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诉调工作细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20•【字号】浙高法办〔2021〕26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浙高法办〔2021〕26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已经省高院党组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21年8月20日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重要指示精神,建立健全“信访打头、调解为主、诉讼断后”的分层递进解纷体系,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进一步规范诉前委派调解程序,特制定本指引。
1.诉前委派调解是指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起的第一审民商事起诉,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将纠纷委派给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等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制度。
2.法院开展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时应当正确处理好诉源治理与立案登记制的关系,严格遵循立案登记制的工作要求,坚持调解自愿的原则,严禁强制调解、超期调解;同时,应当充分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尽可能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经当事人同意,立案人员编立“诉前调”字号,导入“浙江解纷码”平台。
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适宜调解的纠纷,法院应当加大立案释明力度,重点进行诉前调解引导。
对群体性纠纷可探索示范性调解制度。
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可探索调解前置制度,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除外。
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结合我县诉、调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1、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法院主导、司法推动”的要求,建立健全诉调对接工作运行机制,强化诉前调解工作意识,切实发挥诉调对接机制更加便捷、灵活、高效解决矛盾纠纷的特殊功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主要目标落实司法为民、便民举措,建立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并充分发挥法院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指导作用,强化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实现矛盾纠纷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明显提高、化解矛盾及时有效、互补机制规范运作、诉调对接良性互动、诉调效果相得益彰的工作目标,从而推动我县诉调对接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依托诉调对接平台,加强人民调解培训指导1、制订计划,加强指导。
县人民法院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责任到人,纳入考核,确保指导工作取得实效。
司法行政部门应认真帮助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和完善运行机制和工作制度,规范调解程序、协议格式和协议内容,进一步推进规范化调委会建设。
2、集中培训,专题讲座。
司法行政机关应适时开展人民调解员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县人民法院应当选派审判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官参与授课和理论指导,帮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正确运用法律、法规、政策。
3、定期交流,实务辅导。
县人民法院应每年选择部分典型案例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或安排人民调解指导员到基层调解组织进行个案指导。
4、以案说法,审训结合。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2368诉讼服务热线工作细则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2368诉讼服务热线工作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4•【字号】•【施行日期】2021.11.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2368诉讼服务热线工作细则为更好发挥12368 诉讼服务热线(以下简称“12368热线”)实质性办理诉讼事务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12368 诉讼服务热线“一号通办”工作规范》,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一条12368 热线“一号通办”工作以“依法规范、一号对外、统一受理、分类处置、协作配合、限时办理、高效便民”为原则,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信息查询、联系法官、工单转办、投诉建议等诉讼服务。
第二条12368 热线日常工作的开展和管理由诉讼服务中心负责,提供工作时间专职坐席员接听、诉讼服务信息平台网络服务和24 小时自助语音等服务方式。
第三条12368 热线坐席员接听电话应当及时迅速,使用礼貌用语,规范服务。
第四条12368 热线对外提供以下诉讼服务事项:(一)法律咨询。
提供对外公开的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查询和人民法院指引信息,解答各级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立案条件、诉讼收费等程序性事项。
(二)信息查询。
为当事人提供案件受理情况、案号、开庭时间地点、承办法官、案件进展等依法可予公开的案件信息。
(三)联系法官。
对正在审理和执行的案件提供法官联系方式;对通过诉讼服务大厅进行材料流转的,可根据当事人要求,通过工单告知承办人,并转达当事人留言。
(四)工单转办。
为来电当事人办理业务转办相关责任部门。
(五)投诉建议。
对当事人反映的案件投诉、违法违纪举报和意见建议,及时转办给责任部门,由相关部门处理后直接答复当事人。
(六)其他事项。
提供其他便利服务。
第五条12368 热线根据来电必登原则,坐席员应当认真填写热线受理记录,准确记录来电人姓名、联系方式、来电时间和来电内容等内容。
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实施方案

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实施方案一、前言法院诉调对接工作是指法院与调解机构之间的协作配合,通过对接工作,实现诉讼与调解的有机结合,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纠纷解决。
为了更好地推进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以期达到更好的工作效果。
二、总体目标本实施方案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健全法院诉调对接工作机制,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和高效的司法服务。
三、具体措施1.建立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1)建立法院与调解机构的定期沟通协调机制,明确双方的工作职责和合作方式。
(2)建立诉调对接工作档案,记录每起案件的诉讼和调解进展情况,便于双方随时掌握案件进展情况。
2.加强人员培训(1)法院工作人员应接受调解培训,提高调解能力和水平,增强对调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2)调解机构工作人员应了解法院诉讼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对诉讼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3.加强信息共享(1)建立法院与调解机构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案件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共享。
(2)建立案件反馈机制,法院应及时向调解机构反馈案件进展情况,调解机构也应向法院反馈调解结果。
4.加强宣传推广(1)加强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对调解的认识和信任度。
(2)通过各种途径宣传成功的诉调对接案例,树立良好的典型案例,促进更多的当事人选择诉调对接方式解决纠纷。
四、工作保障1.加强领导支持法院领导应高度重视诉调对接工作,为该项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源保障。
2.建立评估机制建立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的评估机制,定期对工作效果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改进。
3.加强跟踪服务对于诉调对接的案件,法院和调解机构应加强跟踪服务,确保调解结果得到有效执行。
五、总结通过以上措施的实施,可以更好地推进法院诉调对接工作,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和高效的司法服务。
同时,也能够促进法院与调解机构的良性互动,实现资源共享,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希望全体工作人员能够共同努力,落实好本实施方案,为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的顺利开展作出积极贡献。
法院诉前调解工作规定

法院诉前调解工作规定**区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解决纷争、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等方面的作用,努力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经济、和谐的纠纷解决方式,大力促进社会矛盾的圆满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意见》、《关于深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1、当事人自愿原则。
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在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调解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的其它选择,不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拦和干预。
2、合法原则。
诉前调解应当依法进行,既扩大当事人的权利处分空间,又确保依法调解。
对当事人在诉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要求,经立案后可直接作出调解书。
3、费用节约原则。
对诉前调解案件不预收诉讼费用。
对矛盾当场解决的,或达成和解协议,无需进入诉讼程序的,不收取费用;对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依规定减收诉讼费用。
1/ 104、司法效益最大化原则。
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有效快捷地解决矛盾纠纷,以缓解人民法院人少案多的工作压力,同时真正将纠纷化解在基层,从源头上遏制涉诉信访的发生。
