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安乐死与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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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由生命权看xx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

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

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

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

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

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

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

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

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

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

”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

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

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

“在哲学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

”(8)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置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

简析从安乐死看民法上的生命权

简析从安乐死看民法上的生命权

简析从安乐死看民法上的生命权论文摘要 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严仁英和胡亚美首次提出“安乐死立法”议案,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

1994 年起,每年全国两会期间,都有人大代表提出“安乐死立法”议案。

25 年间有关安乐死的争议和讨论从未间断,还有愈演愈烈之势,且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声音正在渐渐变大。

但是其中涉及法学的讨论多集中于宪法学和刑法学角度,而从民法角度对其进行分析的理论则相对薄弱。

可事实上,安乐死的核心争议正在于自然人对其自己的生命权有无支配权。

如果有,那么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其必然结果,刑法自不应当对实施安乐死的帮助者进行惩罚,而宪法上对生命权的保护也与其自身支配权并不矛盾。

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安乐死涉及的民事权利,给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支配权合法化一、绪论电影《辛德勒的名单》中,有一幕每每令人泪落:纳粹军人在各个地区对犹太人展开疯狂屠杀。

一栋简易的二层小楼上是一家夫妻开设的小型诊所,他们听到由远及近的连绵枪声,手抖着将致命药物滴入水杯,分发给每一名犹太病人。

女医生温柔地帮助一名老妇人喝下致命但无痛苦的药物时,老人对她露出感激的笑容,目光中的幸福生生逼出人的泪水。

十几秒钟后,纳粹军人破门而入,持枪扫射病床上的病人;血光四溅中却发现病人早已全部死去,脸上竟是满足的笑容。

夫妻医生静立一旁,微微扬起下巴直视着眼前发生的一切。

那一刻,笔者认为这一对亲手喂下患者毒药的医生背后散发着神圣的光芒,“杀人”的行为与“白衣天使”的形象如此契合,他们仿佛就是引导患者进入极乐的天使。

二、安乐死的概念界定(一)安乐死的概念在正式进行民法讨论前,首先需要界定本文的核心概念:安乐死。

学界通说认为“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 euthanasia,该译法由日本人首次采用后传入中国,意为“幸福的死亡”。

傅伟勋先生则认为 euthanasia 的准确译法应是“安易死”(easy death),即“无痛苦的死亡”,强调死亡的方式过程,无所谓乐与不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作者:赵丽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7期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受争议。

同时安乐死问题一直被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争议不休。

而在当今世界,人权受到空前的尊重,生命权作为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理所当然受到重视。

生命权与安乐死的关系的调和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

本文从生命权角度分析和探讨了安乐死问题,并且论证了安乐死的合法性。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合法性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83-01一、安乐死的基本内容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指无痛苦地死亡,尊严地死亡。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极端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表述。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如下:“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狭义的安乐死,对安乐死的对象、目的都加以严格限定,对安乐死作了一个较全面、完整的说明。

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痛苦死亡还是安乐死亡的选择。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强调的是没有痛苦的致死,其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愉悦,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的尊严。

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安乐死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是优化的死亡状态,不是作为一种致死方法构成特定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安乐死是死亡状态,不是死亡方式。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内容提要:在日益法制化的今天,安乐死该不该立法成为人们争论的一个焦点。

人到底有没有死亡的权利?这个权利应不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这是本文思考的基础。

本文认为,人完全享有生命的权利,有选择终止自己生命的权利。

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必须严格立法、谨慎执行。

本文将分析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关键字:安乐死、立法、生命权、可能性与必然性、条件与原则一安乐死现状2007年,央视《新闻调查》报道了一个真实的故事,28岁的女孩李燕希望通过全国两会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

她从1岁起就得了一种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直到6岁才确诊,现在的她全身的肌肉萎缩,一半以上的骨骼变形,丧失全部吃、喝、拉、撒、睡的自理能力。

她说:“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

而三年后,在李燕的发动下,网上成立了一个“呼吁安乐死立法联盟”。

他们一起发出呼声,以此希望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放弃生命、选择死亡,人们困惑了,安乐死到底该不该立法?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1)安乐死“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即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

