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在我国现实⽣活中,经常会有⾏政机关侵害公民权利的事情发⽣,出现⾏政侵权的⾏为给受害⼈造成损失的,⾏政是要负担赔偿责任的。
那么⾏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店铺为读者进⾏解答。
⾏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政赔偿是指⾏政主体违法实施⾏政⾏为,侵犯相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种赔偿责任。
⾏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上确定和判断国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与标准,它对于确定⾏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等都具有重⼤意义。
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界对这⼀问题⼀直争论纷纷,分析起来,⼤致有以下⼏种意见:1.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意见认为,判断⾏政主体的⾏为是否合法及要不要赔偿,应以该⾏政主体做出该⾏为时主观上有⽆过错为标准。
有过错,就要赔偿;⽆过错,就不赔偿。
这种意见考虑了⾏政主体作出⾏政⾏为时主观上的不同状态,区分了合法履⾏职务与违法侵权两种截然不同的⾏为,⽆疑是有意义的,且符合普通群众的⼼理习惯,容易为⼈接受。
但这种观点实施起来却较困难。
因为要认定⼀个⾏政机关这样⼀个组织体有⽆过错是很困难的,它不象认定⼀个⼈有⽆过错那样容易,这样在实践中可能导致⼤部分受到侵害的公民事实上得不到赔偿,悖离了过错原则的本意,也不符合国家建⽴⾏政赔偿制度的初衷。
2.⽆过错原则这种意见主张不论⾏政机关⾏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只要结果上给公民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原则的好处在于克服了过错原则要考察机关主观过错的困难,简便易⾏,也利于受害⼈取得赔偿。
但⽆过错原则⽆法区分国家机关的合法⾏为与违法⾏为,把赔偿与补偿混为⼀谈,这是不可取的。
3.违法责任原则所谓违法责任原则,是指⾏政机关的⾏为要不要赔偿,以⾏为是否违反法律为唯⼀标准。
它不细究⾏政机关主观状态如何,只考察⾏政机关的⾏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致,是否违反了现⾏法律的规定。
这⼀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克服了⽆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具有操作⽅便、认定精确、易于接受的特点,因⽽是⼀个⽐较合适的原则,为我国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所接受。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研究

2 我 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2 1我国 目前行政 赔偿 的归责原则
12危险责任原则 危险责任 的理论基础是客观的社会连带关系。 人与人之
问的关系既肯分工,卫有合作,这样 构成了各种各样 的复杂 的社会连带关系 。 公洼领域,公权 力行 为的 目的是 为了维 在 护社会公共利益 . 但如果因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某私人受到 了币公平 的、 超过 其他社会成 员的损害,就应给 予该私 人 适 当补偿 。 这种从 主观归责 向客观归责转化是现 代法律 制度 的一个 非常值 得注意 的特征 。在 公权 力日益 膨胀的现代社 会,此原则的建 立有 利于减 少危 险, 使私人权利得到尊重和 保障。采用此责 任的范围在 西方 国家晟广 ,并且还有许多发 达国家正朝着 它的方 向迅速 发展 。例如在法 国的行政法中 , 此原则主要适用于 特殊 危险”的状况。所谓特殊危 险,通 常包括 职业危险、由于危险事物造成 的损害,以及危险行为 或危硷技术造成的损害 等。对于法 国的行政机关来说,除少 数为政府行为 的活 动 ,可 视 为国家不负赔偿 责任 的领域 外, 政府不 负赔偿责任的范 围没有任 何法律规定 , 而是 由行 政法 院以判决扶定 。 I3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与无过错 责任为辅。如法国只对公 务 人员的公务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时,国家才负赔偿责任: 而对公务员的本人过错造成的损害 的, 则由公务员个人承担
行政赔偿责任 。 国家原则上H对因 公务过错所产 生的损害负 赔偿 责任 ,但在某些特 殊情 况下,如职业危险所致损害、由 于危险事物所造成 的损害等 , 也基于 无过错责任原剧承担赔 偿责任。 1 4违法原则 . 该原则起源于瑞 士, 与过错原则 的区别报大。 错原 它 过 鼻 是一个主 观归责原 则, 法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 违 过错原 则 中被侵害人要举证证 明侵害人 的过错 , 举证责任太 重,而 违 法原 则被侵害人只需 证 明侵权人行 为违法 , 自己存在 损 失, 这两者之间具有因 果关系即可,而不必证明侵权人 的主 观心理状态。由此可 见, 法原则有 利于保护相对人 合法权 违 益 ,而对政府 则要求严格 。政府要承担这样严重 的责任 ,需 要种种经济 的、政 治的条件相配台。在经济上讲 ,首先是财 政负担 。在政 泊上讲,政府 必须是 高效 、高素质的。在经济 还 不怎么发达,国家财政 捉襟见肘的情 况下, 政府承担这样 严格责任 是困难的。它比危险责任更 客观化 , 只有少数发达 国家如瑞 士才敢采 用客观 归责 。而即使法国、日本 、德国这 样 的国家, 客观归责还不 占主导地 位,只是过 错责任 的补充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的处理是怎样的

A hero is a person who goes all out for everything, from beginning to end, with no distraction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的处理是怎样的导读: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度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增设对精神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扩大财产实际损失赔偿的范围;设计列加便利、合理的行政赔偿程序和务实、精细的行政追偿制度。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归责原则单一、范围过窄、标准过低、程序不合理、追偿制度虚置等问题.为了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适进地改革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以违法和明显不当为主、以无过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
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这也是行政法学界的通说。
按照通说,违法责任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使职权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负赔偿责任,也即以职务违法作为归责的根本标准。
但,民法学界关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却存在不同于行政法学界的解读。
