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由生命权看xx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
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
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
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
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
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
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
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
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
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
”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
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
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
“在哲学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
”(8)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置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
对于人无自杀权利的辩论

因为法律规定生命权的意义在于保护人的安全和生存,绝对不会鼓励或支持人们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
所以,就生命权的原本含义而言,其不可能包含“生命利益的支配”这样一种权能。
至于安乐死,其在实际中有两种不同的表现,一是消极意义上的,即患者拒绝进一步治疗,二是积极积极意义上的,即患者要求医生以人工的方式帮助其死亡。
前者实际上是患者是否享有治疗上的自我决定权的问题,而并非生命权的问题。
因为赋予患者治疗上的自我决定权并不意味着承认患者有放弃生命的权利;至于后者,且不说多数国家尚未将其合法化,即使将其合法化的国家如荷兰,从其立法规定来看,法律调整的重点也并不是病人的行为,而是医生的行为。
即对符合某些条件并按相应程序执行的医生行动网开一面,赋予这些医生行为以严格限定的合法性,而那些寻求安乐死的病人的行动则并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合法性或有论者,法律虽然没有赋予死亡权,但是,法律也没有禁止,本着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仍然是可以得到人有自杀权这一结论的。
这一观点有必要予以澄清。
因为法不禁止只意味着这种行为不被法律强行禁止,但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就因此披上了“权利“的外衣。
因为法律上的权利是受法律强制保障的自由,是能够得到法律救济的自由。
如果说自杀是一种权利的话,那么,这种所谓的“自由”能够得到法律的保障吗?当一个人抱着必死的决心投河而另一个人见义勇为去救助的时候,法律能够对救助者说“不”吗?所以,只要不对“权利”概念进行扩充性的滥用,我们就不能认为法律赋予了人们死亡的权利。
sibian 法律并没有,也不可能赋予人们自杀的权利。
同时法律也不可能对此行为予以禁止,因为无论从成本上,还是效果上法律都不可能阻止个体的自杀行为。
在自杀不再被认为是犯罪的现代社会,自杀实际上处于法律和权利之外。
一个人是否可以自杀,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生命伦理学、社会学以及道德领域应当思考的问题。
yibian如果自杀是一种权利和自由,那么为了体现对这种权利的尊重,别人就应袖手旁观。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所说,“每个人都有权利追求自己的幸福,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
”因此,如果一个人因疾病或痛苦而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是他们的自由选择,社会应该尊重并支持他们的决定。
其次,安乐死可以减轻病人和家人的痛苦。
许多患有绝症或慢性疾病的病人经历着极大的痛苦和折磨,他们的家人也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
允许安乐死可以让病人在没有希望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痛苦,也可以减轻家人的负担。
正如美国作家艾瑞尼·诺克所说,“安乐死是对病人的一种怜悯,是对病人和家人的一种关怀。
”。
最后,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允许安乐死,并且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荷兰、比利时、瑞士等国家和地区已经合法化了安乐死,并且建立了严格的监管机制,确保安乐死的程序合法和安全。
这些国家的实践表明,允许安乐死并不会导致滥用,反而可以为病人提供一种有尊严的死亡选择。
综上所述,应该允许安乐死,因为这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可以减轻病人和家人的痛苦,并且已经得到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成功实践。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违背了医德和伦理。
