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保障下之生命权保护
人权法确保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法律保障

人权法确保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法律保障人权是指人类特有的、固有的、普遍的权利和自由。
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确保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各国通过制定人权法律来对其进行法律保障。
人权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人权法的概述、人权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性两个方面来探讨人权法在确保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的法律保障。
一、人权法的概述人权法是一套保障人类个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体系。
人权法的国际性体现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中,而国内性体现在各个国家的宪法、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判例中。
人权法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但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是相似的。
二、人权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性1. 平等权利的保障人权法确保公民享有平等权利,不受任何歧视。
不论是种族、性别、宗教、国籍、年龄还是身份,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平等对待。
例如,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公约》禁止任何形式的种族歧视,并确保各个国家采取措施以保护受到歧视的个体。
2. 生命权、自由权的保障人权法在保护生命权和自由权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公民有权享受最基本的生活权和自由权。
例如,联合国《内政事务公约》规定,任何人不得被非法剥夺生命,不得遭受酷刑、残忍、不人道的待遇或惩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民有权自由表达、结社、信仰和迁徙等。
3. 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的保障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基石,也是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权法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确保公民能够自由表达观点、传播信息和接受信息。
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民有权自由表达意见、接受和传播信息。
4. 人权教育的推进人权法还提倡人权教育的推进,通过教育来普及和宣传人权的重要性,加强公民对自身权利和自由的认知,促进人权法的有效实施和人权意识的增强。
例如,各国通过教育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人权教育宣传活动,提高公民对人权法的了解和重视。
人身权的保护

人身权的保护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人身权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它涵盖了我们作为个体所拥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是我们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体现,也是我们能够自由、安全、有尊严地生活在社会中的保障。
生命权,无疑是人身权中最根本的权利。
它是我们存在于这个世界的基础,没有生命,一切都无从谈起。
每个人的生命都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
法律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予以严厉的制裁,这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正和秩序,也是为了向每一个人传递生命神圣不可侵犯的信号。
健康权同样不可或缺。
它不仅包括身体的健康,还涵盖了心理健康。
在现代社会,随着工作压力的增大、生活节奏的加快,以及环境污染等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的健康面临着诸多挑战。
比如,长时间的高强度工作可能导致身体的疲劳和疾病,不良的生活习惯可能引发各种慢性疾病,而网络暴力、社会歧视等则可能对人的心理健康造成伤害。
因此,保护健康权需要我们从多个方面入手,包括改善工作环境、加强医疗保障、普及健康知识、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以及营造一个包容、友善的社会氛围。
姓名权是每个人用以标识自己、区别于他人的重要权利。
我们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自己的姓名。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侵犯姓名权的现象,比如冒名顶替他人上学、工作,或者利用他人的知名度进行商业活动等。
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和诚信原则。
肖像权也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今,随着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的发展,肖像的传播变得更加便捷和广泛。
这一方面为我们展示自我、交流互动提供了便利,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肖像权被侵犯的风险。
比如,未经本人同意,将他人的肖像用于商业广告、网络恶搞等,都属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因此,我们在享受互联网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要增强肖像权保护的意识,尊重他人的肖像权,同时也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肖像权。
什么是最基本的人权?