张新宝就认为,无论赔偿义务机关还是直接侵权行为人,都不应当要求有过错才构成侵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国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是责任主体,其过错与违法,只是国家承担责任的条件,而非有无过错或违法,故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执行职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同样的法条在学术界却存在不同的解读,这反映了学者们对归责原则、违法归责、无过错责任的不同理解。
行政法学界所认为的违法归责与民法学界所认为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构成要件上是一致的,都认为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中不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
国家赔偿构成要件的内容是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极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违法、存在损害以及职务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
这些观点的共同之处都认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一元化的归责体系。
但,行政法学界理解的违法归责原则,并不是一种“无过错归责原则”。
国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违法,这种违法一般是有过错,而不是没有过错。
也就是说,这里的违法与过错并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一种包容关系,违法包括了过错的情形。
或者我们也可以说,行政法学界提出违法归责原则,是为了克服过错归责过分主观化,而提出的一种相异于过错客观化努力的另外一种理论努力,即扩大违法的含义,使其包括过错。
所以,我们认为,行政法学界理解与认识的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才是正确的,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摘要]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我国法制史上第一次确立了国家侵权责任制度。
由于立法时客观条件的制约,这部法律实施10年来。
凸显出许多不合理、不完善之处,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存在原则与使用间冲突、和国际国家赔偿原则的不协调等缺陷。
与民法上的赔偿原则相比,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且与国际化趋势不相统一。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违法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缺陷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
从全球上发生首例国家赔偿案件——1873年法国的勃朗戈案,到今天已有100多年的历史。
而国家赔偿制度的普遍确立则是在二战之后,是在饱受战争创伤的人民要求和平与民主、呼吁政府切实保障人权的背景下形成的。
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
“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实行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国家赔偿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行政赔偿,另外一类是刑事赔偿。
一、违法责任原则的优点首先,违法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
其次,违法原则以执行职务违法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排除了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有效地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
再次,违法原则是较为单一的归责原则,简单明了,与违法及过错原则相比,便于实践操作。
最后,违法原则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与否作为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标准,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强调的职权法定、依程序行政等要求相一致,与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正是基于以上优点,违法原则才被我国当时的立法者确立为现行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而无过错责任是特殊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主要包括: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等,你可以参考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里面讲得更详细。
两者的区别简单区分如下:1、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追问请再解释下过错责任好吗回答这个额是归责原则里嘴容易理解的一个了,简单的说就是有错才承担责任。
他包含一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
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请问: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一般过错责任)有什么区别?最佳答案第一,构成要件不同。
无过错责任在构成要件是只有3个构成要件,而一般侵权责任是四个构成要件。
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
我国应确立行政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行政赔偿归责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 但是, 从这一现实存在来 看, 单一的过错责任或违法责任无法根本解决社会发展出现 的新问题, 其局限性越来越明显, 不利于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的补 充,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了过错责任和违法责任在现实中的 困惑, 反映了归责原则多元化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无过错责 任原则, 亦称无过失原则, 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 导致损害, 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 均由国家赔偿。它充分地
赔偿及如何要求赔偿。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提 出及其涵义 虽然过错责任和违法责任因其优 良品质和独立属性而在
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为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的归责原则体系;以英、 德、 美、 日
为代表的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体系; 以瑞士为代表的采用违法
责任原则体系。 1.过错责任原则评述