二、组织形式5、区司法局在区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名称为“**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XX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均称民调工作室),负责接受当事人的诉前调解和区法院受理案件的委托调解、邀请调解。
区法院成立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下称诉调对接办),负责对诉调对接扎口管理和指导工作,对诉前调解、诉中委托与协助调解进行业务指导工作,对人民调解组织调结的案件进行司法确认。
同时,区法院在诉调对接办成立速裁组,对诉前调解不成但符合速裁条件的简易民商事纠纷进行速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深入推进诉前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诉前调解是指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在立案前或者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方式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主动向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通过委派调解、联合调解以及自行主持调解的形式进行诉前调解。
第二条诉前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强化诉前调解工作意识,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将诉前调解工作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优先选择,切实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诉前调解的主要任务是:依托诉讼服务中心和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建立健全诉前调解工作运行机制和工作机制,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最大限度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化解在初始阶段,解决在基层当地,实现案结事了和涉诉信访的源头治理。
第四条诉前调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调解优先原则。
人民法院要将诉前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选择,努力使矛盾纠纷解决在诉前。
全面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除法律规定不得进行调解的外,所有的矛盾纠纷一般应当经过诉前调解。
合力化解原则。
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应当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司法支持原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苏高法审委〔2011〕1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苏高法审委〔2011〕17号(2011年11月24日)为全面规范诉前调解工作,严格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是指对诉前调解案件从材料受理、预立案、移送、办理、结案、归档以及统计上报等各个环节,全面进行管理和规范。
第二条诉前调解案件是指在立案前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预立案后,通过以下途径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一)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二)人民法院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三)人民法院自行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
第三条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式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一律纳入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四条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工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相互协调、相互监督的要求,严格工作流程,细化工作标准,促进诉前调解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负责诉前调解案件的电脑结案工作,并将诉前调解案件纳入全年审判绩效考评的范围。
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负责诉前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考评工作。
第六条人民法庭的诉前调解案件应当纳入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二、预立案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后,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诉前调解条件的,应当即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诉前调解,并填写《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表》(软件自动生成)。
关于全市法院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实施细则

关于全市法院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
1、根据《关于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指导意见(司法部令[2024]89号)、《全国法院诉调对接行动计划》(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2024年4月17日印发),全市法院坚持中心精神,坚持做
好诉调对接工作,既要深化诉调对接,又要践行“我调你审”,尽职履责,为审判管理工作的高质量发展和全市统一的司法管理打下坚实的基础。
2、全市法院将建立全面的诉调对接机制,深入实施诉调对接行动计划,扩大诉调对接的覆盖面,完善执行案件前期诉调工作和案件实际对接
工作,加强法院和行政机关间的交流和配合,强化程序保障,确保司法部
门能正确审查行政案件。
二、具体措施
1、执行案件前期诉调工作
(1)在诉讼前期,全市法院要全面了解行政机关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案件的可诉性,协助行政机关作出科学、正确的审理结论,避免
诉讼误判;要加强法官和行政机关交流和沟通,做好法官应诉调的各项具
体工作。
(2)要加强审理前期的案件调查工作,及时向当事人、被申请人及
其他当事人提出调查结果,同时要尊重诉讼主体的权利,充分审慎研究调
查结果,从实践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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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完善非诉调解与诉讼工作的有序衔接良性运行机制,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解决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及我区《关于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诉调对接,是指符合条件的民事、行政、刑事等纠纷或者案件在立案前或立案后,法院对相关纠纷案件启动联调联动机制进行诉前调解管理的机制,是对纠纷或案件通过多元化调解方式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的一种方法。
-、诉前调解程序第三条诉前调解程序,是指符合条件的纠纷在当事人采取诉讼方式处理之前,先经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经调解组织调解未成功,当事人又同意在正式立案前由法院主持调解的纠纷处理程序。
第四条下列纠纷,起诉前应当先经过调解:(一)婚姻家庭、继承、抚养、赡养、扶养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责任明确且能即时处理的侵权责任纠纷;(四)农村土地、山林等承包纠纷;(五)涉及拆迁、旧村改造纠纷;(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七)物业、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电信、网络等服务合同纠纷;(八)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九)其他通过先行调解方式更利于化解的民事、行政(作为类)、刑事纠纷。
第五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在立案登记时,应先核实纠纷是否已经过有关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
经询问,如纠纷尚未经过有关调解组织的调解程序,或认为应由有关调解组织先行调解为宜的,应与有关调解组织联系沟通,并出具《委托调解函》,引导当事人到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六条相关调解组织在规定期限内调解成功的,应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出具《调解终结函》,载明调解的过程、情况及结果等,诉调对接中心凭《调解终结函》终结调解并予以结案处理;如调解未成的,应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出具《调解情况说明函》,载明调解的过程、情况及未调成的原因等,诉调对接中心在接到相关调解组织的《调解情况说明函》后,视情启动诉前调解或将纠纷予以立案。
第七条经社会调解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当事人凭《调解情况说明函》并持相关诉讼材料起诉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在立案时应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由法院主持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同意进行诉前调解的,启动诉前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诉前调解但同意立案后进行庭前调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立案送达后将案件及时流转至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庭前调解,如在期限内仍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将案件移交诉讼服务中心并流转至审判业务按确定的开庭时间进行审理、裁决;如其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条件的,应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决定。
对符合诉前调解或庭前调解的案件,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在三日内将登记材料或案件移送到诉调对接中心。
诉调对接中心引导当事人自行选择合适的调解方式调解纠纷,也可以委托特邀调解员或其他具有专业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第八条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任何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的,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及时进行引导和释明,并可以安排诉讼辅导机构对其进行专门辅导。
