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探析
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法律责任——以保护配偶权为视角

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法律责任——以保护配偶权为视角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法律责任——以保护配偶权为视角婚姻是社会生活中最常见的人际关系之一,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婚姻关系会受到影响,比如出现第三者介入的情况。
对于被第三者插足的配偶来说,是一种不可忍受的伤害,对于婚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因此,婚姻法规定了第三者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以保护配偶权为视角,探讨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并列举三个相应的案例。
一、第三者干涉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侵犯婚姻关系是一种侵犯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
在我国,若第三者与已婚一方发生性关系,就属于婚外情。
根据婚姻法,它违背了婚姻家庭的道德底线,对夫妻关系造成了破坏,第三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第三者除了要赔偿已婚一方的经济损失外,还要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等。
二、相关案例1、赔偿配偶的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婚姻纠纷案件,其中,卢女士要求第三者彭某赔偿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
法院认为,彭某与卢某的丈夫有婚外情,且彭某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发表不实言论,损害了卢某的名誉及对婚姻的信任,造成了卢某的精神上的伤害。
最终,法院判决彭某赔偿卢某5万元。
2、责任共同承担湖南岳阳市公安局婚姻登记处积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调查后,认定刘某与姜某有婚外情,并在其房间内查获证据。
刘某和姜某被依法拘留。
在刘某和妻子离婚后,他们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父母监护未成年子女,双方对于子女的抚养费用和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带给原配偶的痛苦和伤害无法消除。
刘某和姜某因涉嫌婚外情被刑事处罚,根据判决书,刘某要赔偿原配偶10万元,以及婚外情产生的经济损失。
姜某要赔偿10万元。
3、撤销财产转移在重庆市一宗案件中,刘某与刘某妻子结婚多年,有两个儿子。
后来,刘某与张某相恋,并在外租房居住,经常生活在一起。
为了掩盖事实,刘某在没有经过妻子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及车辆转移给了张某。
第三者插足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现代社会,随着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和价值观的多元化,婚姻家庭关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其中,第三者插足成为破坏家庭和谐、引发婚姻危机的重要因素。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第三者插足的法律后果,以期为人们提供参考。
二、第三者插足的法律后果1.民事法律后果(1)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意味着,在第三者插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离婚:第三者插足往往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因素,依法作出判决。
(3)财产分割: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过错方可能会因过错而丧失部分财产权益。
2.刑事法律后果(1)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者插足导致重婚行为,将承担刑事责任。
(2)破坏军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第三者插足破坏军婚,将承担刑事责任。
3.行政法律后果(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干涉婚姻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的;……第三者插足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干涉婚姻自由,承担行政处罚。
(2)调解:在一些情况下,第三者插足可能引发家庭纠纷,相关部门会进行调解,以维护家庭和谐。
三、第三者插足的社会影响1.破坏家庭和谐:第三者插足往往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给家庭成员带来心理创伤,破坏家庭和谐。
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法理探讨

摘要:夫妻双方基于婚姻事实是有一个与人身相关的法律关系的。
配偶权法律关系,就其主体而言,当然是夫妻双方;但是其义务主体是否也同时为夫妻双方而不及于第三人,涉及到配偶权侵犯赔偿主体确定问题,本文对此做一个讨论。
关键词:配偶权尊重忠实同居义务配偶权,顾名思义,指的就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而产生的人身权利义务的总和,夫妻关系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亲属关系,属于亲属法[1],婚姻法仅为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
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日臻完善的。
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法典中是没有系统关于配偶权的系统法律规定的,一般大陆法系法理上承认配偶权也是从关于离婚制度中而认识,还有的就直接来源于判例。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我国《婚姻法》规定了配偶权制度。
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条文的规定,夫妻双方基于婚姻事实是有一个与人身相关的法律关系的。
配偶权法律关系,就其主体而言,当然是夫妻双方;但是其义务主体是否也同时为夫妻双方而不及于第三人,涉及到配偶权侵犯赔偿主体确定问题。
其次,就其客体而言,是配偶间的身份利益,因为这种利益的存在,夫妻才能维持相互间的关系,从而进一步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最后,就其内容而言,配偶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比较多,相关学说也比较复杂,但我认为,配偶权的内容无非就是夫妻间的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以及同居请求权,这是现代社会下维持婚姻的基本前提。
至于夫妻姓氏权之类则可认为是互相尊重的细化。
