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债权中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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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中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

[摘要]新修正的《宪法》体现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立法精神,具体落实到刑法中,则应表现为对财产关系刑法保护的完善。我国刑法对物权、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完善,但对债权的保护规定甚少。本文拟通过分析债权刑法保护的可行性,立足于债权保护的司法现状,结合域外立法先例,提出在刑法中规定“破产罪”和“恶意逃避债务罪”的构想,重点对“恶意逃避债务罪”的罪名及其犯罪构成加以分析,从而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债权提供有效的刑法保护

[关键词]债权,刑法保护,破产罪,恶意逃避债务罪

新修正的《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表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提出,私有财产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得到根本大法的确认和保护。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关系,主要由民商法调整,而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最后的法律防线,自然也应为财产关系提供最有力的保护。然而,纵观现行刑法条文,对于财产物权,知识产权均有专章或专节规定犯罪予以保护(《刑法》第3章第7节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第5章规定侵犯财产罪),惟独对严重侵犯债权的行为没有规定犯罪,债权明显受到“轻视”,这一法律现象十分值得分析和评价。

债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是相对权,它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的本质是对他人给付的请求权,它的实现需要有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的积极配合,否则会成为一种徒有虚名的“财产权”。[①]因此,债权相对于不需要他人帮助而直接控制财产的绝对权——物权来说,是一种较弱的权利,更需要法律的保护。

现代民法中债权的概念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债的含义为“法律上的锁链”。[②]大陆法系债的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系上的credit(债权)和debt (债务)两个概念。债的发生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主要是合同之债;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③]然而,无论债权产生于何种原因,最终都将体现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即债务人只有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债务时,才有可能侵害债权。因此,仅需对债权债务产生以后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债务从而侵害债权的情况进行刑法研究。

一、债权刑法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将债权保护问题纳入到刑法学的思考范围,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极具争议的冒险性工作,因为债法与刑法分属私法和公法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领域,这种尝试在两个异质法域之间进行交叉研究的想法,法理上有主张其有公共权力过度涉足私权之嫌

疑。

债与合同是紧密联系的。合同之债是最普遍,最重要的债权。在传统观念里,因合同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虽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永远与犯罪无涉——“严重的侵权是犯罪,严重的违约仍是违约。”[④]便是债法与刑法泾渭分明的形象写照。因此,要讨论债权的刑法保护问题,首先要解决债权能否由刑法保护的问题。

(一)从法律发展史上看,债权曾一度是刑法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们可以从流传至今的中外古代法典中找到债权刑法保护的实例。

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第54条规定:“倘彼不能偿还谷物,则应将彼本人及其动产交出以售钱”;第117条规定:“倘自由人负有债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户买,或交出以为债权,则他们在其买者或债权者之服役应为三年,在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⑤]

相较之下,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对债务人责任的规定更为详细。其中,第三表第1条至第6条规定:关于债务纠纷,在债务人承认债务或法庭做出有关判决后,可以有30天的法定宽限期。期满不能清偿的,债权人有权拘捕债务人并将他押上法庭,申请执行。如果债务人仍不能清偿的,且无人为其担保,债权人有权将其押回家中,给他戴上重量不超过15磅的手铐或脚镣关押60天。关押期间,债权人应连续三次在集市日将债务人押到集市广场上,当众高声宣告债务人所负债数额,若无人资助债务人还债,则可以将债务人卖到国外或杀死。[⑥]

我国封建社会代表法典《唐律》也明确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⑦]意思是欠债不还的,除了责令还债外,还要以犯罪论处,即根据欠债时间长短和数额大小,分别处以轻重不同的笞刑或杖刑。

从以上立法例可知,保护债权绝不仅是民法的专利,刑法完全可以。

当然,我们要看到,由于现代民主理念,民主制度的建立,通过对人身施以暴力的手段强迫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刑罚保护已不是债权保护之主流,故而,刑事责任已不是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所应负担的主要责任。同时,在现今的信用时代,法律责任强度

应确定在一个适中的水平,以避免严酷责任挫伤人们承受债务,发挥财产内效的积极性。因而也应减少严厉刑罚过多涉入债务纠纷的解决。

然而,债务人刑事责任的退潮,并不等于债权保护已将刑事责任排除在外。刑法作为最后的法律防线,仍应当为民法的债权保护提供最有效的补充。我们应当看到,民法对债权的调整是有限的,它仅能对正常交易活动中由于商业风险或追求交易价值最大化而导致的一般债务不履行行为进行规制,对于具有隐蔽性、严重损害社会公共成本、破坏交易秩序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却调整的力不从心。主要表现在赔偿数额低和判决执行难,而这正需要具有最严厉惩罚性和强制性的刑事责任进行有效弥补,对其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规制。因此,在加强债权民法保护的同时,决不能排除刑事责任,应当使两者互补互足,共同构件完整的债权保护体系。

(二)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侵犯债权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判断一种行为应否由刑法调整,关键看该行为是犯罪还是一般违法行为。我国对此采取的通说是“社会危害性说”,[⑧]即“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此严重程度。”[⑨]

然而,“严重社会危害性”毕竟是一个比较模糊的,难以从客观上准确把握的概念,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迁,很难形成统一的价值评定标准来衡量、评价纷繁复杂的经济违规行为。例如,偷窃500元人民币构成犯罪,而拖欠10万元借款三年未归还的,仅银行利息就超过6000元,却不但不构成犯罪,连违法行为都算不上;又如,占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拒不归还的,构成犯罪,而借贷银行或他人现金供自己使用,拒不归还的,却至多承受民事责任。究竟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行为是否以构成犯罪,传统的“社会危害性说”似乎并不能给出逻辑严谨、令人满意的答案。

