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物权编--担保物权
民法典解读--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文字表述变化略去!) 《民法典》第395条新增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物权法》第180条四荒土 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规定被删除【民法典第342条已经规定四荒土地经营权可以 可以抵押!】 《民法典》第396条浮动抵押以“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取代《物 权法》第181条“抵押权实现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411条规定抵押财产 何时确定,如“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确定”通常早于“实现”】 《民法典》第399条不得抵押的财产删除《物权法》第184条耕地之使用权 (因为土包法第47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01条(流押约款)以“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取代《物权法》第 186 条“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 取 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将《物权法》第189条浮动抵押对抗力限制规则扩张于所 有的动产抵押。——对动产登记公示效果的不信任!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43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6条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的登记 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4条删除《物权法》第227条知识产权质押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5条删除《物权法》第228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 定。
PART ONE 重点规范解读
02 与实践关联
重点规范解读与实践关联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28条流质约款新规定取代《物权法》第211条。与流押约款 规定类似! 《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取代《物权法》第 223条第6项“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4条票据、提单等质押的书面合 同规定。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担保物权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担保物权概念的规定。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设定的,就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优先受偿的他物权。
担保物权的基本性质仍属对担保物的支配权,而不是请求权;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性,是基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产生的,是对物权而不是对人权;尽管担保物权也以权利作为其客体,但担保物权是价值权,而非实体权,仍属物权范畴。
因此,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仍是物权。
担保物权的特征有:(1)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2)担保物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3)担保物权限制了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的处分权;(4)债权人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换价权;(5)担保物权能够担保其所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的法律属性是:(1)从属性:担保物权必须从属于债权而存在。
(2)不可分性: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3)物上代位性: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的,该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成为担保物的代位物,权利人有权就其行使担保物权。
法律对担保物权的效力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定具体规则。
案例评析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与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宇公司向原告金寨农商银行借款90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后被告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欠下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并拍买抵押物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
民法中的物权与担保物权

民法中的物权与担保物权一、引言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典,其中的物权与担保物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和担保物权在交易、继承、担保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维护当事人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概念、特征、种类及保护等方面探讨民法中的物权与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概念及特征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上享有直接支配、排他性和绝对性的权利,并可以依法主张抗辩权。
具体而言,物权包括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物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支配权: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支配物,包括使用、处分等,而无需经过他人的介入。
2.排他性: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排他的使用和处分权,其他人不得干涉。
3.绝对性: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利是无条件的、绝对的。
三、物权的种类民法中对物权进行了分类,常见的物权有以下几种:1.所有权:所有权是对物享有最广泛的权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能处分该物。
如房屋的使用权、农田的承包权等。
3.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权利人将自己拥有的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在债务人违约时将其作为实现债权的方式。
常见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等。
四、担保物权的保护担保物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示原则:在民法中规定了对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应当进行公示,以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优先权保护: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时,担保人有权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3.法律保护:民法对于担保物权的效力及担保物的保全、变更等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性质和作用上有所区别,但又有一定的联系。
