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保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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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认识我国社会主义改造中出现的错误和偏差

如何正确认识我国社会主义改造中出现的错误和偏差

如何正确认识我国社会主义改造中出现的错误和偏差在一九五五年夏季以后,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我国的国民经济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我国已从过渡时期的多种经济成分构成的新民主主义经济制度转变为公有制占绝对优势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人剥削人的制度基本上已经被消灭。

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开始得到实行。

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在我国的初步确立,“一五”计划建设取得的重大的成就,对改变我国经济落后面貌,奠定社会主义工业化的初步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值得指出的是,我们在取得社会主义初步成就的同时,在若干理论问题上和实践中也出现过偏差:第一,在我国制定建立社会主义的根本战略方针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变的方针是正确的。

但在对什么是社会主义的理解上存在误解。

主要表现是,把社会主义简单地看成是国家工业化加生产资料公有制--私营企业国有化、农业集体化。

而对这样两个方面,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又更多地强调了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党中央批准的《关于党在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学习和宣传提纲》明确指出:“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的实质,就是使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成为我国国家和社会的唯一的经济基础。

”这表明,党在提出过渡时期总路线的时候,已经反映出把社会主义社会误解成就是建立一个清一色的公有制社会。

第二,国家在制订对农民的个体私有制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时,曾正确地指出农民在土地改革以后表现出了两种生产积极性:个体经济的积极性和互助合作的积极性。

但在领导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实践中,党内对农民这两个方面的生产积极性又出现了错误的判断和估计。

即:一方面把农民的个体经济积极性和自发资本主义倾向等同起来,看成是资本主义在农村的现实危险。

早在1951年4月,中共山西省委就把农村经济在初步恢复和发展以后,农民不满足原有的劳动互助的组织形式和内容,要求单干和致富,简单地看成是自发资本主义倾向。

1953年,毛泽东在《关于农业互助合作的两次谈话》中,对中央农村工作部为稳定个体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提出的一些正确的政策措施作了尖锐的批评,认为是有利于富农和富裕中农的资产阶级观念。

新中国60年农村土地制度的四次重大改革

新中国60年农村土地制度的四次重大改革

新中国60年农村土地制度的四次重大改革新中国60年农村土地制度的四次重大改革新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四次重大变革。

第一次是土地改革(1949.9~1953年春)。

土地改革是革命战争年代中国共产党关于农村土地问题的政策主张和根据地“分田分地”探索在夺取政权条件下的一次充分的实现,是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土地改革的延续、扩展和深化。

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

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民团体,经过清出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项步骤,实现耕者有其田”。

1950年6月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我国土地改革在全面展开。

到1953年春,除了中共中央决定不进行土地改革的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约700万人)外,中国大陆的土地改革已宣告完成,3亿多无地和少地的贫苦农民获得了7亿多亩土地,免除了350亿公斤的粮食地租,实现了几代人“耕者有其田”的夙愿。

从新中国初期的历史文献看出:“农民在分得土地以后,是作为小的私有主而存在的……”;农民私有土地可以买卖、租佃,但要受一定的限制。

为保护农民土地私有财产权利,当时的县人民政府普遍给农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在这份全国基本统一法律文本中规定:农民土地房产“为本户(本人)私有产业,耕种、居住、典当、转让、赠与、出租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

土地改革产生的深刻影响在随后几年的农业增长中已经表现得淋漓尽致。

1952年与1949年相比,粮食总产量由11318万吨增加到16392万吨,年平均递增13.14%;棉花总产量由44.4万吨增加到130.4万吨,年平均递增43.15%;油料由256.4万吨增加到419.3万吨,年平均递增21.17%。

关于民法中私有财产的保护

关于民法中私有财产的保护

关于民法中私有财产的保护私有财产权具有重要的地位,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在西方社会被并称为三大基本人权,这一古老信条已内化为人们的信仰。

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保护私有财产权不仅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还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

要真正实现对私有财产权的完全保护,需要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从各自领域不同角度实行全方位保护,其中,民法的保护是最为重要和主要的,也是本文所探讨的内容。

本文从民法保护的角度研究了私有财产的保护。

一、引言私有财产是人的安身立命之本,私有财产权是人的自由意志之源。

在私有财产权得不到法律普遍保护的时候,人们的财产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说个体独立意志的形成。

只有当私有财产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人们才得以置产和治身,个人价值、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才会得以实现。