过错责任是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意志,即主观 上是否存在过错, 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行政侵权赔偿的标准。 过 错责任原则能实现规范和救济的统一, 存在过错, 即意味着行 政行为不符合一定的行为模式或标准。 对过错的否定和惩戒, 能使受害人得到救济并规范行政行为。 但是, 这种原则在实践 操作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它增加了受害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主观方面存在过错的举证困难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有
我 国应 确 立行 政 赔偿 的无 过错 责任 原 则
朱 斌
(淮海工学院, 江苏 连云港 222005)
摘 要 : 在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或违法责任原则不能克 违法责任是以客观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国家
服其自身弊端的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辅助的形 式, 它的存在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恋义, 体现了 社会的公平和 正义, 更有利于权利救济, 它应该成为我国立法完善的一个重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 国家赔偿 法》 第二 条规 定 : 国家机 关和 国家机 关工 作人 滥 用或 不 当也 完全 可 能造 成 当事人 人 身权 或 财产 权 的损 害 ,此 员违法行 使职 权侵 犯 公民 、 人和 其他 组 织的合 法权益 造成 损害 法 度” 的 , 害人有 依 照本法 取 得 国家 赔偿 的权 利 。 由此 可见 , 国 的 法 律规定 范围之 内的行政裁量 往往 只是一个 是否超 越必要 的“ 受 我 即是否 明显 不 当, 它与 是否 违法 没有 多少关 联 。 由此 可 行 政赔 偿采 取 的是违 法 的 归责 原则 。 就是 说 , 也 国家只对 违 法行 的 问题 , 使 职权 的行 为才承 担赔 偿 责任 , 如果 行使行 政职 权 的行为 是合法 见 , 行政 赔偿 范 围 日渐扩 展 的情 况下 , 一 的违法 归责 原则 已 在 单 的 , 国家 不承 担赔 偿 的责 任 。学 者们 对归 责原 则看法 不 一 , 则 如 经 表现 出了 明显 的不适应 。 有 人认 为应采 取 主观过 错 的归 责原 则 , 的认 为应采 取客观 过错 有 的归 责原 则 , 的认 为应 采 取无 过 错 的归责 原则 , 的认 为应采 有 有
据 , 以行为人 的过 错 为依据 , 是 以发生 的损害 结果 为依据 , 是 还 抑 等 。可 见 “ 法” 定标 准上 模糊 性 使得 这一 归 责原 则本 身也具 违 认 或 一行 为 的违法 为依 据 , 即是 所谓 的 归责 原则 的 问题 。 政赔 有 极大 的不 确定 性 , 可操 作 性强 的优 势也 因此 而 大打折 扣 。 这 行 其
( ) 原则 无法解 决共 同侵 权 等 情况 下 的责任 分担 问题 三 违法
在 行 政赔偿 实践 中, 往往 会 出现多 个行 政机 关共 同侵权 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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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LegalSystemAndSociety__-C2009.6(丘){I;J占缸金元过错责任.,为纤政赔偿归责原则马丹妮摘要为了重塑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研究,本文提出了只确立无过错归责原则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建议.文中着重从两方面进行论述,对现有的行政赔偿范围和将有的内容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下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关键词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在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讨论中,多数学者建议采用以一种归责原则为主,辅助其他规则原则的方法,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笔者建议只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l9世纪下半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的发展和广泛的运用,事故骤然增长,公务活动造成损害的危险与日俱增.在这种背景下,即使没有公务人员的过错和违法行为的存在,也可能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在于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危险职务行为所造成的风险损失,由个人承担转嫁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由原来的从加害人的角度考虑, 逐渐向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着重于损害负担地分配, 重在保障自由, 以实现危险责任社会化,其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以下两种观点颇具代表性:第一种: “在国家公务活动中,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而无需考虑致害人的过错……它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与内容,不问其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是从侵权行为的结果着眼,从结果责任出发,实行客观归责.第二种:”无过错归责标准,是指国家机关的行为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了损失的,对于这种损失,受损失人无过错或无法律根据应由他本人负担时,就应当归于国家的责任形式.”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的表述,这种说法不但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了责任承担问题,而且更贴近其确立的理念:公平正义,保护弱者.“无过失责任论不是单纯的放弃过失责任,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拒绝它,反之在更高层次上承认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是过错归责的延续,其本质是一种”社会非难”,即以社会性价值为标准对侵犯权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种功利性的社会处置手段.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将作为条件的”过失分离出去,使在赔偿制度中排除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张正钊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社会互助精神,以全社会的集体力量减轻个别受害人的负担,帮助他们克服在受到损害时所面临的那种”靠一己之薄力,实难应付”的局面.立法中首先确定无过错原则的是普鲁士王国.与此同时,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大多数学者对此都持肯定态度,如有的学者就说:”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并存.”但是也有人认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是极为有限的,无过失责任尚不具有归责原则所应具有的普遍适用的范围.”