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 保护人民群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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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专项整治方案

开发商专项整治方案

一、方案背景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一些开发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如投机炒房、捂盘惜售、虚假广告等,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特制定本专项整治方案。

二、整治目标1. 严厉打击投机炒房行为,遏制房价过快上涨。

2. 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交易、中介环节,消除违法违规行为。

3. 加强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提高市场透明度。

4. 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三、整治范围1. 开发商在土地取得、开发建设、销售、广告宣传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

2. 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3. 与房地产市场相关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四、整治措施1. 加强市场监管(1)对开发商进行审计和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法、权钱交易等行为。

(2)加强对房地产广告的监管,严厉打击虚假广告。

(3)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监管,规范中介服务行为。

2. 完善规章制度(1)修订完善房地产市场相关规章制度,明确开发商、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2)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市场透明度。

3. 加大处罚力度(1)对违法违规的开发商和中介机构依法予以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资质等。

(2)对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 加强宣传教育(1)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广泛宣传房地产市场法规政策,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2)开展警示教育,引导开发商和中介机构依法经营。

五、实施步骤1. 动员部署阶段(1个月)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召开动员大会,明确整治目标、范围、措施和责任分工。

2. 自查自纠阶段(2个月)开发商和中介机构对照专项整治方案,开展自查自纠,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 集中整治阶段(3个月)各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4. 总结评估阶段(1个月)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巩固整治成果,完善长效机制。

六、保障措施1. 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市场商品房销售和产权交易的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市场商品房销售和产权交易的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市场商品房销售和产权交易的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是现代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对维护经济社会稳定与人民群众利益的根本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保护和调整商品房销售与产权交易的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从1998年起通过的一项法律,它对于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管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该法明确了城市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市场主体,规定了商品房销售和产权交易的基本原则与程序,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保障。

在商品房销售方面,法律要求开发商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销售。

开发商必须公示商品房的销售信息,包括售楼处地址、联系电话、售楼时间等,为购房者提供充分的信息透明度。

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前,有权要求开发商提供项目估价、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规定了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相关事项。

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的销售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并注明商品房的位置、面积、数量、质量、用途、价款、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

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有权要求开发商提供明确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并对合同内容进行彻底的审阅。

一旦发现合同中存在瑕疵或不合法的条款,购房者有权拒绝签订合同或要求修改。

在产权交易方面,法律对产权交易的基本流程和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产权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价格,并实行动态调整。

产权交易的流程必须公开透明,交易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进行,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和登记。

产权交易涉及的权证和证明文件必须真实有效,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交易。

此外,法律还对市场监管和违法行为处理进行了研究。

建立健全的市场监管机制,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对于防止房地产市场出现乱象和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认定为违法行为的开发商和产权交易参与者,法律对其实施相应的处罚和制裁,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房地管理条例

房地管理条例

房地管理条例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房地产活动,自民国十四年起实施。

第三条国家加强房地产管理,保护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供需的平衡,防止房价过快上涨或暴涨,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为购房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前,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第六条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城市土地资源的规划、供应和修复工作,合理划定房地产开发区域。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房地产行业技术创新和绿色建筑经济的发展,提高房地产产业的科技含量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遵守房地产开发管理法律法规,按照约定用途、面积、质量、价格、交付时间等,开展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公开项目的规划、土地用途、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化率、配套设施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取得购房预售许可证,方可开展预售活动。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和开发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才能办理预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对购房人交付的资金进行专款专用,并在规定时间内按期交房。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房地产质量问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修复。

第三章房地产中介第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经过登记注册,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严禁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严禁泄露客户的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协助购房人与购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提供法律咨询和合同相关的服务。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2018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24877【范本模板】

2018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24877【范本模板】

2017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负责管理和实施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交易、租赁、评估等活动的组织、个人,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市场中的购买、销售、租赁等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引导,市场调节。

(二)公平公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

(四)规范市场行为,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虚假宣传、夸大商品房价值,误导购房者,侵害购房者合法权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违法销售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在城市房地产交易中骗取贷款、套取补贴、骗取补偿款等,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评估标准(2019年修订版)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交易合同范本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⒈房地产经营:指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管理等活动的行为。

⒉商品房: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出售的、取得商品房房地产证书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物。

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由地方人民指定的负责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和管理的部门。

⒋违法销售额:指房地产经营者以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方式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所取得的违法所得的金额。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行政务公开,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内完成。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副县长在全县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副县长在全县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副县长在全县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同志们:为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八部委以及省、市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的有关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县房地产市场,县政府决定召开全县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大会。

刚才,政府办公室XXX主任宣读了我县开展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的工作方案;县房管局XXX局长和房产监察大队的XXX同志还要讲具体的要求。