因此,保护私有财产权,不仅作为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具有经济意义,更是对基本人权的一种保障。

要实现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共同实施,包括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

其中,民法和宪法的保护是最为重要和主要的。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对私有财产权是进行原则性保护,需要通过民法中的一般具体条款才能发挥其效力。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1.法律意识淡薄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

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等而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循民商法的规定,不得违背民商法。

但是,我国当前存在的问题是,私有财产权没有作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得到大家应有的关注,人们的法律意识依旧很淡薄。

2.缺乏法律监督私有财产权最大的一个特征那就是它的私有性,这点决定了没有国家为其做强大的后盾。

多数情况下只能是所有者主动去维护和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专门设置的监督机构对其进行监督,这样很易导致法律监督的缺乏。

致使私有财产权的维护力量薄弱。

3.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的落实不足任何权利都只有在实践中得以落实才能从法律条文转变成现实里真正的权利,否则就只能是空头支票。

农村土地管理存在问题浅析论文

农村土地管理存在问题浅析论文

农村土地管理存在的问题浅析依据《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是一种集体所有制形式。

按用途可划分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

农村土地管理就是依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使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行为的管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职能。

农村土地管理工作开展至今,时间仅二十余年,有许多不规范之处,笔者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做浅显分析,认为普遍存在以下几种现象:一、农村土地的产权制度不够完善,由此诱发了大量土地违法行为,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很模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

一方面法律规定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另一方面村民对自己拥有的土地没有处置权。

缺乏处置权的所有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正是这种土地所有权的被弱化,导致了农民集体在许多征地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其次就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也可以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也可以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由村民居委会经营、管理的,很难避免缺乏监督机制的村干部为了自己的私利,不做出损害农民土地权益的违法行为;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大多数村民小组无组织机构、法人资格和独立帐户,而且“集体”一词不是我国民法上的主体概念,本身在法律上就无主体地位,管理者自身也就不硬了。

第三就是被弱化的所有权对所有权主体内部成员的约束也是软弱无力的。

据调查,还有不少农民认为农村土地是属于国家的,虽然同为公有制的所有制形式,但国家与集体所有的制度本质仍是大有不同。

正是由于忽视了这种不同和集体观念的淡薄,导致农村集体土地几乎成了农民的私有财产,谁占到了就是谁的,强行割占宅基地,土地权属纠纷层出不穷。

论私有制的出现是整个人类史上最伟大的进步之一

论私有制的出现是整个人类史上最伟大的进步之一

论私有制的出现是整个人类史上最伟大的进步之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敖然人类的一大进步就是出现了私有财产,过去原始时代,人类为了共同的生存,狩猎活动大家一起去,回来以后也分不清猎物是谁猎获的,于是只好大家平分。

但是大家很快就发现其中的不公平,因为是一起劳动,有些懒汉,就在里面偷懒,有些懦夫,就躲在后面,但是分到的东西却是一样多。

这种现象我想应该要持续相当一段时间的,因为如上面讲的,在狩猎的时候偷懒、懦弱,这种现象很难界定,谁偷懒的怎么样?谁是个懦夫?在一窝哄的劳动状态下,谁能说得清呢?即便偶有发现,能做什么处罚呢?过于严苛的处罚影响部落的团结,因为毕竟在荒蛮的上古时代,没有一个个人可以脱离团队而能够独立生存,团结——共同的对抗野兽的威胁,共同的对抗异部落的入侵而谋得生存,是如论无何要排在第一位的,所以最后呢,心里面怨归怨,嘴里面骂归骂,白眼归白眼,真的分配起来,还是只好人手一份。

现在,对于人类私有财产权起源的具体历史细节我们已经无从考究,但是,这种不公平的现象,我想到了农耕时代是无论无何也是维持不住的。

伴随着时间的推移,人口数量的大规模增加,取火技术的普遍,野兽的对部落整体性的威胁基本得到解除。

部落之间的战争,一方面由于定居,一方面由于技术的改进,食物的取得相对充足,也不再是那么的频繁。

更为重要的是,农耕时代的到来,给大家独立谋生存创造了可能,部落式的、集团式的生产单位变得毫无必要,家庭式的小生产单位开始出现,那么这种不分劳动质量一律平分的野蛮、落后的分配制度自然也就走到终点了。