经专门辅导后仍表示拒绝接受调解的,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纠纷及时进行立案处理。
第九条对于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影响较大、判决后难以实现〃案结事了〃的案件,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应与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沟通,在我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进行联合调解、化解。
第十条当事人在我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内自行选择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以外的其他调解织织调解的,调解期限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调解结果应及时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反馈。
调解期间不计入立案期限。
第十一条经有关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申请退回起诉材料,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对登记予以注销。
经有关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违反合法和自愿原则,且属法院司法确认范围的,应及时制作民事裁定书,确认其效力。
第十二条对常驻法院的特邀调解员、人民调解员接受法院诉调对接中心或派出法庭的委托或协助进行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经负责调解的法官审核确认后,由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并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结案。
第十三条支持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完善行政诉讼庭前调解制度;建立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庭审参与制度;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妥善化解行政纠纷。
第十四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具体明确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充分发挥相关调解组织及调解员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二、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第十五条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是指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不大的,调解员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书面表示无异议的,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适用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制度,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的原则。
第十七条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纠纷,在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适用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制度。
当事人同意适用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制度的,必须提交同意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承诺书。
第十八条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根据纠纷的事实,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拟定调解方案。
第十九条当事人收到调解方案后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及时终结调解程序,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条当事人一方因未履行调解协议提起诉讼的,该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
但双方当事人均拒绝承认调解方案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当按照调解未达成协议处理。
三、司法确认第二十一条司法确认是指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社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到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经社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确认协议效力的,有关调解组织应出具《调解终结函》、《提请司法确认函》,连同调解组织、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具名捺印的调解协议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司法确认申请书》一并报送至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审查确认。
第二十三条法院诉调对接中心经审查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及时依法裁定予以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对不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及时裁定驳回司法确认申请或与负责调处的调解组织及纠纷双方当事人沟通后,作出《终结确认程序通知书》,及时终结确认程序。
上述结果应及时直接送达申请确认的当事人和负责调解的相关调解组织。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予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一)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不属于接受申请的法院管辖的;(三)确认身份关系的调解协议;(四)涉及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纠纷;(五)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申请的;(六)调解结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八)调解协议违反社会道德及公序良俗的;(九)其他不宜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申请。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但必须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为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由调解员签名或者调解组织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一)调解终结函;(二)提请司法确认函;(三)司法确认申请书;(四)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五)盖有调解组织印章或者有调解员签名的调解协议;(六)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主要证明材料;(七)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所提交材料全部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八)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确定案由为〃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加盖〃司法确认案件专用章〃,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司法确认案件一般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应当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交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
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证明材料。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或者拒绝接受询问的,法院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三十一条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经审查认为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经审查认为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一)调解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四)调解协议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盖,损害社会公序良俗;(五)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参加调解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六)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七)调解协议内容不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八)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存在强迫调解或者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九)涉及可能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十)其他不应当确认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明知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胁迫等情形,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致使调解协议对自己不利,但仍然坚持司法确认的,法院应当进行司法确认审查。
第三十四条法院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审查核实案件事实,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法院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涉及不动产的,法院应当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实后再依法进行确认。
第三十五条确认裁定书和驳回申请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法院对司法确认案件应当在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内审理终结。
第三十七条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法律执行力,原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当协助法院督促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