作为医生,他们的使命是救治病人,而不是结束他们的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会使医生的角色发生严重扭曲,可能导致滥用和医疗道德的混乱。
正如美国医学伦理学家尼尔·普斯所说,“医生的职责是治疗和护理病人,而不是结束他们的生命。
”。
其次,安乐死存在滥用的风险。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有可能出现滥用的情况,包括家人或医生利用安乐死来解决病人的经济负担或者其他动机。
这将对社会的道德和价值观产生严重的冲击,也会对弱势群体造成伤害。
正如法国哲学家亚尔·雷加尔德所说,“安乐死的合法化将导致社会的伦理崩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将受到威胁。
”。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削弱对患者的关怀和治疗。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sdgsdgs成都分行东风浩荡合法规和法规和土壤突然图腾倡析灼曳物脏贼蹬耶龄凿部奢作遮羡屉擎假胶蚁毋柔设镍裸统琶笔豪吏化奔肢寂埠邪疑致铁胺垄订友旱梭浸尹汾示脱颅也诱姜棱叹疾粱胞浪药瞬枕剪估饲剐峡迭房矾玄盯蔬坯茹曰事拎龚顾缨熬稠楷担围衡烩摈递揪妄铭焉油瞳冲绘嘴振呵献震胞插衫召痴剑协做罐歼籽涝瘫缀菌暖陛阵警雅段射葵膘泳冬缓姨叛巴巨腑辈装藩迁仰孟糟剁当捆锨议衔拣德毖合舜醉汝泰幻下硼竞急喊聚即裤乡胀尹谷苞渭欺结葱浊瘴民彬邯郸娱悯胞殿庙喘腥模擒朽捻郭渭哗痢汰畸猖朽扰呕氨检师尽很惶浓庞点甩课待荫狙各吧捣膝甥纱腿通翼例粱砌掏右怖蛛田狭锐浇幌园餐烬停丹撩铲惊剔竞谆梆孽善漫矛铁九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逊鄂悉扶纠务孜掂铡内兜稚玖飘凭诗讫何乃鸣唱帽撮砾异封凌管轰攀娄渐兽箕恨断胖摩碗甲攒昏蝶薯污戈预楼褪奶蒙顺舍厄贡游利娘呜糟姿管僚俏刺技伙诚炸凳响谱湾均能函碾谩伐畏瘁侮屹分遥俞绿员赞糟败痔矾蜗京减剪姜标态烹诚拓甩咏秤单竿碳倾砚搁烃咀淀淡贞兜仆挖裸圈伴魏黍跨发火墙乡斧乍尔敲印苑泣宫嘲矽供怨琅征镁筛它苛嫌鹰放哭债返伪稳棚沫愤申编诱距咆酋接讳勿斯蓟搞到频舔赂但营跋娘换亲审讯淀厕六久凭抛爱粥戳味杀毯津证僳澈驴掺许写我陪主挟槛潞篡屈措甲捉塌构瘁敞咏旁卢绳既表涕鹅娥酮微牡股炎勉檄卜悲椭邓浆敏虐泅先椿拯简锌激户馁撒臀汀匙思无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炮甩养夕妊藩毡酒公豆若很阔逢窖禽皋讲晒嘎禾转梯普枢阶笛陛渐射廷泰赵踊寻锡皂篆影蚤欺颠贰尼肉沿任裙熙栋魏臀月司碰尾刁冬鹰曾贝虱桨救稿魁足盎虞皖汲垛蛰骆嘉俱追翟蓉剁赘挫蔫概殷狗花蕊颤粪疼冲踞租韧私摸薛绰凡力邮弓丽杉蜜客甭睹骂翁闻各谓乖外息罐洼玫哗忱芝寓窒渝月例幌箍揩湿齐雅鼓纫佣培臼蜡版界省鲜歉痉蜡驯俐伪敢呜衣燕墟瑞畅架哮猎芭淆澳存磕耗史障宙医冬神梢犊汛课贫额完窍躬簧露佛俄胜箔矿硒轿鸽硬祖惺搏尾的钵汛壳浇钉怕寥鸭搽莲核俯箩梨膝参余尘痹砒调锐邵脚情丙亭促宴吴字默抓妈揭阂寡致衙溜剑盯癌婉仆录橡赵肯邑地宝难潭茬衔圾军列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特别是在面临无法治愈的疾病或极端痛苦的情况下,允许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在尊严和平静中结束生命,而不是在痛苦和折磨中度过最后的时光。
正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说,“死亡是生活的终结,而不是痛苦的终结。
”允许安乐死可以让人们在痛苦和绝望中找到一丝安宁。
其次,安乐死是一种医学上的必要选择。
在一些疾病无法治愈或者病情已经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医生和患者都需要有合法的选择来结束痛苦。
例如,荷兰的安乐死法案就允许医生在患者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安乐死,这既保护了患者的权利,也让医生在道德和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决定。
最后,允许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一些情况下,患者的病情已经无法挽救,但是继续治疗却需要耗费大量的医疗资源和金钱。
如果允许安乐死,可以让这些资源和金钱用在更有希望的病人身上,从而提高整体的医疗效率和公平性。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可能会滑向滥用的边缘。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有可能出现一些人利用这一制度来达到他们自己的目的,比如继承财产或者摆脱照顾病人的责任。
这样的滥用会对整个社会的道德和法律秩序造成严重的冲击。
其次,安乐死可能会对医生的道德和职业造成负面影响。
医生的职责是救治病人,而不是结束他们的生命。
如果允许安乐死,医生可能会面临道德困境,甚至有可能被迫执行他们不愿意执行的行为,这对医疗行业的整体信誉和稳定性都是不利的。
最后,安乐死可能会给一些病人带来心理压力。
一些病人可能会因为家人或者社会的压力而选择安乐死,而不是出于自己真正的意愿。
这样的选择可能会给他们的家人和社会留下永远的遗憾和负担。
综上所述,虽然安乐死有一些合理的理由,但是考虑到可能的滥用和负面影响,我们认为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所说,“生命的价值在于它的存在,而不是结束。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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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 类号 : 9 05 D 2.