分析完了配偶权法律关系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配偶权的法律属性,具体而言就是配偶权是属于绝对权还是相对权?绝对权相对权的区分标准在于义务主体的范围。
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故绝对权又称对世权。
相对权是指其效力仅及于特定当事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所以又称对人权。
对于配偶权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学说基本上有三种,即认为是绝对权、认为是相对权,以及认为绝对权相对权兼而有之。
关于小三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关系日益复杂,其中“小三”现象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所谓“小三”,通常指插足他人婚姻,与已婚人士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方。
在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有相互忠诚的义务,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婚姻家庭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XX婚姻纠纷案为例,从法律角度分析“小三”现象,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XX婚姻纠纷案中,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被告与第三人(以下简称“小三”)保持不正当关系。
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断绝与“小三”的关系,但被告置若罔闻。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
三、法律分析1. 婚姻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体谅。
”第五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当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2. “小三”行为的法律性质在本案中,“小三”与被告的不正当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 原告的诉讼请求(1)离婚: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被告与“小三”的不正当关系,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法院应准予离婚。
(2)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与“小三”的不正当关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法院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与“小三”的不正当关系,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准予离婚。
同时,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五、案例分析1. 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保障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体现了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保障。
试论“第三者”插足导致的婚内侵权

试论“第三者”插足导致的婚内侵权摘要:目前社会上包二奶、婚外情、姘居等现象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谐,“第三者”的插足破坏婚姻关系,成为导致婚姻关系不稳定甚至破裂的首要因素,但纵观现今我国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具体的相关的条文来约束和调整。
如何通过民事法律手段规制“第三者”,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是本文的要旨所在。
本文对“第三者”、“第三者”插行为足行为作了全面分析,对法律调整“第三者”侵权的必要性、合理性做了深入探讨,并以此为逻辑起点,通过探析得出“第三者”插行为足行为侵害配偶权,并对“第三者”插行为足行为主要类型、对婚姻中无过错的法律救济等作了较为全面的分析,进而对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缺失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第三者”、“第三者”插足、婚内侵权、配偶权、法律责任一、“第三者”插足导致的婚内侵权的基本理论概述1、“第三者”的概念关于“第三者”的概念,目前立法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有暧昧关系的人均为“第三者”。
第二种认为“第三者”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有暧昧关系并发生性关系的人。
第三种认为“第三者”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有暧昧关系并导致对方家庭破裂的人。
上述几种概念界定过宽,容易扩大打击面。
笔者认为,不能把“第三者”与通奸、姘居混为一谈,因为它们抹煞了“第三者”主观故意破坏他人婚姻关系内容的本质特征。
我国《婚姻法》中所指的“第三者”是恶意“第三者”,即主观上存在着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
对于那些不知道对方有配偶或本身也是受害者我们平时所说的婚外情,如果仅是追求婚外性刺激,而不是结婚的目的,不构成“第三者”。
因此,笔者认为,“第三者”是指与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发生婚外两性行为,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一方的行为人。
2、“第三者”插足行为的界定“第三者”插足行为即“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中一方发生不正当的男女性关系,从而导致他人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致婚姻关系完全破裂的行为。
第三者侵犯配偶权【关于追究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经济学思考】

第三者侵犯配偶权【关于追究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经济学思考】一、配偶权的涵义所谓夫妻配偶权,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能侵犯的义务。
配偶权它是一种权利的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
“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核心内容,它是指专一的夫妻性生活的义务,也就是婚后夫妻双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只能寄托于对方,双方的性权利受到一定的合理的限制,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和配偶之外的异性发生性关系。