这样看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行政法学中的应用将是一个漫长的作者简介:马丹妮,延边大学2007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328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28.02过程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行政赔偿领域中适用的优点笔者认为,采用这个归责原则不仅可以作为统领整部《国家赔偿法》的原则,考虑到必然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将可能扩大的赔偿范围,其在行政赔偿领域的适用有其合理性:从行政权本身的性质来看, 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就被推定为合法,这使得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的地位天生的就不平等,加上几千年对”官本位的思想,还有某些行政机关的专业化,行政相对人很难举证证明行政主体有错与否,所以,不能再以过错责任的逻辑思维去追究行政主体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的优点体现在:第一,从行政赔偿的范围看,推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意味着将很多不违法但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纳入到赔偿范围内,从这点来说是扩大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公民受损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恢复的弥补.这对于受害人能及时的得到赔偿,防止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推诿责任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第二,从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上看,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可知,《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至(五)项,可以不经过”确认违法阶段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那反之,’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第(一)和第(二)项规定的”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旅,以及”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则必须经过”确认违法”阶段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无论是对受害人的保护上还是在诉讼效率上,都较违法归责原则下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有益.第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使国家赔偿法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即可将国家补偿法有关内容纳入其中,以免重新另外制定国家补偿法.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体现了国家对人性的关怀,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第四,从举证责任上看,这一原则有利于受害人举证,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损害及二者的因果关系即可获得赔偿.第五,有利于加重行政机关责任,促进政府机关依法政,有利于法律价值的实现,符合行政立法的目的,而且在明确国家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并不会过度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尽管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例J’t41”充的责任,但是也有不断发展扩大的趋势.在具体立法上,要求采无过错原则的呼声亦不断加强.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行政赔偿领域中适用的可行性(一)从现行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上看LegalSystemAnd,S<~ieW{I}I缸金2009.6()《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以下几种给予行政赔偿的行为:拘留,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拘禁,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查封,扣押,冻结: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摊牌费用等.按照”违法归责原则”,上述行为只有违法时才赔退一步来讲,行政机关在行使这些行为时不是应该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的吗,既然有明确的规定,又何来的”违法”呢?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在说如果不符合相应的条件也可以进行这些行为,待后来查看是否符合条件再讨论赔偿与否的问题?这样规定是对这些行为的纵容.再者,法条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时才赔,就是说上述行为只有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时才发生赔偿的问题,而有关”伤害”的标准是轻伤以上,那么对于由于上述行为造成的轻微伤,则不予赔偿.从这点上讲,”违法归责原则”是不适当的.所以笔者认为,只要这些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不是他自己故意而为之的,行政机关就应该予以赔偿,即在这些问题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可行的.(二)从应该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问题上看1.公有公共设施或管理瑕疵致害的问题关于公有公共设施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问题,我国虽然没有写在’国家赔偿法>里,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规定.很明显这属于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内容,笔者建议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使行政法体系更加完善,它还是以纳入国家赔偿法为宜.在公有公共设施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上,广泛的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它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制裁性和教育性,而仅具有补偿性.”但是.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社会的公共性,用国家的力量为个别受害人的痛苦买单,如果在适用时不加以限制,就会给国家带来负担,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在适用这一原则的时候,都是将其作为辅助性的原则来适用.