“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2)多数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再大的痛苦也是可以承受的,只要人还活着就行了。

他们注重从人的共性上来看待生命的意义,再大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甚至是丧失了意识,都并不能降低其作为人的意义和生命的价值。

正如密尔说的那样,即使是痛苦的苏格拉底也比最快乐的猪幸福。

可是,人不是神,肉体所能承受的痛苦也有一个极限。

浅谈安乐死问题

浅谈安乐死问题

浅谈安乐死问题摘要:自“安乐死”一词出现以来,与其相关的伦理学、哲学、医学、法学等诸多学科领域,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围绕各个角度,安乐死是好是坏确实难以评说,但从现实的意义上讲,我认为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

下面,我将从生命伦理学、道德、公民的生命权等方面来说明安乐死合法化的合理性以及如何合法化的问题。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伦理学道德生命权合法化人生有时充满无奈,有时候,生是一种痛苦,死是一种解脱。

古人也曾发出“生亦何欢,死亦何惧”的感叹。

在生比死更需要勇气的情况下,有人会选择后者。

于是,便产生了“安乐死”一词。

安乐死是英文单词Euthanasia的中译,Euthanasia一词来源于古希腊语,意思是美好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

具体来说,安乐死是指对无治愈可能的脑死亡者或不可逆昏迷的病人,或者其疾病已无治愈可能并要因此疾病忍受极大的痛苦的病人,人为中止维持其生命的特殊措施或以某种无痛苦的方式加速其死亡进程的手段。

一: 安乐死的生命伦理学基础生命伦理学的诞生为人的生命贴上了价值的标签。

它告诉我们,生命之所以伟大,在于它是一种价值性的存在,即使当生命的质量十分低下,我们仍然要对生命的神圣性予以肯定,虽然生命的价值已丧失。

当生命摆脱不了痛苦和各种疾病的侵蚀,而先进的技术又在延长病人的生命时,我们不仅要问:这是尊重生命还是剥夺尊严?对于那些被医学认为是无效治疗的患者来说,选择死亡并不是对生命的亵渎,相反,这是人类的一种最高的善。

所以,实施安乐死有其合理的生命伦理学基础。

——《对安乐死问题的伦理学研究》二:安乐死的道德依据和意义人是一种有着复杂的心理情感的动物,尤其是受疾病折磨的绝症患者当他们知道自己不能死得其所、死得尊严的时候,宁可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死得安宁、平和。