1.区别:- 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的权利,具有直接支配、排他性和绝对性等特点,而担保物权是指将物作为债权的担保,用于实现债权的权益。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成阳目录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担保从属性的四重维度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识别登记生效主义vs 登记对抗主义动产购买价款优先权让与担保的约定和清算01 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担保法律框架的演变《民法典》整合了原《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内容。
在物债二分(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大框架下,形成了这样的担保制度框架:第一,《民法典》在物权编的担保物权中延续了原《物权法》三种担保物权的权利类型结构,即“抵押-质押-留置”。
第二,在合同编通则的违约责任中规定了定金制度,同时在典型合同中规定了保证合同,保证和定金也是原《担保法》中传统的、典型的担保形式。
第三,合同编中还规定了其他三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合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即所谓的非典型担保。
《民法典》不仅明确了这些合同具有担保功能,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公示方式及法律效力。
从形式担保到实质担保1.形式担保(法定主义),核心是在担保物权领域贯彻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只能选择法定的担保类型。
[1]此前,对于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担保类型,如以所有权和股权等权利本身设定的担保,即使交易功能全然在于担保,也被视为非典型担保或其他交易方式。
2.实质担保(意定主义),并不拘泥于担保类型与担保内容的法定主义,而是以交易的经济功能来认定担保。
无论交易名称如何或者债权人的名义权利如何,只要目的在于获得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即构成担保。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框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延续了《民法典》规定的三部分内容: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
但也有与《民法典》的不同之处,与《民法典》相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结构和内容上有两处特征:1.在担保物权中将“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加以集中规定。
在担保物权中并没有按照原《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的三种担保物权方式展开,而是以担保物的类型展开,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民法典详细解读之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01条(流押约款)以“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取代《物权法》第186 条“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 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将《物权法》第189条浮动抵押对抗力限制规则扩张于所有的 动产抵押。——对动产登记公示效果的不信任! 应否区分不同类型动产?二手车经营者先抵押汽车后出售,抵押权可否对抗买受人?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1.责任顺位 (1)意定责任顺位 《民法典》第392条第1句第1分句规定混合共同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各项担 保的责任顺位,此为意定责任顺位。 例如:甲对乙享有500万元债权,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丁以轮船设立抵押 权。甲、丙、丁约定,甲届时须先实现对丁的船舶抵押权,不能完全受偿 债权的,丙再履行保证责任。 分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是补充性连带责任保证,处于第二责任顺位,丁 的抵押处于第一责任顺位。【连带!补充性!】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2)法定责任顺位 《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 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 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该款是否表明债务人的物保无论与第三人的人保相比还是与第三人的物保相比, 均处于第一责任顺位?否! 债务人的财产抵押必须与第三人的担保共同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前者必须在 第一顺位上单独承担责任。共进退不等于先进!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10条协议折价之规定删除了《物权法》第195条关于其他债权人撤 销权一年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了法律行为撤销权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414条抵押权顺位删除了《物权法》第199条“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 比例清偿。” 《民法典》第415条新增抵押权与质权竞存规则。 《民法典》第416条新增买卖价款担保抵押权。 《民法典》第423条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 查封、扣押”取代《物权法》第206条“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一、概述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在民事活动中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的重要作用。
民法典作为新时代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部分,作为民法典物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本文旨在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探讨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问题。
通过对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中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规定进行梳理,明确担保物权的概念、种类、设立、效力和消灭等基本内容。
结合实践中担保物权制度运用的情况,分析当前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借鉴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担保物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把握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民事活动中担保物权的应用提供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指引。
同时,也为我国民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1. 简要介绍担保物权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担保物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担保物权已成为最具活力和发展空间的物权制度之一。
其通过为债权人提供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增强了交易的信用度,降低了交易风险,从而促进了资金的流通和市场的繁荣。
在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被赋予了高度的制度价值和法律地位。
一方面,它有助于明确产权关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和消灭都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确保了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另一方面,担保物权制度也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通过对担保物的处分实现债权,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到民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更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维护。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一、担保物权的特征(一)从属性(又称“附随性”;表现为五个方面)(★★★)1.成立上的从属性成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之设立以主债权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