二、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法律性质第三者侵犯配偶权是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与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发生婚外两性行为,导致该婚姻关系发生裂痕甚至完全破裂的行为。
"第三者"插足行为就是侵权行为。
这一行为侵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侵害了无过错配偶基于婚姻关系而生的身份权。
其具备了侵权行为的四大构成要件:①"第三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其违背了《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有关保护婚姻关系方面的法律规定;②"第三者"插足行为造成了损害。
其直接损害的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基于婚姻关系而生的身份利益,由此进而使得他人精神痛苦,造成婚姻关系出现裂痕甚至破裂;③插足行为与婚姻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就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才导致了婚姻当事人一方有上述损害;④"第三者"主观上存在过错。
"第三者"是在明知他人已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状况下,而与婚姻关系一方发生婚姻外两性行为。
所以说,"第三者"插足行为系侵权行为。
这一侵权行为还属共同侵权行为,即"第三者"与有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构成了共同侵权。
三、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救济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有权利就有救济。
"第三者插足"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对此侵权行为,受害方可以采取三种救济方法。
浅析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民事法律责任

论夫妻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兼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

五、结论
婚姻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家庭形式之一,它承载着两个个体的情感和 社会伦理。然而,第三人的干扰常常会给这种关系带来困扰和痛苦。通过了解第 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表现形式和民事责任,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权 益。
通过增强法律意识、加强沟通、建立支持系统和寻求专业帮助等方法,我们 可以有效地防范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希望这些讨论和建议能对解决这一问题有 所帮助。
也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因此,本次演示将探讨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 事责任。
二、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表现 形式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婚姻暴力:这是最常见的形式,包括身体上和精神上的虐待,严重侵犯 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
2、通奸:一方或双方有婚外性行为,破坏了婚姻的纯洁性。 3、诽谤和诬告:通过散播不实信息或者恶意举报等方式破坏婚姻关系。
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求民事责任。对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受影 响方也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总之,遵守忠实义务和婚姻法相关规定是每 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参考内容
一、引言
婚姻,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家庭形式之一。它不仅承 载着两个个体的情感,也是社会伦理和法律关系的重要基石。然而,近年来,第 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情形逐渐增多,这不仅对婚姻关系中的各方造成了困扰,
1、对夫妻关系的破坏
当第三人采取各种手段干扰夫妻关系时,受影响的一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 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因妨碍婚姻关系受到精神损害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案例:王某与赵某是一对夫妻,李某是王某的前男友。李某不断通过、短信 等方式骚扰王某,干扰王某与赵某的婚姻关系。王某不堪其扰,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李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侵 权,判令其停止干扰王某的婚姻关系,并赔偿王某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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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权的概念和内容
(一)配偶权的概念
什么是配偶权,学界对此大致有两种观点:
1.绝对权说。
该说认为配偶权是及于夫妻关系身份产生属于身份权的一种,由于身份权是种对世权绝对权已在学界达成通说,故依而推之认为配偶权就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笔者认为配偶权应是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复合权利。
配偶权一般会涉及三方当事人:配偶双方及配偶外的他人。
配偶之间配偶一方可有权要求另一方积极的行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如要求对方相互忠实的权利,此时的配偶权属于相对权的范畴;配偶一方或双方与他人之间,配偶有权要求配偶外的其他人均有不得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义务,此时配偶权就有了绝对权的属性。
故而我们认为配偶权是种绝对权与相对权结合的复合权。
配偶权是指男女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对配偶和他人的一种权利。
(二)配偶权的内容
配偶权既然是婚姻法中一种抽象的上位概念,则必定其要包括若干下设细化的子权利,对于配偶权包括哪些子权利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主张和见解。
第一种为五权利说。
第三种为十权利说。
通过对各家学说比较,可以看出配偶权包括的内容是跟其界定配偶权概念的所采用的观点是相符的,采用相对权说还是绝对权说,狭义说还是广义说都会对配偶权所包括的内容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认为由于配偶权的应具备现行《婚姻法》上的专属性以及权利享有上的相对性和绝对性相结合的复合性,配偶权所包含的子权利也应具备上述特性,根据这一特性我们认为现行《婚姻法》所规定配偶权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同居权、互助忠实权、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家事代理权、计划生育权、扶养权等。