人类,终于在其分配制度领域,实现了其最为伟大的一次质的飞跃——私有制出现了。

私有制的出现是整个人类史上最伟大的进步之一。

第一,他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这种野蛮、落后的分配制度被彻底终结,“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这种按照个人劳动质量来进行分配的,更为人性的、更为先进的制度取而代之,实现了人类公平公正的一次大飞跃。

中国历史土地政策

中国历史土地政策

中国历史土地政策中国历史上的土地政策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封建社会。

在这个社会中,土地是贵族和统治者的私有财产,人们必须依附于土地的所有者来获取生存和生活的权利。

土地政策主要以分封和土地兼并为主要特点。

在春秋战国时期,中国的封建制度不断发展,土地兼并现象日益严重。

许多土地被贵族和富豪垄断,农民丧失了土地所有权,转而成为土地的耕种者,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一定的租金或劳动。

到了秦朝,土地兼并现象进一步加剧。

秦始皇进行了土地改革,取消了封建制度,建立了郡县制度,将土地所有权集中在中央政府手中。

土地被平均分配给各个农户,并实行了均田制,确保了农民的土地持有权。

随着历史的发展,封建社会逐渐演变为封建地主经济。

到了宋代,土地集中度进一步加剧,土地兼并现象再次显现。

为了解决土地问题,宋朝推行了保甲法,通过加强社区监督,限制土地兼并,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

明清时期,中国的土地政策发生了重大变革。

明朝实行的一条鞭法限制了地主对农民的剥削,并重新分配了土地。

清朝则推行了土地私有制,地主成为土地的绝对所有者,农民再次成为土地的佃农,依附于地主。

土地的分配不再公平,加剧了社会的不平等。

20世纪初,中国爆发了辛亥革命,结束了封建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土地改革成为重要的政策措施。

土地被重新分配给农民,建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这一政策有效地解决了土地问题,改善了农民的生活条件。

总之,中国历史上的土地政策经历了封建社会的分封和兼并,到现代农村土地改革的集体化。

这些政策对于社会的演进和农民的生活产生了重要影响。

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公共利益及农民权益的冲突和保护

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公共利益及农民权益的冲突和保护


代价 。目前各国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各有不 同,在法 国 ,《 人权宣 言》 第 十七条使用 “ 公共需 要 ” 的概念 ,10 8 4年 的 《 民法典 》 将 其扩 张 为 “ 公用”,并逐 步扩大 公用 的范围。而美 国宪法通 常用 “ 共使用 ” 一 公 词来表达公共利益的内涵。在我国 ,“ 公共利益” 的法律地位得 到确 立 , 首先是在 《 宪法 》第 十三条第 三款 :“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 的需要 ,可以 依照法律 规定对公 民的私有财 产实行 征收或 者征用并 给予补偿 。 ”但是 什么才是 公共利 益的范围 , 律却没有 给予 明确 的固定 。由于 “ 法 公共利 益” 没有 客观的标 准,其 大多来 自 于公权力主体 的解释和界定 ,长此 以 往 ,农 民的权利 和 自由将 越来越 被弱化 ,政 府的 主导地位越来 越突 出。 执法 者在行使公权力 的过程 中 ,极有可 能扩大公共利益 的范围 ,其 自由 裁量权大 大扩大 ,那 么就必然会损害部分人 的私人权利 。 朱泉鹰在 《 物权法 中的公共利益 范围及其界定》 中指 出:“ 对于公 共利益 的衡量标 准 ,应 当从 以下几 个方 面进 行确 定 :首先 ,公共 受益 性 ;其次 ,公平补偿性 ;第三 ,权力 的限制性 ;第 四 ,公开透 明性。 ”
三 、公 共 利 益 与 私 人 利 益 冲 突 的 解 决 1 .现有政治及法律在解决冲 突时的局限性
2 政 府 利 益 与 农 民私 权 利 的 冲 突 .
20 0 7年 3月,重 庆九 龙坡拆 迁 “ 子户 ”事 件 ,引起 了社 会各 界 钉 的反思 。杨某及妻吴某拒绝搬迁 ,其原 因是他们觉得 自身 的利 益收到 了 巨大的损害 。在记者采访 中,吴某称 ,法院 “ 限期履行” 的裁决是违 规 的 ,她认为 ,拆迁的行为保护 的既不是 国家利益 ,也不是 公共利益 ,保 护的只是开发商 的利益 ,并不合法 。在现实 的土地征收过 程中 ,政府是 权力的拥有者 ,是整个过程的主导者 ,而其对立主体农 民却处 于绝对 的 弱势地位 ,农 民无话语权 、无决定权 。 “ 政治中的个 人……的地位非常接 近市场 中商人 的作用。他 通过可 以得到的工具表 达 自己 的利益 ,他 接受 从过 程 中产生 的结果 。政 治是 ‘ 利益 或价 值的市场 ’ 很像一般的交换过程 。它与市场的不 同之处在于 , 它的范围更广。 0 ” 政 府是由政治中的个人组成的 ,这就决定了 ,政府 在一定程 度上也 具 有 “ 济人 ” 的性质 ,且必然会追求 自身利益 的最大化 。政府在 以公 经 共 利益 为借 口征收农 民土地 的过程 中 ,往往 是基 于对 自身经济或政 治利 益 的考 虑来界定的。国家把 土地征收过来 ,再出让 给企业 ,但是 ,政 府 在 征收土地 时 ,给予农 民的补偿金额很低 。因此 ,出让 的补偿金额 与市 场价 的巨大差额 就落在地方政府手里 二 、导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冲突的原 因 导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冲突 的最主要原 因是公共利 益的性质界定 不 明。在征地过程 中,政府任意将公共利益泛化 ,必然会 引起 广大农 民 的不满 ,最终导致矛盾 的激化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 员所享有 的利益 ,是社会 中大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 ,它维护 的是不 特定的大 多数人的利益 。公共利益的实现 ,往往会以一部分人私人利益 的减损为