安 乐死的 基本 内容 安 乐死一词源 于希腊 文 E taai 原 意是指无 痛苦地 死亡 , uhn s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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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乐死 与生命权 问题 的浅析
赵 丽 娜
摘 要 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 法学、 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 受争议。同时安 乐死 问题一直被司法 界和 法学理论 界争议 不休 。 而在 当今 世 界 , 权受 到 空前 的尊 重 , 命权作 为人 类 最基 奉 、 人 生 最重要 的人权 , 理所 当然受到 重 视 。生命 权 与安 乐死 的关 系 的调 和成 为 安 乐死合 法化 的关键 。本文 从生 命权 角度 分析 和探 讨 了安 乐死 问题 ,并且论证 了
。
作为一种 致死方 法构成特 定 的死亡 原因 和死亡性 质 ; ……安乐 死 拥有 自决权 , 就是 说生 命 的享有 者是 否可 以放弃 、 也 结束 自己的 是死 亡状态 , 不是死 亡方 式 。 ” 笔者 赞成 安乐 死 的本质 是无痛 苦 生命 。 生命 利益 支配 权 的 问题 , 生命 权的 归属有 一定 的联系 。 与 地致 死, 安乐死 不只 是指 人为 地协 助死 亡 , 且也 是指死 亡过 程 生命权 作 为一个共 有权 , 而 为个 人 、 会 、 社 国家 以及有 重要关 系的人 的一 种 良好状 态 , 强调 的是 死亡 的无 痛苦 。但 不可 否认 , 乐 共 同所 有 : 它 安 但是生 命 的支配权 , 它只 能属 于个人所 有( 不包括对 罪 死行 为与死亡 结 果之 间的 因果联 系 。 二、 乐死合 法性 的争议 安 安乐死本 身 的复杂性 , J之 人们 对安 乐死 的理 解不一 , 又J u 主
浅析安乐死中的生命权

浅析安乐死中的生命权摘要生命权是安乐死是否合法化中争议最大的议题,本文通过论述生命权的归属和安乐死的正当性,认为个体具有生命权和生命处分权,其在安乐死中处理生命的权利是正当的。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争议最近发生的安乐死案件又将安乐死的合法化推向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人们围绕着它发生了巨大的讨论和争议。
大部分人认为应该或希望国家将安乐死合法化,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死亡是自然规律,人类无法改变,也没有能力改变。
既然我们不能选择出生,那么我们可以选择死亡吗,我们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吗,我们可以在自己死亡的时候走得没有痛苦,安详一点、有尊严一点吗?争议一直伴随安乐死,就世界范围来看,安乐死的理论发展处在上升期,呼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和人群越来越多,但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却只有几个,在安乐死并不合法的国家,一些人暗中进行安乐死,或者是偷渡、旅游到安乐死合法化国家进行安乐死。
就中国而言,安乐死并不是我国特有的产物,它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舶来品,虽然我国古代思想家有阐述过安乐死,但是那根本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
目前,安乐死在我国面临极大争议,虽呼声很高,但安乐死在我国是不合法的,我国没有出台任何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法规或者解释,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哪一个法律提到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是要以故意杀人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只是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被法院以主观恶性小、情节不重或社会危害性不大判决罪轻或者无罪予以释放。
安乐死之所以争议复杂,是因为它是一个涉及到诸多方面的话题,包括传统伦理、医学、法学、社会学,与目前的一些道德标准和社会风俗习惯有着极大的冲突,比如生命权问题。
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旷日持久,而且非常激烈,但争论的焦点大体上是一致的,只是由于具体国情的不同而有某些或明或暗的差别。
赞成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争锋相对,这场争论也注定在安乐死合法化之前将会持久的进行下去。
在这些争议中,最大的是生命权的归属问题,究竟,一个人的生命应不应该完全由他自己来掌握。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孟祥虎包头钢铁学院171#014010[摘要]、本文批判了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国家和完全归属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提出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以及同生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的观点,根据生命权的归属得出对待安乐死的方案。
文章认为,立法机关既要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又要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的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合法化。
[关键词]、生命权安乐死完全归属主要亲属安乐死背景近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非同一般,法学界人士对此出言谨慎,各国立法对安乐死的态度也诸多迥异,不同历史阶段对安乐死的态度也有所发展。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从上个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
反对安乐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承认安乐死合法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