2.消灭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民法典》第393条)。
须注意:若主债权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
特别提示:新贷偿还旧贷中的担保责任承担法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条②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①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因此全部消灭的,基于担保物权消灭上的从属性,担保旧贷的担保物权因此消灭,旧贷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②以新贷偿还旧贷,背景是借款人因欠缺资力而无力偿还旧贷,同时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新贷所借款项,因此,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远大于为普通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此,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分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a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此种情形,借款人(或债权人)负有告知义务,应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告知信贷的担保人。
若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新贷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反之,若未履行告知义务,新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无效)。
民法典解读--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登记与公示
01
02
03
登记机关
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由不 同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
登记内容主要包括担保物 的名称、数量、质量、价 值等。
公示效力
公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 对抗第三人。
03
担保物权的效力与实现
担保物权的效力
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物 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的变动
担保物权的变动条件
担保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如登记、交付等。
担保物权的转让
担保物权可以随同债权一转让,但需要经过法定程序。
担保物权的消灭
在特定条件下,担保物权可以消灭,如债务人履行债务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397条
案例二:动产抵押案例分析
总结词:浮动抵押
详细描述:甲公司将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一并抵押给银 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银行对该批动产享有
优先受偿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402条
案例三:质押案例分析
总结词:权利质押
详细描述:王五向赵六借款100万元,以自己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作为质押物,并在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了质押登记。赵六对该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是一种从权利,是为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与主债权具有密切联系。
担保物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权利。
担保物权的种类
抵押权
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不动产抵押 给债权人,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 务时,债权人可以变卖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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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第⼗六章 ⼀般规定⼀、担保权体系第三百⼋⼗六条 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条 债权⼈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担保物权。
债的担保分⼀般担保和特别担保,特别担保分⼈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近代以来,⼤陆法系各国就“物的担保”,形成了两种主要的⽴法模式:⼀种是法国民法上的优先权体系(包括所有的对债务⼈特定财产或全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不仅有抵押权、质权,还有如我国的⼯程款优先权、破产时⼯资优先权等)。
另⼀种是德国民法上的担保物权体系,其他国家继受并进⾏了⼀些改造,台湾民法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
⼆、担保合同与担保范围(第388-389条)第三百⼋⼗⼋条 设⽴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担保合同是意定担保物权设⽴的基础或者依据2.“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指所有权让与担保、附买回条件的买卖等合同3.担保合同是典型的从合同。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指:(1)最⾼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关系如部分⽆效的,不影响最⾼额抵押合同的效⼒;(2)独⽴保函。
4.担保合同⽆效的效果:(1)担保物权⾃始不能成⽴(2)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分担责任。
三、担保范围第三百⼋⼗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
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1.所列范围适⽤于⽆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2.“主债权”指“原本债权”(如本⾦、价款);3.“利息”应包括正常利益及迟延罚息等四、物上代位第三百九⼗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可以就获得的保险⾦、赔偿⾦或者补偿⾦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赔偿⾦或者补偿⾦等。
五、债务移转对担保责任的影响第三百九⼗⼀条 第三⼈提供担保,未经其书⾯同意,债权⼈允许债务⼈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1) 担保⼈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应当采⽤书⾯形式,否则其同意的表⽰⽆效。
(2) 未经担保⼈同意,债务⼈转移全部债务的,担保物权归于消灭。
(3) 未经担保⼈同意,债务⼈转移部分债务的,担保物权针对未转移的债务部分继续存在,但其担保范围发⽣缩减,不包括已被转移的部分债务。
六、⼀债多保及担保⼈追偿权第三百九⼗⼆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的担保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债多保时担保权利的⾏使规则1.担保权的并存:有约定,按约定。
是否任何约定都是有效的?2.⽆约定或约定不明:(1)有债务⼈提供的物的担保,应⾸先⾏使该担保权(2)⽆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享有选择请求权(⼆)⼀债多保时,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的追偿权1.追偿权的种类追偿权是指当事⼈为财产给付后可请求他⼈予以补偿的权利。