什么是最基本的人权?人权是指人类作为社会和政治生命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在人类历史长河中,人权的定义和范畴不断发展和完善。
但无论什么时候、什么地方,最基本的人权应该是所有人都应该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那么,什么是最基本的人权呢?一、生命权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也是最重要的人权。
生命权不是生存权,生存权是指生命本身的存在得到保障和尊重,而生命权是指生命的质量以及自身身体、精神的完整受到尊重和保护。
生命权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如身体的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摆脱暴力和威胁等。
没有生命权的保障,任何其他权利都是虚无的。
二、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人的身体不受任何非法限制或侵犯,包括人的思想、信仰、言论、出行、规定居住地、聚集、留宿等等。
这也是人权保障中最常见、最基本的保障内容之一。
它保障了人们的自由和尊严,是一切权利的基础。
三、公平审判权公平审判权是指人们在接受司法审判时可以享有公正的处理和公正的司法程序。
无论身份、职业、社会地位,人们都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和庭审。
公平审判权也包含了被告权利、辩护权利、律师代理权利等等。
没有公平审判权,任何其他权利都是虚无的。
四、教育权教育权是指人们享有获取和接受教育的权利,包括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培训等等。
教育权既是一项人权,同时也是其他人权的保障。
没有教育权,人们就无法获取信息和知识,也就无法享有其他权利。
五、劳动权劳动权是指人们在工作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工资、工作环境、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工作时间等等。
人们的劳动应该能够获得合理的报酬,以及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没有劳动权的保障,人们就无法寻求、争取和保持其生存和尊严。
总之,人权是最基本的权利。
无论在任何时代、任何地点,人们都应该享有这些基本权利。
人权保障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为了我们自己的幸福和尊严,我们应该一起努力,保护和维护人权。
宪法生命权的规定、意义是什么?

宪法生命权的规定、意义是什么?生命是一切的基础,有了生命才有其他的可能,因此宪法对于生命权有相当严格规定,那么宪法生命权是如何定义的呢?生命权是人生活的最根本的权利,如果生命权得不到保障那其他权利也就成了空谈。
生命权是属于个人的,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那我国宪法生命权有什么规定呢?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下。
生命是一切的基础,有了生命才有其他的可能,因此宪法对于生命权有相当严格规定,那么宪法生命权是如何定义的呢?生命权是人生活的最根本的权利,如果生命权得不到保障那其他权利也就成了空谈。
生命权是属于个人的,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那我国宪法生命权有什么规定呢?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下。
▲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以及其他章节中均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
法定的宪法解释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从来没有作出宪法解释,更没有作出关于生命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不保护生命权,只是没有将其上升之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
如果一定要寻找生命权的依据,依据学理解释,宪法第33条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以作为法律认可生命权的依据。
宪法第38条——姓名权、健康权、名誉权宪法第13条——继承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第41条——申诉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可见我国的立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
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
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对于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从而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权

法律术语
01 释义
03 保护义务 05 法律规定
目录
02 法律特征 04 不可评估
生命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生命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的物质前提,生命权一 旦被剥夺,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是我 国法律的首要任务。
尽管在道德上每位社会成员均负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义务,但法律却不宜规定普通社会成员对他人所遭 受的死亡危险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普通人的“见死不救”也不能成为违法行为。惟须指出,通常情况下当法律 义务与道德义务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应履行法律义务,但当保护生命权的道德义务与法定义务冲突时,道德义务 可居于优先地位。例如,医生本应负有告知患者真实病情的法定义务,但是如病人知情后会不堪打击、加速死亡, 则医生可从道德良心出发隐瞒其真实病情而不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因为挽救生命的道德义务优先是实质正义 的要求,挽救生命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履行此项道德义务可以违背法律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挽救生命的 道德义务优位于法律义务只限于抗辩,不授予义务人强制履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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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 权。
不可评估
综述
赔偿
对策
侵权法以实现矫正正义为根本宗旨,其规范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对权益侵害的事后补救,将救济限定在补偿原 告的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内,以恢复被不法行为扰乱的原状。生命权被侵害时,矫正正义的依托主体已不存在,恢 复原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侵权法的功能注定要落空。
民法典的人身权利保护措施

民法典的人身权利保护措施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身权利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了确保个体的尊严、自由和平等,我国于2021年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这是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典,其核心目标之一就是保护每个人的人身权利。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民法典中的人身权利保护措施,包括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以及名誉权。