如果在内容上规定的太过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则会造成很多不便,所以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其控制在比较小的范围之内,这也反映了现代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原则就会有特例,笔者并不捧斥”特例”的存在,在行政赔偿中,特例的存在是必要的,这就体现在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例外,即不赔偿由于受害人的故意而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即使存在重大过失都不能免除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2.内部行政行为致害的问题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其系统内部的行政组织和公务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内部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只能按内部处理程序申请复核,进行申诉.笔者认为内部行政行为也是广义上的行政行为,既然是行政行为,那么在这个关系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应该是相同的,而不能仅仅因为他们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就丧失了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有学者说:”国家机关因违背法律,对其工作人员给予错误处分而使之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所以,即使是内部行政行为也应当依法作出,如果侵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而又不给予赔偿,对其显失公正不说,还会挫伤其他人的工作积极性.笔者认为,只要被给予内部处分的工作人员本身不存在过错,则应该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给予赔偿.3.合法行政行为致害的问题一般认为,合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属于补偿制度的范畴.补偿专指损失分担,没有责任问题;而赔偿强调的是责任承担.但是无论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可能会产生法律责任的承担的问题.从是否会有法律责任上看,赔偿制度与补偿制度是相同的.但是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区分赔偿和补偿,原因在于:区分开来后使得前提变成了要确定行政行为”合法”还是”违法”,而无论是法律上的确定还是程序上的确定,都存在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笔者建议不对两者进行划分,统一的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对受害人有利,对行政机关也有利.还有从两者最终的结果上看,都是以金钱计算.没有精神上的赔偿使得两者的趋于相同,进行区分已无意义.上述三个问题都是在笔者假设给予行政赔偿的基础上对归责原则进行的讨论,下面来看看其他学者对行政赔偿归责原则重塑的意见;很多学者都认为现阶段的最佳做法是多种归责原则并存,在保留违法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即针对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但是笔者并不赞同.这样做无形中限制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因为法律要有明确性,但是同时法律又有滞后性,法律规定不能穷尽所有的行政赔偿情形,这样势必会在列举了种种赔偿的情形后面加上”其他”字样.但是试想一下,社会是不断前进的,如若在现阶段出现了”其他”的情形时怎么处理呢?到底用哪种归责原则合适昵?这又成了一个实际问题.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的学者提出了”受害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其他的归责原则在进行赔偿的时候,首先要确定的是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是公务行为,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很难界定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与行政职权有关联,即使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对受害人而言,其侵害结果与行政职权的侵害无异,所以有人认为应该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重新确定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受害人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会更好的实施’国家赔偿法’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种理论,已经受到了学术上和法律实务的挑战.这是由于无过错责任”在性质上已经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是以过错为基本,从而体现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作用”.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每部法律都有其社会作用,但是不一定体现所有的社会作用.仅仅从这点上批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很牵强的.参考文黛:【l】张霄.王佳佳.完昔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法律思考.合作经济与科技2oo7(io)【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杨小君.日家赔偿的归寅原则与归贵标准.法学研究.2003(2).【4]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s】高凌志,吴伟.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刍议.时代教育.2007(6).【6】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北京:中医人民大学出版杜.1996.【7l方仲炳,周凤翱.论无过错责任.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4).f8】曹兢辉.嗣家赔偿法立法与案例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86.【9】米健.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法学研究.1985($).【10]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fIlJ王荣献.论我国冒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12).【l2】彭水兰,戴彩云,试论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之合理构建.江嚣社会科学.2005(11)【13】徐露枝.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重构.理论学习.2006(12).【14】刘臻荣.何亚宏.田家赔偿责任归责与【则之回归.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5】杨临萍.国家赔偿范屡探讨.中圉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4(4).【】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z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