现行《婚姻法》第14条规定了夫妻的姓名权;第9条规定了住所决定权;第17条最后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共同规定了家事代理权;第16条规定了计划生育权;第20条规定了扶养权。
而在《婚姻法》总则部分的第3条及第4条间接规定了夫妻的同居权和互相忠实权。
这7种权利已经由法律明文进行规定或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立法解释,这些权利属于配偶权的子权利已无争议,至于其他学者提出的除此7种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有待进一步的探讨,本文在此不做展开之述。
二、第三者及第三者插足的界定
第三者与第三者插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两者相互联系层层递进,符合第三者的条件继而才能构成第三者插足。
故对第三者插足进行界定前必须先界定何谓第三者。
(一)第三者的界定
何谓法律层面的第三者?学界对此有不同的声音和观点。
对第三者的界定一般分为四种观点:一为“暧昧说”,二为“通奸说”,三为“破裂说”,四为“目的说”。
这四种关系在属性上层层递进依次加重从行为论逐渐发展到结果论。
三、第三者插足侵犯他人配偶权的民事责任构成
民事责任一般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
而第三者插足侵犯配偶权中的互相忠实权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
以下根据我国《侵权法》一般侵权的构成理论,本文认为第三者插足构成民事侵权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第三人主观存有过错
第三人主观方面存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所谓存有过错是指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主观上存在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恶意。
过错一般表现为故意的形式,也有前期为过失后期转化为故意的混合形式,第三人主观仅存有过失是否构成第三人侵权值得商榷,本文认为第三人主观仅存有过失不构成此处的过错。
由于主观方面首先是明知对方有配偶,其次是在这种明知的认知下有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恶意。
这就意味着第三人对此必须持有一种积极的追求态度或者是一种消极的放任态度,从而也就不可能持有过失的主观过错。
(二)客观方面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
客观方面的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与有配偶一方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
所谓不正当性行为是指与有配偶一方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通奸、与有配偶者同居、重婚等形态。
不正当性行为只要有一次就构成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一般情况下不正当性行为有长期性、经常性、持续性的特点。
依实施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由轻至重依次表现为通奸、与有配偶者同居、重婚,前者不正当性行为具有秘密性后两者不正当性行为具有公开性。
但究其三者其都属于侵权行为范畴,第三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都属于实施了侵权行为。
除上述三种情形之外其他不正当性行为还主要包括:强奸、嫖娼、同性性行为等形态。
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探讨的不正当性行为仅从客观方面考量而撇除了第三人的主观方面,只有行为人在满足所有的侵权构成要件时方构成第三人侵权,故此虽然强奸、嫖娼、同性性行为在客观上属于不正当性行为,但这三种形态并不必然都构成第三人侵权,比如嫖娼行为第三人在主观上由于没有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故其不属于第三人侵权之范畴。
(三)有配偶一方有损害后果
有配偶一方是指被第三人侵权婚姻中的无过错一方。
所谓损害后果是指第三人在主观过错的支配下实施侵权行为后而造成有配偶一方的婚姻关系解体亦即离婚的情形。
损害结果仅指离婚一种情形。
只要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有配偶一方离婚,就可认定为有损害后果的发生,离婚包括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
协议离婚至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就可认定为损害后果已经发生。
诉讼离婚则是在法院做出最终判决判其离婚之后始发生损害后果。
(四)侵权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所谓侵权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是指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有配偶一方婚姻关系解体主要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这种主要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表现为侵权行为是导致有配偶一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因。
通俗的讲亦即是因为第三人的恶意介入而致使原本感情较好的夫妻因此而发生破裂并最终以离婚而告终。
这就意味着如果侵权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就必须是有配偶一方离婚时以第三者插足为感情确以破裂的法定理由进行了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在离婚之后可以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而诉讼离婚可以在提请离婚时一并提起对第三人的侵权之诉,或诉讼离婚之后在诉讼时效内再对提起对第三人的侵权之诉。
注释:
①南方日报.2010年3月17日.第A11版.
②何俊平.配偶权不容侵犯//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277页.
③张保华.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81页.
④杨立新.关于处理配偶忠实义务的几个问题//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
⑤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1-108页.
⑥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75页.
⑦冯凯.分配制度与配偶权关系探析.法学论坛.2001(4).马强.试论配偶权.法学论坛.2000(2).王勇民,覃事宏.论婚姻法中创设配偶权的局限性.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
⑧夏吟兰.再谈“第三者”.民主与法制.1997(19).
⑨婚礼现场男小三抢走新郎./show/aZiJhNFuMvgaRCGh.html.
◆理论新探。