一、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是每个公民享有的最基本、最不可侵犯的权利。
民法典通过明确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为个人的尊严和形象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首先,民法典对于个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禁止他人非法侵害。
其次,针对网络时代的新情况新问题,民法典还特别强调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护的规则,以保障公民的隐私权。
二、生命权与健康权的保护作为最基本的人权之一,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民法典的高度重视和保护。
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这包括禁止任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禁止虐待他人以及禁止故意传播疾病等行为。
同时,民法典还规定了对于身体损害行为的侵权责任和赔偿规则,以保护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名誉权的保护名誉权是每个人的基本人权,也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对于名誉权的保护进行了细致的规定,明确禁止他人对他人进行诽谤、侮辱等损害名誉的行为。
对于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民法典规定了受害人的维权途径和赔偿责任,以保护公民的名誉权。
四、对涉及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除了上述基本的人身权利保护措施外,民法典还对涉及特殊群体和敏感领域的人身权利予以了特殊保护。
例如,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保护作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
此外,民法典还重视保护弱势群体、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人身权利,阻止任何对他们的歧视和侵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人身权利保护方面做出了重要的法律创新和规定,为个体的尊严和权益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法律规定的人身保护条款(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本条款所称人身保护,是指对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第六条本条款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公民。
第二章生命权第七条公民享有生命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第八条国家对公民的生命权给予特别保护,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第九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等严重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等重大案件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第三章身体权第十三条公民享有身体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他人的身体。
第十四条非法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非法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接到非法侵犯他人身体案件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在救治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的身体权。
第四章健康权第十八条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健康。
第十九条国家对公民的健康权给予特别保护,禁止非法侵害他人的健康。
第二十条非法侵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非法侵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接到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案件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第五章姓名权第二十四条公民享有姓名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2024年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范文

《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篇一一、引言生命权是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它体现了人的尊严和价值,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石。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生命权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生命权的概念、重要性以及我国宪法对生命权的保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生命权的概念及重要性生命权是指人们享有生命的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
生命权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生命权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体现。
每个人都有权利享有生命,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础。
其次,生命权是其他权利的前提。
只有拥有了生命权,才能享有其他诸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权利。
最后,生命权是社会和谐稳定的保障。
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社会才能保持稳定和和谐。
三、我国宪法对生命权的保障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生命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一条款为生命权的保障提供了法律基础。
2.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和安全。
”这一条款为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的生命权提供了特别保障。
3. 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和严厉打击,为保护生命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四、我国在保障生命权方面的实践与成就我国在保障生命权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政府高度重视生命权的保障,不断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2. 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迅速,医疗保障体系逐步完善,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提供了有力保障。