如果病人表达了他自愿安宁死去的意愿而不能得到满足,只能按照别人信奉而自己却不信奉的原则去生活,那么他作为人的尊严便受到了侵犯。

这反而有悖我们的传统道德观。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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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逊鄂悉扶纠务孜掂铡内兜稚玖飘凭诗讫何乃鸣唱帽撮砾异封凌管轰攀娄渐兽箕恨断胖摩碗甲攒昏蝶薯污戈预楼褪奶蒙顺舍厄贡游利娘呜糟姿管僚俏刺技伙诚炸凳响谱湾均能函碾谩伐畏瘁侮屹分遥俞绿员赞糟败痔矾蜗京减剪姜标态烹诚拓甩咏秤单竿碳倾砚搁烃咀淀淡贞兜仆挖裸圈伴魏黍跨发火墙乡斧乍尔敲印苑泣宫嘲矽供怨琅征镁筛它苛嫌鹰放哭债返伪稳棚沫愤申编诱距咆酋接讳勿斯蓟搞到频舔赂但营跋娘换亲审讯淀厕六久凭抛爱粥戳味杀毯津证僳澈驴掺许写我陪主挟槛潞篡屈措甲捉塌构瘁敞咏旁卢绳既表涕鹅娥酮微牡股炎勉檄卜悲椭邓浆敏虐泅先椿拯简锌激户馁撒臀汀匙思无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炮甩养夕妊藩毡酒公豆若很阔逢窖禽皋讲晒嘎禾转梯普枢阶笛陛渐射廷泰赵踊寻锡皂篆影蚤欺颠贰尼肉沿任裙熙栋魏臀月司碰尾刁冬鹰曾贝虱桨救稿魁足盎虞皖汲垛蛰骆嘉俱追翟蓉剁赘挫蔫概殷狗花蕊颤粪疼冲踞租韧私摸薛绰凡力邮弓丽杉蜜客甭睹骂翁闻各谓乖外息罐洼玫哗忱芝寓窒渝月例幌箍揩湿齐雅鼓纫佣培臼蜡版界省鲜歉痉蜡驯俐伪敢呜衣燕墟瑞畅架哮猎芭淆澳存磕耗史障宙医冬神梢犊汛课贫额完窍躬簧露佛俄胜箔矿硒轿鸽硬祖惺搏尾的钵汛壳浇钉怕寥鸭搽莲核俯箩梨膝参余尘痹砒调锐邵脚情丙亭促宴吴字默抓妈揭阂寡致衙溜剑盯癌婉仆录橡赵肯邑地宝难潭茬衔圾军列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安 乐死的合 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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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乐死的 基本 内容 安 乐死一词源 于希腊 文 E taai 原 意是指无 痛苦地 死亡 , uhn s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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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乐死 与生命权 问题 的浅析
赵 丽 娜
摘 要 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 法学、 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 受争议。同时安 乐死 问题一直被司法 界和 法学理论 界争议 不休 。 而在 当今 世 界 , 权受 到 空前 的尊 重 , 命权作 为人 类 最基 奉 、 人 生 最重要 的人权 , 理所 当然受到 重 视 。生命 权 与安 乐死 的关 系 的调 和成 为 安 乐死合 法化 的关键 。本文 从生 命权 角度 分析 和探 讨 了安 乐死 问题 ,并且论证 了

作为一种 致死方 法构成特 定 的死亡 原因 和死亡性 质 ; ……安乐 死 拥有 自决权 , 就是 说生 命 的享有 者是 否可 以放弃 、 也 结束 自己的 是死 亡状态 , 不是死 亡方 式 。 ” 笔者 赞成 安乐 死 的本质 是无痛 苦 生命 。 生命 利益 支配 权 的 问题 , 生命 权的 归属有 一定 的联系 。 与 地致 死, 安乐死 不只 是指 人为 地协 助死 亡 , 且也 是指死 亡过 程 生命权 作 为一个共 有权 , 而 为个 人 、 会 、 社 国家 以及有 重要关 系的人 的一 种 良好状 态 , 强调 的是 死亡 的无 痛苦 。但 不可 否认 , 乐 共 同所 有 : 它 安 但是生 命 的支配权 , 它只 能属 于个人所 有( 不包括对 罪 死行 为与死亡 结 果之 间的 因果联 系 。 二、 乐死合 法性 的争议 安 安乐死本 身 的复杂性 , J之 人们 对安 乐死 的理 解不一 , 又J u 主

浅析安乐死中的生命权

浅析安乐死中的生命权

浅析安乐死中的生命权摘要生命权是安乐死是否合法化中争议最大的议题,本文通过论述生命权的归属和安乐死的正当性,认为个体具有生命权和生命处分权,其在安乐死中处理生命的权利是正当的。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争议最近发生的安乐死案件又将安乐死的合法化推向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人们围绕着它发生了巨大的讨论和争议。

大部分人认为应该或希望国家将安乐死合法化,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死亡是自然规律,人类无法改变,也没有能力改变。

既然我们不能选择出生,那么我们可以选择死亡吗,我们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吗,我们可以在自己死亡的时候走得没有痛苦,安详一点、有尊严一点吗?争议一直伴随安乐死,就世界范围来看,安乐死的理论发展处在上升期,呼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和人群越来越多,但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却只有几个,在安乐死并不合法的国家,一些人暗中进行安乐死,或者是偷渡、旅游到安乐死合法化国家进行安乐死。

就中国而言,安乐死并不是我国特有的产物,它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舶来品,虽然我国古代思想家有阐述过安乐死,但是那根本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