上个世纪60年代兴起于美国的法律经济学,为分析法律和犯罪问题提供了独特视角。法律经济学以微观经济学对人性的假定为其研究起点,即“人是‘自身利益’——理性的最大化者。”[⑩]认为从事法律行为的人,包括犯罪人都是理性人,他们进行其法律行为时,会进行成本效率分析。对于罪犯来讲,犯罪对他的预期收入超过其预期成本时,他才会犯罪。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成本之一,因此,恰当的法律责任将会激励人们做出有利于社会资源合理利用的行为选择。以下就运用上述经济学观点,针对不履行债务的几种情况,对侵犯债权行为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1)由于经营失败而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商业风险是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人们要获得利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故而,法律责任只能解决风险的分担问题,激励人们最大限度地避免商业风险造成的损失。假设让债权人承担经营风险,即当经营失败时,债务人不负清偿责任,则会造成债务人在经营中怠于积极谨慎的判断或过分投机,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或不合理损失。即使让债务人承担部分风险,也可导致其对不承担风险的部分责任漠不关心。所以,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经营风险,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从而督促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积极谨慎行为,促进商业交易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由此可见,对于此种情况,债务人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可,而无须涉入刑事管辖。因为过严厉的法律责任会挫伤人们交易的积极性,违背立法初衷。

(2)履约成本超过所获利益,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这种债的不履行又叫做“有效违约”,[??]即当某种意外情况的发生致使履约要比选择其他方法花费更大。例如,甲乙签订合同,甲将房屋以50万元卖给乙。交付之前,丙出现并欲以55万元购买该房屋。甲于是不履行与乙的合同,将房屋卖给丙。这种有效违约,对债权人不利,但却是“理性人利益最大化”的体现,而且,总体上使社会资源更有效地配置。故而没有必要以刑法予以禁止,只需确立以债权人因对方违约而受损失为限度的债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该种情况仍只需民事法律调整即可。

(3)采取欺诈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这种由债务人

道德原因所致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利益的行为,依靠单纯的民法威慑是远远不够的。当债务人采用欺诈手段逃避债务时,限于举证责任能力,债权人很难戳穿债务人设计的骗局,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几率大大降低,而债务人逃债获得预期收益的几率则大大提高,这必然会刺激债务人进一步积极地以欺诈手段逃避债务。债务人频繁逃债,加上债权人较低的胜诉机会,必然会引起人们的恐慌,从而更多地选择将钱直接消费掉而尽量减少投资或借贷,这就损害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由于人们对信用的多疑和恐慌,不得不增加选择交易伙伴和监督合同履行上的成本投入,这两部分的总和便是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给债权人以外的社会整体造成的损失,即社会安全成本损失。而对于这种社会成本,只有在民事诉讼获得百分之百成功时,即恶意逃避债务清偿的债务人全部被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补偿。这显然是民事诉讼所难以实现的。那么,就需要通过一种更严厉的,能够补偿社会公共成本损失的法律——刑法,对此种情况进行管辖。正如某位学者所认为的,“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的差异,是划分民事管辖和刑事管辖范围的一个主要标准。”[??]

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谈到刑罚本质时提出这样一个公式:D=L/P[??],其中D是最佳损害赔偿额,是L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P则是被查获并承担责任的几率。可以看出,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强度是与其造成的损害成正比的,而与违法者被捕的几率成反比关系。也就是说当违法者被抓获的几率远远小于1时,他所应支付的法律责任成本就应远远高于他所实际造成的损失。只有这样,才会给违法者及潜在的违法行为以足够的威

慑。因此,对于以欺诈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来说,由于其不仅造成债权人的损失,还造成社会公共安全成本的损失,损害程度远高于私人成本的损失;同时,该行为具有隐蔽性,被查获的几率小,更应支付远高于其所实际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成本。这就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承受较之民事责任严厉得多的刑事责任的理由。

由以上所述可知,在当今信用社会,刑法是应当被纳入到债权法律保护体系之中的,但债权的保护应以民法调整为主,只有在债务人以欺诈等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才应求助于刑事制裁。

二、我国债权司法保护现状

在我国现阶段,恶意逃避债务现象已经逐步发展成为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债权保护的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

(一)单纯民法保护债权弥端渐露

由于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极具欺骗性和隐蔽性,债权人需花

费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进行诉讼,而且胜诉的几率很小。即便获得胜诉,由于债务人避债他乡或故意隐匿、转移财产,加上强制机关执行效率低,使得法院判决往往成为“一纸空文”。结果是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

这种状况很大程度上挫伤了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的积极性,而且还容易导致犯罪的发生。例如,债权人在“法律追讨债务”未果时,很容易采取非法措施追债,如拘禁、绑架人质逼债,甚至是报复、伤害、杀死债务人。从而使债权人从有理变为无理,从原告变为被告,甚至被定罪量刑,而债务人却依旧逍遥法外。这种不正常现象久而久之,不但损害债权人利益,还会降低社会整体信用水平,削弱法律公正、权威性,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极为不利。

(二)刑法债权保护规定甚少

纵观我国刑法,只有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直接体现了刑法对债权保护的宗旨。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162条的修改增加规定了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会报表,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刑事责任,因而该犯罪也可

以一定程度的涵盖侵害债权的行为。

然而这条规定对于债权保护来讲是远不充分的。首先,就清算程序本身来讲,妨害清算罪的行为只发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是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一部分而已;其次,由于非法人企业或团体承担无限责任,不存在破产清算问题,因此该法条只适用于法人单位债务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对大量存在的非法人实体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却是无所作为。

(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与诈骗罪容易混淆

有学者认为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有学者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发挥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故意。[??]这样,就将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理解为“事中”或“事后”故意,似乎涵盖于诈骗罪的范畴内了。因此,有必要比较一下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与诈骗罪的区别。

(1)从侵犯的财产权属性看,前者债务人对物的占有是建立在合同双方自愿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的,其“合法占有性”,不因不履行债务行为而改变,债权人对物没有直接支配权,只有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侵害的是债权;而后者由于“欺诈”导致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没有发生合法

转移,义务人对物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侵害的是物的所有权。

(2)从责任承担主体上看,前者是债务人的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责任主体只能是债务相对人,是特定主体;而后者是任何人以欺诈手段非法占有物的行为,其责任主体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