3. 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形成共同保护生命的良好氛围。
4. 打击犯罪力度不断加大,为保护生命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五、结论生命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对于人的尊严和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生命权的保障,并通过法律制度、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社会参与等多方面措施,为公民的生命权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应继续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完善医疗卫生体系,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为保障生命权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和道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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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下之生命权保护生命是神圣的,保障人权,就必须首先保障生命权,而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手段。
没有对于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一切人权的法律保障都将流于空谈或者化为乌有。
如何保护生命从古至今都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有习惯、宗教、政治、法律,但其中最强有力的还是通过法律来保障生命权。
再当今世界,一系列重要的公约确定了“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许多国内法更是明确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
如今世界,再生命权保护方面有以下矛盾:死刑依然存在,安乐死的问题,以及对生命权的认识不够等。
本文主要从生命权的概念入手,浅谈当今世界对生命权的认识以及如何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
一、生命权的概念以及存在的矛盾生命权隶属于典型的自由权体系,是防御性的个人权利,也是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是首要人权。
①生命是神圣的,保障人权,就必须首先保障生命权,而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手段。
没有对于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一切人权的法律保障都将流于空谈或者化为乌有。
②因此对于生命权保护需要在人权的保障下进行。
在当今世界,漠视生命,侵害生命的现象很多。
而立法也没有对生命权保护做出明文规定。
这导致人们对生命权保护认识不够,再加上死刑的存在,人们传统观念的束缚,安乐死也没有得到立法的认可。
这些都是生命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对生命权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本源和基础,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其他任何权利也就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存在。
世间最大的罪恶莫过于非法侵害或剥夺他人的生命权。
可以说,生命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人权,是首要人权。
既然生命权是首要人权,那么作为确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根本大法——宪法理应首先将生命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而现行宪法只是明确了生命权的法律含义,并没有进一步的法律保护。
自由权意义上的生命权在制度上表现为要求国家建立有效的警察和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包括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建立健全有效的警察系统和司法诉讼机制。
在此意义上,不仅国家不能专断地制定不合理的法律,或者适用不适当的法律程序导致个体生命的丧失和剥夺,而且如果国家允许对个人实施犯罪而免受惩罚,那么国家就违反了其所负的生命权的保护责任。
亦即如果国家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国家就构成了专断,违反了生命权的尊重义务;如果一①郑贤君:《生命权的新概念》,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②卓泽渊:“生命权的法律保障”,载《人权》2007年第1期。
个人杀人而不受国家追诉,国家就违反了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
前一个责任是国家对人权的尊重责任,后一个责任是国家对人权的保护责任。
(二)死刑依然存在死刑即生命刑,是最严厉的刑罚。
①因此死刑的废止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争论的焦点。
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也认为:“在一个国家死刑是否废除的议论,绝对不能脱离该国国情,特别不能脱离该国的严重犯罪的发案率和国民对于死刑的感情和观念;”②而现阶段的中国死刑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所以至今都没有被废止。
正因为世界各国愈来愈重视人的生命权,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了死刑。
据资料显示,截至2006年4月,世界上已有86个国家和地区完全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1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6个国家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虽然在法律上保留了死刑,但在过去10年或更长的时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而且不执行死刑已成为一个原则或习惯),三者相加,全球已有123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只有73个国家和地区保留了死刑。
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潮流,而且成为许多国家宪法上的明文规定。
由于死刑直接涉及了“生命”这一神圣的权利而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它的存废也成为一个久争不下的问题。
对于绝大部分普通民众来说,中国绝对不能废除死刑,在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中,无论是古代的儒家、法家,还是近代、现代的思想家,还没有一个人明确提出要立即废除死刑。
从我国文化的角度来看,传统的正义是非观念在我国仍占主流地位,尤其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却作用。
③“对罪犯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
”这一观念目前仍深入人心,保留死刑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对于一些动机恶劣、手段残忍、危害重大的罪犯,群众会认为其“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事实上,民愤在大多数时候反映了一切善良守法公民的意愿和公益,在立法中应当有所体现,否则便有可能背离了“公益应当是立法者的推理基础”(边沁)这一基本规则。