我国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我国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6836法制天地A rea of law我国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文/樊铁虎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历史演变1.社会主义进程中对私有财产的认识所发生的转变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

建国初期,为了恢复国民经济,国家需要保护多种所有制混合并存的经济基础。

为此,具有临时宪法地位的《共同纲领》在第三条规定:“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

”从1950年开始,我国实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直到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出台时,改造仍未完成,所以这部宪法被定为一部过渡时期的宪法。

该宪法第五条首先规定了当时的经济结构的组成: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然后从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分别规定: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到了1956年我国已基本完成了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最后一个剥削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在我国已不存在。

在5年出台的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但该宪法承认有限范围内的个体劳动的形式并确认了其合法性。

随后出现的1978年宪法,因为国家的经济结构并没有发生改变,所以该宪法保护财产权部分仍沿用了1975年宪法的规定,只是做了稍微的修改,其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充分体现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拨乱反正、改革开放的基本经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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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保护(一)论文关键词:农民土地私有财产权保护论文摘要: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是模糊残缺的,农民的土地私订财产保护足脆弱的。

要完善农比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加强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就婴改革l地的Ⅲ让方式,明确农屯的上地私有财产权利,完善对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制度,建立司法日‘查制度以及提高农民的权利意识。

新修订的宪法第13条增加了对合法的私有财产保护的条款,但这一条款不会自动落实到8亿农民的身上。

8亿农民的重要的合法私有财产—“土地私有财产权”还是残缺模糊的,农民的土地还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

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村的市场化和现代化的关键,也是影响整个中国的市场化和现代化进程的非常重要的因素。

必须妥善解决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

一、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模糊残缺的私有产权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就是农民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纵观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可以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划分为以下几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的使用权,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U1。

所以,作为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003年月1日生效配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力。

该法案第一次从法律上界定了农民在长达30-70年的承包期内,拥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收益处置权和使用权的转让权或流转权等。

依照该法,农民实质上已经拥有了对承包土地的私有财产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使用权人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也是一种私有财产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对宅基地的占有与使用权、出租权、实施附属行为权、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征用补偿权,同时也实际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权、抵押权。

因为虽然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抵押,但是并没有禁止或限制随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等。

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特殊身份,但是依合法方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让人的身份条件。

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方式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将不可分割地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因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清楚完整的私有财产权,体现了农民是土地的真正主人的立法意图。

然而在现实中,这种私有财产权却是模糊残缺的,农民对土地私有财产没有取得真正的处分权。

首先,基础权利的模糊。

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是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土地所有权是非常模糊的。

首先,权属不具体。

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制结构是在196?年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上确定的。

“三级”即“乡(镇)、村、组”。

从法律上看界线十分清楚。

但具体到每一块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所有权归属则比较模糊,具体属于哪个集体所有,是乡(镇)是村还是组?不明确。