(3)从行为方式上看,前者债务人负担着积极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其逃避债务的行为是违反了积极履行的法律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而后者则是义务人,以欺诈手段积极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是一种积极的作为。

(4)从经济分析角度上看,两者也有较大区别。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认为“‘自愿交易’本身是自资源从优配置的证据”。[??]前者债务人基于双方自愿订立的合法有效合同或法律规定而取得债权人财产,符合自愿从优配置原则,虽然某种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成本,但对社会资源利用效率的影响不大;而后者属于非真实资源性的财产转移,除造成社会安全成本损失外,其导致的社会资源转移也是非效率的,其危害性远远大于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

从以上区别可知,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有其自身特点,危害

性也较之诈骗罪为弱。如将这种行为以诈骗罪论处的话,不但法条解释牵强,而且施加给债务人的责任过于严厉,与罪行法定原则不符。因此,将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与诈骗罪混淆定罪的情况,是无法律依据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进而可以得出结论,由于现阶段我国民法自身的局限和刑法立法的不充分,现有法律已不能满足有效调整和控制不断增长的侵害债权现象的需要。因此,如何完善刑事立法以弥补民法债权保护之不足,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债权刑法保护的域外考察

要完善我国债权保护的刑事立法,就有必要对域外先进立法进行考察,以资借鉴。现今各国刑法中对单纯的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规定甚少,但又普遍对以欺诈手段恶意侵害债权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的规定上:一是在破产程序法律责任中,规定各种侵害债权利益的犯罪;二是在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侵害债权的犯罪。以下就分别从这两方面予以考察:

(一)域外破产犯罪的立法考察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犯罪指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为目的的审判程序。债务人一旦被宣告破产,即被剥夺了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并形成围绕债务人的种种法律关系,让破产财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形成分配资金,禁止一般债权人个别行使债权;并根据申请,调查确定债权,形成与债权额相应的分配财产。[??]

破产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从惩戒主义到非惩戒主义的演变。[??]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对债务人单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都没有规定刑事责任,但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各国有不约而同的规定了不同形式的破产犯罪。

《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详细规定了包括债务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各种方式妨害破产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犯罪。该法第18篇第152节规定了9种破产程序犯罪,分别是:隐匿破产财产罪、虚假宣誓和陈述罪、破产伪证罪、虚假权利请求罪、恶意取得财产罪、破产贿赂罪、恶意转移和隐藏财产罪、妨碍破产证据罪和拒不提供破产文件罪。同时,第153 节-156节又继续规定了盗用破产财产罪、隐匿文件罪、破产案件参与人违反职责罪、当事人违法协议罪、故意无视破产规则罪、破产欺诈罪六项罪名,其法则所针对的犯罪行为几乎涵盖了所有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共同特征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欺骗性行为,即只有在债权受到欺诈性行为损害的情况下,刑事责任才是必要的。

台湾的破产犯罪规定是列在破产法典之内的,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特征,对我国刑事立法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台湾破产法规定了五种破产犯罪,即义务违反罪、欺诈破产罪、欺诈和解罪、过怠破产罪、和解及破产贿赂罪。[21]以下作简要介绍。

(1)义务违反罪,包括两种行为,一是财产报告及移交义务违反罪,指的是破产人拒绝提出破产法所规定的说明书或清册,或故意于说明书内不开列其财产的全部,或拒绝将破产法规定的财产或簿册文件移交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二是说明义务违反罪,指的是破产法规定的有说明或答复义务的人,无故不为说明或答复或作虚伪陈述的行为。

(2)欺诈破产罪,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隐匿或毁弃破产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或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或毁弃或捏造账簿、会计文件之全部或部分的行为。

(3)欺诈和解罪,指的是债务人申请和解经允许,以损害债权为目的,隐匿或毁弃破产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或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或者毁弃或捏造账簿或会计文件之全部或部分的行为。

(4)过怠破产罪,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浪费、赌博或以其他投机行为,致财产显然减少或负过重之债务,或者以拖延受破产宣告为目的,以不利益之条件负担债务或购入货物或处分之,或者明知已有破产原因之事实,非基于本人之义务,而以特别有利于债权人中之一或数人为目的,提供担保或削减债权的行为。

(5)和解及破产贿赂罪,该罪包括受贿和行贿两种行为。受贿是指和解监督辅助人或破产管理人或监察人,对其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22]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而行贿罪是指进行要求期约,或交付前两罪所规定的贿赂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可见台湾破产法规定的犯罪,也主要是针对以欺诈手段在破产程序中侵害债权的行为,其法律规定甚详密,几乎涵盖了破产程序中可能发生的侵害债权的行为,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二)域外侵犯财产权犯罪中对侵犯债权罪的规定

除以破产犯罪对债权进行保护外,域外立法还普遍在侵害

财产罪中规定了侵害债权的刑事责任。典型代表有法国、加拿大、英国等。

《法国刑法典》[23]第314-7条规定:“债务人在法院做出确认其债务的裁判之前,通过增加其负债或隐匿财产,或者通过减少或隐瞒其收入之全部或隐瞒其特定财产,安排或加重其无支付能力状况,以期逃避刑事法院宣告的财性质的判决或民事法院就抚养义务或侵权行为做出的财产性质的判决的,处3年监禁并科以30万法郎罚金。法人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领导人,在前款所指条件下为逃避在刑事、侵权或准侵权行为方面产生的财产性质的义务,安排或加重法人之无支付能力的,构成前款所指轻罪。

《加拿大刑事法典》[24]第10章“与契约和贸易相关的欺诈交易”中的欺诈债权人处分财产罪,是指意图欺诈债权人而将其财产赠与、转让、分配、出售、转移或交付,或是其财产被赠与、转让、分配、出售、转移或交付的,或者转移、隐藏或处理其财产的;或者以图他人欺诈债权人,收受依靠以上犯罪获得的或与其财产有关的财产的行为。可见,加拿大刑法事实上将债务人的各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都规定了犯罪。