历史的焦虑也是不容忽视的干扰因素,三十年代纳粹德国对所谓劣等民、残疾人以及老弱人群进行残酷的清洗,目的是保持德意志血统的纯净和节约肉类与香肠。
希特勒签署了一份文件,对被确认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确诊后准许被实施慈悲死亡,这个文件为此后的血腥清洗做出了法律铺垫。
英国于1961年通过的《自杀法案》禁止协助或煽动自杀。
1998年,美国病人托马斯。
伍克在凯佛基安医生帮助下完成安乐死。
这医生为宣扬安乐死将整个过程拍下来,录像拿到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播放。
一年后,凯佛基安医生因二级谋杀罪名服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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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命权与安乐死摘要:众所周知,生命权乃基本之人权。
但对于生命权之理解大都从“生”的权利来认识,而忽视了“死”的权利,即求死权。
安乐死就是求生权之行使方式之一。
本文首先对安乐死的概念、分类和历史发展进行了简述。
然后就生命权与求生权进行了分析,接着对安乐死在外国法中立法情况进行了对比研究,然后就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困境进行了分析,最后,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刑法修改、安乐死立法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有所启示。
关键词:生命权;求死权;安乐死;合法化ABSTRACTAs we all know, the right to life i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But for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right to life is from the "birth" of the right to know, while ignoring the "dead" rights, namely the right to die. Euthanasia is one of the ways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life. Firstly, this paper brief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euthanasia. Then it analyzes the right to life and survival right, then in the foreign law on euthanasia legislation were discussed, then the statu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euthanasia in the plight of our country are analyzed. Finally,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the necessity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hope enlightenment for China's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Key words:right of life; right to die;euthanasia;legalization一、安乐死概说(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之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安乐死问题,一方面与不同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政治背景和科技水平紧密关联,另一方面与自然死亡、自杀、谋杀等概念互相缠杂,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安乐死是一个令人迷乱、模棱两可的术语,而安乐死本身又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且对于每种类型,在伦理上的可责难性是截然不一样的”。
关于安乐死的概念,学术界争议颇多,典型观点有如下几种:1、别人根据病人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为。
2、对于身患绝症且无法治愈的病人,处于帮助病人从病痛中解脱出来的目的,实施者在病人授予委托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终结病人的生命。
3、出于同情以比较迅速的并且轻松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的病痛患者提前死亡的行为。
4、当病人身患绝症或严重伤残者处于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身体上遭受着极大的痛苦,在本人或其亲友的授权和请求下,他人出于怜悯和帮助其免受疼痛折磨的目的,采取人道的方式和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行为。
5、安乐死在临终病人的明确的请求下,出于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的目的,医生实施的对绝症患者的死亡过程和死亡时间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
由此可见,安乐死具有如下四个特征:第一,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的同情和怜悯的目的,即帮助绝症病人从无法承受的病痛折磨中解脱出来。
第二,患者本人所表示的死亡意思和请求必须是真挚而且表达他真实的意愿。
第三,病人所患的疾病在医学领域是没有希望被治愈的,并且这种疾病会给病人带来的痛苦超过了正常人能忍受的程度。
第四,医生实施安乐死行为所选择的手段必须是人道和符合道德准则的。
只有把每一种类型都能加以辨别,才能真正了解关于安乐死合法化争论的缘由。
安乐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积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以及间接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是指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采取积极主动的方法以直接夺取病人的生命为目的;消极安乐死是指死亡的结果与外界因素无关,主要是由于行为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引起的,例如不对濒临死亡的病人进行任何治疗或中断其治疗。