同时乡(镇)、村、组是行政单元,并不都是经济学概念上的“经济集体”,也不是法律概念上的“经济法人”。

其次,主体不明确。

目前无论是乡(镇)、是村、还是组,对土地所有权的产权均无具体的土地产权证书予以界定和确认,无产权证就无土地产权的法律依据,这样在一个乡(镇)范围内,其土地所有权可以说成是乡(镇)所有,也可以是村、组所有,法律界定不清晰,随意性大。

第三,权能不清楚。

在赋予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的权能之后,集体所有权的权能有哪些?由谁实现?怎样实现?都是一片空白。

第四,农民作为土地的真正所有者。

他们作为具体个体的所有者权利如何得到保证?怎样实现农民对乡(镇)、村、组等集体“所有代表”的监督?这些也缺乏制度规定。

最后,集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也不清楚。

表面看来集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可以并行不悖,实则关系并不清楚。

一是因为集体所有权的模糊,二是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也没有相关的处理依据。

其次、公益征用权的模糊。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是土地私有财产权在实际运行中常常遭遇到的公权,这种权利同样模糊。

其一,何谓“公共利益”,确认者、确认标准、确认程序等目前都不明。

其二,“依照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哪些?是不是任何法律法规都可以?指向同样不明。

其三,征收或征用以及相应的补偿,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外,其余的都缺乏具体的程序和标准。

土地所有权的模糊,使得农民没有真正掌握土地,结果是“基层政权及乡(镇)、村干部掌握了绝大部分的土地处置权—农民失去了土地所有者的权利。

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仅只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租关系。

}(2]作为私有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就成了残缺的私有产权。

而公益征用权的模糊,使得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也成了模糊的私有产权。

这些是造成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的根本原因。

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脆弱的私二产财有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是模糊残缺的财产权。

一些人就利用这种模糊与残缺,“合理合法”地侵犯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和侵占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

仁一)农民土地被大量侵占,土地私有财产权成空中楼阁土地所有权模糊、权属不清。

土地实际的处分权落在了基层干部即县、乡、村干部的手上。

于是,这些基层干部就常常以“合理合法”的“、集体所有“的名义,随意处分土地,随意侵犯农民的土地所有权。

·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民不能真正获得所有者权利,也不懂得珍惜这些权利,更没有能力去与强势集团抗争来保护土地所有者权利。

于是,在““集体所有,,的名义下,包括县、乡、村在内的地方政府在上地问题上,事实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形成了一种默契。

其结果是,实施了几年的“.严厉的土地保护政策”,丝毫未能遏制住滥占土地的势头。

相反,就在国土资源部发出《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后,东部几个城市还加大了土地出让的步伐。

以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地方成为一纸空文,三次由“‘开发区”热引发的’.圈地热”,圈走了220多万hm,土地t=}]。

而在一些传统农区,由于集体经济薄弱,村干部工资常常不能按时发放。

为了筹措经费,“卖地”成为首选的筹资方式(4]。

据统计,7年来全国有近6700多万公顷耕地被征用,有4000多万农民成为“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川。

农民失去了土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也成了空中阁楼。

(二)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受侵犯尽管农民有《农村土地承包法》,但实际上掌握了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村、组干部的强势集团也有“集体所有”、“发包方”的强大武器。

因此,强势集团就借“集体所有”之名干涉农民的自主经营权,无偿收回或非法转让、出租农民承包的土地,违背农民意愿强行进行土地流转等,也借“集体所有”之名随意调整土地承包期。

国家规定土地的承包使用期在延长15年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不变。

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民的土地承包期不断地被调整。

“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

频繁的调整,使土地经营周期人为缩短,不利于对土地保护,不利于农民投资和经营,却有利于强势集团利用土地以权谋私、以权寻租,从中渔利。

因为承包期越短,对所有者越有利。

有资料显示,通过“圈地热”的土地转移用途产生的级差收益有3万亿元之巨。

这些本来应当与农民共享的“级差收益“,由于现行法律语焉不详,而成为强势集团的“囊中之物一囚。

值得注意的是,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随着经济形势的起伏而呈现出周期性变化的规律。

于是,农民单访或群体上访案件居高不下,成为时下影响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重大难题。

(三)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及房屋等私产也易受侵害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

但对宅基地使用权连及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宅基地及房屋概念,它们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根本没有作出具体补偿标准。

在现行处理农民这些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是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及文件来干预和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

由于制定征用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导致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

而且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

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当限制。

由于缺乏法律对农民私产的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而且“打包”顺带处分了农民的房屋、树木、青苗等私产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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