英国作为判例法的发源地,没有完整抽象的债的理论,但在其分散的法条中,也可以找到债权刑法保护的相关规定。如英国《1978年盗窃法》第2条规定了“骗逃责任罪”,该罪包括下列

行为:使用欺诈手段不诚实获得任何现存的付款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免除,不管该责任是自己的还是他人的;或者在对任何现存的付款责任的部分或全部予以永久拖欠的意图之下,或者在他人如此行为的意图下,不诚实的获得付款责任的免除或减轻。[25]该规定属于典型的债务人以欺诈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刑事责任规定。

除此之外,《意大利刑法》第641条规定的诈欺无履行债务之能力罪,《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63条规定的因财产减少致债权人损失罪,《韩国刑法典》第326条规定的强制执行逃避罪,我国《澳门刑法典》[26]第222条规定的损害债权罪,我国香港刑法的《盗窃罪条例》第18B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逃避债务罪[27]等,都是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

从以上各国各地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以刑事立法保护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已成为当今立法趋势,我国在完善刑法债权保护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对域外先进立法进行研究和借鉴。

四、完善我国债权保护刑事立法的构想

鉴于现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模式,我国的债权刑事立法保护也应从破产犯罪和普通侵害债权犯罪两方面予以考虑。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仍在起草、论证当中,因此有关破产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要待《破产法》颁布后方能具体化。起草人员认为:由于我国传统立法中商事立法不能包括刑事责任条款,即不能在《破产法》里直接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故而,对于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等商事立法的行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只能通过单独的刑事立法加以规定,只能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8] 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分则中设立专章或专节的破产犯罪,以叙明罪状的形式对破产程序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规定,而新《破产法》草案“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违反说明义务、违反提交义务、欺诈、浪费、恶意个别清偿、行贿、受贿、渎职等妨碍破产法律程序的违法行为,则可以作为我国刑法分则中破产犯罪的基本框架。同时,前面介绍的域外先进的破产犯罪立法实例也可以为我国今后的破产犯罪刑事立法工作提供宝贵经验。至于有关破产犯罪具体罪名及其构成要件的规定,将留待新《破产法》颁布后再作详细讨论。

而对于发生在破产程序或清算程序之外的普通的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则有必要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害财产罪中增加具体规定,以完善刑法对债权的保护。笔者以下对普通侵害债权犯罪的罪名、具体构成要件以及应注意的问题作详细讨论。(一)普通侵害债权犯罪的罪名设定

前面已经分析,只有对债务人采取了欺诈等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才能以刑罚手段加以制裁,其他的单纯不履行债务行为一般通过民法调解即可,因此可以将普通侵害债权犯罪具体设定为恶意逃避债务罪。恶意逃避债务罪,是指债务人以逃避对约定或法定债务的清偿责任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为目的,采取故意毁坏、损坏或隐匿、转移财产,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减少或者隐瞒其收入全部或部分,及其他欺诈手段使自己限于支付不能的状况,或者有支付能力而以欺诈手段逃匿、逃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处以徒刑及罚金。

第三人在明知情况下,与债务人勾结,或为债务人利益进行上述行为的,以上述罪名论处。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徒刑或者拘役。

(二)恶意逃避债务罪的构成要件

恶意逃避债务罪作为侵害债权的犯罪,在构成方面有自身特点。

(1)犯罪客体。恶意逃避债权罪的犯罪客体是合法的债权和社会经济秩序,属复杂客体。债务人以故意损毁、隐匿、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减少或隐瞒收入等欺诈手段使自己限于支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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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中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 [摘要]新修正的《宪法》体现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立法精神,具体落实到刑法中,则应表现为对财产关系刑法保护的完善。我国刑法对物权、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完善,但对债权的保护规定甚少。本文拟通过分析债权刑法保护的可行性,立足于债权保护的司法现状,结合域外立法先例,提出在刑法中规定“破产罪”和“恶意逃避债务罪”的构想,重点对“恶意逃避债务罪”的罪名及其犯罪构成加以分析,从而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债权提供有效的刑法保护 [关键词]债权,刑法保护,破产罪,恶意逃避债务罪 新修正的《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表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提出,私有财产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得到根本大法的确认和保护。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关系,主要由民商法调整,而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最后的法律防线,自然也应为财产关系提供最有力的保护。然而,纵观现行刑法条文,对于财产物权,知识产权均有专章或专节规定犯罪予以保护(《刑法》第3章第7节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第5章规定侵犯财产罪),惟独对严重侵犯债权的行为没有规定犯罪,债权明显受到“轻视”,这一法律现象十分值得分析和评价。

债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是相对权,它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的本质是对他人给付的请求权,它的实现需要有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的积极配合,否则会成为一种徒有虚名的“财产权”。[①]因此,债权相对于不需要他人帮助而直接控制财产的绝对权——物权来说,是一种较弱的权利,更需要法律的保护。 现代民法中债权的概念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债的含义为“法律上的锁链”。[②]大陆法系债的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系上的credit(债权)和debt (债务)两个概念。债的发生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主要是合同之债;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③]然而,无论债权产生于何种原因,最终都将体现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即债务人只有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债务时,才有可能侵害债权。因此,仅需对债权债务产生以后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债务从而侵害债权的情况进行刑法研究。 一、债权刑法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将债权保护问题纳入到刑法学的思考范围,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极具争议的冒险性工作,因为债法与刑法分属私法和公法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领域,这种尝试在两个异质法域之间进行交叉研究的想法,法理上有主张其有公共权力过度涉足私权之嫌

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论文摘要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起步较晚,但近年来,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加大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步伐,也同样加大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力度。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是用了二十多年的时间所完成的,而发达国家用了近二百年的时间,这至少表明了,我国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我们虽然完成了表面上的制度建设,但内在的国民知识产权意识建设上还有许多不足。鉴于此,本文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作了相关探讨。文章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缺陷;完善

