理和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引导其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养猪场、养猪合作社联合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化战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产品经营企业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七条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省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施行日期】2002.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2002年4月8日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生猪产品质量和税费征缴管理,减轻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负担,促进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3个以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2个以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和农村其他较发达的集镇各设1个。

乡镇其他地方没有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生猪屠宰人员的管理,确保生猪屠宰质量。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鼓励设立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的定点屠宰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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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国内贸易部1998年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五条《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是指农户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

【章名】第二章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第六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一)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法规的组织实施;(二)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制定生猪屠宰管理规章、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屠宰操作规程、屠宰检验规程和生猪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执行;(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职责是:(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监督检查;(二)根据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提出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情况;(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职责是:(一)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二)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九条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专门的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监督人员。

【章名】第三章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第十条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

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二条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

第十三条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其建筑和布局,要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规定。

待宰间要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

圈舍应当设有通风、饮水、淋浴等设施。

其地面要求不渗水、易清洗。

圈舍容量,一般不小于日宰量的1倍。

屠宰间的生猪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十五条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并持有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持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证书。

第十七条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制度。

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处理病猪和病猪产品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章名】第四章屠宰和检验第十九条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做好生猪宰前检验;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依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应当实施宰前停食、饮水、淋浴、麻电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的工艺流程。

生猪在临宰前应当断食休息,临宰时应当予以淋浴。

生猪麻电后,应当呈昏迷状态,不得致死。

刺杀放血不得刺破心脏,不得使猪呛膈、淤血。

浸烫脱毛要按照猪屠体的大小、品种和季节差异,控制浸烫水温和时间,不得使猪屠体沉底、烫老。

脱毛要干净。

开膛净腔不得刺破内脏。

副产品加工应当在不同加工区域进行,防止交叉污染。

整修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

整修后的片猪肉应当进行分等。

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病猪必须分开屠宰。

第二十二条肉品检验内容包括:(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二)有害腺体;(三)屠宰加工质量;(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五)有害物质;(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二十三条肉品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肉品检验必须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厂(场)方要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肉品检验合格后,厂(场)方要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依照食品卫生法规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章名】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市、县、乡、镇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

《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章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责令停产整顿;(二)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三)《条例》规定幅度内的罚款;(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资格。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八条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另作规定。

第四十条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另作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8日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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