最重要的有: (1)连带债务⼈(共同侵权⾏为⼈、共有⼈、合伙⼈)的追偿权; (2)保证⼈及物上保证⼈(抵押⼈、出质⼈)的追偿权。
2.追偿权⼈的权利:债权代位问题追偿权⼈否同时取得或者可代位⾏使债权⼈的债权?(1)我国保证⼈追偿权的⽴法变化两种模式:第⼀,主债权债务消灭,保证⼈仅对主债务⼈享有追偿权;第⼆,保证 ⼈在对主债务⼈享有追偿权的同时,取得主债权⼈地位,得⾏使债权⼈的债权。
我国⼀直采⽤第⼀种⽴法模式:《担保法》第31条 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第57条 为债务⼈抵押担保的第三⼈,在抵押权⼈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物权法》第176条(现《民法典》第392条) ......提供担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追偿。
《民法典》的变化:第七百条 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 围内向债务⼈追偿,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
(2)连带债务⼈的追偿权⽴法第五百⼀⼗九条......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份额的连带债务⼈,有权就超出部分 在其 他连带债务⼈未履⾏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的权利......但《总则编·民事责任章》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是:“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 份额的连带责任⼈,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
”3.第三⼈代位清偿的⼀般规则第五百⼆⼗四条 债务⼈不履⾏债务,第三⼈对履⾏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有权向债权⼈代为履⾏;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履⾏的 除外。
债权⼈接受第三⼈履⾏后,其对债务⼈的债权转让给第三 ⼈,但是债务⼈和第三⼈另有约定的除外。
台湾民法 第311条:“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为之。
但当事⼈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 三⼈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三⼈之清偿,债务⼈有异议时,债权⼈得拒绝其清偿。
但第三⼈就债之履⾏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不得拒绝。
”第312条:“就债之履⾏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为清偿者,得按其限度就债权⼈之权 利,以⾃⼰之名义,代位⾏使。
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之利益。
”法定代位:清偿⼈就债之履⾏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
在台湾民法,法定代位⼈包括两种:1.共同债务⼈(分别规定):(1)连带债务⼈;(2)不可分债务⼈:(3)保证 ⼈。
2.就债之履⾏有利害关系之第三⼈(因清偿当然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1)物 上保证⼈(抵押⼈、出质⼈因清偿债务⽽当然代位);(2)后顺位的抵押权⼈(清 偿先顺位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3)共有⼈(如合伙⼈就合伙债务有清偿利 益)。
我国《民法典》此条规定的⽅式与台湾民法完全相同。
4.存在的问题:(1)表述不准确、不统⼀:第700条规定保证⼈“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第519条规定连带债务⼈“享有 债权⼈的权利”。
(2)规范冲突:A.连带债务⼈:第519条规定连带债务⼈“可追偿并享有债权⼈权利”,第178条第 2款仅规定“连带责任⼈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
B. 保证⼈:第700条规定保证⼈享有“追偿权和债权⼈对债务⼈的权利”,第392条 规定,在⼀债多保时,“ ......提供担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债数保时,担保⼈相互之间不享有追偿权。
第⼗七章 抵押权第⼀节 ⼀般抵押权⼀、抵押权的特征(第394条)第三百九⼗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或者第三⼈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为抵押⼈,债权⼈为抵押权⼈,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1.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案例:转移占有的约定的效⼒?甲公司以其⼀幢楼房向债权⼈⼄公司设定抵押担保,双⽅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又签订了⼀份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应将该抵押楼房交给⼄公司管理,⼄公司有权占有、使⽤其中部分楼房,并有权将另⼀部分楼房予以出租,所收取的租⾦⽤以抵偿债务。
办理抵押权登记后,甲公司即依照约定将该楼房交给了⼄公司。
其后,甲公司主张该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属⽆效,抵押权的设⽴也应属⽆效,理由是:依照双⽅约定抵押⼈将抵押物转移给抵押权⼈占有、使⽤,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问:甲公司的主张能否成⽴?2.抵押物主要是不动产3.抵押权以登记为物权公⽰⽅法:不动产登记来源于抵押权登记4.抵押权的实现常常需要司法权⼒的介⼊⼆、抵押物范围(第395条、第398-359条)1.法定范围(1)可单独流转的财产和不动产权利,即可设定抵押权;必须随建筑物流转的⼟地权利,只能与建筑物⼀并抵押,不能单独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地); (2)禁⽌流转或者限制流转(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3)以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签订的抵押合同,具备有效条件的,为有效。
2.“财团抵押”第三百九⼗五条 …… 抵押⼈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并抵押。
两种类型:(1)“财团抵押”,其设⽴于企业现有财产中的全部或者特定部分(2)“浮动担保”(又称“企业担保”“浮动抵押”),三、动产浮动抵押第三百九⼗六条 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的特征1.抵押⼈和抵押标的具有特定范围2.抵押⼈对抵押物在抵押物确定前有权处分(⼆)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和实现1.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及其对抗⼒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
2.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实现(1)债务到期;(2)破产、解散;(3)约定;(4)其他三、抵押权的设⽴(第400-404条)(⼀)强制设⽴第三百九⼗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范围内的建设⽤地使⽤权⼀并抵押。
以建设⽤地使⽤权抵押的,该⼟地上的建筑物⼀并抵押。
抵押⼈未依据前款规定⼀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并抵押。
(⼆)约定设⽴1.抵押合同:书⾯形式2.流押条款的效⼒的⽴法改变流押条款:债务到期时,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1)禁⽌原因:第⼀,流押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和设⽴抵押权的⽬的第⼆,流押条款有可能导致合同强制(2)我国⽴法的变化2017年室内稿:“抵押权⼈在债务履⾏期限届满前,与抵押⼈约定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所有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第401条 抵押权⼈在债务履⾏期限届满前,与抵押⼈约定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3.条⽂评价及适⽤条⽂评价:(1)未指明流押条款是否有效;(2)未指明对流押条款实施的必要限制适⽤规则:1.流押条款有效,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2.⽆论是否约定,债务到期时,抵押双⽅必须对抵押物价格进⾏评估3.抵押物所有权变动,不动产以登记为根据,动产以交付为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