目录 前言 (1)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1) (一)实体法方面 (1) (二)程序法方面 (2) 三、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3) (一)刑法保护范围狭窄 (3) (二)执法机构管理混乱 (3) (三)定罪标准不明确 (4) (四)刑事程序追诉乏力 (4) (五)刑罚结构稍欠合理 (4) 四、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措施 (5) (一)扩大假冒商标犯罪的范围 (5) (二)建立各执法部门的执法协作体制 (5) (三)明确定罪标准 (6) (四)完善诉讼程序 (6) (五)调整刑罚体系 (7)

结论 (7) 参考文献 (7)

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前言 世界早已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科技和文化已经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相应,法律也通过设置权利义务的模型,为知识产品的权利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促进知识产品的大量生产,从而带动经济和社会的进步。在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与民法保护、行政保护等组成一个有机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其中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作为最后的、也是最严厉的救济手段,也就显得越发突出和重要,这既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需要,也是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一)实体法方面 我国不仅在《刑法》中针对知识产权犯罪制定了专门的条款,而且在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文件中也有相关的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款。《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款有:对商标权的保护,《刑法》第213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规定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专利权的刑事保护,《刑法》第216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第398、第432条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对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刑法》第217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1 知识产权立法文件中关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规定的条款有:《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了对于侵犯著作权性质严重并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1肖中华:《论我国驰名商标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载《犯罪研究》2011年第3期,第99页.

人权的国际保护

人权的国际保护 一、人权的概念 邵津: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或应该享有得基本权利,或者说是指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平等、自由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基本权利。 饶戈平: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二、人权的国际保护 邵津: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基于国际习惯,承担国际义务保护基本人权,并在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及相互监督,禁止非法侵犯这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并促使它们得以实现。 饶戈平:人权的国际保护即国际人权法,是指国家之间通过条约或习惯国际法而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国际合作与保护,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也涉及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非PPT:人权的国际保护历程:人权的国际法保护不是一开始就形成的,人权的保护起初只有国内法保护,但历史上也在特定领域中存在着对人权的国际保护,包括:保护宗教上的少数者、人种少数者、语言少数者;禁止奴隶贸易和奴役制度;国际劳工保护;保护战争受难者。 人权国际保护受到正式和普遍重视是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德、日、意法西斯的军国主义独裁和野蛮侵略给各国人民带来的灾难,人们的基本生存权利遭到严重侵犯。因此,通过建立新的国际保护机制以保证和维护基本人权的思想在二战以后开始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随着《联合国家宣言》、《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承认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宣言、条约相继通过,人权的国际保护体系逐渐形成,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独立分支也发展成为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 三、人权的国际保护方式 (一)国家通过参加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保障人权和改进国内的人权状况,这是国家承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进行的。 (二)国家未参加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但根据该国所确认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通过国内立法和司法活动保护人权。 四、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 部分国际法学家的观点: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可以限制或改变国内管辖权或不干涉内政原则。假设人权与主权对立,也不能以取消联合国与其宗旨为核心部分相关的职能为代价。 部分国际法学家的观点:人权具有特殊性和相对性,个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不但受其国内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的制约,也受国内道德和历史传统的影响。人权保护目前主要是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由国内法来调整。

简述公司诉讼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途径

目录 简述公司诉讼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途径 浅议民法中的乘人之危 论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简述公司诉讼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途径 经济活动中存在众多的交易关系,这些关系体现在各种法律规范中,主要有典型的经济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及侵权关系等。随着经济活动中“公司”这一商事主体成为经济交易中必要的组成部分,公司制度下的法律关系逐步被人们所重视,此法律关系的主体开始采取各种途径保护及救济自身的权益,人民法院受理以公司法律制度角度诉讼的案件逐年增多。但由于法律依据分散及操作性不强,还由于法律工作者对公司法律制度重视不够导致这些案件一直处于实务界争论较多的案件类型。在这些案件中公司内部权益诉讼居多,由于其法律规定明确法律工作者容易找到诉讼角度和依据,但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保护则一直是司法实务界研究的难点和重点。对债权人保护途径或措施是维护公司法人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前提条件,所以本文在公司法律制度下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途径探讨此类诉讼形式的相关内容。 一、公司诉讼的法律依据和债权人诉讼的基本分类 公司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二条共列有22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则有20处明确规定可以诉讼的条文。上述案由的规定是以案件类型分类,公司法可诉条文则是以公司类型及公司经营阶段进行分类,不是以公司诉讼主体分类,本文是以债权人主张为主线进行阐述。笔者认为,在案由中如下纠纷可以债权人为主体身份诉讼,主要有: 1、股东出资纠纷(《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第94条股份公司部分); 2、发起人责任纠纷(第95条股份公司); 3、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第20条3款、一人公司第64条);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第150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基本常识

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基本知识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该决定将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妇女人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以及妇女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对促进经济、社会和男女两性的全面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数十年妇女运动经验的结晶。其核心在于全面体现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确认和保障妇女所享有的六大权益,即: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背景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制定后跨越了13个年头,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教育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要求,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十分必要。 (1)、时代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2)、妇女权益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3)、原有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可操作性不够强,有些规定已经过时。 (4)、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原则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对立法的要求,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实施的实际,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坚持遵循了以下三项原则: 1、以宪法为依据,注重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衔接,维护法律的和谐统一。 2、立足国情,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进步,符合妇女权益保障的现实要求。 3、保持基本框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妇女权益保障面临的突出问题进步修改完善。 四、《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这次修改共对32个条文做出了修改。一至九章都有新修改内容,条文总数也由原来的54条增加到61条。修改的重点内容有: 1、总则部分 (1)、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因此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2条第2款)(2)、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责任。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影响该法实施。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三个层面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强化责任,做出了相应规定。 (3)、规范了妇联的职能和作用。 2、妇女权益领域 (1)、政治权利方面。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第11条第2款)“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内容提要: 在当前对外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越来越多的涉及到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随着对外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就显的格外重要。本论文通过对知识产权的概念、特点及分类标准进行分析,探讨对知识产权保护途径尤其是司法保护的方法进而论述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途径、司法保护含义。 知识产权是个人或集体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 。 (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10春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姓名:张鑫 学号: 1012001203131 分校:西青电大 专业:法学 指导老师:黎鹏昊 时间: 2012年4月21日