民意虽然不能成为完全的法律,但法律更不能完全无视民意的存在,否则法律便不能得到民众的尊重和认同,从而有丧失公正性的危险。
鉴于传统观念等国情,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在我国还不成熟。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限制乃至废除死刑毕竟是当今世界的潮流,也是我国政府已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而且大家都知道,死刑是一种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刑罚,人死不能复生,因此我国今后应尽可能限制死刑的适用,我们要在修改现行宪法规定公民生命权的同时对死刑的限制新问题一并加以规定。
(三)安乐死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安乐死是指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及精神上的剧烈痛苦,经本人要求,医生为解除病人的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使病人无痛苦的死去以①郑贤君:《生命权的新概念》,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第2007年版,第2页。
②马克昌主编:《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4页。
③胡健:“中国死刑起源探究”,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1期。
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
①近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非同一般,法学界人士对此出言谨慎,各国立法对安乐死的态度也诸多迥异,不同历史阶段对安乐死的态度也有所发展。
社会上对安乐死问题的合法性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按传统观念,人们总是希望自己的亲人(患绝症的病人)尽可能长时间的留在世上,直至无能为力,他们宁愿让亲人和自己承受无限的痛苦,也不愿意接受安乐死。
也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
反对安乐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承认安乐死合法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
中国的传统文化是崇尚生命的,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人命至重,贵于千金,不可轻言放弃。
治病救人,更是功德无量的事情。
“助人死亡”这种做法,有违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
虽然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都承认了安乐死,但是安乐死的合法性仍然受到法学界的质疑。
二、对生命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一)生命权的重要性要得到足够的认识2004年修宪把人权写入宪法,我国就有了生命权立法的根据。
但是作为首要人权的生命权却没有宪法的明文规定。
这显然落后于部门法的的发展。
在我国一些部门法对生命权有一定的规定,例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在第119条规定了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刑法》和《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公民自我保护生命权的方式;1994年《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责任。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国际人权公约的批准只是时间问题,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是我国政府的义务,而宪法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途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为适应签署今后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需要,我们应该积极主动地修改完善现行宪法,在根本大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
(二)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死刑无论如何都是不如终生监禁更人道的。
但是我们不能任由罪犯自由选择自己的刑罚。
文明的发展促使公民的权利平等,这种权利平等要求不同人之间的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
而现代国家却有义务满足每一个人的基本生存需要,即使对那些犯了罪的人国家也不能弃之不顾。
但是从现实的立法看来从未有刑法明文规定司法当局可以和罪犯或其他相关人达成人身财产互换的协议,刑罚种类的不可置换是财产、自由、生命三种基本权利基本程度不同的要求,它们之间是不能通约的。
但是对于一些会悔改的人来说,无期徒刑很有可能变成有期,这样,比起死刑来说至少他有了个盼头,而且①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2000年版,第644页。
也保留了他的人格权。
而且根据反酷刑公约,凡是执行刑罚时必然产生的痛苦不属于酷刑。
对于死刑来说,什么是必然的痛苦,这是不好界定的。
尽管国际社会没有明确规定宣布死刑是酷刑,但是已把它视为危害人权保障的主要障碍。
所以,国际社会还是趋向于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死刑要比终生监禁更不人道。
还有的学者认为同态复仇是人类的本能要求,死刑可以达到安抚死者亲属、体现正义的作用。
不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国家都有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报应观念,如果要废除死刑,则必须淡化人们的报应观念,这是不容易做到的。
①这里人们又把一个技术上的问题和理论问题合而为一考虑了。
我们姑且不论这一点,单就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作一分析。
我国古代“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的传统文化和“冤冤相报何时了”以及“以德报怨”的传统美德又何尝不是世世代代传承的呢?②西方国家对人的生命价值的看重也是自古有之的。
如果我们不允许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怎么能要求国家仅以法律的名义就将剥夺他人生命的人的生命给剥夺了呢?那岂不是以恶制恶?死刑与终生监禁相比所具有的好处便是死刑对犯罪的预防是彻底和永久的。
这似乎是无可争议的,就像美国犯罪学家齐林在《犯罪学及刑罚学》中写到的,处死凶残的犯罪“比冒着险使囚犯在受无期徒刑中越狱或赦免的机会总是好些”,而且对于在监狱中杀人的行为也是一种一劳永逸的预防。
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死刑的废止不应限于抽象性的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
(三)关于安乐死是否合法的问题亚里士多德曾说:“人的功能,绝不仅是生命,因为甚至植物也有生命,我们所求解的,乃是人持有的功能,因为生长养育的生命,不能算作人的特殊功能,因为甚至牛及一切动物也都具有,人的特殊功能是根据理性原则而且具有理性的生活。
”③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了人的生命意义在于根据理性原则进行理性的生活,也就是强调了人应该按照其自主的意志符合规律的生活。
对于身患绝症无法医治,生命垂危且遭受痛苦煎熬的病人坚定不移的自愿选择安乐死,既是其思想的表现,也是其尊严应有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