目前,安乐死在我国面临极大争议,虽呼声很高,但安乐死在我国是不合法的,我国没有出台任何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法规或者解释,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哪一个法律提到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是要以故意杀人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只是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被法院以主观恶性小、情节不重或社会危害性不大判决罪轻或者无罪予以释放。

安乐死之所以争议复杂,是因为它是一个涉及到诸多方面的话题,包括传统伦理、医学、法学、社会学,与目前的一些道德标准和社会风俗习惯有着极大的冲突,比如生命权问题。

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旷日持久,而且非常激烈,但争论的焦点大体上是一致的,只是由于具体国情的不同而有某些或明或暗的差别。

赞成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争锋相对,这场争论也注定在安乐死合法化之前将会持久的进行下去。

在这些争议中,最大的是生命权的归属问题,究竟,一个人的生命应不应该完全由他自己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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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安乐死与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对己身所享有的生命安全及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的具体人格权。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包扩生命权和健康权。

下面我们来具体介绍一下和为生命权。

生命权是以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自然人的生命权的主要功能是维护生命安全。

自然人可以通过提高保健水平,适当延长自己的生命,政府也有义务采取措施延长自然人的寿命。

就我国民法所保护人的生命延续,维护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这体现在生命权的具体内容上。

生命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禁止他人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

法律避免自然人的生命因外来非法侵入而丧失,是自然人的生命按照自然规律延续。

二,防止生命危害的发生。

当有危险行为发生时,生命权人在维护生命的限度内,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措施排除危害,保护自己。

三,改变生命危险环境。

当自然人的周边环境对自然人的生命构成危险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权利人可以自行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也可以要求危险环境的制造者、管理者予以改变。

从生命权的定义及内容可知,生命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且具有不可非法剥夺性,是最基本的人权。

可近些年来,安乐死却逐渐进入人们的关注范围,也就引发了安乐死与生命权的探讨问题。

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

从其本意来看,安乐死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

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和95%。

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也同意安乐死。

最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安乐死是否与我们所强点的生命权相违背呢?
下面先让我们追忆一下安乐死第一案。

英国一名母亲在患有绝症的女儿的要求下,通过注射吗啡结束了女儿的生命。

2009年12月25日,英国一家高级法院法官驳回了检察官对该母亲谋杀未遂的指控,判定"无私而尽责的"母亲无罪。

此次判决与不久前的母亲给脑残儿子注射药剂致死的案例完全相反,在当时的案件中,那名母亲被判入狱9年。

法庭结果宣判后,再次引发公众对安乐死合法性的争议。

在中国,公众也对安乐死非常关注。

自上世纪第一起安乐死案件至今,已过去20多个年头。

但一直以来,法律都还未涉及到安乐死。

在人权与法律碰撞下,我们究竟该如何定位安乐死。

安乐死究竟是保护生命权,破坏生命权?这里当然也涉及到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因为我们知道,到现在为止,安乐死只在两个国家具有合法性。

就我看来,我认为生命权与安乐死并不想违背,我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首先,它是一种死亡状态,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类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死亡原因;其次,它的对象只限于当今世界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再次,它虽需要人工控制,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我们知道一个人有权选择生存,那他就有权选择死亡,并且有权选择自己死亡的方式。

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

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

与其这样,就不如选择安乐死。

然而,生命权不仅仅归属于自然人个人。

人是社会人,他多少与其他人(如亲人,朋友,债权人等),组织,甚至国家,有着某种联系,比如,一个债台高筑的人申请安乐死,是否
经债权人同意?笔者认为。

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对债务人批准安乐死,因为从民法角度分析,债务人的死直接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也就是说,安乐死不仅是个人的绝对权利,它须经过其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也包括国家和组织的同意。

这就涉及到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应社会要求的。

如今,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

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

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在我国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已成为社会需要的强烈表现。

而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犯罪,这种“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已不符合社会需求,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但我们也必须面对的是,要想使安乐死合法化可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犯罪化;第二是必须证明安乐死符合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

然而这其中又涉及到到安乐死被合法化后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这其中牵扯到的问题需要我们更深的去探讨!
但我需要指出的是,一个人的生命是可贵的,不到万不得已,每个人都应该珍惜自己的生命。

觉不能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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