目录 内容摘要 (4) 正文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5)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5)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及其法理基础 (6)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8)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9) 四、 参考文献 (15)

内容摘要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①,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 ① 于广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论观察,2006(12)

我国高新技术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高新技术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科技不断地发展,尤其是高新技术在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高新技术是否得到有效的保护,直接关系着高新技术产业的生存和发展。然而,我国高新技术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方面还不够完善,存在着很多问题和不足,从而影响着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本文结合国内外的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对我国的保护现状进行分析,并进一步研究我国在这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法律保护在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同时提出了一些相关的应对措施,以利于高新技术更好更快地发展。 关键词: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立法、创新、制度、经济

目录 摘要 (1) 一、高新技术的含义及范围 (3) (一)高新技术的含义和特征 (3) (二)高新技术的范围 (4) 二、我国高新技术中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4) (一)我国高新技术发展的现状 (4) (二)我国知识产权体系发展现状 (5) (三)国外高新技术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况与启示 (6) 三、我国高新技术中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6) (一)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急需的保护 (7) (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7) (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健全 (7) 四、我国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7) (一)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是高新技术的保障 (7) (二)法律保护知识产权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 (8) 五、应采取的对应措施 (9) (一)健全知识产权制度 (9) (二)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 (10) (三)完善立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11) 结语 (12) 参考文献 (13)

浅谈债权人的保护(一)

浅谈债权人的保护(一) 内容提要:信用危机使经济发展受阻,于是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提上了议事日程。民法已对此做出了积极的行动,而民诉法作为程序的保障则未有大的进展。本文从建立债的保全程序、改善极端不利于债权人的证据制度、纠正执行中对债务人的过分偏袒三个方面,对民诉法如何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债权人保护债的保全诉讼证据执行 TheInitialStudyofProtectionofCreditors WuSu Abstract:Thecreditcrisisobstructsthedevelopmentoftheeconomygreatlyandthusstrengtheningtheprotectio nofcreditorsisputontheagenda.Althoughcivillawhasalreadyadoptedanaggressiveactivitytothis,thec ivilprocedurelawastheguaranteeofprocedurecannotmakegreatprogress. Thistextmakesapreliminaryexplorationonhowtostrengthentheprotectionofcreditors,involvingthee stablishmentoftheprocedureofthedebt'spreservation,adjustmentofdisadvantageintheproofsyste mofcreditors,rectifyofexcessivepredilectionforthedebtorsduringtheperiodofenforcement. Keywords:theprotectionofcreditorsprocedureforthepreservationofdebtevidenceenforcement 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端赖资金融通,而资金融通则端赖良好的信用,信用可谓市场经济正常运作的基石。然而,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却为信用危机所困,现实中出现许多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这其中有道德、人性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对债务人利益的偏袒与对债权人利益的忽视对信用危机的形成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于是,立法者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提上了议事日程。法律之所以由偏重于对债务人的保护转向两者兼顾,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因为经济发展,债权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处于优越地位,信用的重要作用及其在现实中的严重缺失,使立法者认识到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二是基于对“债务人是弱者”这一一贯的内心指引的反思。立法者不再认为债务人必然是经济上的弱者,从而在法律上给予其特别的保护。因为,将债务人一律视为弱者的观念与实际情况已相去甚远。现代经济社会中,借钱生钱已成为很多商人的生财之道,即使财力雄厚的大公司也常向银行或民间举贷,成为债务人,债务人已不是穷人的代名词;而且,在信用危机的当代中国,究竟是债权人处于优势,还是债务人处于优势?从“借钱的是爷爷,要债的是孙子”的俗语中看得一清二楚,如今的杨白劳已翻身做了主人,而黄世仁则在借出钱后成了仰人鼻息的可怜虫。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不是赖帐经济,为遏制赖帐经济的形成和加剧,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无疑应成为立法的努力方向。民法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不仅不断充实债的担保制度,使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新型担保方式日益涌现;而且给予债权人更多的救济手段,如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两种债的保全方式,力求使本来倾斜于债务人的法天平重归平衡。然而,法律对债务人利益的偏好不仅体现在民法上,更体现在民事程序法上,加之任何实体权利的实现都需要程序的保障,如果不从程序上加以矫正和配合,立法者欲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努力也将无法落实,最终成为美好的幻想。因此我认为,如何从程序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应成为民事诉讼法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便拟从加强债权人保护的角度,从保全程序、证据制度、执行程序三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为债权保全提供程序保障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归还到期债务和低价处理财产,恶意逃债等情形,解决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债务执行难问题,新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实体法上的救济途径。而对这些权利如何实现,合同法只

我国刑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

我国刑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 男女平等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之一,但男女平等并不意味着男性、女性在所有权利、义务上五条件地绝对相等、等同。女性自身生理和心理结构特点,以及她们的社会地位决定了她们在社会劳动和生活中的特殊性,也使她们的某些权益特别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我国宪法和法律确认了男女平等原则并对妇女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集中反映在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上,在《婚姻法》、《继承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中也有所体现。那么,当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如何处理呢?以上法律并没有告诉我们答案。现实中,我们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理一般视侵害程度而定,较轻程度的通常予以民事赔偿,而对于情节恶劣、侵害程度严重者,则以犯罪论处,这就涉及到刑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 一 我国刑法规定了一系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犯罪。所谓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犯罪,是指专门或主要以妇女为侵害对象、严重危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行为。关于这类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专章规定,它们主要分布在第四章、第六章和第七章中。在罪名设置上,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犯罪可分为以女性为特定犯罪对象的犯罪和危害妇女权益的其它犯罪。 (—)以女性为特定犯罪对象的犯罪 以女性为特定犯罪对象的犯罪即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1.强奸妇女罪 强奸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强奸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这种权利不仅仅是妇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更关系到妇女的人格与名誉。其次,强奸行为造成恶劣的