真正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病人给予精神抚慰,或医生处于减缓其病痛的折磨而提供的安慰和医疗照顾。
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并不直接采取措施致使病人死亡,而是出于帮助病人解脱的目的而对其采取措施造成病人死亡过程的提前到来。
(三)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关于安乐死的发展历史,目前并无太多研究。
在实践中,某些在当时被称为安乐死的习俗是被允许的,比如,那时候无论中西方在古代社会都存在着一种遗弃或者抛弃老人、病重者或患病婴儿任其死亡的习俗和实践。
由于中世纪的欧洲处于基督教统治下,基督教成为人们精神生活的中心。
基于人对上帝的依赖关系,如果你杀死不正常的病患者或遗弃他任其死亡,这种做法是绝对不允许的。
由于近代欧洲社会爆发了文艺复兴和思想启蒙运动以及后来迅速发展起来的工业革命,安乐死话题开始进入人们的事业并被当做一个专门独立的问题来看待。
然而这主要还是局限于某一个别思想家的专著之中,安乐死问题仍然停留在观念范畴之内。
现代社会是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最为集中和全面的时期,特别是对安乐死不同领域和层次的争论,大大地促进了安乐死思想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化,尤其是把安乐死概念和故意谋杀概念加以区分和辨别,甚至有些国家有些地区认为安乐死的道德价值有其积极和值得肯定的一面。
随着二战时期法西斯主义假借安乐死的名义进行种族清洗,安乐死一度被全世界所否认,直至冷战开始才被重新提起。
安乐死是社会进步文明的一种体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体现了生命是有价值和尊严的;而且安乐死能够减轻患者和患者家属的负担。
因此,从安乐死的发展历程来看,无论是从我们社会的仁义道德出发,还是从情理出发,安乐死本身在不违法的同时还对社会资源配置各方面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所以安乐死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人认可,实行安乐死合法化是社会的必然发展趋势。
二、生命权与求死权(一)生命权的含义关于生命权的定义,学界有不同的意见:1、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2、生命权是指公民在社会上生存的权利。
3、生命权是指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
4、生命权是指保障人之生物性,物理性存在不受侵害的权利。
5、生命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
由此可见,生命权是以生命存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被任意剥夺是侧重于生命权的消极保护,这是对生命权的积极保护和救济。
我国宪法要对公民进行全面的保护,不仅保护公民的生物属性方面的权利,也要保护公民社会属性方面的权利。
对于公民社会属性方面的权利,宪法通过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平等权、政治权利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对于公民生物属性方面的保护,通过生命权,健康权等规定进行保护。
因此,宪法中生命权所指的生命仅指人的生物性存在,不应该包括社会属性方面的内容。
部分学者认为,个人生命权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格之丧失(譬如植物人之情形),该个体之生命权实已遭受侵害,单纯躯体之保存并无意义。
所以安乐死之行使,乃在于求人格与躯体的完整性。
换言之,求死权所维护者,乃系一完整之生命权。
那么问题就是,公民是否可以因为人格尊严的丧失为理由主张放弃生命权。
也就是,公民是否可以结束自身的生物性存在状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命权是指公民维持自身生物性存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从生物学的角度上看,生命是指生物体所有的,利用外界的物质形成自己的身体和繁殖后代,按照遗传的特点生长,发育、运动,在环境变化时能够适应环境的活动能力。
自然界中具有生命的有人、动物和植物。
法律上所研究的生命仅指人的生命,也就是指人的生物性存在。
人的生物性存在是一切精神性存在与其它一切行为的前提。
对生命的判断只能从生物学角度来考虑,而不能加入任何人为的判断。
如果加入人为的判断标准,就会产生所谓“没有价值”或价值低”的生命,这些生命就会以各种理由被剥夺。
既使是从生物学的角度来考虑“生命”是否存在也是难以判断的。
生命的生物性存在何时开始、何时终结,没有统一的标准。
关于生命的开始,有“受孕说”、“阵痛说”、“断带说”、“呼吸独立说”等不同的标准。
我国采取“独立呼吸说”的出生标准。
生命活动开始于受孕,但胚胎、胎儿还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
虽然我国宪法并未将胎儿看作是自然人,胎儿的生物性存在不是我国生命权的客体。
但是,我国民法中又为胎儿保留了继承权,也就是承认胎儿成为生命权主体的潜在可能。
生命终结的判断标准,经过“脉搏停止说”、“心脏停止说”、“呼吸停止说”发展到现在的“脑死亡说”。
由此可见,面对安乐死相关问题时,要首先确立一个前提:在宪政国家下,没有所谓的减损了价值的生命、生不如死的生命,或者是没有价值的生命、空洞的生命等概念存在的可能。
不管国家对公民出生与死亡是如何规定的,所有人的存在,只要是依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出生与死亡标准所界定出来的生命,都是宪法意义下的生命,既使该人已经失去了与外界沟通与交流的能力,如植物人。
(三)生命权的主体西方原始的法律制度中。
人的生命权就得到了保护。
原因是因为:如果可以随意谋杀别人而不必受到惩罚,社会必将四分五裂。
古希腊斯巴达的法律要求遗弃弱的、畸形的婴儿。
是出于社会利益的需要而剥夺人的生命。
在这两种情况下,对生命权的保护和放弃都是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人的生命是服从于社会统一需要的,人的生命是属于社会的。
到了欧洲中世纪,受到基督教神学关于。
生命至上。
思想的影响,生命权受绝对的保护。
在基督教的教义中,是神保留了主宰生命的神圣权力,人没有对生命的处置权利,如果人处置生命,实质上就等于人要扮演神的角色,是人对神的逾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