按照会议安排,结合我县实际,我先讲三点意见: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深刻领会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重要意义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事关千家万户的安居乐业和人民群众最基本的生活需求。

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对于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质量,加快和谐社会建设步伐具有重要的意义。

针对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交易方面存在问题较多、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的实际,3月29日,国家建设部等八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稽〔XX〕87号),并于4月6日召开了全国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

按照要求,省、市也相继召开相关的会议,制发工作方案,对该项工作进行了专题安排和部署。

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的会议精神,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规范和整顿我县房地产市场秩序,提高我县房地产业发展的总体质量,成为我县当前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我县房地产业的发展情况,总体上讲是良好的,势头也很旺盛,但由于我县地处山区,房地产市场起步较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还不够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不完善,房地产开发,特别是交易方面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主要表现在:城区私人违规开发售房的现象比较突出,房地产市场中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现象依然存在,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房地产领域权钱交易、商业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屡禁不止等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房地产市场秩序,也影响了我县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为此,全县各级各部门一定要引起高度的重视,要站在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规范全县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高度,充分认识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家、省、市、县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上来,全面推进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切实把整治工作抓紧抓好,抓出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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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利

令人瞩目的《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过省人大常委会的三次审议,于2002年2月5日获得通过,将于5月1日起施行。

条例本着规范市场、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对人民群众热心关注的房地产交易登记发证,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等问题作了规定,以期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督促管理机构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nbsp一、如何规范房地产交易登记发证
&nbsp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人民政府及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归属关系而颁发的权利凭证。

一段时期以来,由于房改房出售办证比较集中等原因,人民群众在办“两证”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的困难。

为此,广大人民群众迫切希望解决办证难的问题,希望能将“两证”合一,统一发放。

实行统一登记、发放统一的房地产权证,确实是方便人民群众,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大好事,也是大势所趋。

但是,目前全省的现实情况是房产、土地部门分开设置。

在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对房地产实施管理前,以规定房产、土地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严格规范两个部门的办证期限,较为适宜。

因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至于房地产权属证书是一个本子还是两个本子,条例未作规定。

这样规定,既可以督促省人民政府尽早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房产、土地管理工作,实行“两证合一”,又充分考虑了全省的实际,即尚未实行“两证合一”的,应当在一个场所联合办公,统一收件。

对此,房产、土地部门也比较好操作。

同时,在条例第十条中明确规定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彻底解决人民群众办证难的问题。

&nbsp二、促进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规定
&nbsp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是广大人民群众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们关心的又一热点问题。

目前,各设区的市都有具体的政策措施,主要做法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在上市交易时不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大部分情况下也不需缴纳土地收益。

这对广大人民群众是很有利的。

考虑到促进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政策由各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制定,比省人大用地方性法规来规定更为灵活,因此条例对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了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费,鼓励和促进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总体要求,未作出具体规定。

&nbsp三、在哪些方面作了保护购房人的规定
&nbsp广大人民群众在商品房交易中受骗吃亏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切实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对商品房的计价方式、面积构成、发生面积纠纷时的处理方式和收费等几个主要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nbsp1、商品房销售可以采用三种计价方式,即按建筑面积计价、按套(单元)计价和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分别载明建筑面积和所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nbsp2、由于房屋交易中时常出现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的情况,有的甚至相差很大,而合同约定的处理方式往往又不利于购房人,因此条例规定了预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对面积不一致的争议处理方式作出约定。

未作约定的应当适用条例规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这种方式更好地保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赋予商品房预购人特定条件下可以退房和获得双倍返还购房款的权利;其次,赋予商品房预购人在实际交付面积大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一以上的部分,有权无偿享有,而不需再付房价款的权利。

再次,条例采用了实际交付面积的提法,而不是建设部规章中的“产权登记面积”的提法,并对实际交付面积的概念作了界定。

以实际交付面积取代产权登记面积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解决了购房人只有拿到房产证才能诉讼或仲裁的问题,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第四,条例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作了一定限制,即虽然有约定,但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也作了有利于购房人的规定。

&nbsp3、鉴于目前房地产交易管理中普遍存在收费多、标准高的情况,乱收费的情况也经常发生,条例对房地产交易管理中的收费行为作了进一步约束和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房产、土地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对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的场所予以公示。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nbsp4、条例对商品房的预售作了明确规定。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
的,视为要约。

这样可以进一步约束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广告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商品房后,有义务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nbsp此外,条例还缩短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在办理权属证书、抵押登记和有关备案的手续期限。

对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执业要求、费用收取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法律责任中,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设置了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罚款等具体的处罚措施。

这些规定,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规范目前混乱的中介服务市场,确保条例规定的各项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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