浅议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浅议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已成为促进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的有力杠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重要的一环,是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文章旨在通过探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价值取向,明晰其功能定位并确定合理保护水平,对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和司法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犯罪;刑法保护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价值取向 法律的目的在于“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1]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完善,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层面上的问题,更重要的,应当对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价值取向层面的一些问题做一考量。[2]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认为,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不外乎保护私人财产权和维护竞争秩序两种目的,而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对两者的保护总是有所侧重。我国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实质上也是对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侵犯,[3]这种立法布局彰显了立法者更加强调从市场经济管理制度的层面认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问题的本意。 对此,有反对者认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立足于权利本位的立场,在倡扬私权的同时,兼顾秩序。理由如下:首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刑事保护的个人权利本位。TRIPS协议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法律形式。其次,市场交易的本质要求知识产权刑法以保护私权为本位。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理论认为,商品交换本质上是不同商品所有者的劳动的交换。在商品交换之前,商品所有者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 [4]所以,商品经济归根结底是一种交换经济,而交换从法律上说就是权利的互相让渡。[5]只有明确了市场交易的本质及其运行规律,才能合理调整对财产权的保护和对竞争秩序的维护。最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公益价值应当还原为私权利益来实现。妨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不良行为,如果作为刑罚法规的对象,就当以国民的欲求为基础,而不是以国家或社会欲求为基础。只要认为刑罚是为了保护国民的利益而存在,就应当考虑把公共利益还原为个人的利益,否则处罚的范围就有扩大的趋势。国家法益也应当尽可能为个人法益,[6]没有私权保护内核的秩序是无价值的。[7]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有一定可取之处。我国知识产权国家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来源于计划经济条件下讲求牺牲个人利益,保护国家、集体利益的国家本位主义价值观,重思想控制轻知识成果产权化、重社会和谐轻私权保护的历史文化传统导致民众权利意识的匮乏。[8]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历来是严厉打击,但惩罚犯罪与保护产权私有不能简单划等号,如何解决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日益被边缘化、权益被漠视的现状,也是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今后应更加关注被害人的诉求,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保护产权私有,如此,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才能在一个合理的边界内运行。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定位 目前,我国基本建立起了一套民事、行政、刑事三者层级递进衔接的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其中,民事救济是一种私法救济,以补偿侵权行为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摘要人权,就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近代刑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人权的保障有密切的联系,本文从刑法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成立要件等几个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刑法对人权保障的保护。 关键词人权保障价值取向罪刑法定犯罪成立要件 作者简介:陈林跃,法学硕士,南昌大学人民武装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诉讼法学等。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19-02 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中,刑法由于其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因而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本文试就刑法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成立要件等几个问题进行浅要分析,谈一下人权的刑法保障。 一、刑法的价值取向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部门,不但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最有力武器,而且是社会价值观念的鲜明载体,体现着社会的价值取向。 国家的触角无处不在,社会的一切也就是国家的一切,社会生活的高度政治化,个人完全淹没在国家的政治之中,无任何权利可言,法律也完全是为政治国家而服务。这时,国家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往往采用严峻刑法,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中国封建社会的“十恶”重罪也完全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和基本伦理关系,国家的集权观念十分发达,个人利益和价值变得无足轻重,整个社会的法律也就表现为刑法或刑法化的法律。 生产力的发展导致市场经济的产生,而市场经济有自己的发展规律,它追求“平等”、“公平”、“自由交换”,它重视个人的利益

浅谈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浅谈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现代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对债权的保护被置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对不能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当时的法律不仅允许债权人处置其财产,甚至可以剥夺其自由和生命。后来,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的立法理念一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直到美国1841年的破产法,才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融为一体。自此以后,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由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向追求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虽然现代破产法非常重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始终存在冲突,而破产发生的原因毕竟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因此破产法在对债务人权益进行救济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破产法的作用归根结底表现为保护债权。在现代社会,对债权的保护意味着对统治关系和统治秩序的维护,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始终是立法者的重要任务。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都予以保护是该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破产法规定的各项制度中,都应当体现该立法宗旨。但是,在企业破产法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然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表现在: 一、破产原因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即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的必要条件。所谓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价值低于全部债务的数额。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表明其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如果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高于其债务,则债务人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只有当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低于其债务数额时,才能得出债务人“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的结论。这两个条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都是以债务人是否拥有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财产作为能否对其宣告破产的必要条件。这样规定破产原因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首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清偿职工工资及其他应向职工支付的费用、所欠税款,在此之后,如果债务人财产还有剩余,才会向债权人清偿。由此可知,在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有相当一部分不能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即使将其全部财产都用于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得到完全满足,在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清偿有关费用和债务后,债务人可用于向债权人清偿的财产数额更少,因此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更大的损失。而破产程序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时间更长、程序更烦琐,债权人付出时间、精力申请债务人破产,却要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自己债权的偿还比例很低,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更愿意选择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原因作如此规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够的,从制度上来看也是不合理的。 那么应当如何规定企业的破产原因比较合理呢?我认为,应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的破产原因,这里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没有清偿并呈持续状态。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其一,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人所能知道的就是债务人没有按期向其偿还债务,而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及偿还债务的能力,债权人很难得知。其二,对于债务人来说,因为债务人没有按期偿还债务,有两种原因:一是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二是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故意不还。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表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为了保护债

知识产权重要性及使用与保护

论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及其使用与保护 经济管理学院 2012级工商管理一班 张晶晶3013 指导老师:杨光

论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及其使用与保护摘要:随着我国日益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中,知识产权作为利益机制,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是必然的选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它的重要性及使用方法和保护措施也是我们必须明确了解的。知识产权是蕴含创造力和智慧结晶的成果,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凡是科技发达的国家,都在很早以前就建立和健全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可以免受他人的窃用,而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向全世界发放许可证或特需经营权来控制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加强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是促进自主创新的法律保障,是实现创新发展的重要工具。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制度完善 正文: 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地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力。它是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的新颖的创造性的产品。其主要形式有专利、著作权和商标。随着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之间的矛盾,发达国家与不发达国家之间的矛盾日显突出。同时,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文化繁荣等方面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是对拥有知识产权的人的合法物质权利的保护,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公正的体现。更重要的是,保护知识产权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措施。只有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才能激发人们的创新能力,鼓励人们创新,这样才能使一个国家真正成为创新型国家。相关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面对这样的时期,就应该尽到应尽的责任,切实履行职责,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实实在在的把保护工作做出成效。 对于中国而言,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由于中国建立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还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

刑法诉讼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制度、资本不变制度、股份转让限制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董事责任制度、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以及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如公司重整制度、债务和解制度等具体制度中。 (一)资本维持制度。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因为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公司的实有财产,但在公司营运过程中,其实有财产会由于公司的盈利或亏损而高于或低于公司的资本,即使公司成立后未开展活动,也会因事过境迁,财产无形贬损而使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原有的价值,从而使公司无法按资本总额所表示的X围承担财产责任。资本维持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以下制度:(1)禁止公司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2)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其财产,防止公司财产状况恶化;(3)设立公积金以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状态;(4)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可取得自有股份,即股份XX按照一定的价格,以公司拥有的资金从股东手中买回本公司的股份。 (二)资本不变制度。即公司资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未经股东大会修改章程,公司资本不得随意增减。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X围的缩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实际上,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业务

X围和市场状况的变化,客观上也要求公司相应地增减资本。因此,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增减作了系统的法律规定,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股东特别决议通过后可减少股本,但需经法院认可,只有在股东不履行其缴纳股款而被公司取消其股份或在一定情况下股东放弃其股份所引起股本减少时不需经法院认可。又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减少公司资本时不仅要有股东会的特别决议,而且关于减少资本的决议应在规定的报纸上公告三次,在公告中应同时催告公司债权人向公司申报债权;对公司已知的债权人不同意减少资本时,公司应对其债予以清偿或提供担保,自第三次在公开报纸上向债权人发出催告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登记机关申请减资决议。我国公司法也明确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有权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其第1 86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法还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股份转让限制制度。股份XX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所持有的股份。各国公司法几乎都规定,除法律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外,公司章程一般刁;得禁止股份的转让。但股份的自由转让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要对股份的转让作必要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公司正式成立前认购股份转让的限制:对特定持有人(如发起人、董事、

妇女权益保护法律知识讲座1

妇女权益保护法律知识讲座 一、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社会上有许多男性朋友说,现在已经不用提“男女平等”了,现在女人都骑到男人头上去了,我家里大事小事都是老婆说了算,应该要成立男联了,他们的说法有道理吗?大家是否知道“男女平等”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在很多人的观念里,还把男女平等单纯理解为“男女要一样”、“男女要相等”,但是却忽略了男女两性本质的区别,所以出现了一种社会现象,那就是:女性要取得与男性一样的成就,就要全面进入男性领域,用男性的标准要求自己,把达到男性标准认为是女性的解放,从而产生了女人想做男人的怪念头,社会上出现的女强人就是最好的例证。其实这就说明一种观念:女人要取得男人一样的成就,女人就必须做男人,即以男性价值要求自己,同男性一样进入社会生活。受这种观念影响,现实社会中很多成功的女性,往往无法拥有正常家庭生活,甚至选择了独身。但是,这种忽视女性自身特点的所谓“男女平等”,才是对女性最大的不平等,以男性尺度来要求女性,恰恰偏离了男女平等的目标和初衷。 男女平等应该是男女两性在人格上的平等,机会的平等、权利的平等,即男女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权利和义务上的对等。男女都有机会享有自己的权利,发挥自己的潜力和才能,给男女以选择的自由,以便参与适合自身的社会活动,从而平等的享受社会发展的成果。 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提出,是在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政府级会议的致辞中,江泽民书记代表中国政府庄严宣告:“中国政府一向认为,实现男女平等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广大妇女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我们十分重视妇女的发展与进步,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具有重大意义,不仅可以为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维护我国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负责任的大国形象,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和政策体系,推进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 二、妇女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构架 我国非常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首先,在我国根本大法《宪法》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拨妇女干部。《妇女权益保障法》又进一步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

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编号: 中国农业大学现代远程教育 毕业论文(设计) 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学生李佳泽Array 指导教师 专业法学 层次专升本 批次 151 学号 w131104151017 学习中心承德广播电视大学 工作单位宽城法院 2017年 2 月 中国农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制

独创性声明 本人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我个人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设计)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中国农业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毕业论文(设计)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 学生签名:李佳泽时间:2017 年2 月 1 日 关于论文(设计)使用授权的说明 本人完全了解《中国农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专科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条例(暂行规定)》对:“成绩为优秀毕业论文(设计),网络教育学院将有权选取部分论文(设计)全文汇编成集或者在网上公开发布。如因著作权发生纠纷,由学生本人负责”完全认可,并同意中国农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可以以不同方式在不同媒体上发表、传播毕业论文(设计)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中国农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有权保留送交论文(设计)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论文(设计)被查阅和借阅,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论文(设计)。 [保密的毕业论文(设计)在解密后应遵守此协议] 学生签名:李佳泽时间:2017 年2月 1 日 密级:(请注明密级及保密期限)

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内容摘要] 知识产权蕴含着人类创造力和智慧的结晶,需要有一定的科技文化和社会经济环境,而发明创造活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又离不开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激励了许多发明家、创作家刻苦钻研与创作,大大促进了我国的发明创造与文化事业的繁荣。由于中国建立现代化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较西欧等发达国家晚许多年,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还不完善,还有许多工作要做。目前,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尤其是国外一些严重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我国法律的尊严。随着我国加入WTO,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将显得更加重要。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侵权,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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